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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街道办事处法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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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21-05-18

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5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联系,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应当设立街道办事处;十万人口以下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如果工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五万人口以下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一般地不设立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一般地应当同公安派出所的管辖区域相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任务如下:
        (一)办理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工作的交办事项;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简和管辖区域的大小,设干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一人。
        街道办事处共设专职干部三人至七人,内有作街道妇女工作的干部一人。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干事都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委派。
        第六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非经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办公费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决定废止《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此帖被晦象先生在2021-05-18 21:01重新编辑 ]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21-05-18
北京市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20号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7日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四章 城市管理

第五章 社会治理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多元共治、简约高效的基层公共服务、城市管理和社会治理体制,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围绕首都城市战略定位,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创新,充分发挥党组织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服务群众的作用,立足基层服务管理,深化街道管理体制改革,构建党建引领、区域统筹、条块协同、上下联动、共建共享的街道工作新格局,建设新时代文明街道、活力街道、宜居街道和平安街道。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本街道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辖区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社会治理等综合管理职能,统筹协调辖区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宣传,教育引导辖区居民和单位遵纪守法,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在本街道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加强社区治理,以到基层一线解决问题为导向,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围绕群众诉求、重点工作、综合执法、应急处置等反映集中、难以解决的事项,共同做好辖区服务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督促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职,为街道办事处开展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工作提供支持。

第六条 本市依托市民服务热线,建立统一的群众诉求受理平台,健全完善接诉即办分类处置机制。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民有所呼、我有所应的要求,细化、落实、创新接诉即办机制,及时回应、解决群众的诉求。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为民办事常态化、制度化,满足人民群众生活的便利性、宜居性、多样性、公正性、安全性需求;在作出涉及辖区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以及实施文化服务、便民服务设施等相关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辖区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建议。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遵循规模适度、管理科学、服务高效的原则,根据地域面积、人口规模、人文历史、街区功能、居民认同等因素,拟订街道办事处设立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设立的街道办事处不符合设立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本市按照精简、效能、便民的原则,整合相关职能,构建面向人民群众、符合基层事务特点、简约高效的基层治理体制。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市规定设立民生保障、城市管理、平安建设、社区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工作机构,并做好政务服务、市民活动、诉求处置等工作。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对口设立机构或者加挂牌子。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辖区环境保护、秩序治理、街区更新、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城市管理工作,营造辖区良好发展环境;

(三)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统筹辖区资源,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五)推进社区发展建设,指导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居民依法自治,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提升社区治理水平;

(六)做好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市建立街道办事处职责清单制度,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街道办事处具体职责。街道办事处职责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细化职责清单。

未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不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下达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辖区有关设施的规划编制、建设和验收;

(二)对涉及辖区的全市性、全区性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指挥调度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四)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对其工作考核和人事任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涉及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综合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和考核督办;

(六)统筹管理和安排下沉人员、资金;

(七)统筹协管员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执法权。具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行政,推进辖区依法治理,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指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相关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在街道设立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建设等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基本公共服务需求,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规划和服务标准,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统筹基层服务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市统一标准,建设和完善综合政务服务设施,设置综合办事窗口,集中办理各类直接面向居民和辖区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全面推进在线政务服务,扩大公共服务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的范围。

本市政务服务设施建设和服务标准由市政务服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政务服务部门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分工及街道办事处的事权范围,制定、完善接诉即办的工作流程和规范,以及激励、督查、考核等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接诉即办制度规范,细化、完善相关工作流程。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于居民和辖区单位直接反映或者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正当诉求,应当及时受理,沟通信息,了解情况,统筹协调。属于职责范围内能够直接办理的事项,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办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于涉及多部门协同解决的事项,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或者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快速响应,安排人员协同办理;

(二)对于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快速响应;

(三)对于责任主体不明确的事项,或者经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仍无法解决的事项,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按照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诉求处理情况向当事人及时反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和反映辖区基本民生保障需求,组织落实相关保障政策,配合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完善辖区助残服务体系,为低收入家庭和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救助等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健全辖区教育和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学前教育、基础教育公共服务,健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点。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健全辖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拓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场所,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生活性服务业设施规划,引导市场主体完善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布局,协助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建设补齐便利店和早餐、蔬菜零售、便民维修、家政等服务网点,实现便民服务圈全覆盖。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辖区基本公共服务需求,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等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推动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第四章 城市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于涉及辖区的全市性、全区性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以及涉及辖区的公共服务项目和文化服务设施、便民服务设施等相关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街道办事处意见和建议,并书面向其反馈采纳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原则,将辖区合理划分为若干管理网格,实行网格化管理,确定管理网格区域内的服务事项和监管任务,建立健全采集信息、发现需求、排查隐患、处理问题等工作流程。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日常性服务管理的基础数据信息,做好基础数据的采集、更新、维护等管理工作,并将相关基础数据向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馈。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接受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街道办事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标准和执法文书,以及执法人员资质认定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属于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对涉及多部门协同解决的事项,应当依托综合指挥平台组织协调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和辖区单位参与街区更新,推动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制定街区公共空间改造实施方案,扩大街区公共空间规模,提高街区公共空间文化品质。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环境和居住区环境整治标准,组织开展街巷环境、居住区(居民小区)、违法建设、地下空间、停车秩序整治,垃圾分类处理等工作。

第五章 社会治理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要求,转变治理理念,创新治理模式,整合辖区资源,推动各类社会主体协商共治。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街道党建工作协调委员会议事协商议定的事项,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共同协商解决社区事务,做好双向需求征集、提供服务、沟通反馈、考核评价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辖区单位向居民有序开放文化、体育、生活、养老助残等服务资源,参与社区服务、环境治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活动;辖区单位有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通过社区议事厅等形式,组织社区单位和居民等对涉及切身利益、关系社区发展的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商,共同解决社区治理问题。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居民委员会制定和完善居民公约;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自治活动,完成各项法定任务。

