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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律]建議刪除憲法有關行政區劃體系的表述,將其放入到《地方組織法》中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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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23-03-28






如題
不與サビ多論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23-03-28







日本和韓國的憲法似乎沒有行政區劃體系相關內容
台灣則在《地方制度法》中表述行政區劃體系
不與サビ多論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23-03-28




日本憲法:



前言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

第一条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

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

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

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召集国会。
    解散众议院。
    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授与荣誉称号。
    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举行仪式。

第八条

授与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放弃战争

第九条

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

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

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与,概不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

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服务。
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

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不得侵犯任何人移住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

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权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族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

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

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不得侵犯财产权。
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

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白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

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科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四章、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

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织之。
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

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

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

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

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内阁得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如经任一议院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

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国会。
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得要求参议院举行紧急会议。在前项但书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

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

两议院如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开会议事和作出决议。
两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表决之,可否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五十七条

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予公开发表,并须公布于众。
如有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两议院各自选任本院的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手续、内部纪律的规章制度,并得对破坏院内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

第五十九条

凡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通过后即成为法律。
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经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
前项规定并不妨碍众议院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举行两议院协议会的要求。
参议院接到已由众议院通过的法律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如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决议,众议院可以认为此项法律案已被参议院否决。

第六十条

预算案必须先在众议院提出。
对预算案,如参议院作出与众议院不同的决议,根据法律的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又在参议院接到众议院已经通过的预算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外,在三十日内仍不作出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一条

关于缔结条约所必要的国会的承认,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两议院得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提出证言及记录。

第六十三条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不论其是否在两议院之一保有议席,为就议案发言均得随时出席议院,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辩或作说明时,必须出席。

第六十四条

国会为审判受到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设立弹劾法院。有关弹劾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内阁

第六十五条

行政权属于内阁。

第六十六条

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其首长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组织之。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
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共同负责。

第六十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此项提名较其他一切案件优先进行。
众议院与参议院对提名作出不同决议时,根据法律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见时,又在众议院作出提名的决议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在十日以内参议院仍不作出提名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八条

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但其中半数以上人员必须由国会议员中选任。
内阁总理大臣可任意罢免国务大臣。

第六十九条

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如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必须总辞职。

第七十条

内阁总理大臣缺位,或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后第一次召集国会时,内阁必须总辞职。

第七十一条

发生前两条情况时,在新的内阁总理大臣被任命之前,内阁继续执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向国会提出议案,就一般国务及外交关系向国会提出报告,并指挥监督各行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内阁除执行一般行政事务外,执行下列各项事务:

    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
    处理外交关系。
    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情况在事后获得国会的承认。
    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
    编造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种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
    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第七十四条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国务大臣署名,并必须有内阁总理大臣的连署。

第七十五条

在职国务大臣,如无内阁总理大臣的同意,不受公诉。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公诉的权利。
第六章、司法

第七十六条

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七十七条

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
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
最高法院得将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

第七十八条

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

第七十九条

最高法院由任该法院院长的法官及按法律规定名额的其他法官构成之。除任该院院长的法官外其余法官由内阁任命之。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自此经过十年之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以后准此。
在前项审查中,投票者以多数通过决议罢免某法官时,此法官即被罢免。
有关审查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最高法院法官到达法律规定年龄时退职。
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条

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得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的年龄时退职。
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一条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第八十二条

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应在公开法庭进行。
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的审讯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对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成为问题的案件,一般应公开审讯。
第七章、财政

第八十三条

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之。

第八十四条

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第八十五条

国家费用的支出,或国家负担债务,必须根据国会决议。

第八十六条

内阁编造每一会计年度的预算必须向国会提出,经其审议通过。

第八十七条

为补充难以预见之预算不足,得根据国会决议设置预备费,由内阁负责其支出。
所有预备费之支出,内阁必须于事后取得国会的承认。

第八十八条

皇室的一切财产属于国家。皇室的一切费用必须列入预算,经国会决议通过。

第八十九条

公款以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或团体使用、提供方便和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条

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由会计检查院审查,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权限,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

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将国家财政状况向国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八章、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条

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法律规定设置议会为其议事机关。
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议会议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由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直接选举之。

第九十四条

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以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得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第九十五条

仅适用于某一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该地方公共团体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会不得制定。
第九章、修订

第九十六条

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最高法规

第九十七条

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结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第九十八条

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第九十九条

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第十一章、补则

第一百条

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经六个月开始施行。
为施行本宪法而制定必要的法律,参议院议员的选举、召集国会手续以及为施行本宪法而必要的准备手续,得于上项日期之前进行之。

