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是学法学的,不是学政治的,所以希望大家在看到某些法学原理或者说法律原则时不要有抵触情绪才好,有任何问题都可以通过短消息与我讨论,我会尽我所能与大家探讨。首先,我想说的是我的方案的基本理念,就像我之前所发贴一直强调的一样,我的理念遵循以下几点:
一,尽量少地改动现有的政治体制,但是在“17大”报告中也有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论述,所以在此我认为我的方案还是基本符合“17大”精神的
二,强调国家的整体性,地方的自治性。
三,坚持党的方针政策大方向不改变
下面我将较为系统的论述自己所设计的这套一揽子方案
第一章 总则目的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国家行为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权力行为: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军事权,外交权等。其中外交权与军事权在许多国家归并于行政权的体系内,而西方的三权分立原则将国家权力主要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大权。而在我国,由于实行民主集中制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又由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所以决定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具有最高、最广泛国家权力的组织,一切的国家机关向它负责。
那么在今时今日的中国,这样的政体是不是完美的呢?其实不尽然。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无可非议,它是体现我国无产阶级先锋队在经过艰苦武装斗争后建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以及社会主义制度的直接代表,也是体现“主权在民”的直观表现。但是由于历史等原因,所造成的现实情况的行政权一权独大的局面没有得到改变,甚至有超越立法权的情况发生,也就是说违背了当初创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制宪先贤”的意愿。所以这样的情况必须得到改变,改变的目的在于创造一个有序、法治的政治环境,推进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最终的目的还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即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这样才是我们辛苦建立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根本目的
我想,只有理清了:改革是为了发展经济,是为了解放生产力,是为了给人民生活创造更良好的环境——这样的改革理念,才能够做到“不背离群众大路线方针”。
第二章 党的领导 无论什么情况,我们必须强调党的领导。这在几乎所有的政治理论教科书中都有提及。对此我们持积极肯定态度,因为坚持党的领导在一定程度上是保证中国经济得以发展的根本。具体不再论述,在此我只想简要地说一下在我所设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中如何坚持党的领导问题
首先,党在意识形态上的领导是绝对的,但是不是“日日讲,夜夜讲”的老生常谈,而是应当如同精华一样的“精英意识”的先进性意识形态。也就是说在意识形态领域保持党的绝对领导,在意识形态的构造以及宣传上则保持宏观宣传,这样的好处是:强调了无产阶级的先进性,又给予了全国各族人民最大的思想自由,也即你可以暂时不接受我们的理论,但是实践会最终证明那是正确的。我们要对自己的理论及理念有必胜的信心。
其次,党在宏观层面的领导是绝对的。因为只有保证了党在宏观层面的领导,才能够使中国在一个相对有先见之明或者说有着整体发展观的群体下发展,这是符合中国的国家利益以及民族利益的。而在相对的微观层面,同样是体现了民主和自由,党可以放手、放心地让群众接受各种各样的观点、论调,因为思想是自由,那么传播这样的思想也是自由的,只要不触及危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安全的根本利益,小小的理念上的争执是有利于我们巩固自己的执政方式的
总而言之,我们应当将党的领导从细枝末节中抽离出来,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国家的整体性、民族的整体性规划上来,把党的双手从抓基层提升到抓发展大方向的宏观层面上来,这样才能够体现出我党的先进性
第三章 代议制度
事实上每一个国家的代议制度都代表着这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一个合理而可行的代议制度则是一个国家实现民主政治的先决条件。
现实情况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变,是为了稳定的政治体制所须的必要的不改动,而强化政治协商会议的功能则是体现了不同阶层共同协商的合作成果