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定期调整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任务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协助政府工作任务清单以外的事项交由居民委员会办理,不得违反规定要求社区填表报数。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领域和重大活动城市安全风险管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监督辖区单位安全生产;及时处置居民委员会反映的突出风险、突出问题,维护辖区安全稳定。

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指导和依靠居民委员会,了解、预防、排查、化解社区、家庭以及邻里之间等矛盾和纠纷,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就地解决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保障社区服务站开展工作。社区服务站作为直接服务居民的专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开展社区公共服务、公益服务、便民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障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设施,科学设定、调整社区规模,配备与社区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队伍,从事相关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规范社区工作者队伍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支持居民和辖区单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指导社区志愿服务,发挥志愿服务组织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生活服务类、公益慈善类、文体活动类、居民互动类等社区群众性组织,有序开展社区服务,扩大居民参与,培育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和谐;社区群众性组织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的,指导其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建立辖区社会组织联合会,通过购买服务、公益创投、补贴奖励、活动场地费用减免,以及资源支持、项目承接、人员培训等方式,鼓励、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参与辖区治理和服务。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街道功能定位、区域面积、人口规模等因素,优化资源配置,整合基层的审批、服务、执法等方面力量,推动治理重心下移,推动人员力量向街道办事处倾斜。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考核评价和激励制度,其工作人员的收入水平应当高于区级行政机关同级别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励指标应当高于本区行政机关平均水平。街道工作人员依法享受休假、体检等福利待遇。

本市健全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设立岗位等级序列,按照规定落实报酬待遇,建立健全增长机制。

本市建立街道工作人员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其担当作为。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街道办事处财力保障机制,加大财力向街道办事处倾斜力度,增强街道办事处统筹发展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街道办事处履职所需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度提高街道办事处年度预算中机动经费比例,由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用于新增、临时、紧急项目。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交办的临时性事项的,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技术等保障,并明确事项办理的要求、标准和流程。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将相关领域的基础信息向街道办事处主动开放,实现各部门业务数据在街道层面的信息共享。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网格规范化建设,建立一体化的信息系统和综合指挥平台,实现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时监控、综合监测,健全发现问题、研判预警、指挥调度、诉求处置、督查考核等工作流程,为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组织协调联合执法等工作提供支持。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进行街道办事处工作考核,建立以辖区居民满意度为主、以居民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评价为辅、监督检查和第三方评估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不得对街道办事处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对于在落实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工作机制中拒不履行职责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工作部门落实责任情况进行调查、督办,并纳入年度绩效考评体系。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规定,邀请辖区单位、居民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绩效考评和提出人事任免意见建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单位、居民对辖区水、电、气、热、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公共服务企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反馈。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度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根据情节,由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辖区设有村民委员会的,本条例关于居民委员会和居民的规定适用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和接诉即办机制,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街道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街道职责规定》是本市各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履职的底单,是划分条块事权、理顺职责关系的依据。各区要以此为基础,结合本区实际,进一步细化街道职能任务,推进街道依规依法履职。各部门要做好《街道职责规定》与部门权力清单的衔接,未列入《街道职责规定》的事项,不得擅自向街道委托、授权、下放。

  《街道职责规定》要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等,定期集中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经市委、市政府授权,市委编办负责《街道职责规定》的调整工作。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7日  



北京市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职责规定

(2020年9月22日中共北京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0年11月7日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职能定位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依规依法履职,根据相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党工委是区委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据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党委、政府授权,代表区委、区政府对辖区党的建设、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社会治理等行使综合管理职能,全面负责辖区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三条 街道党工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市委、区委决定,领导本辖区的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讨论并决定本辖区重要事项,统筹推进文明街道、活力街道、宜居街道、平安街道建设;

  (二)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提高政治站位,彰显政治属性,强化政治引领,增强政治能力,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保持良好的政治生态;

  (三)强化理论武装,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四)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加强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党内活动和党的组织生活质量,做好人才工作;

  (五)加强和改进作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市委贯彻落实办法,持续整治“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

  (六)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七)带头遵守党内法规制度,严格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建立健全本街道党建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制度执行力;

  (八)加强对统一战线工作和群团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保证其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九)组织维护辖区安全稳定,协调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

  (十)及时向区委报告辖区有关情况、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辖区环境保护、秩序治理、街区更新、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城市管理工作,营造辖区良好发展环境;

  (三)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统筹辖区资源,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五)推进社区发展建设,指导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居民依法自治,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提升社区治理水平;

  (六)做好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职责事项

第一节 党群工作

  第五条 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市委、区委的决议,落实“四个中心”城市战略定位,履行“四个服务”基本职责,领导本辖区的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

  第六条 负责党内监督,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支持街道纪检监察机构对违纪违法的党员和监察对象进行调查,按权限研究决定党员和监察对象处分事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等机关。

  第七条 参与党的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按照分配的名额,组织选举产生区党代表,向区委推荐提名市党代表人选。负责下级党组织选举的监督实施,代表名额批准、候选人审查、选出的委员备案和书记、副书记批准等工作。

