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到宽版
  • 2437阅读
  • 15回复

台湾之省、县、市政府的组织规程及条例(未完)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8-12-12
臺灣省政府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95年(2006年)9月11日院授研綜字第0950017843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二、執行本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三條  

本府置委員九人,組成本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特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兼任,襄理主席督導業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依臺灣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派任之委員,自本規程施行之日起,繼續專任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第四條  

本府委員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二、涉及各組、室共同關係重大事項。

三、主席交議事項。

四、其他法令授權、行政院交辦或有關省政之重要事項。



第五條  

本府設四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



第六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本府事務;置副秘書長一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本府事務。



第七條  

本府置組長、參議、專門委員、科長、技正、秘書、編審、專員、技士、科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八條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九條  

本府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資訊事項。



第十條  

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一條  

本府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分十二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臺灣省政府編制表

職稱官等職等員額備考
主席特任,必要時得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並為委員
委員(八)
秘書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副秘書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組長簡任第十二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參議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專門委員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科長薦任第九職等十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技正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秘書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內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編審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十七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技士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科員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十四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技佐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辦事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人事室主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人事室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人事室科員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會計室主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會計室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會計室科員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政風室主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政風室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合計八十五(八)




附註

一、現職顧問四人、參事二人、組長二人、主任二人、主任委員一人、副組長五人、參議六人、專門委員四人、科長十一人、技正一人、秘書一人、視察三人、編審九人、編譯一人、諮議一人、專員十一人、設計師一人、技士九人、科員三十五人、辦事員二十二人、書記二人、政風室專員一人,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二、現職執行秘書一人、股長七人,人事室科長二人、股長一人,會計室科長二人、辦事員一人,政風室股長一人,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08-12-12
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8月25日行政院台88內字第32075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0年(2001年)12月19日行政院台90內字第069119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第一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福建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自治事項。

二、執行本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三條

本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特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除兼任者外,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襄理主席督導業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四條

下列事項應經省政府委員會議之決定:

一、監督縣自治事項。

二、涉及各組、室共同關係重大事項。

三、主席交議事項。

四、其他法令授權、行政院交辦或有關省政之重要事項。



第五條

本府設三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



第六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由本府委員兼任,承主席之命,處理本府事務。



第七條

本府置組長、參議、消費者保護官、秘書、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



第八條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九條

本府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條

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一條

本府為應業務需要,得依相關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兼之。



第十二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製表定之。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三條

省政府委員會議,除省政府委員出席外,主席並得指定人員列席。省政府委員會議議事規則,由本府定之。



第十四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08-12-12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0年(2001年)7月18日府法三字第9007779900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95年(2006年)11月13日府法三字第09532869400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第三條

市政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人,襄理市政。



第四條

市政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贊市政,並綜理秘書處業務。置副秘書長,襄贊秘書長處理業務。



第五條  

市政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市政府設發言人室,其主管為發言人,由參事或顧問一人兼任,掌理與市長相關之政策及重大市政建設訊息發布、新聞聯繫及緊急新聞事件之處理等事項。

市政府設災害防救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技監或顧問兼任,掌理本市災害防救政策、計畫之研議規劃及其有關事項之推動、協調及督考。



第六條 

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民政局。

二、財政局。

三、教育局。

四、產業發展局。

五、工務局。

六、交通局。

七、社會局。

八、勞工局。

九、警察局。

十、衛生局。

十一、環境保護局。

十二、都市發展局。

十三、文化局。

十四、消防局。

十五、捷運工程局。

十六、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十七、觀光傳播局。

十八、地政處。

十九、兵役處。

二十、主計處。

二十一、人事處。

二十二、政風處。

二十三、公務人員訓練處。

二十四、資訊處。

二十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六、訴願審議委員會。

二十七、法規委員會。

二十八、都市計畫委員會。

二十九、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三十、客家事務委員會。

各局、處及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第七條

各局、處及委員會置局長、處長及主任委員,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及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第八條  

市政府設秘書處,分六組辦事,掌理下列事項:

一、總務組:出納庶務管理及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督導等事項。

二、文書組: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國際事務組:公共關係、國際事務及外賓接待等事項。

四、機要組:機要業務及議事、公報等事項。

五、視察及動員組: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民眾控案、陳情、檢舉之調查、處理等及其他不屬於各機關事項。

六、市民服務組:便民服務等事項。



第九條  

秘書處置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組長、視察、專員、股長、分析師、管理師、組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秘書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秘書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秘書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宜。

秘書處設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市議會審議。



第十條

市政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區公所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市議會審議。



第十二條  

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十三條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五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

六、處長。

七、主任委員。

八、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與報告。

三、市政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市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五、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辦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建設之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  
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市政府定之。