我的一揽子方案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全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地位不变,政协则作为全国的最高监督机关。两者相互独立,相互牵制
在遇到譬如修改宪法这样的最高法务事项时,应该遵循“两会一致”的原则,即修改宪法的决定必须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政治协商大会的两者一致通过才能够实施
第四章 司法制度
现行的司法制度的缺陷就在于司法行政化极其严重,法官听院长的,院长听书记的。这样既不能做到宪法所赋予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规定,也不能做到法院全方位地对行政活动的监督。
我所设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中对于司法制度的设计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
一、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所作的一切判决或裁定都为终审判决,一经宣布立即生效。向作为最高监督机关的全国政治协商会议负责,但是全国政治协商会议不得因除职业因素以外的任何理由罢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
法官的高素质以及精英化是保证司法独立的重要一环
二、最高法院设宪法委员会用于保障和维护宪法的实施,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一般法律有司法审查权,有权决定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保证法律相互的正确性
三、最高法院及各级法院都不能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主动提出旨在推翻该判决的再审决定,该决定权交由最高检察院及各级检察院行使
四、除一个最高法院以外,对于联邦地区而言设高等法院,以统一该联邦地区范围内的法律适用问题,遇到了联邦地区法律与全国性法律冲突的时候有权判定该全国性法律是否超越了宪法赋予的全国性法律在联邦地区适用的相关规定,而做出该全国性法律在该联邦地区不予适用的决定,这一决定可以被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宪法委员会提起合宪性审查后最高法院宪法委员为作出的合宪判决所推翻;对于直辖地区而言在若干直辖行政区内设一个大区高级法院,目的在于统一适用直辖地区法律,同时防止法院官僚化的倾向。
五、对于台湾地区、澳门地区、香港地区而言,它们可以设立地方终审法院,除有关宪法以外的一切法律都可由其地方终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第五章 检察制度
一、全国设最高检察院,各大区设最高检察院驻大区分院,联邦地区设高等检察院,受最高检察院统一领导
二、检查系统独立化,检察系统一体化,检察职能单一化
三、检察系统的财政预算独立核算,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有了以上五个章节的关于全国性立法、司法、检察制度的概述,才能有下面的重头戏:
行政体制的论述 第六章 行政权 一、中央政府行政权 中央政府(即国务院)总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家主席提名产生,国家主席由全民选举产生,国家主席为国家元首,武装部队总司令(即中央军委会主席),但不具行政权,行政权归属于由国务院总理领导的国务院 国务院的其他职能部门与现行体制下的职能部门职能类似,基本没有大的改变。 但,其中,国防部部长同时为全国武装部队的总参谋长,文职(非军职),负责平时军队的训练,预算,以及编成等日常事务的处理。非紧急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决定国家战争与和平的权力机关,紧急情况下由国家主席发布戒严后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临时代为行使军事开战的决定权。 国务院对于其直辖的省政府而言在行政上有管理的义务,有监督的权力。直辖省的地方行政首脑是国务院的派出机构,选举规则由全国人大制定,国务院负责监督实行,直辖省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能够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位阶在宪法、基本法律、一般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之下。大区高级法院有权撤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与宪法、基本法律、一般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对其直辖的省政府在财政上而言有补贴义务,通过从联邦地区收缴的联邦地区的国家税收除用于国务院本身的日常开支外还必须留出部分作为补贴直辖地方财政的预算,目的是加快以及统筹地方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基础经济建设(直辖省基本为经济欠发达地区) 国务院对联邦地区政府则无直接管辖权。