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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律]行政区划调整相关法规文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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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19-06-13
首楼暂不编辑。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19-06-13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国发〔1984〕165号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试行。
       为了适应城乡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放宽建镇标准,实行镇管村体制,对于加速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现在对已具备建镇条件的地方,地方政府要积极做好建镇工作,成熟一个,建一个,不要一哄而起。要按照建镇标准,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使小城镇建设真正起到促进城乡物资交流和经济发展的作用。
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
一九八四年十月九日

       随着农村商品经济和乡镇工业的蓬勃发展,小城镇的作用日益显示出来。加速小城镇建设,充分发挥其联结城乡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的交流和发展。已成为当前基层政权建设上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国小城镇(指建制镇)的建设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建国初期,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小城镇有了较快的发展。以后由于“左”的影响,小城镇发展缓慢。在十年动乱期间,小城镇又遭到了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的繁荣,促进了小城镇的恢复和发展,现在全国已有建制镇五千六百九十八个。特别是今年中央一号文件下达后,各地对建镇工作更加重视,仅半年多时间,全国就新建了二千多个镇。预计到今年年底还将有一个较大的发展。
       为了研究小城镇的政权建设问题,我们于今年八月召集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同志进行了座谈;还派人到部分省市进行了典型调查。当前建镇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是,建镇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把镇、村分割开来,很不利于小城镇的发展。在发展方向上,小城镇应成为农村发展工副业、学习科学文化和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基地,逐步发展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建议,对一九五五年和一九六三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设镇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凡县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均应设置镇的建制。
       二、总人口在二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
       三、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二千,如确有必要,也可设置镇的建制。
       四、凡具备建镇条件的乡,撤乡建镇后,实行镇管村的体制;暂时不具备设镇条件的集镇,应在乡人民政府中配备专人加以管理。
       各地在建镇工作中,应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搞好规划,合理布局,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试行 。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19-06-1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现行设镇标准是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试行的。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镇人口大量增加,现行设镇标准指标偏低等不足日益显现,以致于部分地区镇的数量增加过快、质量不高、规模偏小。为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65号),在新的设镇标准公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停撤乡设镇工作。在此期间,各地要认真总结设镇工作经验,从农村长远发展出发,先进行城镇规划,同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搞好环境保护,促进为农服务产业发展,严格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的健康发展。民政部要抓紧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设镇标准的修订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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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是国务院于1955年06月09日发布,自1955年06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1955年6月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55]国秘习字第180号)
  市、镇是工商业和手工业的集中地。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工业化和对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几年来曾采取了各种步骤,使市、镇建制的设置及其行政区域、行政地位的划分有所改进。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在设置市、镇建制,和变更市、镇区划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不合理的现象:有些省设置的市过多;有些市的郊区划的太大或者区设的过多;有些镇的行政地位不明确,或者在镇以下还分设了乡的建制,等等,现在为了加强市、镇建设和行政的统一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市、镇建制的设置作如下决定:
  一、市,是属于省、自治区、自治州领导的行政单位。聚居人口10万以上的城镇,可以设置市的建制。聚居人口不足10万的城镇,必须是重要工矿基地、省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规模较大的物资集散地或者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并确有必要时方可设置市的建制。市的郊区不宜过大。
  人口在20万以上的市,如确有分设区的必要,可以设市辖区。人口在20万以下的市,一般不应设市辖区;已经设了的,除具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自治机关审查批准保留者外,均应撤销,分别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市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需要设市辖区的,也不应多设。
  二、镇,是属于县、自治县领导的行政单位。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可以设置镇的建制。不是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必须是聚居人口在2000以上,有相当数量的工商业居民,并确有必要时方可设置镇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如有相当数量的工商业居民,聚居人口虽不及2000,确有必要时,亦得设置镇的建制。镇以下不再设乡。
  三、工矿基地,规模较大、聚居人口较多,由省领导的,可设置市的建制。工矿基地,规模较小、聚居人口不多,由县领导的,可设置镇的建制。工矿基地,规模小、人口不多,在市的附近,且在经济建设上与市的联系密切的,可划为市辖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决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现有的市、市辖区、镇的建制进行审查,其中关于市的建制的设置、保留、撤销或改设和市界的变更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市辖区和镇的建制的设置和变更由省人民委员会、自治区自治机关自行决定。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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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缩小城市郊区的指示
(中共中央·国务院1963年12月7日颁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市镇是工商业和手工业的集中地。由于这种地区的经济条件和生活方式都不同于农业地区,国家需要设置市镇建制,来对它进行专门的理。市镇人国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一定要受农业生产水平的制约。因此,对市镇人口必须严格控制,对市镇建制的设置必须恰当。
       前几年,我国城镇人口增加过猛,市镇建制增加过多,超过了农业生产的负担能力,给社会主义建设带来不少困难。经过两年多的调整,压缩城镇人口的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市镇数目有所减少。全国城镇人口到1963年6月底止,净减了1600余万人。市的数目,由1961年底的208个,减少到1963年6月底的179个。县属镇的数目,由1961年底的4429个,减少到1962年底的4219个。但是,从我国当前农业生产水平和工业建设的实际需要来看,城镇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仍然过大;市镇建制仍然过多;市的郊区仍然偏大。这种状况,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必须加以改变。
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对于调整市镇建制、缩小城市郊区问题,作如下的指示:
一、撤销不够设市条件的市
       各省、自治区应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62年10月“关于当前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指示”中有关调整市镇建制的原则,和国务院1955年6月“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中规定的设市条件,对现有的市逐个进行审查,凡是在完成精减职工、减少城镇人口任务和缩小郊区以后,聚居人口仍然在10万人以上的,一般可以保留市的建制(没有必要保留市建制的,也应该撤销);聚居人口不足10万的,必须是省级国家机关所在地,或者是重要工矿基地,或者是规模较大的物资集散地,或者是边疆地区的重要城镇,并且确有必要由省、自治区领导的,才可以保留市的建制。其他一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市,都应该撤销。
       市建制撤销以后,应该根据不同情况,恢复原来的县,或者改为县属的镇。如果新改的和原有的县属镇规模较大、居民委员会数量过多,在必要时,经过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建立街道办事处,作为镇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二、缩小市的郊区
       市的郊区是指这样的地区:(1)当前城市建设所必须的地区;〈2)紧靠市区的职工聚居区;(3)设在市区附近的必需的蔬菜等主要副食生产基地;(4)无法从市区划出的插花性质的农业区;(5)受地形限制,划归市比较有利的地区;(6)群众经济生活与城芾关系密切的地区。凡是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地区,都不应该划为郊区。市辖县应当按县的建制进行领导和管理,不得划为远郊区。
       市的郊区应该尽量缩小。市总人口中农业人口所占比重一般地不应当超过20%,不及20%的,一般不动;超过20%的,应该压缩;确实有必要超过20%的,必须由省、自治区人委报国务院批准。
       为了统一市的人口统计口径,规定:市总人口包括市区人口和郊区人口;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列入市的城市人口,市区和郊区的农业人口列入乡村人口。
       各地在缩小城市郊区的同时,应该对城市所需要的蔬菜等主要副食的供应问题,作出统一安排。郊区解决不了的部分,由附近的县负责支援。

