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目前执行的是“中华民国宪法”,按照该法规定,其地方制度实行的两级行政区域:省(直辖市)-县(市)。两岸要和平统一,你必须在制度上优越于台湾,才有可能和平统一,否则只能武统。
“中华民国宪法”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一百十二條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三、省與縣之關係。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十四條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十五條 (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十七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自治)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民代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參政權)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長之選舉)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之職權)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市準用縣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