市政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市政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市政府備查。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3 发表于: 2008-12-12
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1年(2001年)6月27日高市府人一字第0910029942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7月19日高市府人一字第091003406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8月28日高市府人一字第092004372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3年(2003年)7月26日高市府人一字第093003610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6月23日高市府人一字第0940030608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6月15日高市府人一字第0960030693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7年(2008年)6月23日高市府人一字第0970031023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令及本市自治條例規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本府及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三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人,襄理市政。



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承市長之命,襄贊市長處理本府重要業務及綜理秘書處事務;置副秘書長二人,襄理秘書長處理事務與業務。



第五條

本府置參事、顧問、技監、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民政局。

二、財政局。

三、教育局。

四、經濟發展局。

五、海洋局。

六、觀光局。

七、都市發展局。

八、工務局。

九、社會局。

十、勞工局。

十一、警察局。

十二、消防局。

十三、衛生局。

十四、環境保護局。

十五、捷運工程局。

十六、文化局。

十七、交通局。

十八、法制局。

十九、新聞處。

二十、兵役處。

二十一、地政處。

二十二、資訊處。

二十三、主計處。

二十四、人事處。

二十五、政風處。

二十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二十八、客家事務委員會。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七條

各局置局長,各處置處長,各委員會置主任委員,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第八條

本府設秘書處,分設六科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總務科:關於庶務管理、出納及防護業務等事項。

二、文書科:關於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印信典守及會議等事項。

三、國際事務科:關於公共關係、訪賓接待及對外聯繫等事項。

四、機要科:關於機要業務及綜合業務等事項。

五、消費者保護室:關於本府消費者保護綜合行政、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爭議調解、消費者教育宣導等事項。 六、視察室:關於民眾控案、陳情、檢舉之調查及處理等事項。



第九條

本府秘書處置專門委員、主任、科長、消費者保護官、編審、秘書、視察、專員、股長、分析師、科員、技士、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第十條

本府秘書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一條

本府秘書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二條

本府秘書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三條

本府設空中大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府各級機關對於不牴觸中央及上級政府法令範圍內,依其業務職掌對外行文。



第十六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七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之。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一級機關首長。

六、參事、顧問、技監。

七、市長指定之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 市政會議議事規則,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與報告。

三、本府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

四、涉及各機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府新聞處及兵役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檢討裁併,並提案修正相關組織法規,送市議會審議。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分別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4 发表于: 2008-12-13
看样子台北、高雄两市的机构比台湾、福建两省多。
只看该作者 5 发表于: 2008-12-13
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1月17日基府秘法字第00五二0八號基隆市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4月16日基府秘法字第0三三五五二號基隆市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3年(2004年)7月9日基府秘法壹字第09300726881B號基隆市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5年(2006年)6月9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064683B號基隆市政府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12月30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60164138B號基隆市政府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命,報請內政部備查,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本府一切事務。



第三條

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兵役行政、原住民事務、宗教、禮儀、調解及公共造產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地方金融管理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產業發展處:掌理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工業、商業、礦業、市場管理、攤販管理、農漁會輔導、水土保持、海洋保育及資源開發等事項。

四、教育處:掌理幼稚教育、國民教育、中等教育、社會教育、特殊教育及體育等事項。

五、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水利工程、下水道工程、公有建築工程及公用事業等事項。

六、交通旅遊處:掌理交通行政、交通工程、停車場規劃管理、觀光旅遊規劃開發、管理及行銷宣傳等事項。

七、都市發展處:掌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建築管理、建物使用管理及國民住宅之興改建管理等事項。

八、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導、勞工安全衛生及合作行政等事項。

九、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十、行政處:掌理法制、國家賠償、新聞、公共關係、印信、文書、庶務及採購等事項。

十一、研考處:掌理研究發展、施政計畫、管制考核、資訊管理及推動為民服務等事項。



第四條

本府所屬機關分二層級。

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局:掌理警察、警衛、民防、動員及戶口查察等事項。

二、消防局:掌理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事項。

三、衛生局:掌理醫政、防疫、保健、藥政、食品衛生管理等事項。

四、文化局:掌理圖書資訊、演藝活動、展陳藝術、藝文推展、文化資產、民俗及文獻等事項。

五、環境保護局: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

六、稅捐稽徵局:掌理本市各項稅捐稽徵事項。

前項各局置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由本府依業務性質於下級行政轄區分別設立之。

前二項一級機關及二級機關組織規程由本府訂之。



第五條

本市以下設區,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區公所組織規程由本府訂之。



第六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各該主管業務,置副處長一人,承該單位主管之命佐理處務。

本府置顧問、參議、秘書、消費者保護官、科長、技正、專員、督學、管理師、社會工作師、科員、營養師、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七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九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條

本府員額總數不含警察局、消防局、基隆市立醫院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為一三五六員。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製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府各處得分科辦事,其科不得超過七個。



