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
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
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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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二宪法也有很深的法律逻辑上的笔力,留有很多空间。
1.省、自治区分成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成的区、县,自治州分成的县、自治县、市,宪法默认是一律平等的,但是宪法又没有强调其必须的平等性,而且从排列来看,出现了不平等,根据我的解读,省、自治区分成的几个单位排列是十分有讲究的:县最广泛,自治县是特殊的县,市是县切出来的
城市化区域,那为什么自治州排第一,很显然,说明自治州高于最广泛的县(另参见第四条)。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是列举,各项是并列关系,并没有具体规定其组织
管理方式;同理,“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也是如此。
3.根据名称的概念定义,省分成的县、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成的县、自治州分成的县,是一个概念,应该平等;自治县可推论为特殊的县。
4.根据管县单位的模式,除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管县单位即自治州、较大的市应该高于县,所以在大致三层级别中由于表述的精密布局,其实已经承认了还有省、县之间的表面上看不见的但不虚化、自成体系的一级——自治州、较大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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