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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甭管人家的市立大學是怎樣運作的,最起碼人家的市立大學開得起來,得到日本政府的承認,而且能招收到學生。這最起碼說明和60萬人口的縣差不多,甚至要少於或遠少於這個人口的市還不是你所說的廢物。
另外,日本的市在市町村大合併後很多都異化嚴重了,變成了具有基礎自治體自治權 ..
(2015-05-03 15:41)
德国各邦内之地方自治事项与委办事项
文 / 陈朝建教授
【台湾法律网】
地方制度法专题:德国各邦内之地方自治事项与委办事项
以研究德国地方自治法闻名的学者
黄锦堂教授(国立台湾大学政治学系)指出,
德国基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乡镇必须被保证享有就所有地方上之事项在实定法所设定之框架内以自己之责任加以处理之权利(第二项第一句)。县(亦即:乡镇之集合体)也应在法律所设定之任务范围内依法律之规定享有自治之权利(第二项第二句)。同条第一项则规定,所有各邦之宪法秩序必须合于联邦基本法所建立之共和、民主、社会法治国之原则(第一句)。在各
邦、县、乡镇,人民必须拥有来自普通、直接、自由、平等与无记名投票方式所产生之代表会(Vertertung)(第二句)。在县与乡镇之选举,即使系欧盟国家之人民而居住于该地区者,亦得依欧盟之法规而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三句)。在乡镇中,亦得以居民大会取代民选产生之公法人制度(第四句)。
黄氏认为,由上述条文观之,基本法第二十八条显然系规定地方自治之民主要求以及地位与权限;其固然规定地方上所有事情地方均得处理,但也加上了「在法律之框架范围内」之限制。地方自治团体就属于地方上之事项有概括之决定权,只要其系在法律所规定之框架内。此项规定,在某些学者之诠释中,具有「原则」、「例外」之关系,亦即原则上地方上之事项应由地方自治团体自主完成,例外才系属于委办事项。当然,德国基本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尚有如下内容:地方有权参与所得税等相关国家税收之分配(见基本法第一○六条以下),地方之特殊负担必须被加以弥平(基本法第一○六条第八项)、在国家有紧急状况时地方之存续能力也必须加以担保(基本法第一一五条C第三项)、地方有权提起宪法诉讼(基本法第九三条第一项)。除此之外,各邦宪法亦得进一步规定各邦之体制,但不得抵触基本法的规定;事实上,德国各邦宪法均对邦内地方自治之运作也都有所规定。
一般而言,组织权、人事权、计划权、财政权、立法权、执行权为常被提到的自治权,也是整个地方制度运作的基础。黄氏举例,德国著名之地方自治学者Rolf Stober教授就列出九项地方应有的自治权,如:领域高权(Gebietshoheit)、组织高权、人事高权、财政高权(包括财政、预算、税捐之高权)、计划高权、自治规章高权、行政高权、合作高权、信息暨统计数字高权。在上开权限的基础上,地方自治团体可以处理的事务,就犹如我国的自治事项与委办事项。惟德国各邦军将自治事项进一步区分为「自愿办理事项」(freiwillige Aufgaben)与「义务办理但上级无指令权之事项」(Pflichtaufgaben Ohne Weisungen)。就前者而言,无任何法律规定,也不须有任何法律规定,地方自治团体得自行发现、自行承办。就后者而言,地方政府依法律必须办理,但法律的规定密度不高,乡镇从而享有相当的自主决定空间。
黄锦堂老师举例说,常见之地方政府自愿办理事项(按此类事项系相当于一般学者所言的「固有自治事项」),计有:(一)文化有关的设施与活动之举办,例如图书馆、博物馆、戏院、地方民众补习;(二)社会性之设施与施政,例如幼儿园、老人之家、中途之家、育儿咨询;(三)有关青年暨休闲有关的设施与活动,例如青年之家(也可称为青年俱乐部)、登山步道等;(四)运动有关的设施,例如室内、室外游泳池,各种运动场地;(五)教育与休闲有关的设施,例如绿地、公园等;(六)交通有关之设施,例如公车、街车之规划营运等;(七)有关居民生活照顾的设施,例如瓦斯、水、电、暖气等;(八)有关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之事项及观光有关的事项;(九)农地重划;(十)市地重划;(十一)其它公共设施,只要其并非法律规定一定要办理,例如地方洗衣店、地方之公教福利中心等。