  第八条 对下级党组织的成立或撤销作出决定,调动或指派下级党组织负责人。配强社区党组织书记、专职副书记和专职党务工作者。

  第九条 深化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改革,完善“接诉即办”工作机制,完善社区治理体系,推动形成党建引领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十条 落实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加强街道党工委自身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区域化党建工作,健全街道、社区党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架构和工作机制。创新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制,对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兜底管理。创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机制,完善商务楼宇党建工作站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负责本街道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等工作。对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领导人员的任免和考核奖惩提出意见,负责综合执法派驻人员日常管理考核。统筹编制外各类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创新组织形式,引导在职党员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和治理。加强党员队伍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本街道机关及所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协助做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工作。加强对社区离退休干部党员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负责意识形态工作,落实本街道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组织街道党工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本街道党员学习。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环境,加强群众培训、宣传教育群众,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进文明社会风尚行动,倡导健康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积极推动践行“光盘行动”。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做好本辖区网络舆情应对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协助“扫黄打非”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扫黄打非”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负责本辖区统一战线工作。做好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港澳台侨人士等统战工作,联系辖区统战成员,支持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履行职责,支持基层商会、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侨联等做好组织建设。做好民族和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宗教工作网络,落实责任制。

  第十七条 联系辖区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推进街道协商民主建设,建立健全协商联动机制,组织开展跨社区协商工作,研究确定跨社区协商程序。参与区政协换届工作,做好区政协委员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十九条 团结和动员职工,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组建工会、发展会员工作,指导基层工会加强组织建设,参与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规定问题,开展区域性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和民主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劳动争议,监督企业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改善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为职工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二十条 推动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开展区域化团建工作。开展服务青年工作,了解青年思想动态,反映青年普遍诉求。

  第二十一条 负责本辖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引导广大城市妇女贡献力量。加强街道妇联自身建设和社区妇女组织建设,指导社区妇联开展妇女工作。加强与辖区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基层群众组织,推进街道妇女工作的社会化。

  第二十二条 保障基层群团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节 平安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维护本辖区社会稳定,在重大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及其他重要时期保障辖区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加强街道综治中心工作平台建设,检查、推动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调辖区内其他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掌握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开展对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的整体研判、动态监测,协调推动辖区内涉及多个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事项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加强群防群治组织建设,组织协调本辖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开展基层平安创建活动及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动员、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促进相关社会组织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等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十六条 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基层流管站日常工作,对基层流管站日常运行经费予以保障。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保护其合法权益,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按职责分工,对本街道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辖区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协助、配合负责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动员和组织辖区社会力量,协助反邪教工作机构、司法机关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邪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健全完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领导干部接访下访约访和包案。处理信访请求,办理信访事项,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并提出工作建议。预防、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涉访突发事件和集体上访的处置工作,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

  第三十条 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加强对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的帮助、教育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二条 面向居民、单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

  第三十三条 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五年内和解除社区矫正三年内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组织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承担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指导、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等相关法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负责办理本辖区的民兵工作,领导本辖区的民兵政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并报批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进行复审。

  第三十七条 负责组织、协调并监督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定期清查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八条 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按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负责本辖区防震减灾工作,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安全社区建设和网格化管理体系。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条 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一条 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看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四十三条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制定、管理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区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导辖区内其他基层组织和单位开展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储备、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获悉发生或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后,向区政府报告。组织群众转移疏散,指挥、安排单位和居民开展自救互救,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做好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引导等工作,向区政府报告事件情况。

第三节 城市管理

  第四十四条 配合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就事关群众利益的社区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街区公共空间等重大事项提出意见,组织居民和辖区单位参与街区更新,推动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对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使用提出意见,参与设施的验收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负责本辖区控制违法建设工作,对本辖区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予以制止,并组织、协调和做好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按职权实施强制拆除、查封施工现场工作。

  第四十六条 协助发展改革等部门开展辖区内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落实辖区人口调控目标。

  第四十七条 开展本辖区无证无照经营和“开墙打洞”违法行为的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执法工作。

  第四十八条 建立本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对辖区河湖开展定期巡查,按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或上报区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存在的问题,本级无法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长报告。

  第四十九条 建立“街长”“巷长”制,开展背街小巷环境整治提升,创建文明示范街巷。

  第五十条 协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作。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协助实施主体做好入户调查、了解民意、宣传动员等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对难以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组织确定综合整治菜单、小区管理模式、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一条 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组织动员辖区内社会单位、居民委员会、志愿者做好居民住宅区、街巷、胡同等区域内的小广告清除和市容保洁工作,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和扫雪铲冰工作,组织辖区占道经营整治,落实露天烧烤治理任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组织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改造、维修、保护和管理。协助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第五十二条 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按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城市照明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对未按规定设置、埋设入地架空线、破坏城市道路,未按规定经营、使用燃气,危害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燃气设施和地下燃气管道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按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或向区城管执法机构报告。参与检查辖区施工单位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规范作业情况。

  第五十五条 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配合做好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工作,按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负责统筹本辖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居住停车机制,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负责统筹本辖区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组织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区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依标准施划非机动车位,规范非机动车停车秩序,清理废旧非机动车等。

  第五十八条 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园林绿化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按规定指定专人管护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发现森林火灾风险、病虫害以及损害或侵占绿地湿地林地行为,向应急管理、园林绿化等部门报告。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失情况的调查工作,对损失情况调查清楚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协助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做好本辖区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节约用水办法、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行为的,予以制止,并向区水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统筹辖区内的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执法事项,做好食品摊贩备案与执法工作。

  第六十一条 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施工作业进行监督。落实清洁降尘相关任务和政策措施,配合生态环境、交通、水务、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各领域清洁降尘工作。及时调解因施工噪声污染等问题引发的纠纷。依法对工地施工扬尘、施工噪声污染、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和道路运输泄漏遗撒问题进行查处。

  第六十二条 组织实施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辖区污染源普查工作。督促辖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组织落实辖区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管责任,建立生态环境问题“发现—处置—反馈”的响应机制。组织辖区各单位和居民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参与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编制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应急减排措施。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信访投诉的纠纷调解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第六十三条 综合协调本辖区城市服务管理网格工作,指导社区做好有关事项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节 社区建设