联邦地区的行政首脑产生办法由联邦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律(注意与地方性法规的区别,一个是法律,一个是法规)规定,而联邦高等法院对于其所在联邦的一切法律都有审查其是否违反宪法或者由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共同决定的在全国适用的基本法律或法律,可以宣布撤销与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律。联邦地区立法机关应当就其他全国性法律是否在该联邦地区适用作出立法决定,决定适用的则非通过特殊程序不得更改 联邦地区的行政首脑和行政机关仅对联邦地区的人民负责。目的在于提高联邦地区的行政自决权,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水平 二、地方政府的行政权 1、直辖省政府的行政权 在直辖省地区,省政府的权力是地方人大和国务院共同赋予的,所以它的行政权力必须受到国务院的约束,同时也受到地方人大的制约。它是地方人大决议的执行机关,也是国务院在该地方实行决议的执行机关 2、联邦省(市)的行政权 联邦地区政府的权力受之于联邦地区人民,故仅对联邦地区的人民负责,联邦地区立法机关对联邦地区政府首脑有弹劾权等等,都可由联邦地区立法机关予以地方性法律形式确认。 3、特别地区的行政权 台湾地区的政治地位、行政地位不变,唯一特殊的是可以拥有自己的地方军队,而且是以特殊联邦地区的身份加入共和国的,它的行政和立法、司法的自决权较一般联邦地区更高 第七章 行政区划
既然我的方案中有直辖省和联邦省之分,那么就必然涉及到哪些属于联邦地区,哪些属于直辖地区。因为从省的自生角度而言都希望自己是属于联邦部分的,都希望自己的行政权能够自决。但是,我在其他帖子中有过论述,经济发展是基础,政治建设是上层建筑,那么既然划分联邦省和直辖省的目的都在于人类发展的大目标:经济发展和生产力解放,所以就划分联邦和直辖地区的区别就在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总水平。但这并不是说哪个省的GDP高哪个省就联邦,并不是这样简单的划分的
我认为要称为联邦地区至少有这样几个指标必须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才有资格称为联邦地区。 第一,是经济规模必须足够大,因为没有经济规模的支撑无法支撑起一个能够在财政上自给自足的联邦地区,即使给它联邦地 位,那么对于它的发展也是没有好处的,基础过于薄弱对发展的“扯后腿”效应是显著而巨大的。至于达到什么样的规模,我认为可以参照全国经济总量第10位的规模,至少应在1万亿人民币以上的规模才足以支撑地区的发展需要; 第二,辖区内人口的总体受教育水平要达到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对于联邦地区而言,农业和工业将称为“小产业”而第三产业即金融及服务业将成为支撑整体经济的支柱,而这一切都与人民的受教育程度息息相关。受教育程度越高,服务业的发展就越是有基础,有保障,而农业的大规模化和工业的高技术化也需要教育程度较高的前提条件。 第三,农业的产业化必须达到相当的规模,不能有大量的“小农经济”的存在。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因为中国人口众多,耕地却稀少,所以对于农民而言的人均耕地面积少得可怜。所以至今为止中国的农业依然没有实现规模化和产业化,大都在农村还是保持几千年来传统的“小农经济”。包括上海在内的较发达地区的农村人口依然还是维持着“小农”,没有走向“大农”。就这一点而言我国大陆地区没有一个地方符合联邦地区条件资格的。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农转非”后,农民人口将大大降低,当我国的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出现1:1甚至农村人口低于城市人口的时候,届时我国的农业会自然而然地朝着“大农”发展。
上面啰啰嗦嗦那么多,其实总结起来就是一点:成为联邦地区的先决条件就是经济发展到比较发达的水平。理由就是经济是基础这一基本理论。
下面就是根据上面的标准我认为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能够符合联邦地区标准的一些地区: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山东、辽宁、福建。这是根据经济而定的,其中没有北京 ,因为北京作为首都,它的行政地位应该是最为特殊的,它是中央政府(国务院)所在地,而地方政府既可以选择作为中央政府的直辖地区,也可以效仿美国的华盛顿特区,直接由中央政府管辖。
而像西藏,新疆,内蒙古等一些民族自治区,我认为应当保留其民族自治地位不变,但是作为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它们还是作为直辖地区能够保障其经济的发展。
对于台湾而言,把它作为联邦地区是毫无疑问的,而它的联邦性质与大陆的联邦地区性质更有所不同,它具有更高的独立性,具有更高的自治性。台湾以这样的地位回归中国是比较合适的。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既有大陆联邦地区的联邦地区自决权,由有作为特区性质的诸如香港澳门的联邦地区立法权,和司法终审权。甚至,在历任我们党的领导人的对台表态中曾不止一次地提到台湾可以保留其军队。
而对于像香港、澳门而言,虽然我们有“五十年不变的”的承诺,但是我认为五十年以后也未必要“变”,保持香港澳门的特区现状对它们的发展是有好处的。
