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制定之。 | 本法制定之依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區劃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政區劃,指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 前項所稱行政區域,指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或其他行政院核定之區域。 |
一、行政區劃之定義。 二、第二項所定其他行政院核定之區域,係考量未來有非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之特別行政區等,以為彈性之規定。 三、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故未列入本法規範。 |
第四條 本法所稱行政區域之調整,指下列情形: 一、劃分一行政區域為二以上之行政區域。 二、合併二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一行政區域。 三、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 行政區域調整之情形。 |
第五條 行政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外,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 一、得辦理行政區劃之情形。另考量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雖涉及行政區域之調整,為簡併其行政程序,地方制度法已有明定,不適用本法。至於改制後如需辦理區之行政區劃,仍依本法規定。二、辦理直轄市、縣(市)之行政區劃時,如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原則先完成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劃之程序後,以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辦理其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 三、行政區劃,對於社會與政治秩序影響甚大,故除特定原因外,行政區域以保持相當穩定性為宜。 |
第六條 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行政區域人口規模。 二、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 三、災害防救及生態環境之維護。 四、族群特性、語言、宗教及風俗習慣。 五、鄉土文化發展及社區意識。 六、地方財政。 七、產業發展。 八、交通發展。 九、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 十、海岸及海域。 十一、湖泊及河川流域。 十二、選舉區之劃分。 十三、民意趨勢。 十四、其他政策性事項。 |
一、行政區劃考量之因素。 二、行政區劃涉及國家整體資源之重新分配,為使國土資源合理配置及有效利用,並確保國土永續及區域均衡發展,故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行政轄區人口規模、自然及人文資源、生態環境、族群特性、鄉土文化發展、地方財政、民意趨勢及其他政策性等因素,審慎評估。 |
第七條 行政區劃,由下列機關提出: 一、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二、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由縣主管機關或相關鄉(鎮、市)公所提出。 三、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之行政區劃: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提出。 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為行政區劃之建議。 |
一、第一項行政區劃提出之機關。 二、行政區劃係為便於施政而劃定之治理範圍,其劃定之目的在確認各地方政府權力之行使、責任歸屬、管轄居民及財政取得之範圍,給予人民或團體對於行政事項之興革建議之權利,以維護行政上之權益。第二項爰規定人民或團體對行政區劃有建議,亦得隨時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此建議乃「陳情」性質,應由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處理陳情之原則,予以回應。所稱「事實」,乃具體描述相關區域當時之實際情況及客觀環境,並應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所稱「理由」,指提出行政區劃建議時,係依據第五條之何種情形提出,並將實際情況涵攝至本法相關規定之情形詳細敘明,俾便受理建議之主管機關瞭解其建議觀點。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提出行政區劃前,應研擬行政區劃計畫初稿,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公告三十日,並辦理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初稿,應載明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行政區域調整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 一、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有礙行政管理。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三、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 四、行政區域內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 |
一、行政區劃應考量第六條規定之相關因素為整體規劃,擬訂行政區劃計畫初稿,針對相關行政區域內之公民,辦理民意調查及公聽會,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並規定行政區劃計畫初稿應載明之事項。 二、因行政區域內原有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或因配合都市計畫,包含其後續執行手段,例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或因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等人為或自然因素,致行政區域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情形,為便於行政管理需要,須進行小規模之行政區域調整者,於第三項明定得免辦理第一項之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 |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擬訂行政區劃計畫時,應參酌前條第一項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之意見。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區劃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原因。 四、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名稱。 五、行政區劃前後行政區域人口及面積。 六、行政區劃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七、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八、公聽會及公民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九、標註行政區劃前後行政界線之行政區域圖。 十、界線會勘情形。 十一、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法令處理之規劃。 十二、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事項。 十三、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 |
一、行政區劃應尊重民意,讓民眾充分陳述意見。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應參酌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之意見,擬訂行政區劃計畫,以落實地方自治精神,擴大地方民意參與決策,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定行政區劃計畫應記載之內容。 |
第十條 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如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調整,應送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議會同意。 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鄉(鎮、市)公所徵詢其意見;由鄉(鎮、市)公所擬訂者,應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如涉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之調整,應送該鄉(鎮、市)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涉及區之行政區劃計畫,應經該直轄市或市議會同意。 |
一、由中央或縣主管機關擬訂之行政區劃計畫,應先徵詢所涉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之意見。至於受徵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應徵詢該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並連同該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併陳上級主管機關。 二、地方政府擬訂之行政區劃計畫,應經該地方民意機關及相關地方政府及其民意機關同意。 |
第十一條 行政區劃計畫,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行政院核定。 二、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項核定,應包括實施日期。 | 行政區劃計畫審議及核定之機關;核定之事項,應包括行政區劃計畫之實施日期。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 前項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 考量行政區劃涉及各相關機關業務,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負責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所需工作人員,則由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
第十三條 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 行政區劃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發布行政區劃計畫,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之需要,得報請行政院同意後,擬訂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不適用第七條至前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擬訂之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行政區劃計畫,應徵詢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行政區劃計畫,應連同實施日期報行政院核定,並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 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原則應由該管縣、直轄市、市或鄉(鎮、市)公所視其區域發展之需要,予以規劃辦理。惟為國家整體利益之考量,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逕行擬訂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辦理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調整事宜。為簡併其行政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不適用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業務之移轉、交接之事項。 二、關於財產之移轉、交接之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之爭議協調事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財產,其移轉劃分原則如下︰ 一、原行政區域所屬之機關(構)、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中公用部分產權移轉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非公用部分,仍屬原行政區域所有。動產部分,其屬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需要使用者,隨同移轉;不需使用者,仍屬原行政區域所有。 二、坐落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內之原行政區域所屬房地,其屬公用及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公用財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其餘仍歸原行政區域。 三、非屬行政區劃相關行政區域所有之財產,仍依原有權屬。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原行政區域廢止時,其歸屬原行政區域之財產,歸屬於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 第一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 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事項,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行政區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有關業務及財產之改隸。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財產產權移轉歸屬劃分原則。又本法規定之公用不動產移轉,非屬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行為,無須徵得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 三、第三項明定移轉及交接事項之完成期限。 四、第四項明定移轉及交接事項,遇有爭議時之處理程序。 五、第五項有關行政區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或其他事項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周延。 |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之當屆原有任期應予保障;必要時,並得延長至實施日止。 | 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地方公職人員當屆任期應予保障。 |
第十七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該計畫豎立界標、測繪界線與界標位置及計算面積,並繪具圖說,於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該計畫辦理豎立界標、測繪界線等事項,並繪具圖說,於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行政界線之管理。 |
第十八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新設之行政區域,有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自治法規之必要者,得由新設之地方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二、廢止之行政區域,其自治法規,除依前款規定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外,應由新設之地方政府廢止。 三、非屬前二款之情形者,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或廢止。 |
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 二、為免新設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因立法不及而影響政務推動,爰於第一款訂定二年之過渡期。 三、第三款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
第十九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二、其業務經移轉後,承受機關(構)、學校仍以移轉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 |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學校預算之執行及處理程序。 |
第二十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中央法律與命令之適用及公務人員移撥等事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 |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中央法律與命令(即中央法規)之適用、公務人員移撥等事項,均可能涉及中央法規之適用問題,原則上應配合修正,為解決在中央法規修正前過渡期間之適用爭議,爰規定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至第九項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劃設、變更及廢止,另以法律定之。 | 原住民族自治蘊涵著尊重各原住民族之傳統與意願,並考量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特殊性及創設性,爰規定原住民族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劃設、變更及廢止,不適用本法。 |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