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思路是从法治的角度入手建构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的制度框架。即我国应以现行宪法为依据,制订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法》,使中央与地方在法治基础上形成新型的权利义务关系,变现在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行政分权为法律分权。
第三种思路是从调整行政权力的纵向结构入手来建立中央政府与次一级地方政府关系的新框架。这种设想认为,我国目前国务院的管理幅度过小,管理层级过多。我国应增设省级行政区,还有人特别提出主要应以增加直辖市为重点。持这种思路的主要理由是,中国现有的省区的数量偏少,各省行政幅度相差悬殊,有的辖地太大,助长了自成体系的经济分割发展模式。而从发达国家一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情况来看,美国50个州、1个特区、法国设96个省,日本有47个一级行政区。
第四种思路是从合理分权的角度来建构新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比如中央与地方的财政管理权限关系、金融管理权限关系、投资管理权限关系、物价管理权限关系、外贸管理权限关系、社会保障管理权限关系、社会事业管理权限关系,立法权划分等,提出了要建立中央与地方经济合理分权的新体系。
以上四种思路都有其建设性的意义,第二种思路是宪法学人能作出的贡献。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一般行政区域实行地方自治,但是我国在省、市、区、县和乡等地方均设有通过地方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作为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由其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地方根据宪法享有广泛的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力,这些都体现了地方自治的色彩。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是在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完全可以理解为对地方自治的承认,地方自治并不排斥中央的统一领导,而只是主张在国家统一领导全国性事务的前提下,强调地方性事务由地方居民通过民选代表执行,并且自治团体由中央依据法律创设,受国家立法、行政、财政和司法等多种途径的监督。
目前我们恰恰需要的是把地方自治的制度提升到宪法制度保障的层次。根据目前中国的宪法31条规定,地方特别行政区只是用立法就可以规定,当然也可以靠立法取消掉,所以这个保障实际上是一个法律保障,层次非常低。只有法律分权制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以法律界定中央与地方各自拥有的权力并使之互相监督才是民主集中制在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的真谛所在。对此问题重要性的重视,将可以活泼国家的法律学,特别是公法学的思考与发展,同时能够世纪上破除宪法条文“神圣不可侵”的迷思,避免“抱残守缺”的想法阻碍了宪法的更新,以获得宪政的新生命的机会。[11]
四 宪法保留保障下的法律分权制:当代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重构
一般说来,法律分权制具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在形式上,通过法律来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明确地方的法律地位、事权和权限范围。改变通过行政手段调节中央和地方关系的传统做法。中央对地方采用的任何控制手段。都要有法律依据。第二,在内容上,一方面扩大地方的自主权,凡是适宜地方处理的事务尽可能地交由地方自我决定。应给予地方一定的行政组织权、自主立法权、自主行政权和自主财政权,并尽可能地减少地方的官治色彩,增加地方管理的民主成分。[12]另一方面要加强国家对地方的控制。包括确立地方监督机关,增加监控手段,完善立法控制,强化行政控制和引入司法控制机制。当然,地方制度的整体设计需要遵循现规范法治的基本精神,即民主、公正、理性和效率等,尤其要保障地方居民的权利。第三,在保障机制上,确立法院作为最后保障机关。如果中央和地方因为权力发生争议,最终能通过法院解决,其次,还可设置其他程序,以确保中央和地方都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活动。
目前宪法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已有专门的章节加以规定,因此是一种所谓的“宪法保留”的条款,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成为宪法学上所称的宪法的“制度性保障”。宪法保留的制度及制度性保障,都是宪法位阶的规范,不是一般法律所能侵犯。所以宪法的区域自治规定,便可以确保未来的立法者无法侵犯少数民族的自治权能,这种保障是极为周延的。相反地,在“一国两制”的港澳基本法都是属于法律保留,其法源乃《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行政区,并由全国人大依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内实施的制度。《宪法》第62条第13款规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为全国人大的职权之一,这是一种明白的宪法授权,也属于由法律创设的法律制度。
宪法应当明列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事项。地方分权主要涉及到立法权限的划分,且必须在宪法里面规定出来。立法权方面,《立法法》在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上已采纳了地方分权的思路,但并未加以贯彻。该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以及“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但是对全国事务与地方事务的划分并无规定,而且对于地方性法规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在调整范围上的差别也未作出区分。将中央与地方自治的事务划分,在地方性事务范围内,应当由地方来进行立法,这就要求赋予地方更多的立法自主权;而应当由中央管理的全国性事务,地方不再行使立法权,或尽在中央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