总结:对于整个中国而言,有两种行政地区:联邦地区和直辖地区。而如果加以细分的话联邦地区又可以分为一般联邦地区,联邦特区和联邦特别省(指台湾);直辖地区又分为一般直辖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
其中,对于一般联邦地区,其享有基本的地方立法权、地方行政自决权、地方性法律司法终审权等较中央而言相对独立的权力;对于联邦特区而言,它们有相对高度的地方立法权、地方行政自决权、地方终审权,它们有自己的地方性宪法——即两个基本法(香港特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区基本法);对于联邦特别省(就台湾而言),不仅有它们自己的宪法,地方立法权,地方行政权,地方终审权,还有一定的地方军队指挥权。 可能大家都没有看出来一个问题,就是联邦地区和直辖地区中的民族区域自治省究竟有什么区别。其实这也是当时我没有认真去想的问题。通过翻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我想这个问题可以得到解决
首先,我上文已经提到过联邦地区与直辖地区的差别在于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大小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是否自决。
那么,这个对于联邦地区与直辖地区的差别还是在于这基本的两点:即民族区域自治区的地方立法机关所立的是地方性法规,法律位阶在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之下;民族区域自治区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与其他直辖地区一样,不具有绝对的行政自决权,其行政权只能在中央政府的限定之下作其行政行为。
第二点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区与其他直辖地区的差别就在于它们可就民族特有的事项行使自决权,包括民族节日,民族习俗风俗等在于基本的立法原则不违背的情况下可行使相对的自决
其实,对于我国设立民族区域自治区的目的最主要的就是保护和传承各民族自己的文化,这才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所在。 第八章 司法权 之所以把司法权和之前的司法制度分开是因为之前对于司法制度的简述主要为了第六章的行政权作铺垫而用,这一章是对整个司法权的详细论述。其中包括司法权的归属以及司法权的独立等
一、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全国最高司法机关(注,此处的司法权特指审判权,有关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区别与联系,可参见网络上众多法学家关于此问题的论文,此处不赘述),负责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司法标准。
说到司法解释的问题,应该坚持司法权的被动性,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不得主动制定司法解释——这是对立法权的严重侵害,也即侵害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基本权力,只能随司法案件而作出。程序如下,当某一案件最终上诉到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该案件在适用法律条文上的具体运用,并认为之有着强烈的推广意义的,可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委员会讨论通过,将之引为司法解释。
同时,最高法院不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向全国政治协商会议负责(此处的政协如前述属于最高监督机关,归之由其负责较为适宜),而每年最高法院的报告如果不被通过,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削减由法律规定的最低法院系统财政预算;法院有自己录用法官的标准,独立于公务员系统,享受高薪制,退休高待遇制等,但是精干而简练的法官队伍是我们所追求的。法院内的其他办事人员可以编入法务行政人员编制,薪金可以与同级别公务员相同,但是低于法官的薪金与待遇。
二、直辖地区法院系统
1、直辖地区大区高级法院
大区高级法院是仅属于直辖地区的,其辖区范围涵盖若干省级行政单位,并且可以不与任何行政区划重叠——即,比如南疆与北疆以及青海的部分地区属于西北大区高级法院的管辖范围,而青海剩余部分与甘肃,宁夏以及内蒙古若干自治盟地区则属于甘宁蒙大区高级法院的管辖范围,这样的好处是削弱行政权的影响。
对于大区高级法院而言,可能也会碰到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时候,此时可由大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宣布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左而无效,同时报备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机关。
2、直辖地区中级法院
