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
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http://www.mca.gov.cn/article/xw/tzgg/201910/20191000020534.shtml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
经济社会发展、
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 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第九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
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其他政策法规;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地理、
历史和文化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理实体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专名和通名应当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二)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村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村名称,专名不应重名;
(三)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不应重名;
(四)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不以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
(七)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八)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九)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商标名称命名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
城市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符合语言习惯;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避免同音。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一)、(二)、(三)、(四)、(五)、(八)、(十)项规定的,应考虑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加强地名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已长期使用没有负面影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 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核后,由相关专业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的命名、更名,由批准设立该功能区域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居民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和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三)其他相关材料。
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还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稳定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通过舆情分析、重点走访、会商研判等方式,对拟命名、更名方案的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专家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拟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作出重大调整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地理实体消失、已废弃不用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批准机关公布,并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授权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发现受理备案的地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指导备案单位更改。
第三章 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包括汉语标准地名、少数民族语标准地名及其标准汉字译名、外国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标准化机制。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应当确定一个用字读音统一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通用语音和书写为基础,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译写。
多民族聚居地区不同民族语言对同一地理实体有不同名称而无统一汉字译名时,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一种少数民族语地名进行汉字译写。
第三十条 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以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译写规则作为统一规范。译写规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进行汉字译写,以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名。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语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译写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地名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二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共场所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等;
(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三)
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公开出版物;
(四)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各类公文、证件。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建筑物(群)在立项、规划、建设、竣工验收时使用的地名以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营销广告等标注的地名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的传承和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研究和宣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分级分类保护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确需进行更名或者注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新产生的地名应当体现地域文化、历史文化,注重在创新中延续地名文脉。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挖掘、记录、传播地名文化。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推进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不得涂改、遮挡、损毁。
地名标志应当标注标准地名汉字书写和罗马字母拼写,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标注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版面应当统一。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维护: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规格、版面、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调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地名信息库,作为国家基础信息库,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方便公众使用,促进地名文化传承和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均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地名信息的存储、传输、应用管理,确保地名信息安全。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名信息,开发地名信息应用服务产品,推动地名信息社会应用。
第四十九条 因行政机关依法主动作出地名更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证照等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不增加群众负担的原则办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提升信息化水平,推动开发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文化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文化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相关责任人员;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抽查机制,对备案的地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文化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意见反馈、问题整改的参考。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命名、更名的,由有批准或者审核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对行政区划进行命名、更名的,依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进行命名、更名的,由批准设立该功能区域的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对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进行命名、更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及时完成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规范使用住宅区、建筑物(群)标准地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警告;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相关监察建议;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1986年1月23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