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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湾与原住民]台政院通过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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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7-11-17
政院通过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 促落实原住民族自治( 中时电子报 . 2007/11/14)

记者:卢素梅

【中时电子报卢素梅/台北报导】行政院会今(十四)日通过「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行政院长张俊雄表示,这项法案是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的自治权,使各族得以基于其历史、文化及经济之差异,建立最适合本族的自治制度。原住民族自治的实施,将是我国实践民主政治重大的里程碑,更具体落实政府与原住民族的「新伙伴关系」。
   行政院会上午听取原住民族委员会所提出的「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在台湾的实践报告,以及通过「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这项草案曾在三年前送请立法院审议,遭立院退回,这次行政院再度向立法院提出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希望立法院能尽速通过。
   张俊雄指出,联合国在今年九月十三日通过「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明定原住民族应享有自治权等八类基本人权。陈水扁总统早在八十九年竞选期间,即参照宣言草案所揭示的原则,与原住民族各族代表签署「原住民族和台湾政府新的伙伴关系」文件,提出七项承诺,并在执政后积极落实,完成多项具体成果。张俊雄说,政府的努力应多加倡导,让各原住民族能充分了解。
   原民会主委夷将.拔路儿在会后记者会指出,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的通过,可做为全世界原住民族自决的标准,而「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已有九成落实联合国的宣言的标准,所以希望立法院可以尽速通过,让台湾的原住民可以拥有自治的基本权利。
   「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明定,原住民可以成立自治区,实施民族自治,自治区为公法人,原住民族得按其族别,单独或联合设立自治区。草案还明定,中央政府为谋自治区均衡发展,对于财力较差的自治区,应予补助。另外,自治区间、自治区与地方自治团体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行政院解决。中央与自治区之间权限发生争议时,由总统府召开协商会议决定。

http://www.tipp.org.tw/jsp/site/news.action?target=viewNews&obj.ID=20071115002671&pageNo=1
东南军政长官,兼行政院东部联合服务中心主任、台湾省政府主席、浙江省大陈区行政督察专员、福建省金门军管区行政公署行政长、福建省马祖守备区战地政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台湾省梨山建设管理局局长、台北市阳明山管理局局长。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07-11-17
原民自治区谁主管 权责仍待厘清( 原住民电视台 . 2007/11/16)

行政院在15号通过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一但立法院三读通过之后,台湾的原住民族将可以自我管理,在草案内容提到,自治区的位阶,等同于现行的县政府或直辖市,并且直属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不过,这个中央的原住民族主管机关,究竟是直属在总统之下和五院平行,或是必须划在行政院之下,权责还有待厘清。
行政院通过了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让原住民族自我管理,按照自治区法草案的内容,将来各自治政府的位阶等同县政府以及直辖市,不过将来的主管机关的权责位阶是在总统之下,还是由行政院管辖,目前无法明定。
地图,以原民会所模拟的排湾族自治区来举例,将来以排湾族自治区的自治政府在内的13族自治政府,将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所管辖,目前为行政院原民会,但是主管机关是否会与五院平行,或者是与行政院各部会平行,则需要在进一步讨论。
至于将来的自治政府底下,则是各个自治乡公所,自治乡公所则是负责各个自治乡的部落会议,而至于是否要成立以民意为基础的民族议会,则是依照各族的民族意愿。
将来的财政预算将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编列,不过原民会表示,目前最大的问题,就是财政的划分,例如许多族人关切的治山防洪的预算,应该是由相关部门来编列,不过行政院各部会还是有不同的意见。
行政院原民会表示,自治区法草案是实现自治的母法,将来还有许多配套措施以及行政内容还需要进一步讨论,才能有更完整更详尽的自治方法。

http://www.tipp.org.tw/jsp/site/news.action?target=viewNews&obj.ID=20071117002687&pageNo=1
东南军政长官,兼行政院东部联合服务中心主任、台湾省政府主席、浙江省大陈区行政督察专员、福建省金门军管区行政公署行政长、福建省马祖守备区战地政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台湾省梨山建设管理局局长、台北市阳明山管理局局长。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07-11-17
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