第一百零一条

本宪法施行之际,如参议院尚未成立时,在其成立以前由众议院行使国会的权力。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本宪法而产生的第一届参议院议员,其中半数的任期为三年。此等议员,按法律规定决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本宪法施行时现任在职的国务大臣、众议院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其地位与本宪法承认的地位相应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因本宪法之施行而当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据本宪法而选出或任命其后任者时,即当然失去其地位。
不與サビ多論
只看该作者 3 发表于: 2023-03-28







韓國憲法:

    修正 经纬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民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章 国会
    第四章 政府
        第一节 总统
        第二节 行政机构
            第1款 国务总理和国务委员
            第2款 国务会议
            第3款 行政各部
            第4款 监查院
    第五章 法院
    第六章 宪法裁判所
    第七章 选举管理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章 经济
    第十章 宪法修改
    附则

修正 经纬

    制定:1948年7月17日
    部分修正:1952年7月7日
    部分修正:1954年11月29日
    部分修正:1960年6月15日
    部分修正:1960年11月29日
    全文修正:1962年12月26日
    部分修正:1969年10月21日
    全文修正:1972年12月27日
    全文修正:1980年10月27日
    全文修正:1987年10月29日

序言

具有悠久历史和民族传统、光辉照耀下的大韩国民,继承了三一运动建立的大韩民国临时政府法统,和抗拒不义之事的四一九民主精神,肩负祖国民主改革与和平统一的使命,誓以正义、人道和同胞之爱,巩固民族团结,打破一切社会弊习和不义之事,在自律与相互协调基础上,更加巩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

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所有领域做到人人机会均等,得以让每个人各自发挥最高度的能力。在享有自由和权利的同时,完成遂行责任和义务。对内则期求均衡地提高国民生活,对外则献身于恒久的世界和平以及人类共荣,藉以永远保障我们及子孙后代的安全、自由和幸福。

宪法于1948年7月12日颁布,由国会议决依国民投票修改经过第八次修正。

1987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①大韩民国为民主共和国。
    ②大韩民国的主权属于国民,一切权力来源于国民。

第二条
    ①大韩民国国民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②国家具有依法保护国外侨民的义务。

第三条
    大韩民国的领土为韩半岛及附属岛屿。

第四条
    大韩民国向往统一,为制订实行立足于自由民主主义基本秩序的和平统一政策而促进之。

第五条
    ①大韩民国努力维护国际和平,不许进行侵略战争。
    ②国军的使命是履行保障国家安全和保卫国土的神圣义务,遵守政治中立。

第六条
    ①依本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通常确认的国际法规,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
    ②按国际法及有关条约规定,保障外国人的地位。

第七条
    ①公务员是全体公民的勤务员,对国民负责。
    ②依法规定,保障公务员的身分和政治中立。

第八条
    ①允许自由成立政党,保障多党制。
    ②政党的目的、组织和活动应符合民主原则,并应具有必要的组织形式,以便国民参与政治、表达其政治见解
    ③政党依法受国家保护。国家可依法对政党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补助。
    ④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民主基本秩序时,政府可提请宪法裁判所解散之。政党得依宪法裁判所的判决解散。

第九条
    国家应努力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大力发展民族文化。

第二章 国民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条
    全体国民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①全体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不因其性别、宗教信仰、或社会地位的差异,而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一切领域内,受不同待遇。
    ②不允许社会的特殊等级制度,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建立这一制度。
    ③授勋等荣誉,其效力以接受者为限,并不因此附带任何特权。

第十二条
    ①全体国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任何人非依法不受逮捕、拘捕、关押、搜查和审问,非依法和依合法程序不受处罚、保安处分及强制劳役。
    ②任何国民不受拷问,也不被迫在刑事上作不利于己之供述。
    ③逮捕、拘捕、关押、搜查时,应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具有合法程序的证件。但对现行罪犯和犯有相当于三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罪犯,为防其逃脱和毁灭罪证,可事后补办有关证件。
    ④任何人受逮捕、拘捕时,有委托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刑事被告如无力依法雇请辩护律师时,国家可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⑤任何人如拒不接受逮捕、拒捕的理由和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时,不受逮捕和拒捕。对受逮捕、拒捕者家属等法律规定人员,应立即通知其理由和时间、场所。
    ⑥任何人受逮捕、拒捕时,有依法向法院请求审查该案的权利。
    ⑦当确认被告的口供出于因受长久拷问、暴行、威胁、拘禁等不正当手段或受骗等其他手段,而出于非自愿之供述时,或在正式审判中,仅据被告不利于己的口供为罪证时,不得确定被告有罪或课以刑罚。

第十三条
    ①任何国民的行为,除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此后不受犯罪之追诉,亦不受重复处罚。
    ②任何国民,不因溯及既往之法律而受参加政治活动的限制和被剥夺财产权。
    ③任何国民,除自己行为外,不因亲属的行为而受株连。

