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共同纲领》规定,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 [15]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规定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即:各民族自治区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统为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并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16] 《纲要》还对各级自治区、自治机关、自治权力、自治区内民族关系、自治区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作了统一规定。1950年后,全国民族区域自治工作已全面展表,至1953年6月,全国已建各级民族自治区130个,其少数民族人口约450万人。 [17] 其中,相当于县和县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47个,除规模最大的内蒙古自治区外,还建有桂西壮族自治区、西康藏族自治区、湘西苗族自治区、海南黎族自治区和苗族自治区、西康凉山彝族自治区、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区、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区、青海玉树藏族自治区、四川藏族自治区、绥远伊克昭盟蒙族自治区及乌兰察布盟蒙族自治区等。 [18] 另从1950年起,中央人民政府组织了对全国各少数民族的民族识别工作,至1953年确认了38个少数民族,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载入1954年《宪法》打下基础。
1954年《宪法》在民族区域自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强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10](p.537) 并对原《纲要》的某些条款作了调整,如撤销了关于各民族自治区内部改革、培养民族干部等条款;将得组织本自治区的公安部队和民兵,改为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将得制定本自治区单行法规,层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核准,并报政务院备案,改为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等等。 [10](p.537) 《宪法》还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基本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10](p.522)
此前,各民族自治地方不分大小统称“民族自治区”。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10](pp.533~534)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即该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一方面,各自治机关同为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其组织根据宪法规定的关于国家地方国家机关的基本原则;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形式可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10](pp.536~537) 另一方面,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财政;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公安部队;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0](p.537) 自治机关在执行任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10](p.537)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为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为相当于乡、镇一级的基层单位。 ① 民族乡设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每届任期两年。 [10](p.534) 其人民代表大会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10](p.535) 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第三,1954年《宪法》对地方政权的层级做了明确规定。全国行政区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州、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正式3级地方政权。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时,全国省级行政区经过进一步调整,共有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热河、陕西、甘肃、青海、新疆、山东、江苏、安徽、浙江、福建、台湾、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康26省和内蒙古自治区、西藏地方、昌都地区。
省是地方最高一级政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组成。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置省长1人、副省长若干人及政府委员若干人。下设厅、局、委员会、处,一般均设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业、水利、教育、卫生等厅;对外贸易、建筑工程、劳动、统计、手工业管理、机要交通等局;计划、体育运动、民族事务等委员会,以及办公厅、宗教事务处等。另外,建国之初,各省原设的人民监察委员会,一律改为监察厅,人事厅改为人事局,文化事业管理局改为文化局。并撤销各省原来的政法、财经、文教3个委员会,一律改设政法、文教、工业、财贸、农林5个办公室。 [11](p.155) 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得设若干“专员公署”为派出机关。 [11](p.144)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1954年全国县级政权共有2116个, [10](p.608) 分别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组成。县人民政府向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置县长1人,副县长若干人,下设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农林、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股,得设办公室。 [11](p.144)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得设若干“区公所”,为县派出机关。 [11](p.144)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乡、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创建的一级地方政府。中国历代以县作为国家基层单位,县以下虽设工作机构,但都作为县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地方政权组织。1950年12月,国家先后公布《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和《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开始在全国普遍建立乡级政权。宪法正式把基层政权确定在乡、镇一级,是中国历史地方政制的一大变革。
1954年,全国共有220466个乡。 [10](p.608) 乡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组成。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人民政府,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乡人民政府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乡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乡人民代表大会与省、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同样职权。此外,1954年《宪法》还对乡人民政府的职权做出特别规定:(1)管理本乡行政工作;(2)可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3)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4)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5)管理财政;(6)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领导互助合作事业等;(7)管理公共事业、文教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8)管理兵役;(9)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10)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等。 [10](pp.146~147)
乡人民政府置乡长1人,副乡长若干人。下设民政、治安、武装、生产合作、财粮、文化教育、调解等工作委员会。 [10](p.148) 在农村集市、商业地区设镇。镇与乡为同级政权,镇人民代表大会也由选民直选产生,由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镇人民政府。
最后,除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州、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3级地方政府外,仍设市。市有多种,分为直辖市,地位相当于省;省辖市,地位相当于专区;隶属专区的市,地位相当于县,以及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直辖市和省辖市划分区,并有辖县。此外,还设有3个虚级,即作为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专员公署”(专区)、作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区公所”、作为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 [10](p.150)
[参引文献][1]《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条例》,陈之迈:《中国政府》第2册《附录》,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2]国民政府内政部编《中华民国行政区区域简表》,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第4页。[3]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周恩来年谱(1949~1976)》上,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4]金冲及主编《周恩来传》第2卷,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914页[5]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4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7年版,第609页。[6]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1册(1949~1950),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页。[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毛泽东年谱(1893~1949)》下,人民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44页。[8]《毛泽东军事文集》第5卷,军事科学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54页。[9]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3册(1952),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2页。[10]《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5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32~535页。[11]国务院法制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编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54年9月~1955年6月),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47页。[12]《人民日报》1954年10月1日。[13]中共中央书记处:《六大以前》,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0页。[14]毛泽东:《论联合政府》,东北书店1950年版。[15]《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16]《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3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79页。[17]《人民日报》1952年8月13日。[18]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第4册,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40页。
(责任编辑: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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