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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县下设的街道办事处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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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11-0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街道办事处是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而设立。

更荒唐的是,农村最常见的行政诉讼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这说明好多乡镇改制为街道办事处,下辖大量农村户口的,连最起码的土地承办行政管理的资格都没有。从行政诉讼法上,县下设街道办只能打着县政府旗号、盖县政府的公章。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11-01-06
对于县设立街道办事处,确实缺乏法律依据。
无论是区与县级市下面的街道办事处,还是县下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其超出法定范围的行政行为之法律责任,都应该由其对应的机构与组织承担。
全国设置为100个都、郡,经济欠发达地区优先实施。设都标准:面积3万平方公里以内,人口1000~1800万,城市人口达到500万以上。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11-01-06
对于“好多乡镇改制为街道办事处,下辖大量农村户口的,连最起码的土地承办行政管理的资格都没有。”这个问题,可以认定街道对土地的管理行为属于县市人民政府授权,无论加盖的是街道印章,还是县市政府印章,应该可以视为一致(当然,加盖县市政府印章更好)。
全国设置为100个都、郡,经济欠发达地区优先实施。设都标准:面积3万平方公里以内,人口1000~1800万,城市人口达到500万以上。
只看该作者 3 发表于: 2011-01-06
你跟他讲法律,他跟你耍流氓;你跟他耍流氓,他跟你讲法律。
省-地-县-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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