  第六十四条 提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方案,按程序报区政府决定。对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十五条 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建立街道领导干部联系点。对市、区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提出意见并统一安排。推进居民自治,引导居民积极参加社区公共事务和活动,动员居民有序参与社会治理,对居民公约进行备案。

  第六十六条 支持和保障社区服务站开展社区公共服务、公益服务、便民服务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 使用管理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将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街道办事处银行账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定期向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公开使用情况,接受居民监督。

  第六十八条 负责社区工作者日常管理、考核培训工作,推进社区工作者队伍专业化、职业化。

  第六十九条 培育、指导、监督社区社会组织。对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实施管理,加强分类指导和业务指导。

  第七十条 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十一条 组织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动员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鼓励和支持居民协助政府做好社会服务工作。

  第七十二条 组织收集社区居民和辖区单位的需求、诉求,向区政府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七十三条 依法承担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共同责任,协助妇联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第七十四条 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在社区内开展学前教育活动。按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对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及其法定监护人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第七十五条 支持和协调本辖区社区科普活动。

  第七十六条 协助文化和旅游部门开展基层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受委托做好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接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确保发挥设施服务功能。协助文化和旅游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十七条 统筹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统筹利用经费、场地设施等全民健身资源,健全全民健身的工作协调机制和公共治理体制,支持综合性健身社会组织为辖区内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推动体育生活化社区建设。

  第七十八条 组织实施本辖区相关专业统计调查和各种普查、专项调查工作。

  第七十九条 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协助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组织本辖区内的动物饲养者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节 民生保障

  第八十条 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就业援助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对辖区内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

  第八十一条 开展城乡就业管理工作。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力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或转移就业手续,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负责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具体经办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的受理、审核,为领取失业保险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工作。组织申报失业人员申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第八十二条 建立健全街道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推进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欠薪突发事件的现场稳控、矛盾化解等工作。

  第八十三条 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指导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十四条 具体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建立社区养老服务平台,推行社区老年人和志愿者登记制度,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健全社区服务网点,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所属公办养老机构承担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职能。

  第八十五条 承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十六条 对申请享受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进行公示,将公示无异议的人员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办理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人员的相关手续。

  第八十七条 负责城乡老年人、劳动年龄内居民、非在校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工作,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管理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八十八条 综合协调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社区志愿者积极参与社区健康活动。

  第八十九条 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开展生育登记服务工作。对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报区卫生健康部门确认。受区卫生健康部门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按职责分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核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一次性奖励。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对象进行初审,报区卫生健康部门。统筹利用好辖区相关设施,提供好与婴幼儿数量和家庭需求相匹配的服务。

  第九十条 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组织居民委员会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与精神卫生预防控制机构建立患者信息沟通机制,帮助无监护能力的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对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患者家属,联合公安机关督促其依法承担监护职责,组织居民委员会做好患者住院手续办理、社区个案管理等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十一条 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动员并负责辖区内街巷的除四害工作,做好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负责对辖区内单位防控工作制度、物资保障、宣传教育、人员管理等措施的监督检查,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九十三条 负责本辖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利用社区资源建立综合服务平台,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康复、日间照料、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服务。

  第九十四条 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和救助工作。

  第九十五条 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参与创建双拥模范区活动。做好退役军人服务、联络、帮扶、慰问等具体工作。

  第九十六条 负责收集、统计因自然灾害死亡、失踪人员的数据和信息。审核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有关情况,报区应急管理部门。

  第九十七条 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审核、复核及房屋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协助符合条件家庭进行房源意向登记。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组织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经批准的补偿方案。

  第九十八条 协助商务部门做好蔬菜零售、便利店(社区超市)、早餐、洗染、美容美发、家政服务、便民维修、快递末端配送等8项基本便民商业服务在城市社区全覆盖工作。探索发展一站式社区商业便民服务综合体。

  第九十九条 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务服务工作。负责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社区综合服务站点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一百条 配合民政部门与毗邻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本

  行政区域界线。

第六节 综合保障

  第一百零一条 负责本街道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工作。承担信息、建议议案提案办理、保密、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承担机关重要事项的组织和督查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应急值守、后勤服务、财务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承担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交办事件的统一接收、按责转办、督办落实、统一答复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各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职责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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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21-05-18
天津市
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四章 公共管理

  第五章 平安建设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多方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简约高效的基层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体制,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以街域为“主战区”的“战区制、主官上、权下放”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创新工作机制,推动权责、资源、力量向基层治理一线下沉,构建党建引领、区域统筹、条块协同、上下联动、共建共治共享的街道工作格局。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在本街道党的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坚持职能清晰、权责一致、保障有力、高效便民的原则,依法在辖区内履行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平安建设等相应的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应当遵循规模适度、管理科学、服务高效的原则,充分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水平、城镇体系和布局、人口规模、资源环境、人文历史等情况。街道办事处设立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调整、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公共服务,落实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教育、科学普及、体育事业、住房保障、社会救助、养老助残、就业创业、退役军人服务、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民族宗教、公共法律服务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承担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秩序治理、街区更新、应急管理、食品安全、人口管理等城市管理工作,营造辖区良好生活和发展环境;

  (三)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和谐稳定;

  (四)组织动员辖区居民、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统筹辖区资源,推动形成社区共治合力;

  (五)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居民依法自治,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提升社区治理水平;

  (六)做好国防教育、兵役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确定街道办事处承担服务经济发展、推动城乡社区建设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管理等职责。

  第七条 本市建立街道办事处职责清单制度。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区街道办事处职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应当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落实的工作职责,不得转交给街道办事处。

  未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不承担清单以外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赋予街道办事处下列职权:

  (一)在解决辖区内群众诉求、联合执法、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对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并对部门完成指挥调度事项情况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考核意见;

