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7年8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70136325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以音譯為原則。
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
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時,仍採音譯方式譯寫。
前項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
第三條
標準地名中具有方向性者,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拉伯數字譯寫。
第四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條之限制。
第五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採第一個字母大寫,其餘字母小寫,除下列情形外,各單字間應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書寫:
一、非首字之中文譯寫後第一個字母為a、o、e時,與前單字間以短劃連接。
二、採音譯與意譯不同方式譯寫時,單字間以空格相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