三、调整镇的建制
       设置镇的建制,应该是工商业和手工业相当集中,绝大多数居民从事这些行业,确实有必要由县领导才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物资交流的地方。
       国务院1955年6月“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中,曾经规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可以设置镇的建制。不是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必须是聚居人口在2000以上、有相当数量的工商业居民、并确有必要时,方可设置镇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如有相当数量的工商业居民,聚居人口虽不及2000确有必要时,亦得设置镇的建制。"这个标准在当时还是恰当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显得宽一些,需要加以改变。现在重新规定:
       (一)工商业和手工业相当集中、聚居人口在3000人以上,其中非农业人口占70%以上,或者聚居人口在2500人以上不足3000,其中非农业人口占85%以上,确有必要由县级国家机关领导的地方,可以设置镇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的工商业和手工业集中地,聚居人口虽然不足3000,或者非农业人口不足70%,但是确有必要由县级国家机关领导的,也可以设置镇的建制。现有的镇建制,凡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或者虽然符合上述人口条件,但是以改归乡村人民公社领导为有利的,都应该撤销;即使是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也应该撤销。
       (二)现在由农村人民公社领导的集镇,凡是以保持原有领导关系更为有利的,即使符合设镇的人口条件,也不要设置镇的建制。
       在撤销了镇建制的地方,原镇属居民一律列为乡村人口。

四、调整林场、农场、矿山、油田等地区的市镇建制
       林场、农场、矿山、油田等地区,很多是产品单一、生产场地分散、不宜于建设集中的市镇。因此,中央指定冶金工业部协同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在马鞍山矿区,煤炭工业部协同河南省人民委员会在平顶山矿区,林业部、石油工业部、农垦部协同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分别在伊春林区、萨尔图油区、密山国营农场,根据城乡结合、工农结合、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重新调整市镇建制。经过试点总结经验,改变现在沿袭一般设置市镇建制的作法。并要求于1964年3月底提出方案,报告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专门规定。因此,这类地区市镇建制的调整,可暂缓进行。
       这次调整市镇建制、缩小城市郊区的工作,要求在1964年3月底以前完成。市建制的调整和市郊区的变动,应该报国务院批准。镇建制的调整,应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调整市镇建制、缩小城市郊区,是贯彻执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发展国民经济的总方针,使市镇设置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党委和人民委员会在进行这项工作的时候,必须加强思想政治领导,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妥善地解决在调整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针对干部和群众的思想情况,进行深入、细致地说服解释工作,注意保持正常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秩序。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5 发表于: 2019-06-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
(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5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去年以来工农业生产的大跃进和农村的人民公社化,密切城市和农村的经济关系,促进工农业的相互支援,便利劳动力的调配决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

