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二) 省、自治区分为州、省辖市、县、市、旗。
(三) 州分为县、市、旗;直辖市、省辖市分为区、县、市、旗。
(四) 区、县、市、旗分为乡、镇。
省、自治区在必要时得设置地区行政公署管辖县、市、旗。
第三十一条 在省、直辖市、省辖市、县、市、旗、区、镇、乡实行的制度由宪法第五节规定。
在自治区、州、自治县、自治旗等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的制度由宪法第五节、第六节规定。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 此帖被東七區在2015-09-28 18:12重新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