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市制遭遇十大宪法尴尬
□ 张献勇
市制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在城市地区建立行政区划建制,进行城市管理的一种制度[1]。我国1982年宪法作为现行有效的国家根本大法对市制也作了一些规定。但通过对照,我们会发现现实市制存在诸多与宪法规定不尽一致的地方,遭遇了一系列宪法尴尬。
1982年宪法在第三十条关于行政区划的规定中涉及到了市制问题。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由此可见,宪法中规定的“市”仅包括三种形态:直辖市、较大的市、(一般的)市。其中,直辖市为省级行政区;较大的市为可以辖区、县的省、县之间的行政区;而(一般的)市则指地位相当于县的市[2]。目前宪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市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直辖市下可否设市?依据宪法规定,直辖市分为区、县。即直辖市之下一级行政区只有区或者县两种形式。但是,作为四个直辖市之一的重庆市现在下辖行政区却包括了永川市、合川市、江津市、南川市等4个市。这种直辖市管市的模式是缺少宪法依据的。另一方面,在其他三个老直辖市中,其所辖的县有的早已达到了目前的县改市标准,但由于没有直辖市下设市的宪法依据,因而只能县改区或继续实行县的建制。既然重庆市可以下设市,那么其他直辖市是否也可以设市?这是一个很难答复的问题:设市缺少宪法依据,而不设市又有区别对待之嫌。
2.直辖市下可否设自治县?宪法给出了否定答案。然而,重庆市却辖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等4个自治县。宪法中未就直辖市下分自治县问题作出规定,很可能是立宪之时仅考虑确认已存在的北京、上海、天津三个直辖市下级行政区设置的状况,而未能预测到新设直辖市时有可能面临的新情况。
3.较大的市下可否设市?与直辖市下设市宪法依据不足问题相同,宪法虽然规定了较大的市可辖区、县,并未规定可以辖市,但伴随着我国市管县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以及县改市的浪潮,现在较大的市辖市的情况变得越来越普遍。例如,山东省烟台市除辖4区1县外,还辖有7个市[3]。
4.较大的市下可否设自治县?仅仅注意到较大的市不能管辖市是不够的,因为较大的市管辖自治县同样无宪法依据。宪法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这里的“县”是专指“县”,不能泛指“县”和与其并列的“自治县”,否则,《宪法》中“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和“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就成为一句空话。但是,实践中,较大的市辖自治县的情况同样不鲜见。如河北省承德市即下辖3个区4个县3个自治县。
5.“较大的市”与“设区的市”是否同一概念?宪法在第三十条使用了“较大的市”的概念,而在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二条还使用了“设区的市”这一概念。第九十七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区别何在?如一致,为何要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出现两个概念?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使用了“省、自治区辖市”的概念:“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称作“省辖市”:“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国发〔1993〕38号)是“地级市”:“设立地级市的标准……”。
6.宪法中“较大的市”与其他宪法性法律中“较大的市”是什么关系?除宪法外,我国宪法性法律中也有关于“较大的市”的规定。如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宪法中“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并不都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只有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才享有,也即宪法中“较大的市”并非都是《地方组织法》中“较大的市”。事实上,国务院先后批准为“较大的市”的只有19个。1984年12月,国务院首次批准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重庆13个城市为较大的市;1988年3月和7月先后又两次批准宁波、邯郸、淄博、苏州、徐州、本溪6个城市为较大的市。其中,1997年重庆市经全国人大批准建置为直辖市。2000年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了“较大的市”,并对何为“较大的市”做了明确的界定,即它“是指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见,宪法中所规定的“较大的市”与《地方组织法》《立法法》这些宪法性法律中规定的“较大的市”并非同一概念,造成了法律术语的混乱。
7.市下可否设乡?现行宪法只规定了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并没有关于市分为乡、民族乡、镇的规定。但事实上,凡实行县改(一般的)市的地方,都实行了市辖乡的行政区划体制。
8.市辖区下可否设乡?现行宪法上也没有相应的依据。但是,区辖乡在我国同样数量可观。而且,城区辖乡镇,结果会出现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现象,即对农村是市-市辖区-乡三级建制,而对城区仅成了市-市辖区二级建制[4]。
9.副省级市、副地级市的地位如何?宪法中规定的“市”只包括三种形态:直辖市、较大的市、(一般的)市,三者行政级别分别相当于省、自治州、县。但副省级市、副地级市这些没有宪法根据的市却实际存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94年2月将广州、武汉、哈尔滨、沈阳、成都、南京、西安、长春、杭州、济南、重庆、大连、青岛、深圳、厦门、宁波等16个城市定为副省级市。目前,其他级别的城市都有法律的或中央政府所制定政策的依据,只有副地级市尚无全国统一的政策规定,而是依据有关省制定的地方政策。广东省于1992年发文,规定一些较大的县级市可以享受地级市的某些行政待遇。1997年1月,河南省济源市由焦作地级市领导的县级市,经国务院批准,升格为省政府直辖的副地级市[5]。
10.可否设立自治市?这个问题在起草1954年宪法时就有人曾提出过[6],但包括1982年宪法在内的历部宪法中均没有自治市的设置。因此,在中国20世纪90年代的城市化运动中,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化进程遇到了法律上的两难选择:要建市就得放弃自治,要自治就不能设市。这大大影响了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进程[7]。
我国1982年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国市制遭遇的一系列宪法尴尬,影响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损害了宪法尊严。关注和研究这一现实问题,是提高执政党依法执政能力的迫切需要。
注释:
[1]戴均良:《中国市制》,中国地图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2]为了叙述方便,下文中如无限定,所说的市均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之外的(一般的)市。
[3]为避免与宪法规定直接冲突,实践中对较大的市下设市采取变通的办法:对于不隶属于自治州和地区的县级市,国务院的批复为由省(自治区)直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转发国务院批复的通知时,一般改为由地级市代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县级市。但这种地级市“代管”县级市的实施形式,不仅改变了县级市的隶属关系,也超出了省(自治区)的行政权限,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临时措施。但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违宪行政区划体制。
[4]宫桂芝:《我国行政区划现状及改革构想》,载《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2期。
[5]参见钟朋荣:《寻找中国人的致富之路》,载文林等主编:《中国新一代思想家自白》,九洲图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8页。
[6]当时李维汉提出:“自治州以下还有市,有没有自治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7]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6~467页。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