  (二)对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评优评先等的建议权;

  (三)对辖区内事关群众利益的重大项目、重大决策等重要事项的建议权;

  (四)对涉及本街道的国土空间规划的参与权;

  (五)对投入本街道所属社区的财政资金的统筹管理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决定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行使综合执法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精简、效能、便民原则,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机构。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对口设立机构或者加挂牌子。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规则,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岗位职责、业务培训、考核奖惩等日常工作制度。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整合服务资源,设立综合便民服务机构,集中办理各类面向辖区居民和单位的公共服务事项,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辖区居民和单位公示公共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工作流程和时限,推广在线公共服务,扩大公共服务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的范围,增强公共服务便捷性、高效性,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服务诉求处理机制,对于辖区居民和单位直接反映或者通过市和区便民服务平台等途径反映的需求、诉求,应当及时受理。

  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落实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并向当事人反馈办理情况。

  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和辖区基本公共服务需求,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等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就业促进的政策和措施,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和反映辖区基本民生保障需求,组织落实相关保障政策,配合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做好社会救助和帮扶工作,推进社区养老服务,完善辖区助残服务体系,做好低收入家庭和困境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健全辖区教育和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学前教育、基础教育公共服务,健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点。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基层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开展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治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宣传,为辖区居民和单位共享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营造环境。

第四章 公共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范化、精细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实施网格化管理,合理划分基本网格单元,整合辖区网格资源,健全完善辖区网格化指挥管理机制,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提升网格化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掌握辖区网格内日常性服务管理的基础数据信息,做好基础数据的采集、更新、维护等管理工作,并将相关基础数据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反馈。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日常巡查、信息采集、源头发现、分层处置、联动联治、监督考核的网格化管理闭环工作流程。

  对网格化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需要多部门协同解决的,由街道办事处协调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报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部门。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爱国卫生相关职责,做好辖区内河(湖)的防洪防涝、截污治污、巡查监管等工作,协助开展老旧小区综合整治,组织做好辖区内市容环境整治、环境污染防治、垃圾分类投放、停车秩序整治、私搭乱建整治、病媒生物防控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严格落实防控责任与措施,加强网格化管理,统筹社区医疗机构、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联防联控、群防群治,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属于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对涉及多部门协同解决的事项,应当协调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集中的民生问题及重大公共事务,组织辖区内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等开展民主协商,听取意见建议,及时沟通反馈。开展基层民主协商,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参加。

  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拓宽居民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渠道,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公益性、服务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

  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辖区内单位向居民有序开放文化体育、生活服务、养老助残等资源,参与社区治理服务活动。辖区内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和指导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开展工作,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规范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推动社区志愿服务,支持人民团体、群众活动团队、社区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章 平安建设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推进辖区平安建设,动员、组织群防群治力量,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保障辖区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和完善消防安全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与整治,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和管理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常性地组织排查本辖区危险源、风险隐患,落实监测预警、应急演练、防控处置责任,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报告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续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等群众性自治活动,指导推动居民委员会制定、完善居民公约,不断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落实信访制度和责任,发挥多元调解机制作用,就地解决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预防、排查、化解发生在社区的矛盾纠纷;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对复杂疑难问题,应当及时上报、逐级解决。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促进相关人员顺利融入社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街道办事处财力保障机制,增强街道办事处统筹发展、为民服务的能力。

  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度提高街道办事处年度预算中机动经费比例,用于新增、临时或者紧急项目。

  经市和区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承担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交办的临时性事项,需要人员、经费、技术等保障或者业务指导、业务培训的,相关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街道功能定位、区域面积、人口规模等因素,优化资源配置,整合基层的审批、服务、执法等方面力量,推动人员力量向街道办事处倾斜。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配置服务资源,合理设置服务半径,健全服务设施,通过制定标准、资金保障、开展培训等方式,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部门间联动工作机制,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职。在重大事项处置、联合执法等工作中,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

  区人民政府对其有关工作部门进行考核时,应当将群众满意度评价和街道办事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街道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队伍,从事相关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专业技能培训。

  本市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以及与岗位等级和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体系。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综合指挥平台建设,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时监控、综合监测,提升智能化服务管理水平。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公共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将相关领域的基础信息数据向街道办事处开放,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提供支持。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在工作中获取的信息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街道办事处的考核,职责清单以外的事项不得列为考核事项。未经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对街道办事处工作进行考核。

  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应当听取辖区居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等各方代表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理。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的,街道办事处有权向其派出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派出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将职责清单以外的行政事务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辖区设有村民委员会的,本条例关于居民委员会和居民的规定适用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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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密切政府与群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在辖区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能清晰、权责一致、运转协调、保障有力、依法高效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有效服务和管理的原则。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以辖区内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为工作重点,履行下列职能:

  (一)统筹落实社区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社区建设规划,参与辖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推动辖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二)组织实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教育、为老服务等社区公共服务,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计划生育等领域的相关政策;

  (三)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等地区性、综合性工作;

  (四)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各类专业执法工作的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五)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整合辖区内社会力量,形成社区共治合力,为社区发展服务,推动社区公益慈善事业发展;

  (六)指导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自治平台,组织社区居民和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

  (七)承担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反映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区平安;

  (八)做好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定位,明确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任务,制定街道办事处行政权力和行政责任清单。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下设社区服务、社区管理、社区自治、社区平安等工作机构。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面积、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合理配置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规则,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岗位职责、业务培训、考核奖励等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可以设置或者依托相关服务管理机构和平台,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事务受理、公共文化、公共卫生等公共服务,开展城市网格化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条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准入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审核批准,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市级职能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制订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时,确需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应当作出专项说明,听取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级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审核机制,并在审核过程中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经审核批准,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应当同时为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应保障措施,并赋予街道办事处在工作履职、人事任免、资产资金等方面的管理权。

