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设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教育法》
目录
第一章.社会层面的国家安全教育
第二章.公职系统的国家安全教育
第三章.学校层面的国家安全教育
第四章.授权特区根据本法制定行政法规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社会层面的国家安全教育
第一条.特别行政区(简称“特区”)政府通过宣传、讲座、展览、媒体推广、公众活动等形式推行国家安全教育,其经费纳入特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条.特区本地的无线电视发射网,以及各有线电视网、闭路电视网,在特区落地的卫星电视系统、网络电视系统(软件),必须转发中央电视台第一、七、十三套节目及CGTN英语新闻频道。
第三条.特区本地公共广播电视机构和本地持牌免费电视机构,每周需制作播出不少于一小时的国家安全节目。
第四条.特区政府对危害国家安全和尊严的媒体及内容进行管制,可勒令整改、勒令删除、勒令澄清,严重的给予罚款,特区政府有权暂停被多次整改或罚款的媒体的运营,被暂停媒体由特区政府进行机构人事改革后方可重新运营。
中央电视台第一、七、十三套节目及CGTN英语新闻频道,新华社、人民日报社,以及中联办向特区政府通告的中央媒体名单中的媒体不受特区政府的内容管制。
特别行政区政府对新闻从业人员进行准入考试,考核合格发放记者证或新闻编辑证。具备新闻专业本科或者其它专业硕士以上学历文凭者可报名参考。考试每年进行一次,固定通过率为30%。不具有考核通过的记者证或新闻编辑证的媒体工作人士不被视为新闻工作者,不享有新闻工作者的法律地位和权益。
第五条.为增进特区民众对国家其它部分的了解,推动统一的国家认识,建立稳固的国家安全意识。特区政府应逐步开放内地传统媒体、广电媒体、网络媒体、新媒体、社交媒体、游戏、电影等在特区的全面落地。不再新设限制性条款,已有限制性条款应尽快废除。最迟2022年12月31日,对内地文媒机构和文艺作品在传播发行权上实行本地化同等待遇。
第二章.公职系统的国家安全教育
第六条.公务员入职前应进行国家安全考试,考试合格获得任职资格,不合格不具备公务员任职资格。
第七条.特区政府对在职公务员进行日常性国家安全教育。
第八条.特区政府有权对国家安全意识和行为不合格的公务员进行批评、警告、罚款、降薪、降职、开除、剥夺福利、剥夺荣誉等惩戒。
第九条.主要由特区政府提供经费的社团、机构、法人,及由特区政府或者法律授权运行的社团、机构、法人,以及实际履行公权力或者公共义务的社团、机构、法人,可对其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和管理。此类机构名单由特区政府公布。
第十条.纪律部队和政治机关成员,需进行国家忠诚教育和评核,建立和保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绝对忠诚。其成员就职时需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公务局负责纪律部队和政治机关成员的国家忠诚教育和评核,特区公务员部门配合,培训和评核可组织在内地进行。
纪律部队和政治机关成员的国家忠诚教育和评核费用纳入特区政府财政预算,在内地进行教育和评核的,由国家公务员局适当补贴。
经评核不合格的,由国家公务员局会同特区公务员部门做出决定,由特区公务部门公布开除。
上述纪律部队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警务处、海关、入境处、消防处、惩教署、飞行队,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警察总局、司法警察局、治安警察局、海关、消防局、惩教局;政治机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审计署、申诉专员公署,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审计署。国务院在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后可对此名单进行增减。
第三章.学校层面的国家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中小学进行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设立“国民及国家安全科”科目(以下简称“国民科”)。
国民科为中小学日常考核和升学考核必考科目,其分值权重不得低于所有科目总分的10%。上级学校招生录取时不得压低或忽略国民科的分值权重,违者承担法律责任。
国民科课纲和教材由国家教育部颁布,日常教学考核由学校负责,升学试卷出卷及其评分由中联办负责或由中联办委托的机构负责。
中小学国民科教育和考核的经费纳入特区政府教育预算。
第十二条.大学和高等专科学校应把国民科纳入教学,列为必修学分,考核不合格不予毕业和授予学位。
外籍且不具有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永久居留权的学生可免修国民科。
国民科课纲和教材由国家教育部颁布,日常教学测试由学校负责,学分验证或通过性试卷出卷及其评分由中联办负责或由中联办委托的机构负责。
国民科教育和考核的经费纳入大学和高等专科学校预算。
第十三条.中小学语言、历史、地理、经济、社会、政治等文科类科目的课纲由国家教育部会同行政长官或其委托人进行制定和颁布。
中小学语言、历史、地理、经济、社会、政治等文科教材由国家教育部会同行政长官或其委托人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文科教材不得在中小学使用,特区政府有权对使用未审核的文科教材的行为和行为人进行惩罚。
第四章.授权特区根据本法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四条.授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法制定行政法规用以细化、补充、落实本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违背本法的基本规定,不得突破本法的原则和范畴。
根据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位阶和效力视同本法,做为全国性法律的位阶,其法律效力高于特区地方性法律和法规。
根据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规通过后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通过方可刊宪生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废除根据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特别行政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设立的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行政区。
第十六条.本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 此帖被丘陵小河在2020-07-07 07:12重新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