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的议案(1959年9月16日)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去年以来工农业生产的大跃进和农村的人民公社化,直辖市和许多较大的市为了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密切城市和农村的结合,促进工农业的相互支援,便利劳动力的调配,曾先后扩大了行政区域,并对领导方法和建制问题进行了试验。有的将原有县改为市辖区,有的保留县的建制未变。试验证明,由于县和直辖市在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上的不同,保留县的建制,可以更便于市的领导。根据宪法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建议决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
    以上建议,请予决定。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6 发表于: 2019-06-13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省、市、自治区党政机关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摘要)
中发[1982]51号 1982年12月7日


    第三,改革地区体制。在经济发达地区,将省辖中等城市周围的地委、行署与市委、市政府合并,由市管县,管企业。可以考虑,省一般不直接管理工业企业,而由市去管,发挥城市经济中心的作用。这样做,有利于加强对企业的具体领导;有利于在全市范围内对市、县、社队工业进行统一规划,组织调整和协作,技术改造,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以落后挤先进,互相抵消和浪费力量;有利于利用城市的有利条件发展农村的经济文化建设,密切城乡联系,加强工农联盟,促进工农商结合,避免人为的分割;有利于精简行政机构,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已有的经验证明,这样做既促进了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又不会削弱县和大城市效区的工作。这一次改革,首先在江苏省试点,其他各省、自治区认为必要时,都可以选择一个或几个有条件的地区试点。
    对于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还要保留地委和行署,但要按照党章、宪法的规定,作为省、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派出机构。不能形成独立的一级,机构编制要大大精简和紧缩。少数地域辽阔,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复杂的省、自治区,地区级党政机构如何改革,请有关省、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研究并提出意见,报中央、国务院审定。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7 发表于: 2019-06-13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市州党政机关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发(1983)6号 1983年2月15日

摘要:

在进行地、市机构改革时,指导思想必须明确,以经济发达的城市为中心,以广大农村为基础,逐步实行市领导县的体制,使城市和农村紧密地结合起来,促进城乡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主要办法是:实行地、市合并,由市领导县。还可采用扩大大中城市郊区,让它多带几个县把新兴工矿区或城镇改为市,管辖一部分农村;县、市(镇)合并,以及其他适当办法。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8 发表于: 2019-06-13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9 发表于: 2019-06-13
回 晦象先生 的帖子
晦象先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
(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5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去年以来工农业生产 .. (2019-06-13 13:10) 

有些人一直误以为较大的市只是法律概念,实际上较大的市是政策概念,还是有宪法保护的那种。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之所以可以辖县,这是因为市辖县级数量调整和提升地方生产积极性的需要。一些人死不承认为什么要限制辖下县级,比如说成都圈地,如果没有这个限制就会没完没了,大家一起圈地,这样城市吃农村资本主义了嘛!所以不管多么发达的上海同不同意,直辖市采用新指标,执行辖下县级数量16个,通过北京扩容对抗上海一市独大左右朝局的局面,后来的文化革命就是最好的证据,说明辖县是非常具有灵活性的变通,对于“圈地”文化也起到了约束。

至今,行政区划还是不够完善的。
甚至直辖问题,民政部竟然不敢碰甚至出面否认,这得多么人渣的人在充当官员瞎指挥。
北有首都北京,东有东都上海,南有新都深圳,西有陪都重庆,小学生都知道平衡这么回事,连经济特区只是加速深圳朝着直辖市方向建设的手段都看不出来,难怪民政部长都换人被调查降级了,区区一个副部长又有多少权威性可言。
除了深圳直辖外,重庆究竟是40个县级还是36个一定要弄清楚,如果是36个意味着天津是河北省的省会,如果是40个则说明天津会是华北新增省的省会而绝非直辖市,民政部门官员选择明哲保身卡在38问题上就不动了。
除了直辖市方面,计划单列市也得适当调整,包括恢复武汉计划单列市资格。一步到位撤销青岛宁波增补昆明和乌鲁木齐或者后两者先升副部级待遇。
加上较大的市还要整顿县级个数和土地面积,国家级城市改革还处于调整阶段,竟然未据理力争使得较大的市被退出相关法律舞台,这民政部就是酒囊饭袋。
与这前人的种种努力真是大相径庭的思想水平,难怪如今县还辖街道、保定还能设立熊安新区,真是够业余的。

只看该作者 10 发表于: 2019-06-13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
中发[1999]2号 1999年1月5日


摘要:
此外,要调整地区建制,减少行政层次,避免重复设置。与地级市并存一地的地区,实行地市合并;与县级市并存一地的地区、所在市(县)达到设立地级市标准的,撤销地区建制,设立地级市,实行市领导县体制;其余地区建制也要逐步撤销,原地区所辖县改由附近地级市领导或由省直辖,县级市由省委托地级市代管。各自治区调整派出机构——地区的建制,要结合民族自治的特点区别对待。盟的建制原则上不动。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11 发表于: 2019-06-13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12 发表于: 2019-06-13
回 晦象先生 的帖子
晦象先生: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缩小城市郊区的指示
(中共中央·国务院1963年12月7日颁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市镇是工商业和手工业的集中地。由于这种地区的经济条件和生活方式都不同于农业地区,国家需要设置市镇建制, .. (2019-06-13 12:49) 