  第十一条 对责任部门明确的执法和管理事项,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配合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主动服务基层的工作机制,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能。

  区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其派出机构和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将群众满意度评价和街道办事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辖区内需要多部门协同解决的综合性事项,街道办事处有权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就近、管辖有利的原则,进行统筹协调、考核督办。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集由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各类公共服务、管理和安全事项。

  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辖区内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街面治安等问题,应当及时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城管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等执法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接受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的派单调度,及时反馈处置情况,并接受督办核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定与街道有关的社区建设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研究事关街道辖区内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反馈。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服务群众、方便群众为导向,整合社区公共资源,健全公共服务网络,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增强社区基本公共服务的便捷性,提高社区基本公共服务的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通过制定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合理配置资源等方式,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五条 对群众反映的责任部门不明确的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听取研究群众的诉求,统筹协调区级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推动解决;对经协调未能解决或者不属于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反映。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支持人民团体、群众活动团队、社区志愿者依法开展活动,为社区发展服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社区生活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纠纷调解等社会组织发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适合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承接的公共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通过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等形式,组织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社区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调,听取意见和建议,开展民主协商。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议题需要,约请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列席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会议,推动社区相关问题的解决。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居民区治理体系,在人员、经费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制定并根据自治章程开展自治活动,通过加强业务培训、建立群众评价机制、引入专业社会组织等方式,提升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能力。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行政事务和印章使用的规范管理制度。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将人口、法人、房屋等基础信息向街道办事处开放,实现职能部门业务数据在街道层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街道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队伍,从事相关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

  本市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以及与岗位等级和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体系。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机制。

  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应当听取其辖区内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等各方代表的评议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考核督办,或者未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等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统筹社区发展、组织公共服务、实施综合管理、维护社区平安等职责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接受派单调度、统筹协调、督办核查,或者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有权向其派出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派出部门依法处理;情节较重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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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
《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经1997年6月25日武汉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5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共15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后《条例》共二十四条,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主任负责制,依法在辖区内履行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遵循规模适度、方便群众、有效服务和系统治理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面积、常住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科学配置人员编制。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以辖区内的公共管理、公共服务、公共安全为工作重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落实辖区发展的重大决策,参与社区(村)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组织、协调开展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统筹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住宅小区管理和文明创建等社会管理工作;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自治平台,组织、动员居民(村民)、各类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村)建设和治理;
(五)组织、协调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区平安,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负责采集辖区内企业信息、服务企业和优化投资环境等经济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确需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街道办事处行政权力、行政程序和行政责任清单。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规则,明确议事、决策和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岗位职责、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向街道派出(驻)机构或者人员,并以该部门的名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对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挥调度和综合协调。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驻)的机构或者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指挥调度,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派出(驻)机构负责人和派出(驻)人员的任免、奖惩和职务晋升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街道办事处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支持、指导和配合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教育、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国土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和林业、水务等部门应当将基础管理信息和相关业务数据与街道办事处对接,依法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对辖区内城市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治安和公共服务等情况进行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
对部门职责交叉、需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问题,由街道办事处协调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派出(驻)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街道办事处可以报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部门。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街道政务服务平台,受理居民(村民)申办公共服务事项。
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加强街道政务服务平台建设。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街道政务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安全提供经费支持和技术保障。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村)公共资源,健全公共服务网络,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提高社区(村)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对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街道办事处购买社会服务。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相关补助经费由街道办事处统筹整合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和合理配置资源等方式,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保障。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组织和居民(村民)等参与社区(村)治理,支持人民团体、社区志愿者等依法开展活动,扶持社区(村)生活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和纠纷调解等社会组织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政府购买社区(村)服务指导目录和社会组织承接社区(村)服务指导目录;建立社会组织服务平台,支持和保障街道办事处通过社会组织开展社区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社区(村)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旧城改造规划,作出涉及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多数居民(村民)利益的重大决策之前,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组织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村)组织和居民(村民)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村)持续发展的社区(村)公共事务进行协商,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居民(村民)自治体系,在人员、经费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制订自治章程,通过业务培训、建立群众评价机制和引入专业社会组织等方式提升其自治能力。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和指导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社区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并建立与其岗位等级和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制度。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等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社区工作者的业务培训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机制,统一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考核时,应当听取辖区内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村民)和企事业单位等各方代表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对其派出(驻)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应当将居民(村民)满意度评价和街道办事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其派出(驻)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派出(驻)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配合街道办事处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工作考核的;
(三)不服从街道办事处日常管理和指挥调度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5 发表于: 2021-05-18
其余省制定中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6 发表于: 2021-05-18
三市根据宪法直辖市设立区、县,可以知道
街道来源于区人民政府为派出机关,所以作为地方,必然根据宪法的子法即地方组织法为依据,可见狗屁不通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不在其列。这是一级政权享有的特权。

地方街道办事处条例,是地方人民政府设立街道办事处管理条例的唯一法例依据。

就看重庆敢不敢和组织法对着干搞县辖街道在条例之内。

只看该作者 7 发表于: 2021-05-18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2006年4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2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目录

1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经费
3 第三章 工作职责
4 第四章 工作机制
5 第五章 行政责任
6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权责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考核街道办事处工作,统筹、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与街道工作有关的行政执法、行政委托等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有效管理和便民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机构编制,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不得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将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街道办事处的单位,应当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经费核准、划拨给街道办事处管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支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三)依法保障居民委员会在居民区的自治权利,协助区人民政府为居民委员会的正常办公提供必要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居民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适应社区居民多层次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工作;

