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
(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直辖市二十五人至五十五人;
(二)市九人至二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至多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九人至二十一人,人口和乡、镇特多的县至多不超过三十一人;
(四)市辖区九人至二十一人;
(五)乡、民族乡、镇三人至十三人。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九)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六)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省人民委员会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七)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改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领导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工作。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计划、财政、粮食、工业、商业、交通、农林、水利、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等厅、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厅。民族事务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华侨事务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华侨事务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计划、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各项市政建设和公用事业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厅。民族事务较多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华侨事务较多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华侨事务的机构。
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农林、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生产合作、工商管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股,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直辖市、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市辖区设立分局。
第三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武装、生产合作、财粮、文化教育、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需要的时候,可以设文书一人。
人口和工商业较多的镇的人民委员会,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参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工作部门。
第三十六条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厅、局、处、科、股分别设厅长、局长、处长、科长、股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省长、市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一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