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设置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机构规格设置。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十一个层次。通用职级名称由高至低依次为:督办、一级高级主办、二级高级主办、三级高级主办、四级高级主办、一级主办、二级主办、三级主办、四级主办、一级行政执法员、二级行政执法员。
具体职级名称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以通用职级名称为基础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督办:十五级至十级;
(二)一级高级主办:十七级至十一级;
(三)二级高级主办:十八级至十二级;
(四)三级高级主办:十九级至十三级;
(五)四级高级主办:二十级至十四级;
(六)一级主办: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七)二级主办: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八)三级主办: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九)四级主办: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级行政执法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十一)二级行政执法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与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是:
(一)督办:二级巡视员、二级总监;
(二)一级高级主办:一级调研员、一级高级主管;
(三)二级高级主办:二级调研员、二级高级主管;
(四)三级高级主办:三级调研员、三级高级主管;
(五)四级高级主办:四级调研员、四级高级主管;
(六)一级主办:一级主任科员、一级主管;
(七)二级主办:二级主任科员、二级主管;
(八)三级主办:三级主任科员、三级主管;
(九)四级主办:四级主任科员、四级主管;
(十)一级行政执法员:一级科员、专业技术员;
(十一)二级行政执法员:二级科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按照下列规格设置:
(一)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设置督办以下职级;
(二)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设置一级高级主办以下职级;
(三)县(市、区、旗)机关设置二级高级主办以下职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和副省级城市机关设有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的,设置督办以下职级。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职数一般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职数比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职数较少或者难以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职级晋升审批权限,分级统筹核定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级机关垂直管理的机构、实行双重领导并以部门领导为主的机构、市地级以上机关的直属单位或者派出机构等,根据机构规格,参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并核定职数。
国家最新的职务职级设置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