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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四川省行政区划变更工作规程》出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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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22-01-12
https://view.inews.qq.com/a/20220112A04BCG00
好这份工作指南!《四川行政区划变更工作规程》出台
九派观察19分钟前
川观新闻记者 李丹
记者1月12日从四川省民政厅获悉,为全面加强政区划管理,提升行政区划调整的规范化水平,近日,四川省民政厅印发了《四川省行政区划变更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规程》共10章、51条,明确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5种类别,从拟制方案、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变更申请、审核决策、组织实施、督导和备案管理等9个方面规定了变更的必经程序和具体要求,是我省全面加强行政区划管理、推进行政区划调整的工作指南。
民政厅介绍,《规程》有三大特点值得关注。
全面汲取两项改革实践经验
2019年以来,我省直面镇村“多、小、密、弱”这一长期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老大难问题,大刀阔斧推进乡镇行政区划和村级建制调整改革。经过两年多的努力,两项改革取得了镇村“减量提质”的初步成效,同时丰富和积累了大量行政区划调整的程序规范和科学方法。
“制定出台《规程》,就是把这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升华为制度规范、用于指导今后工作。”四川省民政厅有关负责人表示。
从具体内容看,《规程》全面汲收了两项改革“两上两下”、“一慢一快”、尊重民意、依法审慎等实践经验。在方案制订方面,借鉴了“两上两下”做法;在工作步骤方面,体现了“一慢一快”原则,行政区划变更报批前准备工作和群众工作要细、要实、要慢,方案批复后组织实施要快。在工作方法方面,突出了坚持尊重民意,把群众参与、群众认可作为检验改革的重要标尺。在风险防控方面,则强调依法审慎推进区划调整,建立备案和督促指导工作机制等。
突出稳妥审慎的基本取向
行政区划变更,牵涉到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社会治理等诸多方面,需要各层面多方面综合研判,必须慎之又慎。
《规程》把稳妥审慎原则贯穿落实到行政区划调整的全过程、各环节,强调行政区划的总体要求是“保持总体稳定”,明确提出必须变更时,要把握“坚持审慎与稳妥、综合经济与政治、兼顾历史与现实、考量必要与可行”四条原则,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战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动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四个有利于标准,严格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开展行政区划调整,坚决防止简单化、拍脑袋决策。
从工作程序看,《规程》贯彻“严”“实”“细”的三大要求。“严”体现在重大决策程序任何环节不能少、任何步骤不能省。“实”表现为从事前酝酿、事中论证评估审议决策、事后实施监测,行政区划变更全周期都有条款规定、操作指引。“细”着重反映在详细规定了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对象范围、方法步骤、结果运用等方面。
关注区划调整“后半篇”文章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重视行政区划调整推进过程,调整时轰轰烈烈,调整后偃旗息鼓,忽视从“四个有利于”角度审视跟踪区划调整后的实际效果。《规程》针对以往重调整过程、轻后续效果的问题,强调要关注区划调整“后半篇”文章。
为此,《规程》从组织实施、督导、备案、效果评估等4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组织实施方面,要及时制定组织实施方案,根据变更类型,按时完成挂牌、公布行政区划代码、界线勘定、更新行政区划图等工作。在督导方面:要采取函询或组建督导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组织实施的监督指导。在备案方面: 按《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权限,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行政区划变更的备案,明确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承办。在效果评估方面:规定了对县级、乡级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开展监测评估的具体时限要求,要求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评估调整后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新型城镇化、人民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影响效果。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22-01-12
正式文本还没见到,这是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行政区划变更工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主要依据) 为加强行政区划管理,规范我省行政区划变更工作,依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总体要求)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系统观念,坚持审慎与稳妥、兼顾历史与现实,综合经济与政治、考量必要与可行,本着有利于落实国家重大战略,有利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有利于推动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划变更的具体管理工作,加强与同级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共同做好行政区划变更的申报、审核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变更含义) 规程所称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

 第二章 拟制方案

第五条(动议) 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由拟设立行政区划或者拟撤销行政区划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在撤销的同时设立新的行政区划且行政区域不变的,可以由拟撤销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变更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和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协商并共同制订变更方案;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以由单方、多方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或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第六条(事前调研) 制订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一般由制订行政区划变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可以邀请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参与。

第七条(调研要求) 行政区划变更调查研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通过实地走访、查阅资料、座谈交流等方式,全面掌握第一手资料,弄清基本情况,开展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提出对策建议,形成行政区划变更初步意向。

第八条(事前沟通) 行政区划变更初步意向形成后,应及时与上一级民政部门沟通,重点对接拟变更事项是否满足基本条件、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总体布局和战略布局等。

第九条(制订方案) 综合研判认为,确需变更的,拟制行政区划变更初步方案。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条(评估主体) 拟制行政区划变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是风险评估的主体,负责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同级民政部门或党委、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作为承办单位负责风险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评估方式) 风险评估应当视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或一种以上方式开展。