(三)组织社区义务工作者队伍,动员和引导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四)负责组织和引导社区教育、科普、文化、体育、卫生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区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组织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二)依法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工作;

(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五)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员暂住登记、信息收集、报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事务、兵役和民兵事务、复转军人安置、人民防空事务、侨台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拥军优属、人口普查、基层统计、法制宣传、劳动用工监控、社会保险、抢险救灾、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禁毒、扫黄打非、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等工作,如发现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八)依法制定和实施辖区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城市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

(二)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内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环境整治工作,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维护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秩序,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占用道路、违法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无照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非法行医、违规违章施工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城市管理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逐步推行电子政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办事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所需的材料、收费标准、承办人和办结时间等在办公地点和公众信息网络上公开。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发现或者接到辖区居民举报、投诉关于本规定第三章需要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告知。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程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告知事项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不能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

对几个部门都可以受理的事项,由接到告知的部门受理。接到告知的部门不是主受理部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主受理部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协调、监督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进行考核时,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负责人进行任免、奖惩和工作调动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执法需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协助,并登记协助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街道办事处有协助义务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情况作为对街道办事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有指挥调度权、工作考核权和人事建议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指挥调度,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警务工作有协调、考核权,对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任免有人事建议权;公安机关任免驻街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工程建设有知情权。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集到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委托。其他确有必要委托的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但应当先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过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委托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

街道办事处不得对未经委托的事项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管理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

委托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委托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五)委托事项的经费;

(六)委托事项的责任;

(七)委托期限;

(八)委托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召开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关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性事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登记、调查核实或者告知职责的;

(三)违法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履行协助职责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委托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作出行政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建立相关制度的;

(六)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履行行政处理、信息反馈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委托的;

(三)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8 发表于: 2021-05-18
广东省(深圳市)
中国共产党深圳市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和改进中国共产党深圳市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党工委)工作,夯实党在城市的执政基础,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等党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街道党工委是区委的派出机关,根据区委授权,在本街道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街道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街道党的建设全面负责。

第三条 街道党工委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党规和法律法规履职尽责。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街道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街道党工委领导班子凝聚力、战斗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五)坚持改革创新,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六)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以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为主线,以坚定理想信念宗旨为根基,以调动全党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着力点,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不断提高党的建设质量。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街道党工委由区委批准设立。

街道党工委委员配备,按照有利于贯彻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确定。街道党工委委员一般设7至11人,其中特大街道设11人,较大街道设9人,一般街道设7人。街道党工委委员中一般应当配有女干部。

街道党工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3名。其中1名副书记兼任办事处主任,1名副书记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和基层治理工作,1名副书记协助书记抓综治信访维稳和政法工作。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兼任。设立街道纪工委,书记由街道党工委副书记或者党工委委员担任。

街道党工委书记、副书记、委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五条 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要求,统筹设置街道党工委内设机构,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基层党建工作。

第六条街道党工委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由市委组织部统一部署,各区委参照乡(镇)领导班子换届要求,对街道党工委领导班子进行全额定向推荐和组织考察,提出新班子配备方案,按有关程序报区委审批。

街道党工委领导班子换届应当与区委领导班子换届适当错开时间。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街道党工委全面领导本街道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应当聚焦主业主责,发挥联结辖区内各领域党组织的“轴心”和龙头作用,在市、区、街道、社区抓城市基层党建“四级责任”联动体系中履行直接责任,推进街道社区党建、单位党建、行业党建互联互动和统筹融合,扩大产业园区、商务楼宇、商圈市场、互联网业、社会组织等新兴领域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构建城市基层党建“共同体”,做好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环境。

第八条 街道党工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团结、组织党员、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街道所担负的任务。

(二)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

(三)认真抓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和发展党员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四)贯彻党管干部原则,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完善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加强干部教育培训,从严监督管理干部。贯彻党管人才原则,按照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关于人才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五)坚持以党建为引领,统筹社区发展、组织公共服务、实施综合管理、动员社会参与,推动社区共建共享、共驻共治和居民自治。对辖区内事关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提出建议。

(六)领导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办事处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及人民武装等组织,支持和保证街道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

(七)推进基层民主建设、统一战线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社区法治建设,做好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等宣传,凝聚共识和力量,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八)密切联系群众,建立健全群众工作机制,认真落实街道领导干部直接服务联系群众等制度。以群众利益和需求为导向,加强民生保障,优化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九)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等地区性、综合性工作,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难点问题。对辖区内各类执法工作和网格化管理进行监督考核并组织群众开展评议。

(十)完成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党工委书记主持街道党工委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工委会议,组织党工委活动,签发党工委文件。

党工委副书记协助党工委书记工作,受党工委书记委托履行相关职责。

党工委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工委副书记或者党工委其他委员主持党工委日常工作。

党工委委员根据党工委决定,按照分工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第十条街道党工委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工委书记应当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党工委其他委员根据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街道党工委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街道纪工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十一条 街道党工委及其委员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履行以下职责:

(一)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参加组织生活会,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

(三)严格落实中央及省、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四)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

(五)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建立在街道党工委统筹协调下的双向用力机制。行业系统单位履行抓业务和抓党建的双重责任,主动融入街道中心工作和党建工作;街道党工委负起统筹责任,把辖区内各类党组织建设纳入职责范围。

街道党工委对本街道内市、区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承担的有关社会性、群众性、公益性工作,有权进行统筹协调、督促检查。上级单位考核辖区内行业系统单位工作和评价使用干部时,应当听取街道党工委意见。市、区职能部门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街道党工委同意。

第十三条建立街道党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由街道党工委书记主持召开,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各领域党组织负责人参加,落实党建责任共担、党建工作共议、党建实事共做、党建难题共解等。

