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枫
:都是惯得,临沂华埠圈的回民也很嚣张。
(2013-03-08 21:10)
回族人历史上就如此,顾亭林在《日知录》中就提到回回为害闾阎,非常强暴
至于清代,知道为什么清代某些法律对回回特别严厉?看看你就知道了
http://fzzgh.hznu.edu.cn/zgfzh/267627.shtml一、《大清律例》中的回族注律条文
《大清律例》是清朝颁行的最重要的刑事法典,其内容本身包含了“律”与“例”两个方而。所渭“律”指刑律载体,即定罪科刑的依据,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较强的稳定性,一般不轻易改动。清代的“律”主要取自明律,乾隆之前,历朝都有修订增删,到乾隆初年确定下来。“例”则是依据成案、谕旨编纂而成,内容也不限于刑律,且随时宜而改纂,“清以例治天下,一岁所治事为四季条例,采条例而为各部署则例,新例行,旧例即废”【7】,乾隆十一年(1746年)规定,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并由刑部专司其事。例原本是为了补充律文的不足,后来因为其灵话与方便,逐渐凌驾于律文之上,乾隆四十四年(1779年)清政府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有例不用律”【8】。
《大清律例》中针对回族的法律条文全部是以“例”的形式出现,据笔者梳理,共有13条,散见于“名例律”、”刑律·贼盗”、“刑律·斗殴”、“刑律·捕亡”各卷。依条例编号为序,照录如下:
律文第18条“犯罪存留养亲”下例80规定:“……回民犯窃结伙三人以上,执持绳鞭器械者,……不准申请留养。”
律文第21条“徙流人又犯罪”下例102规定:“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复在配行窃,初犯枷号二年,再犯枷号三年, 三犯即永远枷号。若在逃行窃,被获亦递回配所,照此例办理。倘什赃逾贯及行窃时另犯应死罪名,仍俱从其重者论,秋审概入情实。拟枷人犯有年限者,满日俱鞭一百,遇赦不准援减。”
律文第45条“徒流迁徙地方”下例187规定:“回民除犯该寻常军流,尚无凶恶情状者,仍按表酌发外,如有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凶器伤人,并抢夺数在三人以下,审有纠谋持械逞强情状者,俱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至籍隶烟瘴之云、贵、两广四省回民,如犯前项凶殴纠抢等情,仍照定例于隔远烟障省分互相调发,俱不得编发甘肃等省回民聚集之地。”
例199规定:“口民窝窃罪应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回民抢夺结伙在三人以上者,回民犯罪应发回城及新疆地方回民犯罪应调发回疆者,……改为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
例201规定:“……回民行窃结伙三人以上、执持绳鞭器械者,……照本例改定地方充发,面刺‘改发’字样。应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调发。”
例204规定:“凡内地回民犯罪应发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军、流,例应调发回疆者,俱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律文第268条“白昼抢夺”下例844规定:“凡回民抢夺结伙在三人以上,不分首从,俱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脱逃被获,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仍回避回疆附近地方。如数在三人以下,审有纠谋持械逞强情形者,亦照前拟军。若止一时乘间,徒宇攫取,尚无逞凶情状者,仍照抢夺本律拟徒。”
律文第269“窃盗”条下例872规定:“回民行窃,除赃数满贯,罪无可加,及无伙众持械情状者,均照律办理外,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无论绳鞭、小刀、棍棒,俱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行窃者,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牢。结伙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行窃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拟军。”