这个标准至今还是有意义的,因为撤地设市还在进行,没有切块设区的也不少。比如山西省吕梁市之今市区属于撤县级市设区而来类操作,加上吕梁如今叫嚣要设立第二个市区,那么应该是这个县域市区一分为二才是,即镇域城区和临近的县域郊区,不过吕梁没有更多县级名额,因此当地蠢蠢欲动要对周边强县设区,应当严格禁止。
另外如长春市,一个市区面积3300多平方公里顶的上半个上海市了,这叫浪费土地资源随意贱卖的节奏,如此不珍惜国有土地能够不影响周边而使得在经济建树上不一落千丈地使得从建国至今朝着地位在下降拖累东北发展吗?
可见市区的建设是有土地限制标准的,一般认为市区的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公里到不得大于1125平方公里(包括撤地设市必须在今后采取切块建设)。但是如今的民政部又在这个方面落实了多少,仍然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样子无视问题存在。

只看该作者 13 发表于: 2019-06-13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
和市领导县条件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64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和市领导县条件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各地要认真总结设市和市领导县工作的经验,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按条件办理。应成熟一个搞一个,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中小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国  务  院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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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设市标准和市领导
县条件的报告


国务院:
   近年来,由于城乡经济的蓬勃发展,城镇的产业结构和人口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的设市标准和市领导县条件,已不适应城乡变化了的新情况。为了适应城乡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我部会同国家体改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并多次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建议对一九八三年提出、内部掌握执行的设市标准和市领导县条件作如下调整:
   一、非农业人口(含县属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农民合同工、长年临时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镇、街、村和农民集资或独资兴办的第二、三产业从业人员,城镇中等以上学校招收的农村学生,以及驻镇部队等单位的人员,下同)六万以上,年国民生产总值二亿元以上,已成为该地经济中心的镇,可以设置市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重要工矿科研基地,著名风景名胜区,交通枢纽,边境口岸,虽然非农业人口不足六万、年国民生产总值不足二亿元,如确有必要,也可设置市的建制。
   二、总人口五十万以下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的非农业人口十万以上、常住人口中农业人口不超过40%、年国民生产总值三亿元以上,可以设市撤县。设市撤县后,原由县管辖的乡、镇由市管辖。
   总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的非农业人口一般在十二万以上、年国民生产总值四亿元以上,可以设市撤县。
   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所在镇,非农业人口虽然不足十万、年国民生产总值不足三亿元,如确有必要,也可以设市撤县。
   三、市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五万以上、年国民生产总值十亿元以上的中等城市(即设区的市),已成为该地区政治、经济和科学、文化中心,并对周围各县有较强的辐射力和吸引力,可实行市领导县的体制。一个市领导多少县,要从实际出发,主要应根据城乡之间的经济联系状况,以及城市经济实力大小决定。
   四、有关设市的审批手续,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试行。
民  政  部           
一九八六年二月三日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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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1983年内部掌握标准: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1983年5月18日上报国务院的《关于地市机构改革中的几个主要问题的请示报告》中提出:

经国务院领导批准,作为内部掌握条件:
1.总人口在50万以下的县,驻地非农业人口8万以上,年工业产值2亿元以上的可以整县改市;
2.总人口在50万以上的县,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县总人口20%以上,年工业产值2亿元以上的可以整县改市;
3.对少数民族地区、重要工矿区、旅游区或边远地区,以及在一个地区内一个市也没有的,设市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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晦象先生:国务院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是国务院于1955年06月09日发布,自1955年06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1955年6月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
....... (2019-06-13 12:26) 

要求对辖4个市区在内的非较大的市来一次全国性的调整,人口不足90万的不得超过两个市区名额,对于调整导致的县级名额之减少,所在省份可以申请大县分县或6个县级换一个副厅级或10个县级换一个地级市来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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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

