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 (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九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无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少数民族人名转写规则,规范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姓名中严格禁止带有宗教极端含义和色彩的文字,公安部门落户应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汉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和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在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城镇居民不再发放《光荣证》。农村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注:西藏自治区资料暂缺,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似无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