律文第278“盗贼窝主”条下例993规定:“至窝藏回民行窃犯至遣戍者,亦照窝藏积匪例分别治罪。”
例996规定:“回民窝窃罪应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律文第281条“起除刺字”条下例1015条规定“凡回民行窃,分别初犯、再犯,于臂膊、面上概刺‘窃贼’二字”。
律文第302“斗殴”条下例172规定:“凡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器械殴人之案,除致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拟外,其余纠伙共殴之犯,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争殴井无执持器械者,均各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殴伤人者,仍用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定拟。”
律文第390“徒流人逃”条下例1515规定:“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脱逃被获,并无行凶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递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个月,二次枷号九个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号一年。如逃走后复行凶为匪,并拿获时有拒捕者,除犯该斩、绞监候,改为立决,犯该军、流、发遣,改为绞候,仍照原例办理外,如犯该徒罪,递回配所,枷号一年,犯该笞、杖,递回配所,枷号九个月。满日俱鞭一百,遇赦俱不准授减。”
二、《大清律例》回族条文的由来
《大清律例》中针对回族的法律条款虽散见各卷,有十三条之多,但仅就其内容而言,则可以划分为四个方面的法律规定:第一是关于回民结伙行窃的惩治条例,例80、例201、例872、例1015与此有相关;第二是关于回民结伙抢夺行为的惩治条例,见例844;第三是关于回民结伙斗殴的惩治条例,见例172;第四是关于回民案犯的发遣的规定,包括发遣地点的选择、发遣中及到配所后案犯脱逃、再犯案的惩治等,例102、例187、例199、例993、例201条、例996、例1515等与此有关。
上述诸条例中最早出笼的是针对回族人中结伙行窃的法令。回族是中原地区最主要的少数民族,在外界的压力下,自然形成了聚族而居、遇事心齐而抱团的特点,这引起了地方官员和上层统治者的惊恐。
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六月,陕西巡抚鄂弼提出,对回民案件不能“照常完结”,“惟有从严惩办”【9】。同年十二月,山东按察使闵鹗元奏称:“回民旷悍成习,结党为匪,仅照常例办理不足示惩,请嗣后回民行窃但经结伙在三人以上及携带凶器者,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悉照积匪例,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窝窃、分赃之家一律治罪。”【10】此项建议得到统治者的认可,被编纂入例,成为《大清律例》中例872的雏形。道光五年(1825年)刑部又奏准,于旧例中添叙“但有一人执持器械,无论绳鞭。小刀、棍棒,俱不分首从,拟军”【11】,这样就形成了例872的核心部分。嘉庆十六年(1811年)又增加了“无伙众持械情状者,均照律办理。……结伙在十人以上,虽元执持器械,但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拟军。”【12】
阀鄂元的奏文引起了连琐反应。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甘肃按察使图桑阿奏称:“定例回民行窃,结伙在三人以上,发极边烟瘴充军。其恃强抢夺未设专条,向仅分别人数多寡予以杖徒,未免轻纵。请嗣后如结伙三人以上,不分首从,俱情状,照抢夺本例拟结,以儆凶顽。”【13】图桑阿此项奏议被获准,经刑部编纂入例。这是《大清律例》中针对回民抢夺案件惩治办法的例844雏形。此后,由于例199和例204的制定,使图桑阿的奏议有了例844中发遣地点的变化。