2003/06/08

附件一

  草案总说明

  自七十年代以降,多元文化、保障人权及民族自决之理念,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原住民族政策及法制之原则,并以承认原住民族集体性权利及恢复传统自我管理能力为主要方向,在此一潮流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已成为许多国家响应原住民族诉求之主要方式。我国现行宪法增修条文对于此一先进做法亦有所响应,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二项前段规定:「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并促其发展。」,依据上开规定,如果原住民族之意愿认为只有透过原住民族自治,才能对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有保障,进而促进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之自主发展,则参酌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二项之规定,而为了达成原住民族自治之目的,本法之制定显有其必要性。为使原住民族之自治权获充分之保障,宜使各族基于其历史、文化及经济之差异,建立最适合本族之自治制度,故本法规定自治区条例之拟定程序及相关原则事项,至于其自治内部事项如自治组织、自治事项等,则均由该自治筹备团体拟订自治区条例行之。

  本于世界潮流、「原住民族与台湾政府新的伙伴关系」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二项之相关规定,爰以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发展为原则,拟具「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计十五条,其要点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条)
  二、各族得依本法规定成立自治区,实施民族自治,且自治区为公法人。(草案第二条)
  三、自治区之设立、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之划定及自治组织之原则。(草案第三条至第五条)
  四、自治区居民之平等权及自治区之自主发展权。(草案第六条及第七条)
  五、自治筹备团体之成立及解散。(草案第八条)
  六、自治区条例之拟订程序及其内容。(草案第九条及第十条)
  七、中央政府对自治区之补助。(草案第十一条)
  八、自治区之自治权限及财政。(草案第十二条)
  九、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土地之管理。(草案第十三条)
  十、中央与自治区间、自治区间、自治区与地方自治团体间权限争议之处理。(草案第十四条)

  草案条文

第一条
为尊重原住民族之自治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发展,实行原住民族自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原住民族得依本法规定成立自治区,实施民族自治。自治区为公法人。

第三条
原住民族得按其族别,单独或联合设立自治区。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之范围,应参酌各族之分布区域、历史、文化、民族关系及地理临接等因素划定之。

第五条
自治区之组织,应本民主及平等原则,并参酌各族传统组织定之。

第六条
自治区居民享有平等参与自治区政治、经济、社会、教育及文化生活之权利,并受同等对待。

第七条
自治区依自决原则,自主决定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及其自治事项之发展。

第八条
原住民族为进行自治筹备工作,得由各族自行组成自治筹备团体,并送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核定;其成立条件、组织章程之订定与内容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定之。

自治筹备团体于自治区条例完成立法后解散。

第九条
自治筹备团体应与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共同拟订自治区条例,并依法律制定程序办理。

前项条例拟订过程,由自治筹备团体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先与中央政府、相关自治区及地方自治团体就第十条内容协商,并得举办说明会或公听会,以凝聚自治共识。

第十条
自治区条例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自治区之设立、变更及废止。
二、自治区之行政区域范围。
三、自治区之组织。
四、自治区之居民之权利义务。
五、自治区之自治事项及权限。
六、自治区之财政及人事。
七、中央与自治区、自治区间及自治区与地方自治团体间之关系。
八、其它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中央政府为谋自治区均衡发展,对于财力较差之自治区,应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收入不足支应其基本设施及维持者,其不足部分,由中央政府补助之。

第十二条
自治区之自治权限及财政,除本法及自治区条例另有规定外,准用地方制度法、财政收支划分法及其它法律有关县(市)之规定。

第十三条
为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权,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之土地,应依相关法律移由自治区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与自治区间权限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院会议决之。

自治区间、自治区与地方自治团体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行政院解决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http://www.abo.org.tw/maychin/epaper/maychin027-1.htm
东南军政长官,兼行政院东部联合服务中心主任、台湾省政府主席、浙江省大陈区行政督察专员、福建省金门军管区行政公署行政长、福建省马祖守备区战地政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台湾省梨山建设管理局局长、台北市阳明山管理局局长。
只看该作者 3 发表于: 2007-11-17
中央给钱 13族原民可自治( 中时电子报 . 2007/11/15)

