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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香港終審法院首度向全國人大提請釋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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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25 发表于: 2011-06-08
引用第20楼香港來的沛于2011-06-08 16:57发表的  :
這你要問問那弱智的剛果民主共和國了。

估计是与中国中铁股票在港上市有关,刚果也是吃饱撑的,和北京总公司签合同不就没事了嘛!
我爱地理!
只看该作者 26 发表于: 2011-06-08
引用第16楼外星来客于2011-06-08 16:42发表的  :
这个案件为什么可以告到香港的法院呢?

我也有同问,不了解这件事的前因后果,为什么香港法院审理这件看似与香港毫无关系的案件。
只看该作者 27 发表于: 2011-06-08
法律体现人的意志,不过较为稳定且趋向合理和完善。
人,愿你永为福种。
只看该作者 28 发表于: 2011-06-08
司法独立还是必要的,要讲法理,不要什么都和政治挂钩!
事实上,刚果这种流氓国家,也会对中国赖帐的
只看该作者 29 发表于: 2011-06-08

剛才看了晚間的新聞特輯,看來問題比想象中的複雜。「絶對外交豁免權」是指一切國家行為,在另一國家都能得到豁免。最常見如一國外交官在另一國犯事,可引用此權避免被起訴。二戰之後,隨著國家主導的商業行為日漸增多,部份國家開始實行「有限外交豁免權」,即是將商業行為從「絶對外交豁免權」中剔除。在實施「有限外交豁免權」的國家,即使發生涉及另一國家的商業糾紛,依然要服從所在國法律接受商業法律的規範。目前世界上多數已發展及新興國家都是實行「有限外交豁免權」,而中國是少數依然實行「絶對外交豁免權」的國家。

剛才新聞訪問了相關的內地及香港法律學者,他們都指出,假若香港跟從內地改行「絶對外交豁免權」,將無可避免對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造成衝擊,因為這樣的話,「絶對外交豁免權」有可能被濫用作外國國家部門、國營單位或國家主權基金的「免責金牌」。

至於這爭論是否涉及基本法規定屬於中央的外交行為呢?法律學者指出,討論「外交豁免權」是「絶對」或「有限」並不必然就等於外交行為,這次官司是一家美國對沖基金控告剛果民主共和國,是一宗商業官司,本質上與中國的外交無關;假如外交豁免權根本不適用,就更加與外交無涉了。(如果案件本質是與中國外交有關的,香港法院根本就不能審理,例如其他國家不能在香港控告中國政府違反國際條約)。因此,現在提請釋法,不是因為官司涉及國家外交,而是因為「外交豁免權」的定義有可能影響中央與特區的法律關係。

新聞還特意訪問了當年有份制定《基本法》的政治大學教授廉希聖,他也做了類似的論述,認為有必要提請釋法。

香港終審法院共提出了四條問題請人大釋法。全國人大估計會於八月作出決定。

這事情背後可能更深層的影響,是內地未來會否也從「絶對外交豁免權」改為「有限外交豁免權」。須知來華做生意的外國越來越多,很多企業、單位都是帶有國家官方背景的。如果他們在中國出現糾紛,或故意違約、借錢不還等,都以「外交豁免權」作脫身借口,恐怕也不是中央政府所樂見。未來中國營商法規要進一步完善,恐怕改用「有限外交豁免權」是少不了的。

明天《明報》會有更專業的論述,我會轉貼上來給有興趣跟踪這一宗新聞的朋友參考。
[ 此帖被Franc.She在2011-06-09 05:27重新编辑 ]
只看该作者 30 发表于: 2011-06-08
引用第34楼扬歌海上于2011-06-08 21:05发表的  :
我也有同问,不了解这件事的前因后果,为什么香港法院审理这件看似与香港毫无关系的案件。


說來話長了,好久好久年前當時不知還叫扎伊爾還是剛果民主共和國的某非洲「大國」向南斯拉夫(是!南斯拉夫!)一家公司借了一個億美元來建水利,之後卻賴帳不還錢了。多年來隨著南斯拉夫這公司不知咋的咋的收購啊、遷移啊、抵押啊,這筆債轉到了一家美國對沖基金公司的名下。

好了,在N年後的今天,我天朝蒸蒸日上,需要大量礦石資源,向剛果民主共和國買了價值兩個億美元的礦石,經香港打款給剛果。而那家美國對沖基金公司知道了,就按照商業的做法,向香港法院提請將資金凍結,先用來還掉那N年前欠下的一億美元。結果就產生這宗「剛果民主共和國 vs 一所美國對沖基金公司」的官司了。