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五月,刑部在审结山东省定陶县回民张四等人纠众斗殴,伤毙人命一案时,奏请:“回民绪伙三人以上执持凶器殴人,除致毙命拟抵一犯外,其余共殴各犯,应照回民结伙三人行窃拟军;三人以上徒手末执凶器者,减等拟徒;十人以上,虽无凶器而殴伤人看,仍拟军。【14】刑部的建议获准通行,井编纂入例,这便是例 1172的由来。道光元年(1821年)大学士戴均元等奏,对回民结伙斗殴案件的审理,“惟必须预谋结伙,方依本例分别问拟,若猝然争斗,虽数至三人,并非预谋纠约,即不得滥引此例,并请于律例各本条内详晰添注。”【15】道光五年,陕西巡抚奏请删除例文中“预谋”的规定,恢复旧例,刑部也认为“回民犷悍性成,其齐心党恶,不谋而合,既经倚众逞凶,即未便稍从宽纵,亦应一体改循旧例,以照划一。”【16】
回民涉案被发遣的地点在上述条例制定时就已有规定,一是发往云、贵、两广极边烟瘴之地,一是发往黑龙江给兵丁为奴。新疆平定之后,也成为内地重刑犯人的发遣地。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清政府在镇压了苏四十三起义后,指出,起义者家属原拟发往新疆,“但念此等缘坐之犯既非善类,新疆地方亦不可防其复行煽惑,莫若改发云贵等省极边烟瘴地较为得宜”【17】。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清政府查获内地回民李子重等人在叶尔羌学习经卷一案,更坚定了堵绝回民犯案者发遣回疆的意念。《大清律例》中例199、例204、例844的有关规定是清政府这一政策的产物。需要回避的发遣地还包括回民聚集的甘肃省,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奏请停发,清政府遂改为发往四省烟瘴之地【18】,例187与此有关。嘉庆三年(1798年)清政府宣布:回民犯窃结伙三人以上及执持绳鞭器械者,“如有脱逃,自应照新疆人犯脱逃之例,即行正法。”【19】嘉庆二十五年(1815年),由回民脱逃案引发,清政府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嗣后回民在配脱逃被获,初次递回配所枷号六个月,二次枷号九个月,三次以外枷号一年。如脱逃后行凶为匪及拘捕情事,除犯该斩、绞监侯改为立决,该犯军流发遣改为绞候,仍照原例办理外,如犯该徒罪,递回配所枷号一年;犯该答杖,枷号九个月。其在配行窃,初犯枷号二年,再犯枷号三年,三犯永远枷号。若在逃行窃,亦照此例办理。再,请嗣后回民窝窃,罪应发极边烟瘴者,悉改发黑龙江为奴。”【20】此项规定绢纂入例后,成为例1515的主要内容。
从乾隆中期至嘉庆末年,太清刑律中的回民条款基本成形,以后各朝只不过是修订而已,内容上井无较大变化。
三、《大清律例》中回族条文与相关律例的比较
从法理学上讲,立法者制定一项法律规范无非出予以下三种不同的目的,即制栽、限制和保护。就清朝立法而言,这三种情况都是存在的,清朝政府制定的八旗、蒙古为名的
一些律例,实际上是对这些群体的特殊保护措施。那么,《大清律例》中的回族立法的制定属于哪种倩况,还是让我们借助于客观分析来认定。
(一)回族行窃法的问题
清代法律中是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分为雨类,“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清律中惩治窃盗问题的基本条文是第269条“窃盗”律,该律文称:“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指上得财,不得财言),减一等。……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三犯者绞(监候)。……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二十两,杖八十;三十两,杖九十;四十两,杖一百;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关于共同行窃,律文夹注举例来说:“并赃论,谓如十人并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两,虽各分得四两,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该律文的实施要点我们可以归纳以下三点:其一,区分得财与不得财;其二,得财者,按赃物多少分别论处;其三,共同犯罪,并赃论,按赃多少处置。