第十三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報市議會審議。



第十四條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者,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者,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者,依第三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市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並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五條

本府設市務會議,每週舉行一次,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顧問、參議。

四、處長。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各區區長。

七、市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市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十六條

市務會議除工作報告及檢討外,其討論範圍如下:

一、本市自治條例。

二、本市自治規則。

三、市長交議事項。

四、提請市議會審議之案件。

五、其他有關市政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市長核定後實施。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6 发表于: 2008-12-13
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10月13府秘法字第67936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4月25日府行法字第0910030313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條文,並自9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3年(2004年)6月24日府行法字第0930072047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條文,並自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40031010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之二、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8月31日府行法字第0940082778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並自94年8月16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12月3日府行法字第0960125709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7年(2008年)7月11日府行法字第0970070345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制定之。



第二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本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三條 

本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本市,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市長之命,處理市政。置秘書,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協調、核稿等事項。



第五條 

本府置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業務,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下列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籍行政、客家行政、原住民行政、宗教輔導、調解、公共造產、殯葬管理、兵役行政及姊妹市事務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菸酒管理、公產、公庫、公共債務、地方金融管理及出納等事項。

三、產業發展處:掌理農業、林業、漁業、牧業、工業、商業、礦業、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零售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興建管理、農藥管理、生態保育及水土保持、公用事業、公平交易及消費者保護業務等事項。

四、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家庭教育、學前教育、特殊教育、教學輔導及體育保健等事項。

五、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道路工程、建築工程、水利工程、下水道工程、養護工程、建築管理、違章建築處理、使用管理、路燈之裝設與維護管理等事項。

六、觀光處:掌理觀光事業發展規劃、推廣及宣導、觀光事業及風景區之開發建設及管理、民宿及旅賓館管理、觀光人員培訓、公園管理維護、行道樹、安全島植栽之栽種維護及相關公廁之清潔維護等事項。

七、交通處:掌理交通運輸規劃、道安工作之運作與執行、交通管制工程與停車場之興建管理、運輸業管理、大眾運輸等事項。

八、都市發展處:掌理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更新、都市開發、國民住宅之興建及管理等事項。

九、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救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婦女兒童及少年福利等社會福利事項。

十、勞工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勞工安全衛生、兩性工作平等推動、就業服務及外籍勞工管理與檢查等事項。

十一、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地籍測量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十二、行政處: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新聞、公共關係、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及庶務、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資訊規劃及管理等事項。
未設各處掌理之事項,由本府指定相關單位辦理之。



第七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掌理各該主管業務。各處置副處長一人,襄助主管處理事務。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技正、專員、督學、科長、科員、營養師、技士、管理師、技佐、助理管理師、辦事員及書記。



第八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專員、科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九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專員、科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一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訂,送新竹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備查。

各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分別綜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第十二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處、局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訂,送市議會備查。



第十三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兼受民政處處長之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其業務分別受各處、局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訂,送市議會備查。



第十四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依組織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置,最高為一0七一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市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員額最高總數,依組織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分配為一0七一人。分年依比率調整,送請市議會議決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十七條

市長請假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市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市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八條 

本府設市務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市長、副市長。

二、 秘書長、參議。

三、 各處主管。

四、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五、市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市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市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7 发表于: 2008-12-13
台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12月28日臺中市政府八八府秘法字第179853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7月10日臺中市政府府行法字第0910099525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3年(2004年)7月28日府法規字第0930118692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5年(2006年)6月21日府法規字第0950117102號令修正第4條條文及編制表

中華民國95年(2006年)12月11日府人任字第0950259752號令修正編制表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1月19日府人任字第0960017474號令修正編制表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4月11日府人任字第0960079160號令修正編制表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7月24日府法規字第0960157639號令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及編制表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10月26日府法規字第0960241474號令修正全文及編制表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第三條  

本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學校。

置副市長一人,襄贊市長處理市政,由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



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本府置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局業務等事項,並備市政諮詢。

本府置秘書,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必要時得配置於處內,辦理協調、核稿等事項,兼受處長之指揮監督。



第五條  

本府為因應市政建設規劃需要,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擔任無給職之市政顧問,提供市政諮詢;並於市長任期屆滿時,自動解職。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宗教、禮俗、祭祀公業、殯葬管理、原住民族行政、客家事務行政、兵役行政、徵兵處理、後備軍人管理、國民兵組訓、留守業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軍勤業務、役男權益及榮眷服務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出納、菸酒管理及地方金融管理等事項。

三、經濟發展處:掌理農、林、漁、牧業、工業、商業、礦業、公平交易、市場管理、農藥管理、農路管理維護、水土保持、公用事業、動植物防疫及特定疫病蟲害等事項。

四、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中等教育、幼稚教育、社會教育、特殊教育及體育等事項。