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央和地方是特殊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尽管它们相互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但都各自拥有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在事权方面,我国中央和地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除国防、外交等全国性事务以及少数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领域以外,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与中央国家机关一样在各种事务方面都具有广泛的职能,这导致事权范围重叠,机构设置雷同。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应当由中央管理或负责的事务,中央的职能未能完全到位,削弱了中央的统一领导;而应当由地方承担的事务,中央或者地方上级又介入太多,影响地方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因此应该结合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基本国情,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强调:要“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责权。明确中央和地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责权。明确中央和地方对经济调解、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管理责权。属于全国性和跨省的事务,由中央管理。属于面向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由地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根据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责权的划分,逐步理顺中央和地方在财税、金融、投资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分工和职责。”[13]
在财税权方面,财政、财力在各级政府间的分配量度,直接关系到中央、地方政府各自利益的满足程度或实现程度,从而财政权的配置构成中央地方权限划分的关键问题之一。1994年我国正式推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并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收机构分别征管。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初步实现了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税种、税权、税管的划分。[14]但是也存在着诸如中央与地方的财权、税收立法权以及事权之间配置的不平衡,导致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及其调整基本上都是根据中央的“红头文件”而缺乏法律约束。要从宪法视角切入,这里需要增加财政分权的宪法规范,改变财政分权制度设计中行政主导而立法机关缺失的现状,以基本的宪政理念作为思考和解决财政分权问题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增强政府的宪政意识。第二,中国应该选择非对称性的制度模式。第三,加强制度构建。包括妥当界定事权和财政支出的责任,合理配置财政权限,以均等化为目标改革政府间的转移支付,建立争议协调与解决机制。
在人事权方面,中央对地方、上级对下级的人事控制,主要是通过党管干部的原则和体系进行。中央通过各级党委、党组织控制各级各类干部,形成了一个层级节制的干部人事控制网络。目前中央直接管理的是省一级的领导干部,地方无权干涉这一级干部的管理工作。厅局级和地市级主要领导干部,中央虽不直接管理,但必须由地方定期向中央汇报,由中央组织部备案管理。结果导致地方只重视上级和中央的命令,而忽视本地民众的要求。要建立和完善中央与地方合理分权体制,必须下放干部人事管理权。地方选民有权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选举监督和罢免地方主要官员,使地方官员既受法律的约束同时也必须接受地方选民的监督,必须反映地方选民的利益和意愿,对地方选民负责。[15]同时规范中央对地方的监督机制,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最后,在保障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方面,需要建立统一而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确保宪法保留及宪法授权的制度,以及其它法律保留原则的实践,需要独立的违宪审查机制。由于全国人大主要的任务之一是立法,考虑的多是政治判断,而法律违宪审查的案件产生途径,绝大多数经由司法诉讼例如法律侵犯人权。因此违宪审查改为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较为适合。中央阶层的违宪审查改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便是一个很好的构想。[16]
