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
(国发[1993]38号1993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试行。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适当调整设市标准,对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总结设市工作的经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中小城市。已经设市和拟设市的地方,都要十分重视农村工作,十分重视农业生产,以使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新的设市标准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附:
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
(1993年2月8日)
国务院:
现行设市标准,是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试行的。从试行的情况看,现行设市标准贯彻了改革精神,方向是正确的。执行这一标准,使设市工作走出了新的路子,基本适应了近年来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6年多来,我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城市发展的基本方针,按照现行设市标准,积极而稳妥地新设了一批市的建制,加快了这些地方的繁荣和发展,促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化进程,推动了我国城市总体布局逐步趋于合理。但是,在实施过中,现行设市标准也反映出一些不足,主要是:有的指标统计难度较大,且难以核实;一些设市时需要考察的重要条件在现行标准中尚未体现;有些指标还不尽科学合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在标准中反映不充分;没有规定设置地级市的标准等。为了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设市标准,我部从1989年开始,即着手设市标准的调整和修改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形成修改稿的基础上,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有关科研单位的意见。“八五”计划公布后,又按“八五”计划中关于“城市发展要坚持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有计划地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并使之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精神,作了相应的修改。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建议对1986年国务院批准试行的设市标准作以下调整:
一、设立县级市的标准
(一)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400人以上的县,达到下列指标,可设市撤县:
1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含县属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农民合同工、长年临时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镇、街、村和农民集资或独资兴办的第二、三产业从业人,城镇中等以上学校招收的农村学生,以及驻镇部队等单位的人员,下同)不低于12万,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8万。县总人口中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30%,并不少于15万。
2全县乡镇以上工业产值在工农业总产值中不低于80%,并不低于15亿元(经济指标均以1990年不变价格为准,按年度计算,下同);国内生产总值不低于10亿元,第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达到2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不低于人均100元,总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并承担一定的上解支出任务。
3城区公共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其中自来水普及率不低于65%,道路铺装率不低于60%,有较好的排水系统。
(二)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100人至400人的县,达到下列指标,可设市撤县:
1县人民政府驻地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10万,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7万。县总人口中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25%,并不少12万。
2全县乡镇以上工业产值在工农业总产值中不低于70%,并不低于12亿元;国内生产总值不低于8亿元,第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达到20%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不低于人均80元,总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并承担一定的上解支出任务。
3城区公共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其中自来水普及率不低于60%,道路铺装率不低于55%,有较好的排水系统。
(三)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100人以下的县,达到下列指标,可设市撤县:
1县人民政府驻地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8万,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6万。县总人口中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20%,并不少于10万。
2全县乡镇以上工业产值在工农业总产值中不低于60%,并不低于8亿元;国内生产总值不低于6亿元,第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达到20%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不低于人均60元,总收入不少于4000万元,并承担一定的上解支出任务。
3城区公共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其中来自水普及率不低于55%,道路铺装率不低于50%,有较好的排水系统。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设市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1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
2乡、镇以上工业产值超过40亿元,国内生产总值不低于25亿元,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超过1亿元,上解支出超过50%,经济发达,布局合理的县。
3沿海、沿江、沿边境重要的港口和贸易口岸,以及国家重点骨干工程所在地。
4具有政治、军事、外交等特殊需要的地方。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地方设市时,州(盟、县)驻地镇非农业人口不低于6万,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4万。
(五)少数经济发达,已成为该地区经济中心的镇,如确有必要,可撤镇设市。设市时,非农业人口不低于10万,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不低于8万。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不低于人均500元,上解支出不低于财政收入60%,工农业总值中工业产值高于90%。
(六)国家和部委以及省、自治区确定予以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和财政补贴县原则上不设市。
(七)设置市的建制,要符合城市体系和布局的要求,具有良好的地质、地理环境条件。
(八)县级市不设区和区公所,设市撤县后,原由县管辖的乡、镇,由市管辖。
二、设立地级市的标准