(国发[1993]38号1993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试行。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适当调整设市标准,对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总结设市工作的经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中小城市。已经设市和拟设市的地方,都要十分重视农村工作,十分重视农业生产,以使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新的设市标准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附:
  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
  (1993年2月8日)
  国务院:
  现行设市标准,是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试行的。从试行的情况看,现行设市标准贯彻了改革精神,方向是正确的。执行这一标准,使设市工作走出了新的路子,基本适应了近年来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6年多来,我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城市发展的基本方针,按照现行设市标准,积极而稳妥地新设了一批市的建制,加快了这些地方的繁荣和发展,促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化进程,推动了我国城市总体布局逐步趋于合理。但是,在实施过中,现行设市标准也反映出一些不足,主要是:有的指标统计难度较大,且难以核实;一些设市时需要考察的重要条件在现行标准中尚未体现;有些指标还不尽科学合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在标准中反映不充分;没有规定设置地级市的标准等。为了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设市标准,我部从1989年开始,即着手设市标准的调整和修改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形成修改稿的基础上,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有关科研单位的意见。“八五”计划公布后,又按“八五”计划中关于“城市发展要坚持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有计划地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并使之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精神,作了相应的修改。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建议对1986年国务院批准试行的设市标准作以下调整:
  一、设立县级市的标准
  (一)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400人以上的县,达到下列指标,可设市撤县:
  1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含县属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农民合同工、长年临时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镇、街、村和农民集资或独资兴办的第二、三产业从业人,城镇中等以上学校招收的农村学生,以及驻镇部队等单位的人员,下同)不低于12万,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8万。县总人口中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30%,并不少于15万。
  2全县乡镇以上工业产值在工农业总产值中不低于80%,并不低于15亿元(经济指标均以1990年不变价格为准,按年度计算,下同);国内生产总值不低于10亿元,第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达到2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不低于人均100元,总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并承担一定的上解支出任务。
  3城区公共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其中自来水普及率不低于65%,道路铺装率不低于60%,有较好的排水系统。
  (二)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100人至400人的县,达到下列指标,可设市撤县:
  1县人民政府驻地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10万,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7万。县总人口中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25%,并不少12万。
  2全县乡镇以上工业产值在工农业总产值中不低于70%,并不低于12亿元;国内生产总值不低于8亿元,第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达到20%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不低于人均80元,总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并承担一定的上解支出任务。
  3城区公共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其中自来水普及率不低于60%,道路铺装率不低于55%,有较好的排水系统。
  (三)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100人以下的县,达到下列指标,可设市撤县:
  1县人民政府驻地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8万,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6万。县总人口中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20%,并不少于10万。
  2全县乡镇以上工业产值在工农业总产值中不低于60%,并不低于8亿元;国内生产总值不低于6亿元,第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达到20%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不低于人均60元,总收入不少于4000万元,并承担一定的上解支出任务。
  3城区公共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其中来自水普及率不低于55%,道路铺装率不低于50%,有较好的排水系统。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设市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1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
  2乡、镇以上工业产值超过40亿元,国内生产总值不低于25亿元,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超过1亿元,上解支出超过50%,经济发达,布局合理的县。
  3沿海、沿江、沿边境重要的港口和贸易口岸,以及国家重点骨干工程所在地。
  4具有政治、军事、外交等特殊需要的地方。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地方设市时,州(盟、县)驻地镇非农业人口不低于6万,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4万。
  (五)少数经济发达,已成为该地区经济中心的镇,如确有必要,可撤镇设市。设市时,非农业人口不低于10万,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8万。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不低于人均500元,上解支出不低于财政收入60%,工农业总值中工业产值高于90%。
  (六)国家和部委以及省、自治区确定予以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和财政补贴县原则上不设市。
  (七)设置市的建制,要符合城市体系和布局的要求,具有良好的地质、地理环境条件。
  (八)县级市不设区和区公所,设市撤县后,原由县管辖的乡、镇,由市管辖。
  二、设立地级市的标准
  市区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25万人以上,其中市政府驻地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20万人以上;工农业总产值30亿元以上,其中工业产值占80%以上;国内生产总值在25亿元以上;第三产业发达,产值超过第一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达35%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2亿元以上,已成为若干市县范围内中心城市的县级市,方可升格为地级市。
  设立县级市及地级市标准中的财政收入指标,将根据全国零售物价指数上涨情况,由民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适时调整。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试行。



民政部关于对国发[1993]38号文件具体问题的解释
(1993年8月8日  民行函[1993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93年5月17日,国务院批转了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国发[1993138号)。设市标准是行政性法规,内容比较原则。为便于执行,现对设市标准中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统一解释:
  1.县级市标准的适用范围。包括县、自治县、族、自治旗等县级行政区划单位。民族自治地方设市,需听取民政工作部门的意见。
  2.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指县人民政府旃在建制镇的行政区划辖区范围。
  3.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指具有非农业户口的常住人口。不包括暂住户口的人口。也就是有当地正式居民户口的城镇居民。
  4.县总人口。指该县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口。包括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两部分常住人口,不包括暂住户口的人口。
  5.全县乡镇以上工业产值。指该县辖区范围内乡镇以上工业的产值。包括地市、省、中央及外地在该县境内企业的产值。
  6.国内生产总值。指全县(县级市)范围内,本国和外国居民在一定时期内所生产和提供最终使用的产品的劳务的价值。
  7.第三产业。指除一、二产业以外的其他各业,主要包括流通部门,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部门,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部门等。
  8.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指预算内县级负责组织征收的收入。
  9.城区公共基础设施。城区指县政府驻地建制镇的行政区划范围。公共基础设施指供水、道路、市容市貌、园林绿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环境卫生、文体设施、公共交通、地名标志,防火防灾等设施。排水系统指下水道系统。
    10.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指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所在的县(自治县、旗)或镇。
    11.上解支出。指按财政体制计算向上一级缴纳的财政支出。
    12.经济发达、布局合理的县。经济发达,即指目前已达到第四款第二条所列的四个数据。布局合理,指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设市预测与规划体系的要求。
    13.重要的港口和贸易口岸。重要的港口指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贸易口岸指国家对外开放一类口岸。
    14.国家重大骨干工程。指列入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五年计划发展任务的在建的重大骨干工程项目,主要指工业项目。
    15.贫困县。指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县。
    16.财政补贴县。指按财政体制不承担上解任务,同时吃补贴的县。
    17.全国零售物价指数。是反映城乡商品零售价格变动趋势的一种经济指数。零售物价指数采用加权算术平均公式计算。
    18.地质、地理环境条件。指地下岩层、地形地貌、地表水资源等条件。
    19.具有政治、军事等特殊需要的地方。这是极个别的特殊的地方,一般不由下面提出,而由国家有关部门共同认定。
    20.市区。指县级市的行政区域。
    21.市政府驻地。指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及与其连片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范围,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所辖的行政区域范围。
    22.若干市县范围内中心城市的县级市。指具备区域性中心城市地位的县级市。新设的地级市必须体现合理布局的精神,符合整个国家城镇体系发展规划的要求。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办理设市工作的几点要求的通知
(1993年8月l7日  民办函[1993]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93138号文件精神,努力使设市工作规范化,特对设市承办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 198518号文件)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国发[1993]38号文件)的要求办理设市工作。
    二、各级设市的报告,除按国发[1985]8号文件要求,须报告设市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和意见外,要根据国发[1993] 38号文件要求,在设市报告中补充下列内容。
    数据和情况:
    县总人口、县总面积、县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县总人口中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数及其比例。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总人口(常住人口),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暂住人口的构成及数量。
    全县工农业总产值,乡镇以上工业产值以及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例,全县国内生产总值,第三产业产值及其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
    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总数、人均数、上解支出情况。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公共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其中自来水普及的比例和道路铺装的比例,设市地方的地质、地理情况。
    以上数据和情况,一律以最新的年度数字为准,经济数字以1990年不变价格为准。

