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ranium235m:民國四十五年福建省虛化似乎沒有在憲法中特別表明,台灣省虛化按照同理應該也不需要在憲法中特別表明才是
將台灣省單獨提出難道沒有畫蛇添足之嫌?
1992年公布的宪法增修条文第17条,规定了省宪自治: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議員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二、屬於省、縣之立法權,由省議會、縣議會分別行之。
三、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四、省與縣之關係。
五、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1994年根据此上述增修条文的要求,制定了《省县自治法》,其中第64条规定:
轄區不完整之省,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
所以福建省早就被判了死刑了。有好事者就福建省不能选省长、省议员向大法官提出释宪,于是有了第481号解释:
[tr][td]解釋文[/td][td]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授權以法律訂定省縣地方制度,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省設省議會及省政府,省置省長一人,省議員與省長分別由省民選舉之,係指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應受上述法律規範,不受憲法相關條文之限制。省縣自治法遂經憲法授權而制定,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轄區不完整之省,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據此所訂定之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由人民選舉省長及省議會議員,乃斟酌福建省之特殊情況所為之規定,為事實上所必需,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平等之原則亦無違背。[/td][/tr][tr][td]理由書[/td][td]
1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授權以法律訂定省縣地方制度,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省設省議會及省政府,省置省長一人,省議員與省長分別由省民選舉之,係指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應依上述法律規範,不受憲法相關條文之限制。亦即無須制定適用於全國之省縣自治通則,而得以特別法針對各地方之實際情況,實施地方自治。省縣自治法遂經憲法授權而制定,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轄區不完整之省,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將轄區特殊之省組織授權行政院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之,係因考量其轄區之事實情況,尚無依憲法實施省自治之必要。行政院據此所訂定之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規定福建省政府設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而不設省議會,乃斟酌福建省之事實特殊情況,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
2 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縣實行縣自治,至省之自治,憲法則授權以法律定之。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福建省目前管轄之範圍及人口數目,與其原有者,已相去甚遠,且其公共事務之繁簡程度,與台灣省之狀況,亦難相提並論。處此情況,更宜精簡組織,以增進行政效率。現行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不由人民選舉省長及省議會議員,乃考量事實上差異所為之合理規定,對福建省人民而言,與憲法上開原則亦無違背。
3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有關省級機關組織雖有重大變革,且省縣自治法已因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而廢止,然轄區特殊之省,其省級組織之調整,依照本解釋意旨,仍得為不同之規定,併此指明。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賴英照 謝在全
[/td][/tr][tr][td]相關法條[/td][td][/td][/tr][tr][td]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td][td]
481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附件)[/td][/t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