從好的方面想,繼數前年與中國沒有邦交的不丹在港設立名譽領事館後,這故事肯定又為香港的涉外事務添上傳奇的一筆了。可留待N年後用來寫故事。
[ 此帖被香港來的沛在2011-06-08 23:58重新编辑 ]
只看该作者 31 发表于: 2011-06-08
引用第38楼香港來的沛于2011-06-08 23:39发表的 :
剛才看了晚間的新聞特輯,看來問題比想象中的複雜。「絶對外交豁免權」是指一切國家行為,在另一國家都能得到豁免。最常見如一國外交官在另一國犯事,可引用此權避免被起訴。二戰之後,隨著國家主導的商業行為日漸增多,部份國家開始實行「有限外交豁免權」,即是將商業行為從「絶對外交豁免權」中剔除。在實施「有限外交豁免權」的國家,即使發生涉及另一國家的商業糾紛,依然要服從所在國法律接受商業法律的規範。目前世界上多數已發展及新興國家都是實行「有限外交豁免權」,而中國是少數依然實行「絶對外交豁免權」的國家。
剛才新聞訪問了相關的內地及香港法律學者,他們都指出,假若香港跟從內地改行「絶對外交豁免權」,將無可避免對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造成衝擊,因為這樣的話,「絶對外交豁免權」有可能被濫用作外國國家部門、國營單位或國家主權基金的「免責金牌」。
至於這爭論是否涉及基本法規定屬於中央的外交行為呢?法律學者指出,討論「外交豁免權」是「絶對」或「有限」並不必然就等於外交行為,這次官司是一家美國對沖基金控告剛果民主共和國,是一宗商業官司,本質上與中國的外交無關;假如外交豁免權根本不適用,就更加與外交無涉了。(如果案件本質是與中國外交有關的,香港法院根本就不能審理,例如其他國家不能在香港控告中國政府違反國際條約)。因此,現在提請釋法,不是因為官司涉及國家外交,而是因為「外交豁免權」的定義有可能影響中央與特區的法律關係。
新聞還特意訪問了當年有份制定《基本法》的政治大學教授廉希聖,他也做了類似的論述,認為有必要提請釋法。
香港終審法院共提出了四條問題請人大釋法。全國人大估計會於八月作出決定。
這事情背後可能更深層的影響,是內地未來會否也從「絶對外交豁免權」改為「有限外交豁免權」。須知來華做生意的外國越來越多,很多企業、單位都是帶有國家官方背景的。如果他們在中國出現糾紛,或故意違約、借錢不還等,都以「外交豁免權」作脫身借口,恐怕也不是中央政府所樂見。未來中國營商法規要進一步完善,恐怕改用「有限外交豁免權」是少不了的。
明天《明報》會有更專業的論述,我會轉貼上來給有興趣跟踪這一宗新聞的朋友參考。
.......

一码归一码。
目前,中国外交采取的是绝对外交豁免权,香港并没有调整外交豁免权的权利,释不释法都不应该影响本案的判决,而且本案的判决也不会成为先例。
因为调整外交豁免权的权利在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有权随时调整外交豁免权的规则,香港法院任何时候的判决都要跟从判决发生时中央政府对外交豁免权的定义。
[ 此帖被東七區在2011-06-09 00:11重新编辑 ]
一年成落,三年成市,五年成镇,十年成城,百年成会,千年成都
只看该作者 32 发表于: 2011-06-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是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意制定的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6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英文版全文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六届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6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使馆的馆舍、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和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第五条 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 使馆设置和使用供通讯用的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使馆运进上述设备,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外交邮袋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
  第十一条 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与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业飞机机长受委托可以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件数。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使。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接交外交邮袋。
  第十二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十三条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
  外交代表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财产不受侵犯,但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作明确表示。
  第十六条 外交代表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在此限;
  (三)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四)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第十七条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第十八条 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前款规定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报酬免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三)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四)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项职位的大使、公使、代办以及其他同等级别的人;
  (二)“使馆人员”是指使馆馆长和使馆工作人员;
  (三)“使馆工作人员”是指使馆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使馆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
  (五)“外交代表”是指使馆馆长或者使馆外交人员;
  (六)“使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行政和技术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七)“使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服务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八)“私人服务员”是指使馆人员私人雇用的人员;
  (九)“使馆馆舍”是指使馆使用和使馆馆长官邸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此帖被東七區在2011-06-09 00:08重新编辑 ]
一年成落,三年成市,五年成镇,十年成城,百年成会,千年成都
只看该作者 33 发表于: 2011-06-09
引用第42楼東七區于2011-06-09 00:01发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是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意制定的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6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嗯,我記得這一次終院提請的第一條問題,大槪就是詢問中央政府對「外交豁免權」的定義和理解,及以何法律條文為準。

現在被控告的法人就是一個主權國家,「主權國家」不是外交代表、也不是外交人員,似乎沒有包括在你貼出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但又明顯應包括在其中........
sz
只看该作者 34 发表于: 2011-06-09
We need much more background before further comment
只看该作者 35 发表于: 2011-06-09
好複雜字又多又繁體字又簡體字哇嗚哇嗚> <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sz
只看该作者 36 发表于: 2011-06-09
有限外交豁免權 is a tendency
只看该作者 37 发表于: 2011-06-09
引用第40楼東七區于2011-06-08 23:56发表的  :
一码归一码。
目前,中国外交采取的是绝对外交豁免权,香港并没有调整外交豁免权的权利,释不释法都不应该影响本案的判决,而且本案的判决也不会成为先例。
因为调整外交豁免权的权利在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有权随时调整外交豁免权的规则,香港法院任何时候的判决都要跟从判决发生时中央政府对外交豁免权的定义。