第十四条 街道党工委对所属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开展述职评议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十五条街道党工委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决定,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任何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党中央精神为前提。

街道党工委应当每年向区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指示和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和工作中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情况紧急必须临机处置的,应当尽职尽力做好工作,并迅速报告。

第十六条街道党工委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街道党工委会议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作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党工委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党工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支持党工委其他委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党工委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

党工委其他委员应当支持党工委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党工委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

党工委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第十八条以街道党工委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应当事先经党工委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党工委委员代表党工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应当事先经党工委审定或者党工委书记批准。

党工委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工委集体决定精神。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自治机制、民主协商机制、群团带动机制、社会参与机制,整合区域各类资源,引领区域各类主体和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基层治理。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集信息传递、事项办理、督办考核、民情研判为一体的综合信息系统,推进党建工作、社会管理、服务群众等多网融合,以党建信息化水平提升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第五章 议事决策

第二十一条街道党工委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街道党工委应当结合本街道实际,在其工作规则中明确议事内容目录,实行清单管理。议事内容目录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街道党工委应当集体讨论和决定下列重要事项:

(一)研究决定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在本街道的贯彻措施。

(二)研究决定本街道党组织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和措施,以及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三)听取街道办事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本街道社区建设和管理、社区公共服务、基层民主自治、统一战线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基层法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人民武装和双拥工作等重要问题。

(四)听取社区党委工作汇报,研究决定社区党建和基层治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研究决定街道总工会、团工委、妇联等群团组织建设及其提出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七)审议向区委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八)研究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街道党工委决定重要事项,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集体讨论和决定。

街道党工委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街道党工委议事决策一般采用党工委会议形式。党工委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党工委会议由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街道党工委会议议题由党工委书记提出,或者由党工委其他委员提出建议、党工委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街道党工委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工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工委委员到会。与会委员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

党工委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工委委员应当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街道党工委会议可以邀请不是党工委委员的本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列席。研究基层党建工作时,可以邀请辖区内影响力大、有代表性的各领域党组织负责人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区委可以派员列席街道党工委会议。

第二十六条街道党工委会议一般按照确定议题、预先告知、会前准备、集体讨论、进行表决、形成决议的程序进行。规范和完善议题形成机制,做好会前酝酿工作,涉及本街道的重大问题应当充分开展听证和决策咨询。

第二十七条 街道党工委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工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工委委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工委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街道党工委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工委应当建立有效督查和反馈机制,确保党工委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集体决定。

第六章 监督追责

第二十九条 建立街道党工委书记述职制度。区委根据需要可以听取街道党工委书记报告履职情况。

建立街道党工委及其委员履职考核制度,由区委负责,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区委有关工作部门、区直机关工作委员会参与。考核应当每年开展1次,可以与党工委工作报告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结合开展。

街道党工委及其委员执行本规则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律检查部门、本街道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察监督范围和党员定期评议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街道党工委委员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二)因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不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街道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建工作削弱的;

(五)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出版同党中央精神、上级党组织决定不符的讲话、报告、文章、著作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表同党中央精神、上级党组织决定不符的言论的;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

(八)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负有责任的。

对发生集体违反本规则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工委委员出现严重违反本规则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工委书记的相关责任。

街道党工委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工委委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工委委员在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则的街道党工委委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街道党工委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共深圳市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办公厅会同市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2018年6月28日起施行。本市其他有关街道党工委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党中央及省委对街道党工委工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密切政府与居民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的划分,应根据城市自然条件、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联系居民和开展工作的原则设立。辖区人口一般以四至六万人为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及变更管理区域界线,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区规划部门应把街道办事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抓好社区文化建设,开展文明街道、文明单位、文明楼院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组织居民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治安、民政、城建、房管、工商、税务、物价、防空、防火、防风、防汛、防震、抢险救灾、住房改造、居民迁移等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管理、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项民政工作;办好托儿所、幼儿园、老人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劳动就业推荐工作;协助武装部门、征兵机构做好公民服兵役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加强思想、组织、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先进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召集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开会,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方面的问题。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检查、督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行政管理所、房屋管理所、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社会服务工作,必要时还可会同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有关社会服务方面的任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扶持并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创造条件,发展街道经济。在保障企业自主权的前提下,做好本辖区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划、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涉及街道的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街道办事处应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大事。
  
  居民代表名额及居民代表的产生办法,由街道办事处按实际情况确定,报所在区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下达任务,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任务,应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布置下达。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分别报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应尊重街道办事处的职权,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协调,支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太師、天策上將、大相國、領尚書事、中書監、侍中、大將軍、大司馬、假节钺都督中外諸軍事、天下兵馬大元帥、領左右神策十軍左右十二衛大將軍、同中書門下平章事、太清宮太微宮使、首輔學士、監修國史、軍機大臣
只看该作者 9 发表于: 2021-05-22
回 晦象先生 的帖子
晦象先生: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2006年4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2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 (2021-05-18 21:07) 

广州规定存在理法错误,因为广州是地区不是36地方之一。
只看该作者 10 发表于: 2021-06-03
街道办事处改名坊
只看该作者 11 发表于: 2021-06-03
回 wccqzxs 的帖子
wccqzxs:用户被禁言,该主题自动屏蔽! (2021-05-22 23:24) 

哪来的法理错误,这是政府条例不是法律,过不过人大都可以,直接以政府令发布也没有任何问题。
只看该作者 12 发表于: 2021-09-18
街道办事处这个名应该扔进垃圾堆
山川形便,撤省地置百郡,郡分大县,县管大乡村,驻市,不问一般市政
城乡分离,适域市分级有限自治,划街坊,城市圈内连片处合并改区
另设监察域,选举域,审计域,统计域,军事域,教化域,医疗域
反对特区,民族自治,联邦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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