第十四条
    全体国民有居住、迁徙自由。

第十五条
    全体国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十六条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住宅之自由。非经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证件,不得没收或搜查其住宅。

第十七条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私生活秘密之自由。

第十八条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通信秘密之自由。

第十九条
    任何国民有凭良心处事自由。

第二十条
    ①全体国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②不设国教。宗教与政治应予分离。

第二十一条
    ①全体国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
    ②言论、出版不受审批和检查,集会、结社不受审批。
    ③为保障通讯、广播设施标准和新闻职能,由法律规定其必要事项。
    ④言论出版不得损害和侵犯他人的名誉和权利,不得有损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

如有损害和侵犯他人名誉和权利时,被害者可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①全体国民有学术和艺术活动的自由。
    ②法律保障作者、发明家、科学技术者和艺术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①全体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其财产内容范围由法律规定。
    ②行使财产权时应尽力照顾公共福利。
    ③因公需要,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均由法律规定,并应支付正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法规定,任何国民均有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公民均有依法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①任何国民均有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书面请愿的权利。
    ②国家对国民的请愿有审查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①任何国民均有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受法官审判的权利。
    ②军人和军务员以外的国民,在大韩民国领土内,除非犯有与重大军事机密、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饮食、俘虏、军用物品有关的罪行以及除法律规定和宣布紧急戒严外,有不接受军事法院审判的权利。
    ③任何国民均有迅速受审判的权利,除有充分理由、刑事被告均有权接受不拖延的公开审判。
    ④刑事被告人在被判为有罪之前,应受无罪之认定。
    ⑤刑事被告人可依法在有关事件审判过程中进行陈述。

第二十八条
    涉嫌刑案者或刑事被告而受拘禁者,如依然未受起诉处理或获无罪判决时,可依法向国家请求正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①因公务员职务上的非法行为而受损害的国民,可依法请求国家或公共团体给予正当赔偿。但不因此免除公务员自身的责任。
    ②对于军人、军务员、警察及其他法律规定人员,在战斗、训练等职务执行时造成的损失,除法律规定的赔偿外,不得因公务员职务上的不法行为而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

第三十条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危及生命或身体的国民,可依法受国家救护。

第三十一条
    ①全体国民都拥有按能力均等地受教育之权利。
    ②全体国民都有义务使其所监护之子女受起码的初等教育或法律规定的教育。
    ③免费提供义务教育。
    ④依法保障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治性。
    ⑤国家应大力发展终身教育事业。
    ⑥对包括学校教育、终身教育的教育制度、教育活动、教育财政及教员地位等有关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①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应以社会的经济的手段,努力扩大劳动就业和维持适当的工资水平,并应依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制。
    ②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国家按民主原则,用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③在尽量保障尊重人格的前提下,由法律规定劳动条件的标准。
    ④妇女的劳动受特别保护,在就业、工资和劳动条件上,不得受不应有的差别。
    ⑤少年人的劳动,受特别保护。
    ⑥依法优先提供国家有功者、残废军警人员和遗族的劳动就业机会。

第三十三条
    ①为提高劳动条件,劳动者有自主团结权、有集体交涉和集体行动权。
    ②法律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劳动者有团结权、有集体交涉和集体行动权。
    ③对法律规定的主要国防企业劳动者,可依法限制或不赋予其集体行动权。

第三十四条
    ①全体国民均享有人所应有的生活权。
    ②国家有义务努力扩大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
    ③国家努力提高妇女的福利和权益。
    ④国家有义务实施旨在提高老年人和青少年福利的政策。.
    ⑤身体障碍者或因疾病、老龄等其他原因而丧失生活能力的国民,依法受国家保护。
    ⑥国家应努力预防灾害,并应努力保护国民免受其危害。

第三十五条
    ①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
    ②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
    ③国家应通过住宅开发等政策,努力使全体国民享有舒适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六条
    ①婚姻与家庭生活应建立和维持在尊重人格和两性平等的基础上。对此,国家给予保障。
    ②国家努力保护女性。
    ③国家应保护全体国民的健康。

第三十七条
    ①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得以宪法未列举为由而受忽视。
    ②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只有在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及维护公共福利的情况下,由法律进行限制。即使在法律限制的情况下,仍不得损害自由和权利的基本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全体国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①全体国民有依法保卫国家的义务。
    ②任何人可拒绝因履行兵役义务而受不利于己的待遇。

第三章 国会

第四十条
    立法权属于国会。

第四十一条
    ①国会由国民按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投票选出的国会议员组成。
    ②国会议员人数由法律规定,应在200人以上。
    ③国会议员的选举区、比例代表制及其他有关选举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会议员任期四年。

第四十三条
    国会议员不得兼任法律规定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①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议期间、未经国会同意,不得被逮捕或拘禁。
    ②在会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如经国会要求,应于会期中获释放。

