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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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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等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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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31
(民国二十八年六月八日国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都市计划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定之
第二条
都市计划由地方政府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及其需要定之
第三条
下列各地方应优先拟定都市计划
一、市
二、已辟之商埠
三、省会
四、聚居
人口
在十万以上者
五、其他经国民政府认为应依本法拟定都市计划之地方
第四条
前条规定之地方如因军事地震火灾水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受损毁时地方政府认为有改定都市计划之比喻者应于事变后六个月内重为都市计划之拟定
第五条
就旧
城市
地方为都市计划应于当地情形另辟新市区并应就原有市区逐步改造
第六条
都市计划拟定后应送由内政部会同关系机关核定转呈
行政
院备案交地方政府公布执行
都市计划经核定公布后如有变应依前项之规定
第七条
都市计划公布后其事业分期进行状况应由地方政府于每年度终编具报告送内政部查核备案
第八条
地方政府为拟具都市计划得选聘专门人员并指派主管人员组织都市计划委员会会议订定之
第九条
都市计划委员会之组织通则由内政部定之第十条都市计划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市区现况
二、计划区域
三、分区使用
四、公用土地
五、道路系统及水道
交通
六、公用事业及上下水道
七、实施程序
八、经费
九、其他 前项各款应尽量以图表说之其第一款应包括地势人口气象交通
经济
等状况并应附具实测地形图明示水河地势原有道路村镇市街及名胜建筑等之位置与
地名
其比例尺不得少于二万五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都市计划区域应依据现在及既往情况并预期至少三十年内发展情形定之
第十二条
都市计划应划定住宅商业工业等限制使用区必要时并得划定
行政区
及
文化
区
第十三条
住宅内土地就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居住之安宁
第十四条
商业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商业之便利
第十五条
具有特殊性质之工厂应就工业区内特别指定地点建筑之
第十六条
行政区应尽可能就市
中心
地点划定之
第十七条
文化区应就幽静地段划定之
第十八条
土地分区使用规定后其土地上原有建筑物不合使用规定者除难修缮外不得增筑,但主管地方政府认为必要时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变更使用因变更使用所受之损害应补偿之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系统应按分区及交通情形与预期之发展布置之道路占用土地面积不得少于全市面积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条
市区道路之纵横距离应依使用地区分别定之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主要道路交叉处车马行人集中地点及纪念物建筑地段应设置场所并应于适当地点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公园依天然地形及人口疏密分别划定适当地段建设之其占用土地面积不得少于总面积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条
市 区饮用水以自来水为原则其未能设备自来水者其饮用水源应有卫生
管理
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饮用水源地不得有排水渠灌注及防害水源清洁之设置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中小学校及体育卫生防空消防设备等公用地之设置地点应依居民居住分布情形适当配置之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垃圾粪便利用水道运出者其码头应设于距市区1公里以外之地位
第二十七条
市区公墓应于适当地点设置之
第二十八条
都市计划得分期分区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新设市区应先完成主要道路及下水沟渠等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新市区建设地段应优先完成土地重划
第三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得由各省市政府依当地情形订定送内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此帖被我等天子在2012-10-31 21:30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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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留......灌水预防机制已经打开,在60秒内不能发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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