  图表:
  县行政区划图,8开(图的性质为示意图)。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行政区划图,8开。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图,8开。
  有关各类人口、经济、社会数据表。
  其他:
  对是不是贫困县、财政补贴县要有明确说明。
  要明确说明区公所是否撤销。
  拟按放宽标准类型设市的县,如地区驻地、重要的港口和贸易口岸等,除讲清其特殊的情况之外,也要按上述要求补充有关内容。
    设立地级市和镇改市的报告可参照县改市的报告。
    三、各类数据、情况要翔实、可靠。
    各级在办理设市的工作中,要严格按设市标准把关,不得虚报。省一级在办理设市报告时,要与省的有关部门沟通,重要数据以各部门为准。主要是:人口数据以公安部门为准,经济数据以统计部门为准,财政数据以财政部门为准,基础设施情况以城建部门为准,地质地理情况以地质部门掌握的资料为准。
    四、按照国发[1993] 38号文件执行后,已批准设市的地方,如发现虚报情况,则要撤销市的建制。
    五、各省需写设市补充报告的,原则上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报告。特殊情况如补充一些不太重要的情况和数据时,可以省民政厅的名义向民政部写报告,但须注明“经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同意”。
    六、承办设市工作,原则上逐级负责,逐级汇报。拟设市的地方,不要越级到民政部汇报。
[ 此帖被晦象先生在2019-06-13 23:0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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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7 发表于: 2019-06-13
1997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暂停审批县改市”的决定。

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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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8 发表于: 2019-06-13
回 晦象先生 的帖子
晦象先生:[图片]
 (2019-06-13 13:45) 

看来消灭地区建制是既定政策。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19 发表于: 2019-06-13
回 晦象先生 的帖子
晦象先生:1997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暂停审批县改市”的决定。
批文? (2019-06-13 14:10) 

据说,我也是听说,可能记的不准。

说1997年年初,当时分管农业的邹家华副总理在年初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上批评了当时的县改市过快(从1993年到1996年,的确每年有大量的县改市),可能是担心农业生产被忽视这样,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提议说县改市应该慢一点之类的意思。所以从1997年开始县改市就停了,1997年仅汉川市等3个县改市,听说也是1996年遗留下来的。