第四十五条
    国会议员在国会所作的职务发言和表决,在国会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六条
    ①国会议员有廉洁的义务。
    ②国会议员优先考虑国家利益,凭良心行使职权。
    ③国会议员不得滥用职权,在国家、公共团体和企业订立或办理合同时,谋取财产上的权利、利益及职位、或为他人谋取而斡旋。

第四十七条
    ①国会定期会议,依法规定每年召开一次,国会临时会议,由总统或四分之一以上国会议员要求而召开。
    ②定期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00天,临时会议会期不得超过30天。
    ③总统要求召开临时会议时,应说明会期及开会理由。

第四十八条
    国会选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

第四十九条
    国会在宪法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由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出席议员赞成时为议决,赞成和反对各为半数时为否决。

第五十条
    ①国会会议公开进行。但经半数以上出席议员同意,或议长认为是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不予公开进行。
    ②不公开的会议内容的发表,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国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及其他审议草案,不得以本会期无法议决为由予以废弃。但国会议员任期届满,则不在此列。

第五十二条
    国会议员和政府部门可提出法律草案。

第五十三条
    ①国会议决的法律移交政府后,于15日内由总统公布。
    ②对法律草案有异议时,总统可于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附异议书退还国会,要求重新审议。国会闭会期间也照此办理。
    ③总统不得要求重申部分法律草案,或修改法律草案要求重新审议。
    ④遇有重新审议要求时,国会应再次审议。经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议员同意,仍维持原决议时,该法律即算通过。
    ⑤总统不在第一项限期内公布或要求重新审议,该法律也算通过。
    ⑥总统应按照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立即公布通过的法律。或按第五项规定,法律通过后,或按第四项规定,法律提交政府后,如按第四项规定已通过的法律提交政府后,如总统未于15日内公布,国会议长公布之。
    ⑦如无特别规定,该法律自公布之日算起,20日后生效。

第五十四条
    ①国会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
    ②政府编制各会计年度预算草案,于会计年度起始的90日以前提交国会,国会应予会计年度起始的30日以前议决。
    ③如会计年度开始后预算有仍未议决,政府可按上年度预算标准,执行下列经费到国会议决前为止。

        按宪法或法律设置的机构和设施的维持与经营费。
        履行法律上指出义务所需费。
        预算已批准的专案继续进行时所需费用。

第五十五条
    ①必须超越一个会计年度支出的费用,政府应规定年限,以继续费名目提交国会议决。
    ②预备费总额应由国会议决,预备费的支出应获下届国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
    如有必要追加、变更预算时,政府应编制追加、变更的预算草案,提交国会。

第五十七条
    未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增加政府提出的预算支出的各项金额或另设新费用项目。

第五十八条
    政府发行公债或缔结预算外增加国家负担的契约,应事前经国会议决。

第五十九条
    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①国会对有关相互援助或安全保障条约、有关重要国际组织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有关限制主权的条约、媾和条约、构成国家或国民重大财政负担的条约及有关立法事项条约有同意缔结和批准权。
    ②国会对宣布战争、向国外派遣国军、或大韩民国领土内的外国驻军,均有同意权。

第六十一条
    ①国会可监督政府工作,对特定的政府工作案件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与此有关的书面材料、证言或供述,也可要求证人出席作证。
    ②监督和调查政府工作的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二条
    ①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可出席国会或其委员会,报告政府工作进行情况,陈述意见,答复质询。
    ②如国会或其委员会要求,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应出席答辩。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被要求出席时,可委派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出席答辩。

第六十三条
    ①国会可向总统建议解除国务总理、国务委员的职务。
    ②第一项解职建议,需由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提议,并经半数以上本届国会议员赞成。

第六十四条
    ①国会在不违背法律的范围内,可制定有关议事和内部规则。
    ②国会可审查议员资格,可惩戒议员。
    ③开除议员,应经三分之二以上本届国会议员的同意。
    ④对第二项及第三项处分,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六十五条
    ①总统、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政府各部部长、宪法裁判所审判官、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监察院院长、监察委员及其他法律所定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法宪法或法律时,国会可决议弹劾追诉。
    ②第一项的弹劾追诉,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提议、半数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同意。但对总统的弹劾追诉,须有半数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提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同意。
    ③被弹劾追诉者,行使职权至弹劾审判时为止。
    ④弹劾决定只罢免公职,并不因此免除民事或刑事的责任。

第四章 政府
第一节 总统

第六十六条
    ①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②总统有维护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国家存在和宪法的职责。
    ③总统有争取祖国和平统一的神圣义务。
    ④国家的行政权力属于以总统为首的政府。

