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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法草案
送立法院審查 2012-02-23 地政司
行政區劃係為便於施政而劃定之治理範圍,其劃定之目的在確認各地方政府權力行使、責任歸屬、管轄居民及財政取得之範圍。以往臺灣地區之行政區劃因未有法制規範,行政院院會決議後,即付諸實施,然而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區劃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目前民主法治意識高漲,行政區劃除應尊重民意,並應考量經濟效益、均衡區域發展及維持穩定等原則,同時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行政區劃程序,對於行政區劃之權責機關、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調整方式及調整程序等予以法制化,爰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行政區劃之主管機關、定義、行政區劃原因及考量因素。(草案第二條至第六條)
二、提出行政區劃之機關。(草案第七條)
三、提出行政區劃之機關,於提出行政區劃前,應研擬行政區劃計畫初稿,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公告,並辦理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但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或與地籍、戶籍情形不符等原因而調整者,得免辦理。(草案第八條)
四、為落實地方自治精神,擴大地方民意參與決策,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應參酌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之意見,擬訂行政區劃計畫,及應徵詢地方政府與議會之意見,並規範行政區劃計畫之內容。(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行政區劃計畫審議及報核之程序。(草案第十一條)
六、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草案第十二條)
七、行政區劃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發布行政區劃計畫,並公告其實施日期。(草案第十三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為國家整體利益之考量,得報請行政院同意後,逕行擬訂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辦理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調整事宜,並簡化其行政程序。(草案第十四條)
九、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有關業務及財產之改隸,並明定移轉、交接事項及有關財產產權移轉歸屬之劃分原則。(草案第十五條)
十、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任期之處理。(草案第十六條)
十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行政區劃計畫,辦理豎立界標、測繪界線及計算面積等事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草案第十七條)
十二、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草案第十八條)
十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之預算執行及處理程序。(草案第十九條)
十四、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中央法律與命令之適用、公務人員考銓等事項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草案第二十條)
十五、原住民族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劃設、變更及廢止,另以法律定之。(草案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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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稿單位: 地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