其實這裏也存在一個問題的。按照《基本法》規定,只有附列在《基本法》之末的全國性法律,才在香港有法律效力,而《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不在此列。因此,香港法律只能使用本身法律理解的「外交豁免權」,即是「有限」的那一種。

類似的情況,是國籍法的執行,因內地與香港法律背景不同,因此執行相同的全國性《國籍法》時,在相同的法律原則下,會出現具體的差異。例如外國人在香港申請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就比在內地容易。
sz
只看该作者 38 发表于: 2011-06-09
引用第50楼香港來的沛于2011-06-09 01:28发表的  :
嗯是的哪似您的水平那麼高,簡直是一道亮麗的風景線。


迄今公开信息还不足以depict这个事件
sz
只看该作者 39 发表于: 2011-06-09
引用第33楼三块金币于2011-06-08 20:31发表的  :
,和北京总公司签合同不就没事了嘛!



不方便
sz
只看该作者 40 发表于: 2011-06-09
从目前公开的证据来看,应该被豁免
sz
只看该作者 41 发表于: 2011-06-09
香港媒体把剛果民主共和国叫做剛果会混乱的

哈哈
只看该作者 42 发表于: 2011-06-09
引用第41楼香港來的沛于2011-06-09 00:41发表的  :
嗯,我記得這一次終院提請的第一條問題,大槪就是詢問中央政府對「外交豁免權」的定義和理解,及以何法律條文為準。
現在被控告的法人就是一個主權國家,「主權國家」不是外交代表、也不是外交人員,似乎沒有包括在你貼出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但又明顯應包括在其中........

我的意思是说部分人担心的外国公营机构滥用豁免权是不成立的。
他们不是被豁免的主体。
一年成落,三年成市,五年成镇,十年成城,百年成会,千年成都
只看该作者 43 发表于: 2011-06-09
引用第45楼香港來的沛于2011-06-09 00:49发表的  :
其實這裏也存在一個問題的。按照《基本法》規定,只有附列在《基本法》之末的全國性法律,才在香港有法律效力,而《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不在此列。因此,香港法律只能使用本身法律理解的「外交豁免權」,即是「有限」的那一種。
類似的情況,是國籍法的執行,因內地與香港法律背景不同,因此執行相同的全國性《國籍法》時,在相同的法律原則下,會出現具體的差異。例如外國人在香港申請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就比在內地容易。

外交豁免不是香港处理的外事范围,香港只需要根据外交部规定实行就行。
这个条例是外交部行事的框架而已。
主权豁免也是一样。
国家通过订立外交关系,授予豁免权,范围由国家定的,这些都是香港不能自行界定的。
一年成落,三年成市,五年成镇,十年成城,百年成会,千年成都
只看该作者 44 发表于: 2011-06-09
引用第51楼東七區于2011-06-09 08:18发表的  :
外交豁免不是香港处理的外事范围,香港只需要根据外交部规定实行就行。
这个条例是外交部行事的框架而已。
主权豁免也是一样。
国家通过订立外交关系,授予豁免权,范围由国家定的,这些都是香港不能自行界定的。

所以才需要人大释法。
只看该作者 45 发表于: 2011-06-09
引用第51楼東七區于2011-06-09 08:18发表的  :
外交豁免不是香港处理的外事范围,香港只需要根据外交部规定实行就行。
这个条例是外交部行事的框架而已。
主权豁免也是一样。
国家通过订立外交关系,授予豁免权,范围由国家定的,这些都是香港不能自行界定的。


外交部不是立法機關啊。。。。
只看该作者 46 发表于: 2011-06-09
我真怀疑香港法院有没有权力管这个案件,因为这个案件虽然是经济案件,但一方的主体却是一个国家。

另外A和B做生意,跟C有什么关系呢,C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也只能找管得了B的法院吧
只看该作者 47 发表于: 2011-06-09
引用第54楼youyuan于2011-06-09 12:58发表的  :
我真怀疑香港法院有没有权力管这个案件,因为这个案件虽然是经济案件,但一方的主体却是一个国家。
另外A和B做生意,跟C有什么关系呢,C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也只能找管得了B的法院吧
按香港的法律,国家似乎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吧。
惜今生有缘无分,愿来世不再错过。
只看该作者 48 发表于: 2011-06-09
美國對沖基金公司要求凍結剛果民主共和國在香港的銀行戶口資金,因此要向香港法院申請。

至於其中一方是一個主權國家,那也沒關係的。在法律眼中一個國家、一個政府、一間公司、一個社團、一個人,都同樣是一個「法人」而已,地位沒有差異。至於不同身份的法人是否擁有獨特的權利或免責等,那是另一回事。
只看该作者 49 发表于: 2011-06-09
无论如何,影响都将是深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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