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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榆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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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2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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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林政务公开 5天前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2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榆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19日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榆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

(一)行政区划名称。县(市、区)、乡(镇)、街道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居民区(片)、楼群、商住小区、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宾馆、酒(饭)店、广场、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街、巷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高原、平原、沙漠、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河流、湖泊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桥梁、隧道、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林区、矿山等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调研论证,拟定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和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置、管理标准地名标志;

(三)普查、补查、收集、整理、更新地名信息和资料,完善地名档案和数据库,建立地名信息化服务平台,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四)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做好地名文化宣传和遗产保护工作;

(五)公布和推行标准地名,监督检查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使用、管理和公共服务。

市辖区以及与市中心城区接壤的高新、科创、空港等产业园区的命名事项,可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地名命名实行申报审核制度。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立项时,应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地名名称申报审核手续,依法取得地名名称。未办理地名名称申报审核手续的,相关单位在批准项目立项手续时应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经审核批准的地名名称为标准地名,受地名法规保护。

第七条  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地名规划。

第八条  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和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一般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二)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书写规范;

(三)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汉语地名;

(四)地名名称一般不得重名,避免同音或者近音;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为地名,但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除外;

(六)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需重新命名的,按照规范要求予以命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二条  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拟定名称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家规定办理。县(市)人民政府辖区的居民地、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居民地、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道路、桥梁、隧道、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利、电力设施等命名、更名,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注销地名依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相关专业部门在拟定具有地名意义名称时,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民政部门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历史悠久、约定俗成、含义健康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地名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根据管理权限按照规定予以更名:

(一)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出现同类地名同音,或者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大、洋、怪,以及容易产生歧义字的;

(二)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五)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第二十一条  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庸俗、影响社会和谐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编绘出版地图等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二十五条  公文、证件、报刊、书籍、地名志、地名词典、广播、影视、广告、标牌、网络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持续做好不规范地名的清理整治工作和历史地名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居民地、城镇道路等地名标志以及门(楼、单元)牌、户牌,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命名、更名或者不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条  擅自移动、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置标志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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