(一)由拟制行政区划变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组建工作团队开展评估;

(二)由同级民政部门或者党委、政府指定部门牵头,根据需要会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访等有关部门,共同开展评估;

(三)委托专业机构、专家人才库成员或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开展评估。

第十二条(制订评估方案) 开展行政区划变更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制订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方法步骤和工作要求等。

第十三条(评估工作内容) 评估内容应当包括合法性、可行性、风险性和可控性等。

第十四条(合法性评估内容) 合法性评估,主要评估变更方案的制订主体、制订权限、制订程序、方案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变更方案是否符合行政区划变更原则和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可行性评估内容) 可行性评估,主要评估变更方案是否与国家发展战略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是否充分考虑群众认同感归属感,是否得到利益相关方支持,是否能够解决当前行政区划存在问题,是否具备实施时机和条件等。

第十六条(风险性评估内容)  风险性评估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展开:
(一)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重点梳理排查当地及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口资源、经济发展、行政管理、文化传承、生活就业、社会保障、基层治理、公共安全、资源环境保护、国土空间规划、机构调整和干部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社会舆情以及拟设立行政区划的名称和政府驻地选择等方面存在的风险源和风险点,并逐项评估其影响;
(二)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重点梳理排查当地及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口资源、经济发展、行政管理、文化传承、生活就业、社会保障、基层治理、公共安全、资源环境保护、国土空间规划、群众接受程度、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社会舆情等方面存在的风险源和风险点,并逐项评估其影响;
(三)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重点梳理排查当地及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经济发展、行政管理、文化传承、生活就业、基层治理、公共安全、资源环境保护、国土空间规划、群众接受程度、社会舆情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债权债务等方面存在的风险源和风险点,并逐项评估其影响;
(四)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重点梳理排查当地及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经济发展、文化传承、公共安全、群众接受程度、社会舆情以及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的风险源和风险点,并逐项评估其影响;
(五)涉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应当梳理排查当地及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国防安全、民族团结等方面存在的风险源和风险点,并逐项评估其影响;
(六)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应当梳理排查当地及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民族团结等方面存在的风险源和风险点,并评估其影响。

第十七条(可控性评估内容)  可控性评估,主要评估是否全面排查风险源和风险点,是否制订风险防范化解措施,是否建立风险防范化解责任制,是否已向异议方作出充分回应并制订有效应对预案;并根据下列标准,判定社会稳定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等级:已全面排查风险源和风险点,制订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或处置预案,风险防范化解责任制明确具体,多数群众对行政区划变更方案给与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的,为低风险等级;
(二)中风险等级:已基本排查风险源和风险点,制订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或者处置预案能够基本覆盖风险源和风险点,风险防范化解责任制较为明确具体,但部分群众对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为中风险等级;
(三)高风险等级:风险源和风险点排查存在重大遗漏,或者制订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或处置预案不能够有效化解风险,或风险防范化解责任制不明确不具体,或大部分群众对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专家论证不可行的,为高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评估工作环节) 行政区划变更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包含以下环节:
(一)部门联合会商。组织相关部门,对行政区划变更可能涉及的行政体制、空间规划、人员安置、福利待遇、资产清理、社会保障、群众信访等方面情况进行联合会商,听取意见;
(二)走访调查。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电话采访、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涉及地区和有关群体、变更事项进行调查,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人大、政协、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群体意见,掌握社情民意;
(三)专家分析。选择具有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及不同专业背景的专家,开展论证分析。专家分析结论要确保客观、公正、科学;
(四)舆情跟踪。通过收集与行政区划变更事项有关的新闻报道、网络热点话题、社会舆论等信息,及时掌握舆情动态。

第十九条(形成评估报告和结论) 行政区划变更风险评估完成后,应当及时形成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评估方式、评估内容、评估过程、参与单位和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行政区划变更的合法性、可行性、风险性和可控性;
(三)行政区划变更对当地及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口资源、经济发展、行政管理、国防安全、民族团结、文化传承、生活就业、社会保障、基层治理、公共安全、资源环境保护、国土空间规划、机构调整和干部职工安置等方面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可能引发的问题;
(四)行政区划变更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的排查情况及结果;
(五)拟采取的消除风险和应对风险的举措;
(六)风险评估结论;
(七)其他与风险评估相关的内容。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承办单位应当向同级政法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结果运用) 制订行政区划变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行政区划变更工作决策的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存在低风险的,在制订应对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的基础上,可以申报变更;经评估认为存在中高风险的,不应申报变更,在采取调整行政区划变更方案等措施后,经重新评估且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的,方可申报变更。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在审核行政区划变更事项时,认为风险评估内容不齐全或风险等级判定不准确的,应当责令制订行政区划变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补充相关材料或重新开展风险评估;根据低、中、高风险等级分别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不予实施的意见。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责任主体)  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省级及省级以下提出行政区划变更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开展专家论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县级以上提出行政区划变更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专家论证,情况复杂的、重大的行政区划变更,应当逐级开展专家论证;行政区划变更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专家论证。市(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专家论证的层级。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党委、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作为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承办单位(以下简称“论证承办单位”),负责专家论证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论证方式) 论证承办单位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专家论证。专家论证可以视情况选取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也可针对不同工作阶段或不同问题选取不同论证方式。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内容复杂、敏感的重大调整一般不采取委托咨询论证的方式进行专家论证。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均应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并署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组建专家库)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划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专家库一般应由高校、研究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具备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组成,县级民政部门组建的专家库专家条件可适当放宽。没有或不具备建立专家库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使用上级民政部门的专家库。