第六十七条
    ①总统由国民按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方式选举产生。
    ②在第一项选举中,有两人以上获最高选票时,可在半数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出席的公开会议议决,由最高得票者当选。
    ③总统候选人为一人时,其得票数如未超过选民的三分之一以上,为无效。
    ④总统候选人有被选举为国会议员的权力,被选时年龄应满40岁。
    ⑤总统选举之相关事项,由法律明文定之。

第六十八条
    ①总统任职届满时,应于总统任期届满前70日到40日之间,选出总统后继人。
    ②总统当选者缺位、死亡、被判刑或其他原因而丧失总统资格时,于60日以内选举总统后继人。

第六十九条
    总统就职时作如下宣誓:“我向国民庄严宣誓:忠实履行总统职责,遵守宪法,保卫国家。为祖国的和平统一,为增进国民的自由和福利,为发展民族文化而努力。

第七十条
    总统任期五年,不得连任。

第七十一条
    总统缺位或因故不能履行总统职务时,由国务总理或依次由法定国务委员代行其职权。

第七十二条
    总统认为必要时,可将外交、国防、统一及其他有关国家安危的重大政策,交付国民投票。

第七十三条
    总统缔结及批准条约、信任、接受或派遣外交使节,宣布战争或媾和。

第七十四条
    ①总统依宪法和法律规定统帅国军。
    ②国军的组织和编制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总统就法律具体确定范围委任的事项和为了法律的执行而所需事项,可发布总统令。

第七十六条
    ①在发生内忧外患、自然灾害或重大的财政经济危机时,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而又无暇等待国会召开时,总统至少可采取必要的财政经济措施,或对此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②在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交战状态时,为保护国家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而又无法召开国会时,总统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③在发布第一项和第二项命令或采取必要措施时,总统应立刻通知国会,并应取得国会的批准。
    ④在未取得第三项批准时,总统的命令或措施立刻失效。此时,因该命令而变更或废除的法律,从命令未获批准时起,恢复原有效力。
    ⑤总统应立刻公布第三项和第四项事由。

第七十七条
    ①遇战争、事变或类似国家非常状态,要动用兵力以应付军事需要或维护公共秩序时,总统可依法宣布戒严。
    ②戒严分非常戒严和警备戒严。
    ③宣布非常戒严时,依法对有关法令制度、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政府或法院许可权,采取特别措施。
    ④宣布戒严时,总统应立刻通知国会。
    ⑤由半数以上本届国会议员通过要求解除戒严时,总统应解除戒严。

第七十八条
    总统按宪法依法律规定,任免公务员。

第七十九条
    ①总统或依法律规定,命令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
    ②命令普通赦免,应征得国会同意。
    ③有关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条
    总统依法律规定授予勋章及其他荣誉称号。

第八十一条
    总统可出席国会发言,或发表书面意见。

第八十二条
    总统行使职权时的行为,由档规定。文件由国务总理和有关国务委员副署。有关军事部分亦与此相同。

第八十三条
    总统不得兼任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政府各部部长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公私职务。

第八十四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私通外国罪时,在职期间不受刑事追诉。

第八十五条
    前任总统的身分和礼遇,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行政机构
第1款 国务总理和国务委员

第八十六条
    ①国务总理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
    ②国务总理协助总统并受总统之命,统辖各部的行政工作。
    ③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任国务总理。

第八十七条
    ①国务委员由国务总理提名、总统任命。
    ②国务委员协助总统治理国家,并作为国务会议成员,审议国家事务。
    ③国务总理可建议总统解除国务委员职务。
    ④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任国务委员。

第2款 国务会议

第八十八条
    ①国务会议审议属于政府许可权的重要政策。
    ②国务会议由总统、国务总理及15人以上、30人以下的国务委员组成。
    ③总统为国务会议议长、国务总理为副议长。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经国务会议审议:

        国家的基本计划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宣战、媾和及其他重要的对外政策。
        宪法修正案、国民投票案、条约、法律及总统令。
        预算、决算、国有财产处理基本计划,构成国家负担的契约及其他有关重要财政事项。
        总统的紧急命令、紧急财政经济命令及其处理,戒严令及其解除令。
        有关重要军事事项。
        召开国会临时会议的要求。
        荣誉称号的授予。
        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事项。
        政府各部许可权的划分。
        与授予或分配政府内部许可权有关的基本计划。
        有关对国家治理的评价和分析。
        制定和调整政府各部的重要政策。
        有关解散政党的提议。
        向政府提出、与政策有关的请愿及其答复。
        检察总长、联合参谋议长、各军种参谋总长、国立大学校长、驻外大使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和国有企业领导的任命。
        其他由总统、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提出的事项