实行法治如同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一样,都是不许走回头路的正确决定。地方的妥善分权可以减轻中央的负担,让中央可以挪出更多的时间及精力用来监督、协助地方的自治,以及绸缪国家的未来整体战略方针。德国学者希尔夫指出,本世纪有三大解体过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奥匈帝国、沙俄帝国等灭亡了,各自分裂为许多真假民族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西欧殖民帝国消失了;第三个解体过程是近几年南斯拉夫、苏联等国的解体。南斯拉夫爆发内战的原因之一就是联邦职权过于分散,苏联解体也有这方面的原因。苏联将“大多数加盟共和国推向了这样一个极端:要么被强制性地留在苏联内,要么一有机会即彻底脱离联盟,从而为联盟带来了破坏性的影响”。上述历史教训说明:中央与地方关系对任何体制的国家来说都是一个生死攸关的问题。因此,吸取这些历史教训,以法治的形式,宪法保留的制度安排来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是加强我们国家政权的迫切需要。
【注释】
[1] 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近年来中国的宪法问题层出不穷,尤以权利保护领域最为突出,部分宪法学心中或许有自己的关于宪法问题研究的急缓秩序;研究地方问题需要丰富的知识积累和扎实的实证梳理,这会使许多人望而却步;特定情况下所谓的研究对于某些人来说,沦为纯粹功利主义的操作,成为没有任何意义的数字统计方式,而没有了真正的问题意识。
[2] 3月份,达赖集团在藏区策划了所谓的“西藏人民大起义”,8月份,新疆喀什等地先后出现了3次比较严重的分裂活动。
[3] 地方分权作为分权学说的组成部分,最早是由以约翰?李尔本为代表的反对封建王党的平等派提出的。李尔本等人在为平等派制定的政治宣言《人民公约》中,首次提出了地方分权的问题。他们主张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分权,并认为要给予地方自治权,议会不应干涉地方当局对官员的任命,而应当由本地人民自由选举。
[4] 1931年西班牙宪法开创了西方宪政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先例,对于当时普遍实行单一制的欧陆各国而言,它预示着一个向着多元化的、地方共同体参与国家政策的趋势的剧变。但政治上的失败使得1931年西班牙宪法未能付诸实践。
[5] 冷霞:《意大利地区自治制度的宪法变革》,载于何勤华主编:《20世纪西方宪政的发展及其变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页。
[6] 所谓中央,是指国家政权在全国范围内的领导机构,而地方则是中央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的统称。中央与地方关系是指具有隶属关系或监督指导关系的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主体,在行使国家权力和地方权力时依法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7] 王磊教授在《宪法的司法化》从宪法上考证“单一制”一词,提及宪法草案报告中使用过“单一制”一词,作为论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在宪法上的证明:刘少奇的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针对“有些人提议在宪法中增加规定我国疆域的条文”时说:“在联邦的国家的宪法中,有必要列举联邦中的多个单位,但我国并不是这种国家。在单一制的国家中,如果有必要把现行的行政区域的划分固定下来,当然也可以在宪法中列举各行政区域单位。”见《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8] 建国前有一段时间,我们党曾经提出建立联邦共和国的主张,1949年准备召开中国人民政治政治协商会议、起草共同纲领时,毛泽东提出要考虑到底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共和国,但实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经党中央研究,并同党外人士协商,决定不搞多民族联邦制,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9] 陈新民:《论中央与地方法律关系的变革》,载《法学》2007年第五期。
[10]现行德国《基本法》第37条也有类似的“联邦强制”制度,明白规定当地方有不执行其法定任务时,联邦可以直接实行强制的手段来执行法律,同时联邦机关对于地方机关也取得“下命权”,直接命令公务员执行任务。
[11] 陈新民:《法治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页。
[12] 对此,曾经来中国做报告的Susan Rose Ackerma教授认为各个层次政府之间,它们有着不同财政方面的能力,其解决个人收入不平等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差距的能力是不同的。如果各个层级政府之间财政差异非常大,可能会导致它们在公共服务提供方面出现严重的不平等。Rose Ackerma教授认为不能因此而搞集中化控制,从政治或者是政府的绩效方面来看,如果有很好的权力分散或者是权力下放,首先可以更好地因地制宜,可以考虑本地的情况。另外,可以允许不同的区域之间在公共服务提供方面能够有更大的多样性;也允许人口或者是就业机会在不同的政治辖区内自由地流动。这样,对于那些由于官员或者是政府的腐败而导致绩效不高的地区,实际上也是一种惩戒。此外,也应允许不同层级之间的政府进行不同的改革或者是实验。
[13] 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14] 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历史上,并不存在真正的地方税,因而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地方一级的财政。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央政府垄断了税收的立法权,地方政府的各项财政收入均上缴中央。改革开放后,中国财政体制实行了渐进式的分权改革。但即使在1994年实行“分税制”后,税收立法权和政策制定权仍然集中于中央。参见何帆:《为市场经济立宪——当代中国的财政问题》,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175页。
[15] 参见薄贵利:《坚持完善中央与地方合理分权机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专刊,第102页。
[16] 陈新民:《法治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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