记者:颜琼玉、朱武智

【颜琼玉、朱武智/台北报导】
  行政院院会十四日通过《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原住民族得按其族别,单独或联合设立自治区。原民会主委夷将‧拔路儿(Icyan g.Parod)会后表示,未来自治区财源可由中央政府直接挹注,不像现在五十五个原住民乡镇都分不到县市统筹分配税款。
  行政院通过《原住民族自治区法》草案,为原住民的自治发展立下新里程碑,原住民可独自或联合组成自治区,甚至可设置「自治区政府」,并由中央直接给予经费。自治区内的原住民公有土地,也要交由自治区管理。
  但「有梦虽美,推动很累」。官员坦承,现有十三族,哪一族要单独自治,哪些族可以联合,不易兜拢;而各自治区还享有自治的财政、人事与土地等如何「自理」,也需相关单位协商。
  这项草案,行政院其实是第二次审议通过。第一次是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但送到立院后,立即催生了五名立委的五个版本,合计六个版本一起审查;在「百花齐放」的影响下,拖到立委任期届满改选而又退回行政院。第二次就是昨天。
  目前原住民共有十三个族,人数约四十八万二千人,其中,原住民 山地乡有卅个、原住民平地乡有廿五个,合计五十五个原住民乡镇分布在台湾十二县市。根据草案规定,原住民族可独自或联合组成自治区,原民会官员举例说,像阿美族是最大一族,人口约十七万,就可单独成立一个自治区,而日月潭的邵族只有六百多人,其历史与文化与阿里山的邹族很近,两族即可推动联合为一个自治区。
  又如屏东的鲁凯族约一万人,排湾族约五万人,两族也可合组为一个自治区。但官员坦承,实际推动过程的困难度很大,不过,只要立法院能通过,原住民各族总有一理想或目标,比没有要好一点。

http://www.tipp.org.tw/jsp/site/news.action?target=viewNews&obj.ID=20071117002678&pageNo=2
东南军政长官,兼行政院东部联合服务中心主任、台湾省政府主席、浙江省大陈区行政督察专员、福建省金门军管区行政公署行政长、福建省马祖守备区战地政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台湾省梨山建设管理局局长、台北市阳明山管理局局长。
只看该作者 4 发表于: 2007-11-17
原民会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2003/06/08

附件二

  草案总说明

  世界各国有关少数民族之思潮与制度,自八○年代以降,有了根本上之改变,前此对少数民族、原住民族所施行之「同化政策」,逐渐被保存少数文化、少数种族之思潮与制度取代。今日众多文明国家开始珍视少数民族、原住民族所带来之文化、语言、生活方式之不同,认为此等不同之文化、语言、生活方式乃人类弥足珍贵之文明资产,一旦因为同化而消逝,即无再行回复之可能,这不但是消逝民族本身之不幸,也是人类整体之损失。本于此一新体认,世界各国莫不改弦易辙,开始重新厘订各种保护、保存境内原住民族文化、语言、生活方式之政策与法制。各国原住民族之新兴政策与法制,其目的既是要保存原住民族之文化、语言、生活方式,则一个自然且言之成理的作法,就是原住民族自治,由各原住民族自行治理有关自己民族之事务,以自己民族传统之方式来生活、教育下一代、建立及运作政治制度。换言之,原住民族自治已成为许多国家原住民族政策之重要一环。

  在上述国际潮流之影响下,我国现行法制亦有相呼应之规定,其最重要、最根本者,厥为宪法增修条文所揭橥之原住民族自治原则。按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二项前段规定:「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并促其发展。」如果原住民族之意愿认为只有透过原住民族自治,才可能对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有保障,才可能促进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之发展,则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之本旨与精神,应可认为并不排除原住民族自治。而为了达成原住民族自治之目的,「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此即为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之立法依据。

  本于世界潮流与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二项之相关规定,爰以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发展为原则,制定本法,以利原住民族自治区之建立及其健全发展。本法共分九章,凡ㄧ百零四条。兹将立法要点说明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规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本法之适用以及用词定义等事项(草案第一条至第五条)。

  二、第二章原住民族自治区,就原住民族自治区之设立、自治区行政区域之划分、自治筹备团体之成立以及基础规划、民族自治意愿之探询以及自治公投等,分别详加规定,原则上采取两阶段之设立程序,先有民族意愿之表达、确定后,再行决定自治区之行政区域,最后才举行第一届自治区议会议员选举,一旦自治区议会议员选出、自治区首长就职,自治区即告正式成立。另外,针对人口较少或地理区域较分散之原住民族,如有必要,得由行政院原民会辅导成立自治区,勿须经历上述筹备程序(草案第六条至第十九条)。

  三、第三章原住民族自治区之权限,分别针对原住民族自治事项、权限划分、共同办理、委办事项,一一加以详细规定。另外,本章复针对自治区之自治法规作完整规定,从自治法规之制定、名称,到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之订定、名称、发布与备查等,皆分别规定清楚(草案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

  四、第四章自治居民之权利义务与族群关系,详细规范了自治居民之权利义务及其行使、承担,同时对自治区内族群间关系,亦规定自治区应设族群关系委员会以为协调、处理(草案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