将针对回民行窃的法律条文例872与律文对照,我们可以看出回民行窃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依律办理:一是赃数满贯(超过一百二十两),被处死刑者,之所以可以照律文办理是因为“罪元可加”,二是“无伙众持械情状者。”除此之外.均不得援律而行,既不区分得财与不得财,即例872中所称“不计赃数、次数”【21】,也不对共同犯罪并赃论处,而是一概予以严惩,从“杖一百,徒三年”直至“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刑案汇览》的一个典型案例为我们的分析提供了极好的例证。道光二年(1822年),直隶省有回民刘殿臣等与汉民王老伙窃,案发后,汉民依“律”,回民依“例”加以惩处,结果同样的犯罪行为,“回民刘殿臣、张二依回民行窃结伙持械例拟军,汉人王老依窃盗赃一百一十两为从律拟徒”【22】,徒刑与军(流)刑差一个类别,且不说刘殿臣等可能被判处的是流刑中的最重惩罚——发极边烟瘴地充军。而汉民王老没有完全按律而行,而是宽纵了,因为按窃盗110两为从量刑,他应该判处杖一百,流二千里,而不是拟徒。
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山东窃盗成风,为给予严厉打击,清政府将回民行窃条例引入山东汉民案件的审拟。此项条规见《大清律例》例875,该例末尾说:“俟该省盗贼之风稍息,再行奏明复归旧制”,可见对回民而言它是固定的刑律,而对汉民而言,只是特殊时期加重打击力度的一时之计。
“窃盗律”中规定“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例1015却规定:“凡回民行窃,分别初犯、再犯,于臂膊、面上概刺‘窃贼’二字。”第18条“犯罪存留养亲”律文规定,凡犯死罪,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可报请朝庭存留养亲,著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例80却规定“回民犯窃结伙三人以上执持绳鞭器械者,……不准申请留养。”
(二)回族抢夺法的问题
大清法律中关于抢夺行为最基本的法律是第268条“白昼抢夺”律,该律文载:“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不什赃)杖一百,徒三年。计赃(并赃论)重者,加窃盗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者,(首)斩(监候);为从各减(为首)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与此项律文有关的还有例826和例832,我们把它们综合在一起,便可以得出一般汉民抢夺行为的处治办法:如结伙十人以上,及虽不满十人,但执持器械抢夺,为首照强盗律治罪,为从减一等;十人以下,又无器械者,方照抢夺律治罪。“强盗律”中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
对照针对回民结伙抢夺的例844可知,“结伙”的标准已由汉族的十人降低到园族的三人,若三至九名汉民行抢夺之事,可以依“抢夺”律处置,处罚轻重不等,而此种情况下回民行抢夺之事,则肯定“不分首从,俱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不低于“强盗律”中的“杖一百,流三千里”的处罚。
(三)回族斗欧法的问题
清律中处置斗殴案件中的基本准则是编号为302的“斗殴”律,其内客是,依据被殴者不同的伤势,分别判处斗殴者答、杖、徒、流诸刑。对于结伙斗殴伤人案件的处理,则规定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者不管动手与否,减伤人重者一等量刑,斗殴人中不下手伤人者,不论。当然斗殴致死人命案除外。
《大清律例》例 1172回族斗殴条例,则是只强调斗殴行为本身,而不区分伤者伤势,量刑的依据是人数和是否持械,其处罚结果最低是杖一百、徒三年(仅次于流刑),其余均“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对照“斗殴”本律可知,对回民犯案的惩罚要重得多,这一点清政府方面也承认,“回民结伙共殴拟军之例,原系因该回民等犷悍成风,动辄争殴,故罪较凡斗加严”,而回民斗殴行为本身“并非情罪重大,法无可追之犯”。
惩治回族结伙斗殴的办法因其严酷,也曾被引入惩治河南南阳、汝宁、陈州、光州、四府州县及安徽颖州府属聚众斗殴案的审理当中,编纂成条例1173,但该条例也解释说,“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循旧例办理”,同样说明回族斗殴的条例的歧视性。
(四)回民犯案发遣等问题
