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第23楼sinol于2012-02-06 10:03发表的 :
这样的专题图让人受益匪浅,楼主辛苦
另,有谁能否详细介绍下简易审理的情况?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刑事分別論述如下(行政法亦有相關程序,唯其非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而是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處理,故此略而不談):
(一) 民事
1.適用對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1)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1項)。
(2)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
(A)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B)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C)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D)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E)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F)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G)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H)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I)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J)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3)前二項外當事人合意者(第3項)。
2.採用審級:
(1)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法官(第436條第1項)。
(2)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436條之1第1項)。
(3)三審:最高法院(第436條之2第1項),上訴之特別限制條件:
(A)當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36條之2第1項)。
(B)經原裁判法院許可(第436條之3第1項)。
(C)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2項)。
3.可以只用言詞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第428條第2項)。必須使用書狀之限制: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第431條前段)。
4.起訴只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28條第1項)。
5.就審期間之縮短:一般是10日,此只至少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第429條第2項)。
6.通知之減省:
(1)言詞辯論時當事人得不待通知到場(第432條第1項)。
(2)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第433條)。
7.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33條之1)。
8.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第433條之2第1項)。
9.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433條之3)。
10.判決書之簡化:
(1)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第434條第1項)。
(2)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第434第2項前段)。
(3)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以及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或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第434條之1)。
11.仍可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第436條之7)。
(二) 刑事
1.適用對象,須具備下列條件:
(1)需為第一審屬於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
(2)非屬強制辯護之案件。
(3)能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2.採用審級:
(1)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法官(第449條之1)。
(2)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455條之1)。
3.訴訟之開啟:
(1)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經檢察官之書面聲請者(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1條)。
(2)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第449條第2項)。
4.原則上採書面審,不經言詞辯論(第449條第1項但書: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5.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第45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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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簡易庭處理民、刑事簡易事件,其審理程序大致如上所列。但不可忽略的是,簡易庭還處理有民事之小額訴訟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等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