  五、第五章原住民族自治组织,规定了原住民族自治区自治组织之基本架构,包括自治区政府与自治区议会之组成、运作以及相互关系(草案第四十四条至第七十四条)。

  六、第六章原住民族自治区之土地与财政,除明示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划编并移转由自治区使用、管理外,并规定自治区财政充实之原则与财政收入来源(草案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第七章原住民族自治区之教育与文化,则给予自治区更大、更多制定自治区教育政策、决定教育人事之权限(草案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八条)。

  七、第八章中央与自治区、自治区间、自治区与地方自治团体之关系,针对自治区与上级政府、其它自治团体间就办理自治事项或权限之争议,定出了解决之方针、原则,另外复对自治区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之情形,规定上级政府得代行处理(草案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草案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尊重各原住民族之自治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发展,特依宪法第五条及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适用)
原住民族自治,依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之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指依本法实施原住民族自治之各(民)族自治公法人。
二、原住民族自治组织(以下简称自治组织):指行使自治区自治权限之机关。
三、原住民族自治区居民:指设籍于原住民族自治区之本族与他族人民。
四、原住民族自治筹备团体(以下简称自治筹备团体):指以筹备自治区设立为目的,依本法第八条规定,由各族人民自行组成,经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民会)备查之团体。

第四条(中央立法、行政机关之征询义务)
中央法规或政策,涉及特定自治区权益者,应于作成前征询该自治区之意见。

第五条(司法机关之实体、程序义务)
司法机关于原住民相关案件之审理,应探求并尊重各原住民族传统惯习,必要时得设原住民族专业法庭。

第二章 原住民族自治区

第六条(自治区之设立、废止)
自治区之设立,经自治筹备团体发起,并中央政府就其规划事项与筹备运作予以辅导协助完成。但原民会为地理分散、人口较少之原住民族设立自治区之必要,亦得径为发起并辅导设立。

自治区之变更或废止,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自治区行政区域之划分、调整)
自治区之行政区域,于本法施行前之山地原住民乡镇及平地原住民乡镇总体范围内,以各族地理邻接、人口集中之传统生活领域为原则划分之。

自治区之行政区划争议,于筹备阶段,由各相关自治筹备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民会协调之。

第八条(自治筹备团体之成立要件)
同一原住民族二百人以上发起,以筹备自治区设立为目的,并设有代表人者,得备组织章程向原民会登记为该族自治筹备团体。

同一原住民族于同一地理范围内,以成立一自治筹备团体为原则。

自治筹备团体发起阶段,各原住民族及其人民身分之确认,以自我认定及相互认定为准。

第九条(自治筹备团体之基础规划)
自治筹备团体应就下列事项进行自治区基础规划,并附说明、造册,送原民会核定:

一、自治区名称之预定。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之预定、地理人文图示。
三、本族人民身分认定原则之预定。
四、依第四十六条为自治区议会议员总额及原住民议员名额之预定。
五、依第六十三条为自治区政府首长职称、产生方式之预定。
六、如有与他族人民或自治筹备团体协商之事项者,其过程及结果。
七、自治说明会之举办及预期成果。
八、民族意愿公投办法。
九、其它自治筹备团体认为关于自治区设立之重要基础规划事项。

第十条(民族意愿之公投)
自治区基础规划经原民会核定后一年内,自治筹备团体应就是否设立自治区以及前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预定内容举办民族意愿公投。

自治筹备团体得择定本族人民,或预定之自治区内本族居民为范围,其已达该族认为成年之年龄者,为民族意愿公投投票权人。

民族意愿公投投票人名册,由自治筹备团体公告投票权人资格与登记办法,并于登记截止后就审核通过者定之。前段公告与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十一条(民族意愿公投之结果)
设立自治区之民族意愿,经投票权人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之同意,即为通过。未通过设立自治区者,须间隔半年以上始得再付公投。

其余民族意愿公投事项应分别计算结果,以同意设立自治区之票数中,过半数之同意,即为通过。未通过事项,应于一年内重提预定内容,再付公投。

同一自治筹备团体,再付公投仍未通过设立自治区者,原民会得命其改组或撤销其登记。

第十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之公投)
设立自治区之民族意愿通过后一年内,应就第九条第二款之预定内容,举办自治区行政区域公投。

自治区行政区域公投,由第九条第二款预定之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该管选举委员会举办或合办之。