五、建設處:掌理新建工程、土木工程、道路工程及養護、水利工程及養護、下水道工程及公園綠美化等事項。

六、交通處:掌理交通規劃、交通管制、交通工程、停車管理、公共運輸、捷運管理及風景區管理等事項。

七、都市發展處:掌理住宅管理、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開發、建造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

八、勞工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九、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老人、兒童青少年、婦女、身心障礙者福利、合作行政及社會救助等事項。

十、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及測量等事項。

十一、新聞處:掌理新聞行政、政令宣導、廣播影視管理、公共關係、都市行銷、觀光遊憩規劃及旅遊服務等事項。

十二、行政處:掌理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務、採購發包及廳舍管理等事項。

十三、法制處: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消費者保護、調解、法律扶助及罰鍰執行等事項。

十四、計畫處: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資訊管理及為民服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一項各處組織及員額應定期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函送市議會備查。



第七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九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條  

本府各處下得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



第十一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各該主管業務。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科長、專員、技正、督學、分析師、社會工作師、營養師、科員、技士、設計師、管理師、技佐、辦事員、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師、書記。



第十二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及地方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第十三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第十四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公所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千九百二十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醫院、警察、消防機關外,由市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分配之。

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經市議會通過,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八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十九條  

市長請假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市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市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二十條  

本府設市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各處主管。

五、參議。

六、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七、市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市規章。

三、提請市議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生效。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8 发表于: 2008-12-13
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8年10月21日八八府秘法字第79477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府法字第0970100817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第三條

本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市長之命,處理市政。置參議、秘書及消費者保護官,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協調、核稿、消費者保護爭議調解等事項。



第五條

本府置顧問,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業務,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宗教、禮俗、戶政、殯葬管理、原住民及客家行政、調解、公共造產、動員、徵兵處理及相關兵役行政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有財產、公共債務、公庫行政、出納、地方金融管理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建設處:掌理農、林、漁、牧業、礦業、工業、商業、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零售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公園綠地、消費者保護及公平交易等事項。

四、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稚教育、特殊教育、體育及學校午餐營養教育管理等事項。

五、工務處:掌理都市計畫、土木工程、下水道工程、建築及使用管理、水利工程、國民住宅及公共工程等事項。

六、交通處:掌理交通行政、交通管制工程、運輸規劃與管理、大眾運輸、運輸業管理、停車規劃與管理及觀光發展、行銷、觀光遊樂設施之規劃與管理等事項。

七、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合作行政、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八、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九、行政處:掌理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新聞、公共關係及法制、訴願、國家賠償等事項。

十、企劃處:掌理綜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資訊管理、為民服務及大陸事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七條

本府置處長、副處長、科長、技正、專員、督學、視導、社會工作師、管理師、營養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營養師,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各處其編制員額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八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九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一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第十二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公所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九百二十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由市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經市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十七條

市長請假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市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市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八條 

本府設市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顧問、參議。

四、各處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市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市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市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9 发表于: 2008-12-13
地方法规不属于俺的整理范围……
惜今生有缘无分,愿来世不再错过。
只看该作者 10 发表于: 2008-12-28
我這些天正在法務部網站上轉悠,想歸納出法務部的行政命令部分的資料,其網葉地址的規律,以便下載和整理。
有無兄有這方面的建議麽?
惜今生有缘无分,愿来世不再错过。
只看该作者 11 发表于: 2008-12-28
引用第10楼Franc.She于2008-12-28 17:24发表的  :
我這些天正在法務部網站上轉悠,想歸納出法務部的行政命令部分的資料,其網葉地址的規律,以便下載和整理。
有無兄有這方面的建議麽?

什麼叫〝網頁地址的規律〞?= =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12 发表于: 2008-12-28
一般的大型網站,内容多是動態網葉。這些動態網葉的地址一般都會使用一定的順序號。我現在就在找這個順序號與法規分類、名稱及版本號之間的函數關係。
查找這個關係,是爲了方便批量下載和批量插入“粘貼”,以利於後續步驟的操作。
惜今生有缘无分,愿来世不再错过。
只看该作者 13 发表于: 2008-12-29
引用第12楼Franc.She于2008-12-28 19:05发表的  :
一般的大型網站,内容多是動態網葉。這些動態網葉的地址一般都會使用一定的順序號。我現在就在找這個順序號與法規分類、名稱及版本號之間的函數關係。
查找這個關係,是爲了方便批量下載和批量插入“粘貼”,以利於後續步驟的操作。

會有〝關係〞喔 = =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14 发表于: 2008-12-29
嗯。没有这个关系,网页体系就组织不起来。
惜今生有缘无分,愿来世不再错过。
只看该作者 15 发表于: 2008-12-29
還是不太懂

不過不知道從何問起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快速回复
限1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