基本与大区法院一样,只是级别上低于高级法院,所辖区小于大区法院,而且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与大区高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不必设重叠交界,也即某个中级法院的辖区范围可能跨越两个大区法院,就其所管辖范围内所发生案件的上诉案件根据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向有管辖权的大区高级法院上诉
3、直辖地区初级法院
基本与上面相同,但是初级法院仅处理民事、简单刑事案件以及部分行政案件的审理。
二、联邦地区法院系统
各联邦地区设自己的高等法院,与行政区相合。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联邦地区有自己的联邦地区性法律,高等法院需要审查其地方性法律的合宪性以及未被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共同认定的在全国实行的其他全国性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地方法律事宜,故其工作具有法律规范的限制性,不宜跨联邦地区设立高等法院。
如果联邦地区高等法院经过审查后发现一些未被“两会”确认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法律与地方性法律相抵触的,可立即宣布该全国性法律在该地方不予实施。此时如果地方代议机关认为应当实施的,可主动修改地方性法律以配合全国性法律;如果全国人大认为应当在该地方实施的,应当报由全国政协通过后再实施于联邦地方。
联邦地区设若干上诉法院,基本不负责一审案件,而是作为处理已经宣判但当事人表示上诉的第二审案件。相对高等法院而言是个缓冲
联邦地区设初等法院,初等法院负责基本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而在一些特别大的区域设初等法院的派出法庭,其为初等法院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一级法院,它负责辖区内简单的民事刑事案件。
三、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院系统
基本保持现状不变
四、审级制度
采取两审终审为主三审(司法审)为辅的审级方式。
1、在直辖地区,可以沿袭现有的审级制度和管辖习惯,只是在后面增加一个三审司法审,其行为机关为大区高级法院。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效率地解决案件,同时增加的三审提高了司法的公平性
2、在联邦地区,绝大部分案件由初等法院审理,而诸如离婚等较简单而小型的案件则由初等法院的派出机构诸如家事法庭来解决。作为初等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若不满,当事人可就判决上诉至联邦地区上诉法院,作为第二审。而联邦地区高等法院在此作为适用法律的第三审。比较大的疑难案件可直接交由联邦地区高等法院作一审,而上诉则上诉至最高法院。 第九章 检察权
我强烈反对宽泛的检察权设置:即对现行的检察院司“法律监督权”持强烈反对意见。理由如下:第一,宪法规定我国的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而检察院作为人大的下属国家机关,怎么可以司属于司法权兼立法权在内的法律监督权呢?总所周知,在美国,司法律监督权的是各级法院——即法院可以作为事实的判官,也可以作为法律的判官。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律监督权有宪法法院(德国)或者宪法委员会(法国),也有将该权力赋予最高法院的(日本)。而没有哪一个国家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的。第二,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法律监督权的权力之大不可想象,有关具体的可以参考各出版社的法理学相关内容,不做详细阐述,只作这样的定性:即法律监督权应属于权力机关或者专门的司法机关(此司法机关不包括检察院,因为从性质及所司职权而言,检察院与行政机关更靠得拢),而不能赋予检察院,因为检察院的第一属性是作为国家的律师——即代表国家出庭公诉。而其职权主义的倾向不可能胜任法律监督这一带有强烈中立性的职业立场。
故,在这里的检察院所司的是专门的、狭义的检察权——即仅含有公诉权、公务犯罪侦查权、逮捕权。而没有“诉讼监督权”。因为对于一场司法诉讼而言,司法的是法院,而不是检察院。不能因为法院的错误而将这一权力赋予与之完全冲突的检察院,而是应将这一追诉权力赋予上级法院以法院的司法名义来更正错误的判决。
现行的检察权制度中,有着诉讼监督权:即检察院可以针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不能小看这一抗诉权,这可是对司法权以及司法终结性的严重侵害!举个例子,最高法院对某一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是:无期徒刑。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院认为此人犯罪的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相当残忍,应当判处死刑,于是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那么此时最高法院究竟是改判死刑还是维持原判呢?显然在这里,行使司法判决权的机关已经由最高法院转向了最高检察院!而这并不是最高法院赋予的,或者说法律赋予的,而是最高检察院自己“夺取”的!