第九十条
    ①为准备总统对有关国家工作重要事项的咨询,可设由国家元老组成的国家元老咨询会议
    ②国家元老咨询会议议长,由前任总统担任。如无前任总统,则由总统指名。
    ③国家元老咨询会议的组织、职责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①为制定与国家安全有关的对外政策、军事政策和国内政策,在国务会议审议前,备总统咨询,设国家安全保障会议。
    ②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由总统主持。
    ③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的组织、职责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二条
    ①为制定和平统一政策备总统咨询,可设民主和平统一咨询会议。
    ②民主和平统一咨询会议的组织、职责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三条
    ①为制定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政策时备总统咨询,可设国民经济咨询会议。
    ②国民经济咨询会议的组织、职责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3款 行政各部

第九十四条
    政府各部部长由国务总理从国务委员中提名,总统任命。

第九十五条
    国务总理和各部部长,对其所管事务,可依法律及总统令的委托或以其职权发布总理令或部令。

第九十六条
    政府各部的设置、组织和职责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4款 监查院

第九十七条
    为检查国家的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决算、国家及法律所规定的团体会计、监督政府机关及公务员职责的执行,在总统领导下,设监查院。

第九十八条
    ①监查院由以院长在内的5人以上、11人以下的监查委员组成。
    ②院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任期4年,只连任一次。
    ③监查委员由院长提名,总统任命,任期4年,只连任一次。

第九十九条
    监查院应每年检查财政收入、财政支出预算,并向总统及下一年度国会报告其检查结果。

第一百条
    监查院的组织、职责范围、监查委员的资格、监查对象、公务员的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五章 法院

第一百零一条
    ①司法权属于由法官组成的法院。
    ②法院由最高法院——大法院和各级法院组成。
    ③法官的资格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①大法院可设部。
    ②大法院设大法官,但如法律规定,除大法官外可设法官。
    ③大法院和各级法院的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凭其良心独立审判。

第一百零四条
    ①大法院院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
    ②大法官由大法院院长提名,经国会同意,总统任命。
    ③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以外的法官,经大法官会议同意,由大法院院长任命。

第一百零五条
    ①大法院院长任期6年,不得连任。
    ②大法官任期6年,依法规定,可连任。
    ③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以外的法官任期10年,依法规定可连任。
    ④法官退休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①法官非因弹劾、禁锢以上刑事处分,不被罢免,非因惩戒处分、不被停职、减薪或受不利处分。
    ②法官因重大心身障碍不能执行职务时,可依法退职。

第一百零七条
    ①当某项法律被判作违反宪法时,法院可将它提交宪法裁判所,依其审判结果判决。
    ②当某项命令、规则、处分被判作违反宪法或法律时,大法院有最终审查权。
    ③在审判前,可先进行行政审判。行政审判程序,虽由法律规定,但可以司法程序为准。

第一百零八条
    在不与法律抵触情况下,大法院可制定有关诉讼程序、法院内部规程和事务处理规则。

第一百零九条
    审判官的审理和判决公开进行。但在不利于国家安全和秩序稳定,或有伤风化时,依法院规定,可不公开进行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①为管辖军事审判,可设军事法院,作为特别法院。
    ②军事法院的上诉审理,由大法院管辖。
    ③军事法院的组织、许可权及审判官资格,由法律规定。
    ④非常戒严下的军事犯罪,如军人和军务人员犯罪、军事间谍罪、向哨兵和哨所提供有毒饮食以及有关战俘的罪行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一审判决,但宣判死刑时不在此列。

第六章 宪法裁判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①宪法裁判所审判下列事项:

        法院所提请之法律是否违宪事项。
        弹劾事项
        政党解散事项。
        有关中央机关间、中央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之间、以及地方自治团体之间的许可权争端事项。
        法律规定的有关宪法申诉事项。

    ②宪法裁判所由具有法官资格的9名裁判官组织。裁判官由总统任命之。
    ③第二项所称之裁判官,3人自国会中选出,3人由大法院院长指定之。
    ④宪法裁判所所长,经国会同意后由总统自裁判官中指定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①宪法裁判所裁判官任期6年,得依宪法连任之。
    ②宪法裁判所裁判官不得加入政党或参与政治。
    ③宪法裁判所裁判官非因弹劾或受监禁以上刑罚,不得罢免。

第一百一十三条
    ①宪法裁判所作出某项法律违反宪法的决定、弹劾决定、解散政党决定或有关宪法申诉的认可决定,需有6名以上之裁判官赞成。
    ②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宪法裁判所可制定有关审判程序、内部规程和事务处理规则。
    ③宪法裁判所有关组织、活动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选举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①为公正地管理选举和进行国民投票及处理有关政党事务,设选举管理委员会。
    ②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由总统任命3人、国会中选出3人和大法院院长指名3人组成,委员长从委员中互选产生。
    ③委员任期为6年。
    ④委员不得加入政党或参与政治。
    ⑤委员非因弹劾或受监禁以上刑罚,不得罢免。
    ⑥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可在法令范围内制定有关选举管理、国民投票管理及政党事务规则。在与法令不抵触的情况下,可制定有关内部规程的规则。
    ⑦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的组织、职责范围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①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对造出选举人名册等选举事务和国民投票事务,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作必要指示。
    ②得第一项指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执行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①选举活动在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管理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须保障选举机会均等。
    ②有关选举经费,除法律规定外,不得由政党或候选人负担。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一百一十七条
    ①地方自治团体处理有关居民的福利事务、管理财产,并在法令范围内制定有关自治规定。
    ②地方自治团体的种类,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①地方自治团体可设议会。
    ②地方议会的组织、许可权、议员选举及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的选任方法、其他有关地方自治团体的组织和活动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九章 经济