在回民犯案发遣地点的选择上,清政府也煞费苦心,既要毫不留情地将他们发往边远地方,又必须回避穆斯林聚居的地区,如回疆、甘肃回民聚集地等处。回民是一种具有特殊生活习惯的民族,清政府此种规定除防止穆斯林间的联络声息外,对回民来说也是一种痛苦的折磨。对于回民在发遣途中脱逃或在配所犯案的规定,也比同等情况的他族为重。从“徒流入逃”条例中的例1507、1508、1516、1517、1520、1522等例文中可知,清政府处理一般人犯“徒流人逃”的基本做法是,脱逃后无行凶为匪者,加原罪一等或徒或流,初犯枷号一个月,二犯枷号两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如有行凶为匪,拒捕之事,按新罪再加一等执行。由于回民发遣地已是极边烟瘴,无可复加,清廷遂特别规定,回民脱逃无行凶为匪事者,“初次递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个月,二次枷号九个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号一年”。两者对比,轻重自然明了。我们再来对照“徒流人又犯罪”中条例100和条例102.也可以发现同一行为,不同民族,清政府处理时的双重标准。例100称“凡发遣新疆人犯并黑龙江等处为奴人犯,在配行窃,初犯者,在配所枷号一年;再犯者,枷号二年;三犯者,枷号三年;至四犯者,即拟以永远枷号,遇赦不准援免。”嘉庆二十年(1815年)清廷决定将回民窝窃者发往黑龙江为奴【23】,同年制定的例102则规定,此等人犯“复在配行窃,初犯,枷号二年;再犯,枷号三年,三犯即永远枷号”【24】,其回民立法较常人之严已显见。
四、余论
通过对《大清律例》中的回族条文与其他相关律例的静态的对比研究,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大清律例》中的回族立法无一不充斥着对回族人民歧视与压迫,显示出回族人民在法律面前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在清廷看来,一方面“回人久隶编,即与百姓元异”【25】,“回岂非民乎?”【26】针对普通百姓的法律均可适用于回族,另一方面又诬称“回民犷悍成习,结党为匪,仅照常办理不足示惩”【27】,还要特别制定更严酷的法律,回族人民可谓苦难深重。
不仅如此,清朝统治阶级还在司法活动中加深着对回民的歧视和压迫。例如,原回民结伙行窃例中,对持械并无具体界定,嘉庆二十五午(1820年)山东省为严惩内窃盗之风,制定新例,“凡非徒手,即应以执持器植论”、“器械二字包括一切顺杆、软梯、铁凿、铁锨、小刀等物”,由于该省严惩窃盗的旧有条例系引自回民例,因而山东省的新规定又彼反引到回民例,通行全国【28】。该条例中“回民结伙”提法最初没有详细区分被结伙者为汉民或回民,后来在司法实践中官员们发现回民与汉民结伙,若均照回民例处置,对汉民来说处罚太重,于是官方对“回民结伙”的情况补充新的解释,汉民与回民伙同行窃,各按各自的律例科断,从而明确了汉回不平筹的事实【29】。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陕甘总督因故奏请各省凶犯回匪停发甘肃,酌发他省,一些官员处于阴暗的心理,认为回民改发他省是得到优遇,“使不法凶回终得安处腹地,不足以儆 凶顽”,于是请求“将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凶器殴人者,俱实发烟瘴充军,并回民抢夺数在三人以下,持械逞强一项,其情罪正复相等,此等回犯为数不多,酌发四省烟瘴充军,亦不在拥挤”,结果此议案“奏准通行”【30】。一些官员总是希望把歧视性的法规扩广到更大的范围,例如,清朝原本规定在回民结伙持械行窃案中,案犯不得存留养亲,回民结伙斗殴中一般人犯是可以申报存留养亲的。道光六年(1826年)陕西巡抚在审理回民糜锡等共殴致人身死一案时,拟将从犯回民糜虫受儿充军,虽其亲老丁单,不得存留养亲,连刑都都觉得此举过于严厉,“回民结伙共殴拟军之犯,本不在不准留养之例,且回民结伙共殴拟军之例;原系因该回民等犷悍成风,动辄争殴,故罪较凡斗加重,并非罪大情重,法无可逭之犯”,因而否决了陕抚的建议,应准予糜虫受儿存留养亲【31】。
以上各条不过是笔者从官方文书中随手摘引而来,在实际生活中,官府偏袒汉民,欺压回民的事屡见不鲜,一些汉族士大夫也颇有感慨,“向来地方官偏袒汉民,凡争讼斗殴,无论曲直,皆抑压回民”【32】,“官吏既袒汉民,又以回之易与也。辄任意出入其法,回众杀汉者抵死,汉杀回者,令偿敛银二十四两”【33】,最后连清朝的皇帝也不得不承认这一事实:“该回民等久隶中华,同受国家覆育之恩,含毛贱士二百余年,其间登仕版者,亦复不少,岂无天良?何至甘为叛逆?推原其故,始则由地方官办理不善,遇有互斗等事,未能持平办妥,以致仇衅日深。”【34】严酷的法律再加上不公正的司法,回民如雪加霜,认识到这一点也就不难解释清代回民频频起义的原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