市区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25万人以上,其中市政府驻地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20万人以上;工农业总产值30亿元以上,其中工业产值占80%以上;国内生产总值在25亿元以上;第三产业发达,产值超过第一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达35%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2亿元以上,已成为若干市县范围内中心城市的县级市,方可升格为地级市。
设立县级市及地级市标准中的财政收入指标,将根据全国零售物价指数上涨情况,由民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适时调整。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试行。
民政部关于对国发[1993]38号文件具体问题的解释
(1993年8月8日 民行函[1993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93年5月17日,国务院批转了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国发[1993138号)。设市标准是行政性法规,内容比较原则。为便于执行,现对设市标准中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统一解释:
1.县级市标准的适用范围。包括县、自治县、族、自治旗等县级行政区划单位。民族自治地方设市,需听取民政工作部门的意见。
2.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指县人民政府旃在建制镇的行政区划辖区范围。
3.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指具有非农业户口的常住人口。不包括暂住户口的人口。也就是有当地正式居民户口的城镇居民。
4.县总人口。指该县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口。包括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两部分常住人口,不包括暂住户口的人口。
5.全县乡镇以上工业产值。指该县辖区范围内乡镇以上工业的产值。包括地市、省、中央及外地在该县境内企业的产值。
6.国内生产总值。指全县(县级市)范围内,本国和外国居民在一定时期内所生产和提供最终使用的产品的劳务的价值。
7.第三产业。指除一、二产业以外的其他各业,主要包括流通部门,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部门,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部门等。
8.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指预算内县级负责组织征收的收入。
9.城区公共基础设施。城区指县政府驻地建制镇的行政区划范围。公共基础设施指供水、道路、市容市貌、园林绿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环境卫生、文体设施、公共交通、地名标志,防火防灾等设施。排水系统指下水道系统。
10.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指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所在的县(自治县、旗)或镇。
11.上解支出。指按财政体制计算向上一级缴纳的财政支出。
12.经济发达、布局合理的县。经济发达,即指目前已达到第四款第二条所列的四个数据。布局合理,指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设市预测与规划体系的要求。
13.重要的港口和贸易口岸。重要的港口指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贸易口岸指国家对外开放一类口岸。
14.国家重大骨干工程。指列入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五年计划发展任务的在建的重大骨干工程项目,主要指工业项目。
15.贫困县。指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县。
16.财政补贴县。指按财政体制不承担上解任务,同时吃补贴的县。
17.全国零售物价指数。是反映城乡商品零售价格变动趋势的一种经济指数。零售物价指数采用加权算术平均公式计算。
18.地质、地理环境条件。指地下岩层、地形地貌、地表水资源等条件。
19.具有政治、军事等特殊需要的地方。这是极个别的特殊的地方,一般不由下面提出,而由国家有关部门共同认定。
20.市区。指县级市的行政区域。
21.市政府驻地。指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及与其连片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范围,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所辖的行政区域范围。
22.若干市县范围内中心城市的县级市。指具备区域性中心城市地位的县级市。新设的地级市必须体现合理布局的精神,符合整个国家城镇体系发展规划的要求。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办理设市工作的几点要求的通知
(1993年8月l7日 民办函[1993]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93138号文件精神,努力使设市工作规范化,特对设市承办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 198518号文件)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国发[1993]38号文件)的要求办理设市工作。
二、各级设市的报告,除按国发[1985]8号文件要求,须报告设市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和意见外,要根据国发[1993] 38号文件要求,在设市报告中补充下列内容。
数据和情况:
县总人口、县总面积、县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县总人口中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数及其比例。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总人口(常住人口),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暂住人口的构成及数量。
全县工农业总产值,乡镇以上工业产值以及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例,全县国内生产总值,第三产业产值及其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
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总数、人均数、上解支出情况。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公共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其中自来水普及的比例和道路铺装的比例,设市地方的地质、地理情况。
以上数据和情况,一律以最新的年度数字为准,经济数字以1990年不变价格为准。
图表:
县行政区划图,8开(图的性质为示意图)。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行政区划图,8开。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图,8开。
有关各类人口、经济、社会数据表。
其他:
对是不是贫困县、财政补贴县要有明确说明。
要明确说明区公所是否撤销。
拟按放宽标准类型设市的县,如地区驻地、重要的港口和贸易口岸等,除讲清其特殊的情况之外,也要按上述要求补充有关内容。
设立地级市和镇改市的报告可参照县改市的报告。
三、各类数据、情况要翔实、可靠。
各级在办理设市的工作中,要严格按设市标准把关,不得虚报。省一级在办理设市报告时,要与省的有关部门沟通,重要数据以各部门为准。主要是:人口数据以公安部门为准,经济数据以统计部门为准,财政数据以财政部门为准,基础设施情况以城建部门为准,地质地理情况以地质部门掌握的资料为准。
四、按照国发[1993] 38号文件执行后,已批准设市的地方,如发现虚报情况,则要撤销市的建制。
五、各省需写设市补充报告的,原则上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报告。特殊情况如补充一些不太重要的情况和数据时,可以省民政厅的名义向民政部写报告,但须注明“经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同意”。
六、承办设市工作,原则上逐级负责,逐级汇报。拟设市的地方,不要越级到民政部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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