第一百一十九条
    ①大韩民国的经济秩序,以尊重个人和企业在经济上的自由与创造为根本。
    ②国家为维持国民经济的均衡增长与稳定,维持恰当的收入分配、防止市场垄断和滥用经济力量,为通过经济体见的协调实现经济民主化,可实行有关经济规定和调整。

第一百二十条
    ①矿物及其他重要地下资源、水产资源、水力及经济上可利用的自然力,依法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允许采掘、开发和利用。
    ②国土和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对其均衡开发和利用,制定必要的计划。

第一百二十一条
    ①国家应尽力为达到耕者有其田的原则而努力。禁止租佃制。
    ②为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合理利用耕地或因不得已,依法允许闲置耕地的借贷及委托经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土是全体国民的生产和生活基础,国家为有效地、均衡地利用、开发和保全国土,依法规定赋予必要的限制和规定有关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①国家为保护、扶助农业和渔业,应制定并实行必要的农、渔村综合开发计划和支援计划。
    ②为平衡各地区发展,国家有义务扶助地方经济。
    ③国家应保护、扶助中小企业。
    ④国家应努力平衡农产品、水产品的供求、改善流通结构、争取价格稳定,以保护农、渔民利益。
    ⑤国家应扶助农、渔民和中小企业的自助组织,并保障其自助组织不断发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引导健康的消费行为,依法规定,保障旨在提高产品质量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对外贸易,并可予以限制和调整。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因国防或国民经济迫切需要,按法律规定外,不得将私营企业转为国营或公有企业,也不得统制或管理其经营。

第一百二十七条
    ①国家应通过革新科学技术、开发情报与人才,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
    ③为达到第一项目的,总统可设必要的咨询机构。

第十章 宪法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
    ①宪法的修改,由总统或国会半数以上议员的发起提出之。
    ②修改有关延长总统任期或变更重任规定的提案,对该项提案出台时的应届总统无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统应将提出的宪法修正案公布20日以上。

第一百三十条
    ①国会应于宪法修正案公布之日算起的60日内议决。国会议决须获三分之二以上议员的同意。
    ②宪法修正案经国会议决后,于30日内交国民投票。应经过半数有国会议员选举权者的投票,并获过半数投票参加者的同意。
    ③宪法改正案在取得第二项赞同时,宪法之修正即宣告定案,总统须即刻予以公告之。

附则

第一条
    本宪法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开始实行。然而,为了本宪法之实行,必须进行重要法律之制定、修正,以及依据本宪法内所规定之总统及国会议员选举和其他与本宪法之实行所有相关之准备事宜,得于宪法实施前先行为之。
第二条
    ①依据本宪法规定所进行之首次总统选举,须在本宪法实行之四十四日前为之。
    ②依据本宪法规定所进行之首任总统,其就任期始于本宪法实行日貣算。
第三条
    ①依据本宪法之规定所进行之首任国会议员选举,系于本宪法公布日貣 算六个月内实行之,依据本宪法之规定,所选出之首届国会议员的任用期,始于本宪法所规定之第一次国会集会日貣算。
    ②本宪法公布当时之在任上的国会议员的任用期,依据第一项之规定,为其所规定的国会第一次集会之前日为止期满。
第四条
    ①本宪法实行当时之公务人员与政府部门所任命之企业团体干部者,视同以依据本宪法规定而予以任命之人。但是,其选任方法或任命权所有者变更之公务人员、大法院院长以及监察院院长,继续行使其职务直至依据本宪法 之规定,选出下位继任者为止,在此情形时,前一任任期系持续至继任者选出的前一日为止。
    ②本宪法实行当下,并非担任大法院院长及大法院判事之法官者,无须顾虑第一条但书之规定,依据本宪法之规定视其为宪法任命之人。
    ③本宪法中有相关于公务人员之任用期限或连任限制之规定,则以本宪法规定,该公务人员之首次选出或任命当下貣算而适用之。
第五条
    本宪法实行当时之法令与条约,如无违反本宪法之意旨则仍维持其效力。
第六条
    本宪法实行当时,依据本宪法之规定,行使属于即将新设立机关之权限职务之机关者,依据本宪法之规定,至新机关设立完毕为止存续并职务予以行使之。
不與サビ多論
只看该作者 4 发表于: 2023-03-28
日韩能这样写是因为地方政府被同意概括成了地方公共团体(地方自治团体),强调的是地方自治。我国宪法中第四节、第五节是非常具体的,如果前文删去了省、县、乡这些表述,后文都要大改。

