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市辖区的标准(内部试行,2017)
一、直辖市和地级市可以设立市辖区。
二、市区总人口100万人以下的市,平均每40万人可以设立1个市辖区;市区总人口100-300万人的市,平均每50万人可设立1个市辖区;市区总人口300万人以上的市,平均每60万人可设立1个市辖区。最小的市辖区人口不得少于25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不得少于10万人。
三、与市区连片的工矿区、林区、旅游风景区、港口区、开发区及其它自成一体的地域,可单独设立市辖区,但其总人口,和非农业人口不得低于最小市辖区标准,并且经济发达、公共基础设施较为完善。
四、市辖区的设置要规模适度,布局合理,不得形成飞地。
五、中心城市郊县(县级市)改设市辖区,需达到下列标准:
1、县(市)域与城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土开发利用连为一体,部分区域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区规划范围。
2、全县(市)就业人口中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70%;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达到75%以上。
3、改设市辖区的县(市),全县(市)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不低于上一年本市市辖区的平均水平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人均财政收入不低于上一年本市市辖区的平均水平。
六、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政府驻地迁移等重大调整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本标准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七、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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