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news.gmw.cn/newspaper/2015-09/18/content_109285197.htm
在基层人大的改革实践中,全国很多城区在街道设立了人大工作机构,说到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就不能不提到街道办事处。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79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对于“街道办事处”的界定,其职责较为单纯。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之后,原来实行“条条”管理的很多部门将任务下放到街道,同时,原来依附在单位身上的政治、社会、教育、保障等功能,大量的交给了街道,街道逐渐承担起了城市管理、社会管理、社区服务、社区建设等更多的任务。这就已经远远突破了《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的规定。
街道人大工作机构是随着街道的产生而产生的,它的产生与我国民主法制的建设进程密不可分。街道人大工作最初发轫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大常委会。1998年,小店区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发现由于街道不是一级政权组织,没有人大工作机构,无法形成对街道工作的有效监督,通过探索,在全区的6个街道先后成立了人大工作委员会。随后,通过实践经验在全国的大中城市逐步推广开来。
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其中没有明确的“派出机关”之说。各地的人大常委会在实际操作中,只是运用这一条款参照了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的说法,换言之,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的设立相对于街道来说,其实更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
市、区人大常委会依法承担的工作面广量大,但由于人员相对偏少,许多工作难以深入到基层。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对辖区政府派出的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工作实施监督,一方面使常委会监督的触角更能接触到基层,接触到群众,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进人大常委会决策的科学化。同时,街道人大工作机构通过协助人大代表接待选民、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和调研活动,既有利于发挥代表的监督作用,也有利于了解和反映民意,推动了民生问题的解决,及时化解了基层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这是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的存在价值。
因为《组织法》没有对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的工作性质、任务作出相关法律制度的定位和界定,加之一些地方省(市)一级层面也没出台相应地方性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使得街道人大工作还没有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直接导致其定位模糊,界限不清。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究竟能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作用如何发挥等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与镇(乡)人大相比,街道人大工作机构既不是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也不具备法定的监督职权,更没有辖区内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但在实践中,除了主要负责人的产生有选举和任命之分,镇人大多一项人代会工作以外,大多数时间市(区)一级人大常委会仍然把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等同于镇(乡)人大来对待。
由于街道不选举人大代表,也不召开人代会,自然也不能形成相应的决议、决定,造成监督主体的缺失。街道的依法行政情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等,只能依靠区一级人大常委会的隔空监督,难以实现监督工作的实际到位。监督的主动权由原来的直接性变成了间接性,无形中就失去了监督工作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从过去的实践来看,是先有了街道办事处,才有了街道人大工作机构。自2009年人大废止了《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以后,理论与实践中对街道办事处的存废就一直没有停止过。而在今天城镇化战略的背景之下,各地又有将街道办事处扩大化设置的趋势。建国之初,在城市设立街道办事处,是基于大城市居民单位管理多、属地管理少的实际,本着即节约行政资源又兼顾便民服务而设立的。而眼下由县级政府驻地或周边乡镇改制的街道,居民大都仍是原住市民或农民,大量属地管理的责任与行政职能弱化的办事处体制明显不适应。在国家的顶层设计尚未确定之前,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街道人大工作关系到我国基层民主政治的建设,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因此,有必要提请有权力的机关对此情况先行进行规范或者相应的授权,深刻理解“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提升工作规范化水平,在法治的轨道上深入推进街道人大工作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