可以参考法国宪法,只提地方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但是不提层级关系。
只看该作者 5 发表于: 2023-03-28
其实我比较看好民国宪法,以及香港、澳门的基本法。每一条都规定具体制度需要由专门法律详细规定,我觉得宪法就该这个样子。

如果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宪法就显得太过笼统了。每一条具体有什么,怎么保证,都没法体现。
只看该作者 6 发表于: 2023-03-28
回 萨德侯爵 的帖子
萨德侯爵:日韩能这样写是因为地方政府被同意概括成了地方公共团体(地方自治团体),强调的是地方自治。我国宪法中第四节、第五节是非常具体的,如果前文删去了省、县、乡这些表述,后文都要大改。
可以参考法国宪法,只提地方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但是不提层级关系。 (2023-03-28 20:58) 

法国的土地好的令人发指,遍布全国的市镇没见荒废多少!
中央行政区划委员会是行政区划改革工作的核心领导和决策部门。主要职责:1.编制规划地方管理体制。2.审核批准各级政区的设立标准和规模,地名和边界标准化。3.组织建立指导各个政区的官员级别套改工作。
只看该作者 7 发表于: 2023-03-29
民國憲法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 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7 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只看该作者 8 发表于: 2023-03-30
回 萨德侯爵 的帖子
萨德侯爵:日韩能这样写是因为地方政府被同意概括成了地方公共团体(地方自治团体),强调的是地方自治。我国宪法中第四节、第五节是非常具体的,如果前文删去了省、县、乡这些表述,后文都要大改。
可以参考法国宪法,只提地方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但是不提层级关系。 (2023-03-28 20:58) 

法国宪法印象是原来也是提到了层级的。

所以当年中国宪法是学习了法国宪法?
移动:小心😆电信🤣诈骗
电信:小心😳移动🙄支付陷阱
只看该作者 9 发表于: 2023-03-30
建议自信一点
既要反对五毛,更要反对美分。
只看该作者 10 发表于: 2023-03-30
回 夕阳西下 的帖子
夕阳西下:法国宪法印象是原来也是提到了层级的。
所以当年中国宪法是学习了法国宪法? (2023-03-30 10:13) 

法国的旧宪法好像也没有。
第四共和国宪法也只是含糊其辞地提了一嘴“共和国承认和允许地方领土云云”“地方领土可以成立议会自治云云”,对于层级关系没有什么规定。第三共和国宪法干脆没有地方的部分,只在选举的部分里点兵点将数了一下全国分成哪些省。
Sold my soul broke my bones
Tell me what did I get
I kept my promise man
Show me the promised land
只看该作者 11 发表于: 2023-03-30





法國憲法:

第十一章 地方单位

第七十二条 共和国的地方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其他一切地方单位依法律建立。

这些地方单位由选出的议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自主管理。

在各省和领地,由政府的代表负责维护国家利益、监督行政并且使法律获得遵守。

第七十三条 关于海外省的立法制度和行政组织,可以根据它们的特殊情况的需要,采取适合的措施。

第七十四条 共和国的海外领地应当有一个特别的组织,考虑在共和国整体利益中它们自己的利益。在征询有关领地议会的意见后,应由法律确定并且修改此种组织。

第七十五条 凡没有只是在第三十四条提到的普通法上的公民身份的共和国公民,在他们还没有放弃其个人身份的时候,仍保有他们的个人身份。

第七十六条 各海外领地可以在共和国之内保持它们的地位。

如果各海外领地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它们的领地议会审议表示愿意,它们就可以成为共和国的海外省,或者彼此之间联合成为或者单独成为共同体的成员国。
不與サビ多論
只看该作者 12 发表于: 2023-05-13
回 萨德侯爵 的帖子
萨德侯爵:
日韩能这样写是因为地方政府被同意概括成了地方公共团体(地方自治团体),强调的是地方自治。我国宪法中第四节、第五节是非常具体的,如果前文删去了省、县、乡这些表述,后文都要大改。
可以参考法国宪法,只提地方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但是不提层级关系。







其實天朝也是有地方自治的
除了港澳這種有超高級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外,包括省,縣,市,區,鄉,鎮在內的一級地方政權的行政長官就是由本級的代議機關(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這就是地方自治的表現
憲法規定的內容過於詳細,改憲法的話確切地說是該給憲法做減法
不與サビ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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