专家库专家名单一般不向社会公布。

未经同意,相关专家或专业机构不得以专家库专家或论证专家、论证专业机构名义从事公开活动或发表文章、专著等,参与论证的专家和专业机构不得以论证专家或论证专业机构名义发布与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相关信息或接受采访。

第二十四条(选取专家和专业机构) 论证承办单位在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时,应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参与论证的专家数量一般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应涵盖不同研究领域。相关领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区域经济、生态环保、人文地理等。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能够独立、客观公正、据实负责地提出论证意见,能够做到依法保守在论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且与行政区划变更事项无直接利益关系,没有直接或间接参与前期与该行政区划变更相关的方案论证或专家论证工作。专家或专业机构参与专家论证的,应当就保密、回避等事宜作出书面承诺。

参与论证的专家和专业机构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不提前告知论证对象。

第二十五条(开展论证) 论证承办单位应当客观、全面对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及相关问题进行论证。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变更是否必要,必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二)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是否科学、合理,科学性、合理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三)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可行性体现在哪些方面以及做出该判断的理由;
(四)行政区划变更是否存在风险,可能造成的影响或引发的问题;
(五)相关地方围绕行政区划变更所做工作以及针对风险拟定的应对措施是否扎实到位,需要进一步加强或改进的方面;
(六)行政区划变更的作用、预期效果和经济社会效益以及达到该目的需要拟定的配套政策措施;
(七)对变更方案、研究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和配套政策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建议;

对于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内容复杂、敏感的重大变更,可在研究决策的不同阶段,针对不同区域、不同变更内容、专项问题等分别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论证承办单位应当综合分析、整理各方面论证意见,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家论证的组织过程;
(二)专家论证意见、相关建议及结论;
(三)针对专家论证意见和相关建议采取的工作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有专家亲笔署名;委托专业机构咨询论证的,还应加盖机构公章;报告应另附参与专家论证有关人员姓名、职务、职称等个人基本信息清单。

第二十七条(结果运用) 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提交决策机关研究、讨论前,论证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经决策机关审议研究后方可作为行政区划变更调整申报材料上报。

专家论证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做好归档工作,相关档案作为上级审核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参考和依据材料。

 第五章 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实施主体) 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应当充分征求意见,一般由拟制行政区划变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可以由同级民政部门或党委、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或受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具体承办,并以该地方人民政府名义形成报告。

第二十九条(实施对象) 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认真听取社会各界人士和相关团体机构意见建议,应当兼顾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区划变更涉及区域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离退休老干部、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等,相关的基层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工商企业、社会组织代表以及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等。

征求地方机构意见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人大、政协的意见以及下一级涉及区域的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的意见建议,征求本级相关党政群机构意见;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必要时,还应当报请上级相关部门出具意见。

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等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变更主体的,应当参照以上要求分别征求各方意见。

第三十条(实施方式)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采取座谈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坚持稳妥审慎的原则,事先征得审批机关同意;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征求地方机构意见,应当采取函询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形成报告) 拟制行政区划变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征求的社会公众等意见建议进行梳理归纳,认真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整理制作征求意见汇总表,形成本级人民政府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报告。具体工作可由同级民政部门或党委、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或受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承办,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过程和范围;
(二)社会公众等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四)其他与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相关的内容。

征求地方机构意见情况有关书面材料,应当作为申报材料径送上级民政部门。

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完善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及配套措施;对于没有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释疑解惑,避免引发舆情,消除不稳定因素。

 第六章 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完善方案) 根据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优化完善变更方案,拟订组织实施总体方案。

组织实施总体方案一般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变更的组织体系及责任分工,行政区划变更的实施步骤,行政区划变更的保障措施等内容。行政区划设立、撤销和变更隶属关系的,总体方案一般还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变更后发展定位、目标、方向,相关地方党政群机构设置调整,国有资产、债权债务划转,历史文化传承保护,民生保障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合法性审查) 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提交党委政府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通过合法性审查后,方可提交讨论决策。