只看该作者 20 发表于: 2019-06-13
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1年7月27日民发[2001]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开展了以撤并乡镇、扩大乡镇区域规模为主要内容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践证明,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合理地调整乡镇规模和布局是必要的,有利于精简机构,减少乡镇行政人员和财政开支,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乡镇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优化小城镇体系结构,促进小城镇建设。总体上看,各地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进展比较顺利。但是在个别地方,也出现了因调整方案不合理、政策措施不配套、组织不周密、宣传和思想工作不到位而产生种种问题,甚至引发群众集体上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地社会稳定。为确保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健康、顺利进行,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真正起到适应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稳妥有序的原则。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地方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有关地方政府要高度重视并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条件基本成熟并准备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应认真借鉴其他地方的成功经验,调整撤并的标准和进度不要强求统一,防止“一刀切”、“一阵风”,积极、稳妥、有序地做好这项工作。全省性的乡镇调整撤并工作,一般应以县(市)为单位集中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应结合乡镇机构改革配套进行;不具备大范围调整撤并条件,只作少量调整撤并的地方,不要开展集中统一的行动,可以在正常行政区划调整中逐步进行调整撤并;条件不成熟的地方,不要勉强进行调整撤并。
    二、要制定科学合理的乡镇调整撤并方案并精心组织实施。乡镇行政区划调整要立足长远,科学规划。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着眼于乡镇经济和小城镇的长远发展,在充分考虑自然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建设、行政管理以及历史沿革和群众生产生活习惯、意愿等方面因素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方案,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能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在较长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从以往的经验看,确定合并后的乡镇政府驻地和名称十分重要,因此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并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精心研究,慎重决策,合理确定合并后的乡镇政府驻地和名称。
    有关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乡镇行政区划调整作为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由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认真组织实施。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准备工作要充分,实施要迅速,尽可能减少人员思想波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干部群众的宣传教育,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各项纪律,特别是组织人事纪律、财经纪律和廉政纪律,切实加强审计和监督,防止出现违纪违规行为。
    三、做好调整撤并后的乡镇政府机构改革工作,加强基层政权建设。调整撤并后的乡镇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理顺县乡关系,全面加强基层政权建设。要大力精简机构和人员编制,减少财政供养人员,减轻财政负担和农民负担。调整撤并后的乡镇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要按照市、县、乡机构改革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要切实做好人员分流工作,制定本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分流的政策和办法,安置好分流人员。
    四、妥善处理被撤乡镇政府驻地管理问题。要处理好合并后乡镇政府驻地建设和被撤乡镇政府驻地建设的关系,充分发挥被撤乡镇政府驻地的功能和作用。新镇域的小城镇基础建设应以新驻地为重点,同时要随着经济发展继续完善被撤乡镇政府驻地的生产、生活服务功能。要把被撤乡镇政府驻地作为新镇域的重要组成部分,采取措施,保持其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的势头,推动被撤乡镇政府驻地的发展。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切实加强对被撤并乡镇政府驻地的土地管理,防止借机擅自非法转让或转卖土地。
    乡镇调整撤并完成后,在被撤乡镇政府驻地设立的临时性办事机构,要在基本完成乡镇合并的善后和磨合工作、新乡镇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已有效辐射到被撤乡镇后予以撤销,不得在乡镇和村之间长期设置一层机构。
    五、妥善处理乡镇集体资产。涉及集体财产管理的重要事项要经民主讨论通过。对合并乡镇的集体财产要实行统一审计、统一并账、统一管理。对有关乡镇的财务审计和封账必须在乡镇调整撤并方案实施前进行。被撤并乡镇政府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明确转移到新设立的乡镇政府,并向群众和有关方面作出承诺。要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变等政策,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私分、贪污、侵占国家财产行为和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突击花钱的现象发生,对在调整撤并乡镇过程中违反财经纪律、擅自处理集体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已经完成调整撤并乡镇工作的地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保持建设用地总规模不扩大,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修订县(市)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以及乡镇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加快乡镇发展。
    七、积极稳妥地做好村委会调整撤并工作。目前,一些地方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加强基层政权及群众自治组织建设的需要出发,正在开展村委会调整撤并工作。调整撤并村委会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准备、严密组织。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村委会调整撤并的标准和进度不宜强求统一,不能定指标、压任务。村委会调整撤并工作开展前,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力求使调整撤并方案科学合理、符合实际。
    (二)一般应以村委会为单位整建制撤并,必要时也可以自然村为单位进行调整。
    (三)调整撤并的村委会或自然村要在地理上毗邻,以方便群众办事,有利于村民自治。
    (四)在村民同意的基础上依法操作。调整撤并方案应由乡镇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会议没有同意的调整撤并方案,不能强行实施。
    (五)妥善处理集体资产和债权债务等经济问题。要严格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对并村后的村级集体资产和村民福利待遇,要防止简单平调和拉平.,
    (六)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在调整过程中,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规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进行集资和收费。并村后随着管理性支出的减少,农民承担的村提留等费用也应随之进行调整,确保农民的负担比并村前有所减轻。
    (七)加强村干部队伍建设,提高村干部队伍素质。调整撤并后的村委会应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设置,并按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对村干部职数要进行必要的压缩。对分流离岗的村干部,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给予妥善安置或适当补偿。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21 发表于: 2019-06-13
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1950年12月8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0年12月30日公布)
    第一条  乡(行政村——下同)人民代表会议由乡人民政府召开之,一般代行乡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五百户以上的乡,五十人至八十人;一百户至五百户的乡,三十人至五十人;一百户以下的乡,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三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第四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按居民居住的自然情况划分选区,由选民选举之。必要时,可由乡人民政府和乡人民团体共同商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不设区人民政府的地区,报请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之区公所批准)特邀代表若干人。
    民族杂居之乡,少数民族的居民人数较多者得单独选举其代表。
    第五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的任期: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每年改选一次,于春节前后举行,连选得连任。经选民多数同意,得随时更换其代表;特邀代表,经乡人民政府和乡人民代表会议主席、副主席及乡人民团体共同商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不设区人民政府的地区,报请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区公所批准),亦得随时更换之。
    第六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职权如下:
    (一)听取与审查乡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向乡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建议与决议本乡兴革事宜;
    (四)审议本乡人民负担及财粮收支事项;
    (五)向人民传达并解释乡人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并协助乡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第七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得选举乡长、副乡长及委员,或决议撤换之。
    第八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与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触时,上级人民政府得予废除、修改或停止其执行。
