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四條
1.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2.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3.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4.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理論上可以
要件是 :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後半段條件僅供參考
重要的是人口滿50萬, 未滿125萬
但是實際上不會通過的機率高達90%
"人口聚區" 雖然沒有詳細寫出來, 但是明顯指的不是 "整個縣"
也就是指原本那個市或鎮/鄉本身
舉例 :
假設
員林市 / 埔里鎮 / 民雄鄉 人口達到50萬, 升格 "市 (原省轄市)"幾乎無懸念
假設新竹市本身人口達125萬, 或是新竹縣+新竹市加起來人口達200萬, 升格 "直轄市" 幾乎無懸念
個人覺得為了避免發展不順暢
法律應該修改如下
1. 市人口聚居達一百萬人以上, 或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 得設直轄市
2. 市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 或縣人口聚居達一百萬人以上, 得設市
3. 鎮(鄉)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 得設縣轄市
此外, 地方制度法第五條也應該改掉
(原)
第二項 :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第三項 :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新)
第二項 :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縣轄市設市民代表會、縣轄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縣轄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第三項 :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鄉(鎮)設區公所
鄉(鎮)改成縣的派出機構, 不設鄉(鎮)民代表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