第三十四条(会议决定) 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应当通过同级党委全会、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后,由制订行政区划变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请示,其他申报过程及佐证材料径送上一级民政部门。

行政区划变更请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示正文: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人口、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等基本情况,变更理由,变更方案等;
(二)附件: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意见情况报告;组织实施总体方案;行政区划现状图、变更方案示意图、调整地方在四川省的位置图。

 第七章 审核决策

第三十五条(民政审核)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收到本级人民政府转办的行政区划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初核,重点了解是否符合行政区划变更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是否满足相关标准或条件,是否符合中央、省委以及地方战略布局等;条件具备、时机成熟的,进一步审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通过专家论证、部门会商、实地调查等方式深入论证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风险性。

第三十六条(部门会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办理过程中,应当开展部门会商,根据行政区划变更的类别、标准要求等实际需要,征求政法、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统计、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交通、住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体育、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梳理汇总,提交本级政府决策参考。

开展部门会商,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或函询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实地调查)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转交的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时,应当根据情况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实地调查。

开展实地调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个别访谈、随机走访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实地调查重点任务) 行政区划变更实地调查,应当围绕行政区划变更方案、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组织实施方案等方面,开展科学性、准确性、可行性等调查。

第三十九条(审议决策)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程序审核后,提出具体办理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请示并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示的代拟稿。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后,按程序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同时,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应当通过提出该事项的上一级党委全会审议通过。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信息管理) 在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决策过程各个环节,应当严格控制知悉范围。民政部门应当牵头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开展信息发布和舆情引导、监测、应对等具体工作。

第四十一条(主动参谋) 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经审批同意后,行政区划变更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应当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牵头或会同制订具体实施执行方案,在法规政策规定时限完成变更。

第四十二条(区划代码变更) 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县级以上的,由民政部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县级以下(不含县本级)的,由民政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有关地方民政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及时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勘界) 行政区划变更引起行政区域界线变化的,涉及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划变更方案,及时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制图) 行政区划变更完成情况报告上报审批机关后3个月内,有关地方的民政部门应当将更新后的行政区划图标准图报批准行政区划变更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组织更新行政区划图的地方民政部门按照地图管理有关规定送审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督导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督导)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组织实施的监督指导。可以采取函询或组建督导组专项督导等方式进行。重点围绕以下事项开展监督指导工作:
(一)行政区划变更的组织实施方案制订执行情况;
(二)行政区划变更的挂牌运行、信息发布、界线勘定、更新行政区划标准样图等情况;
(三)行政区划变更实施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防处置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及时备案) 按《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由民政厅承办;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应于一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民政厅,由市民政局承办。

第四十七条(及时报告实施情况) 行政区划变更完成时,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民政部门具体承办。完成变更情况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变更批复内容落实情况;
(二)人民群众反应和舆论反响情况;
(三)行政区划变更的影响和初步效果;
(四)风险控制和处置情况;
(五)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还应当报告完成界线勘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信息报送)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1年内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相关信息集中报送民政厅,市(州)民政局负责承办。

上报的行政区划变更信息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列表及相关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

第四十九条(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划变更效果评估工作机制,组织开展重点变更事项效果监测和跟踪评估。

乡级行政区划变更,从批准次年起,第1年、3年、5年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送监测评估报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变更,从批准次年起,每3年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送监测评估报告。

监测评估报告一般应包括:行政区划变更后的效果,主要反映调整后对经济建设(地区生产总值、地方财政收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产业发展、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经济指标对比情况),政治建设(法治建设、行政服务效能等发展情况),文化建设(教育发展、公共文化服务、体育事业、科技进步水平、高质量人才储备等),社会建设(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服务水平、基础设施和市政建设、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生态建设(国土空间布局优化、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控、美丽宜居乡村建设)等方面的影响。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解释权) 本规程由四川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22-01-12
民政部应该把行政区划权交给发改委
山川形便,撤省地置百郡,郡分大县,县管大乡村,驻市,不问一般市政
城乡分离,适域市分级有限自治,划街坊,城市圈内连片处合并改区
另设监察域,选举域,审计域,统计域,军事域,教化域,医疗域
反对特区,民族自治,联邦制
只看该作者 3 发表于: 2022-01-13
回 山川形便 的帖子
山川形便:民政部应该把行政区划权交给发改委 (2022-01-12 21:36) 

极为赞同,就是要好好调整为经济服务。
中央行政区划委员会是行政区划改革工作的核心领导和决策部门。主要职责:1.编制规划地方管理体制。2.审核批准各级政区的设立标准和规模,地名和边界标准化。3.组织建立指导各个政区的官员级别套改工作。
只看该作者 4 发表于: 2022-02-16
确实民政部门管区划力度小了点,也许发改委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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