至于「义务办理但上级无指令权之事项」近乎我国地方制度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法律规定应由地方自治团体办理,地方自治团体负其政策规划及行政执行责任之事项」。惟德国法侧重「上级无指令权」之面向。德国法内容上尚可粗分为邦法律有规定履行之方式或甚至地方自主之范围与程序等,以及邦法律只规定地方必须承办而极端简单或甚至几乎未规定承办方式者。当然,邦法律即使有所规定,原则上亦不得巨细靡遗。在项目上,此类事项包括:(一)乡镇级之选举(包括乡镇民代表会、乡镇长、村里委员会);(二)废水处理;(三)消防;(四)墓园;(五)小学;(六)农畜之饲养(Vatertierhaltung);(七)都市计划之主要计划之拟议;(八)乡镇街道的维护;(九)儿童游乐场所的兴建与维护;(十)市地的开发;(十一)商店营业时间管制法之执行;(十二)青年之救助;(十三)废弃物之清理(原则上属于县与邦辖市之权限,但县亦得就搜集与运送之部分委托乡镇);(十四)医院的兴建维护,但这只限于县与邦辖市。
又黄氏也认为,外交、国防、经济之宏观调控等领域,为联邦乃至邦之专属事项,明显非属于地方自治之范畴。他说在德国,所谓委办事项,系指在整个国家(在此处系指邦)领域必须一致性履行之事务,而这很明显地表现在户籍法、公共安全、健康卫生等领域。当地方自治团体在办理自治事项或委办事项时,上级政府对地方自治团体之监督系可按事务性质之不同,区分为「法之监督」(Rechtsaufsicht)与「专业监督」(Fachaufsicht)。
所谓法之监督旨在控制地方行为之合法性,又称为合法性之监督。一般而言,就地方政府「自愿办理事项」与「义务承办但上级无指令权之事项」,国家原则上只有合法性之监督。上级监督机关之监督,旨在审查地方自治团体之机关之行为之合法性,亦即审查其是否合于法律、法规命令、地方自治团体所已经制颁之条例、习惯法。有关行政程序规定之邦行政程序法与地方议会之议事规则等程序性之法律,也同样为审查之标准。一般而言,系争之法律必须提供充分的合法性判准。若有所欠缺,则上级监督机关必须采行类如行政法院就行政行为之审查方式加以进行;从而,就地方政府行政行为之裁量有无瑕疵而言,若专业法律欠缺足够之规定,则判准为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条有关裁量之规定以及联邦行政法院法第一一四条之审查密度规定;就地方自治团体享有「判断余地」之案件亦然。总之,地方自治团体在自治事项领域常享有裁量权,上级监督机关之审查权应受到节制。
不同于此,专业监督则既包括合法性之监督,也及于合目的性之监督,惟仅适用于委办事项(亦即「义务办理而且上级监督机关享有指令权之事项」)。在强度上,监督机关得对地方政府执法之程序加以规定,并且得就裁量制颁准则。黄氏说,其实德国各邦之乡镇邦辖市自治法、县自治法就专业监督只作大略的规定,细腻的部分由各专业法律加以完成。除非专业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上级监督机关不得决定地方自治团体在某一领域之执法组织的型态。
备注:有兴趣者,亦可直接参考黄锦堂,「地方制度法基本问题之研究」,或氏于赵永茂、江大树、孙同文等编着「府际关系」一书中所撰之「德国的府际关系」一文。又补充说明的是,大法官许宗力(国立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于氏所编着的「地方自治」(台北:业强出版社,1992)一书指出,根据德国学者Otto Bachof的见解,所谓的「自治权」理应具有三个主要部分:(一)「立法权」(Satzungegewalt):地方自治团体就其自治事项,得自为决定是否为规范、或如何规范之权;(二)「执行权」(Eigenverwaltungsrechte),又可细分为:(1)组织权(Organisationshoheit):地方自治团体就其立法与行政机关之组织,在宪法保障范围内,有自己决定与形成之权;(2)人事权(Personalhoheit):地方自治团体得自选人员考试、任用、升迁、考核与任免;(3)计划权(Planungshoheit):地方自治团体得对其行政或行政区域为整体规划之权;(三)「财政权」(Finanzhoheit)及「预算权」(Hauhaltshoheit):地方自治团体财政包括财源分配、中央与地方财政调整、财政执行和监督等等事项。许氏认为这三个部分皆为「自治权」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分,地方自治之保障亦应以此为据详加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