应该是这样:对于公诉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内,检察院可以就同一案件提出有限的抗诉权,且该权力与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应该同等!也就是说对于一场刑事诉讼而言(即一场由检察院发起的国家公诉)检察院与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平等!这才是真正贯彻《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做法。
好,下面就专门的检察权做简要论述:
(一)公诉权
刑事公诉权(以下简称“公诉权”),是指法定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诉犯罪的权力。行使公诉权的机关为公诉机关。从世界范围看,公诉机关一般是检察机关,但有些国家不限于检察机关。
在我国,行使公诉权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公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决定起诉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决定不起诉权和抗诉权五项。
在我国,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内容之一,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和层次来理解:
1.从诉讼活动、诉讼法的角度看,公诉权是与审判权、辩护权等相对应的一种权力
2.从公诉权的起源和价值追求看,公诉权应当认为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意义,适用法律的公正、正确是公诉的基本价值追求。
从上面看,或许里面有着法律监督的性质存在,但是事实上,我们应当摈弃这样的思想,公诉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专门行使的代表国家起诉触犯刑法而认为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权力,其本质是一种诉权,而不是监督权!
(二)公务犯罪的侦查权
这一点毋庸多说,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的检察机关其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便是对公务犯罪的侦查权。相对于公诉权,似乎这一权力小了一点,但是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该权力的行使恰恰是为了针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而作出的一种制约。公安部门隶属于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本身的上下关联性,以及一致性导致了公安部门根本不可能对行政机关内部的职务类犯罪起到侦查的效果或者制约效果,因此必须在行政机关外部另设一个独立的机关来对其进行监督。在美国,虽然检察权属于美国司法部,但是其检察官几乎都是相对行政官员独立的——在尼克松的水门事件中,正是因为独立的最高检察官要行使对总统的调查权而被总统罢免——这也是体现了三权分立的国家政权形式并不能完全杜绝腐败的原因之一。
反腐败反渎职应该作为检察院的专门职务
(三)逮捕权
检察院兼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从形式上看更靠近行政权,从内容上看有贴近于司法权。其中最为贴近司法权的便是批准逮捕权——批捕权——这是一种针对公安部门侦查结果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准司法权。因为首先它要做的就针对整个案卷审阅,然后对其作出是否适用了刑法中某一条款的法律判断,这就是司法活动,这就是“法的适用”行为。
而这一权力应该作为检察权的一部分,但这一权利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检察院就是一个司法机关,因为同样的,公安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也是在适用行政处罚法所赋予的针对某一具体案件是否触犯了某法律的法的适用,也是在司法,但是由于其不是针对整个法律系统的全部的适用,或者说它的司法性质的权力是某一部部门法而赋予他的针对某一特定行为在特定法律规定内是否成立的判断的权力,从本质上看,还是一种行政权。而相对而言,检察院的批捕权则有着明显的司法属性,而少了行政属性。
所以说,检察院是一个特殊的行政机关,同时也是一个半生不熟的司法机关,虽然法律地位尴尬,但是其实际作用是非常巨大的,正是因为检察权同司法权一样都需要相对的中立性,独断性,但对于检察院而言,又少了司法权的终局性,所以,对于检察院而言,它的权力是起到承接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作用,作为整个国家机关系统的组成部分,它的权力与法院一样,无论级别高低,都应该遵循这检查一体化的原则,以整个国家的名义行使权力;但相对法院而言,它的每一级地方机关又少了相对整个检察整体的独立性。
所以,正确定为检察院的检察权的归属是一个非常困难,但又是非常重要的任务
在我的方案中,检察院的职权就是单纯的检察权,完全剔除法律监督权。但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崇尚监督而不崇尚分权的地域,法律监督权不可能缺位,那么针对法律监督权的归属,在下一章会有详细阐述。
[ 此帖被francis_kee在2009-10-07 00:37重新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