    第九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由乡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之,负责主持会议,联系代表,并协助乡人民政府进行下届会议的准备工作。
    主席、副主席当选为乡长、副乡长时得兼任。
    乡人民代表会议不设常驻机关。
    第十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每次会议应报告并检查上次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二条  各选区的代表得互推代表主任一人,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联系代表推行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凡土地改革尚未完成的地区,在乡人民代表会议召开前,乡农民代表大会或乡农民代表会议得执行乡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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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一九五O年十二月八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O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第一条乡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乡人民代表大会(或乡人民代表会议——下同)和乡人民政府。在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人民政府即为乡的行使政权的机关。
乡人民政府委员会为乡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在不设区人民政府的地区,受县人民政府领导及区公所的监督指导。
第二条乡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长一人、副乡长及委员各若干人组成之,乡长、副乡长及委员经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任命。
第三条乡长、副乡长及委员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条乡人民政府委员会的职权: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实施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
(三)领导和检查乡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
(四)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本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兴革意见。
第五条乡长主持乡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并领导全乡工作,副乡长协助之。
第六条乡人民政府设文书一人,承乡长之命办理文书事宜;并视工作需要设各种经常的及临时的委员会,其主任委员得由乡人民政府委员兼任。
第七条乡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每十天或半月开会一次,由乡长召集之,并得开临时会议。委员会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八条本通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施行,其修改同。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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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50年12月8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0年12月30日公布)
    第一条  凡需作为一级政权的区,设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区人民政府召开之。
    第二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视区的人口多寡而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人。
    第三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的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第四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参加单位及代表名额之分配,由区人民政府依照下列项目拟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之。
    (一)区域代表以乡为单位产生,由乡选民直接选举或乡人民代表大会或乡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之。
    (二)区人民政府的代表,由区长、副区长等充任之。
    (三)区人民团体的代表,由区人民团体选派之。
    (四)其他方面的代表,由区人民政府邀请之。
    (五)民族杂居之区,少数民族的居民人数较多者得单独选举其代表。
    第五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末代行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以前,可每次推选代表,连选得连任;从代行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时起,每届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各选举或选派代表的单位经与区人民政府商定后,得随时更换其代表;特邀代表,亦得由区人民政府决定更换之。
    第六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提出批评与建议;
    (二)向区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并建议本区兴革事宜;
    (三)向人民传达并解释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并协助区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四)协助区人民政府贯彻人民政府的施政方针和计划,推行各项工作。
    第七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得代行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如下职权:
    (一)听取与审查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建议与决议本区兴革事宜;
    (三)选举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委员,并得决议撤换之。
    第八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与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触时,上级人民政府得予废除、修改或停止其执行。
    第九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由代表会议选举之,负责主持会议,联系代表,并协助区人民政府进行下届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筹备工作。
    主席、副主席当选为区长、副区长时得兼任。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设常驻机关。
    第十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之。
    每次会议应审查上次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形。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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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及区公所组织通则(1950年12月8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0年12月2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需作为一级政权的区,得由县人民政府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人民政府,适用本通则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条  凡不需作为一级政权的区,设区公所,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适用本通则第三章的规定。
    第二章  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区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或代行其职权的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以下各条款同)和区人民政府。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即为区的行使政权的机关。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为区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受县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长一人、副区长及委员各若干人组成之,并由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命。
    第五条  区长、副区长及委员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事项;
    (三)领导、检查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乡的工作;
    (四)提请县人民政府任免所辖各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及委员;
    (五)废除、修改或提请县人民政府废除、修改所辖各乡人民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与上级人民政府政策法令相抵触的决议。
    第七条  区长主持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及行政会议,并领导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区长协助之。
    区人民政府委员得依地区分工,负责指导、检查各乡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设秘书一人及助理员若干人,分工办理各项工作。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得设各种经常的及临时的委员会。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区长召集之,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开。委员会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主席、副主席、区人民政府的秘书、助理员等均得列席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会议,由区长召集之,区人民政府的副区长、秘书、助理员等均出席。
    第三章  区公所
    第十二条  区公所设区长一人,副区长、秘书及助理员若干人,由县人民政府委派之。
    第十三条  区公所执行县人民政府交办事项,并承县人民政府之命,指导、监督与协助所辖乡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区公所因工作需要得设各种经常的及临时的委员会。
    第十五条  区公所的行政会议,由区长召集之;副区长、秘书及助理员等均出席。
    第十六条  区公所为便于传达政策、联系群众、推动工作起见,得召开干部扩大会议,由下列人员一部或全部参加:
    (一)乡人民代表大会或乡人民代表会议主席、副主席,乡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
    (二)区和乡人民团体的负责人。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通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施行,其修改同。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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