自治区行政区域公投,以第九条第二款预定之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为投票权人。

第十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公投之结果)
自治区行政区域之确定,经投票权人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之同意,即为通过。预定之自治区行政区域未获通过者,须间隔半年以上,但不超过一年,由自治筹备团体重新为自治区行政区域之预定后,再付公投。

再付公投仍未通过自治区行政区域者,二年内不得再为公投。

第十四条(第一届自治区议会议员选举)
自治区行政区域确定后一年内,应以该区域为选举区,或再于该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依法举办第一届自治区议会议员选举。

第一届自治区议会议员选举委员会,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关于县市选举委员会之规定,但选举委员应有半数以上为该族人民。

第十五条(自治筹备团体之筹备运作)
自治筹备团体之自治区筹备运作,得向原民会提出人力、物力需求之申请,并得请求其它中央或地方自治机关为必要之协助。

第十六条(自治筹备团体之解散)
自治筹备团体,于第一届自治区议会议员宣誓就职,并承受自治筹备团体对外一切权利义务后,解散之。但其代表人于二年内仍应负其责任。

第十七条(自治区正式设立)
自治区首长宣示就职时,自治区正式设立。

第十八条(自治事项之暂时委托)
自治区正式设立后,就本法所规定之自治事项有执行上之实际困难者,于三年内,得经原民会核准后委托其它地方自治团体办理。

前项受委托办理之其它地方自治团体,得就受委托事项向自治区请求必要之费用。

第十九条(自治区设立之事权移转与人事安置)
自治区设立后之相关事权移转与人事安置办法,由原民会会同内政部拟定,并报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三章 自治区之权限

第一节 自治事项

第二十条(自治区权限)
自治区依本法办理自治事项,并执行中央政府委办事项。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自治事项)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下列各款为自治区之自治事项︰

一、关于组织及行政管理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实施。
(二)自治区组织之设立及管理。
(三)自治区户籍行政。
(四)自治区土地行政。
(五)自治区新闻行政。

二、关于财政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财务收支及管理。
(二)自治区税捐。
(三)自治区公共债务。
(四)自治区财产之管理、经营及处分。

三、关于社会服务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社会福利及福利设施之设立。
(二)自治区公益慈善事业及社会救助。
(三)自治区身心障碍、老人、孕妇及无力生活者之供养。
(四)自治区人民团体之辅导。
(五)自治区宗教辅导。
(六)自治区殡葬设施之设置及管理。
(七)自治区调解业务。
(八)自治区内族群纠纷处理。

四、关于教育文化及体育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学前教育、各级学校教育及社会教育之兴办及管理。
(二)自治区艺文活动。
(三)自治区体育活动。
(四)自治区文化资产维护。
(五)自治区礼仪民俗及文献。
(六)自治区社会教育、体育与文化机构之设置、营运及管理。

五、关于劳工行政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劳资关系。
(二)自治区劳工安全卫生。

六、关于都巿计划及营建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都巿计划之拟定、审议及执行。
(二)自治区建筑管理。
(三)自治区住宅业务。
(四)自治区下水道建设及管理。
(五)自治区公园绿地之设立及管理。
(六)自治区营建废弃土之处理。

七、关于经济服务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农、林、渔、牧业之辅导及管理。
(二)自治区自然保育及区内狩猎活动之特许。
(三)自治区工商辅导及管理。
(四)原住民族自治区消费者保护。

八、关于水利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自治区集水区保育及管理。
(三)自治区防洪排水设施兴建管理。
(四)自治区水资源基本资料调查。

九、关于卫生、医疗及环境保护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卫生管理。
(二)自治区医疗网及医疗机构之规划及设立。
(三)自治区原住民族传统医疗之认定与管理。
(四)自治区环境与资源之保护。

十、关于交通及观光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道路之规划、建设及管理。
(二)自治区交通之规划、营运及管理。
(三)自治区观光事业。

十一、关于公共安全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警政、警卫之实施。
(二)自治区灾害防救之规划及执行。
(三)自治区民防之实施。

十二、关于事业之经营及管理事项如下︰

(一)自治区合作事业。
(二)自治区公用及公营事业。
(三)与中央机关及各级地方自治团体合办之事业。

十三、其它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二十二条(跨自治区自治事项之办理)
自治区自治事项如涉及其它自治区、地方自治团体事务时,由各相关自治区、地方自治团体协商办理团体;协商不成时,由原民会会同中央业务主管机关统筹指挥各相关自治区及地方自治团体共同办理,必要时原民会得会同中央业务主管机关限定期限,指定由其中一适当原住民族自治区或地方自治团体办理。

第二节 自治法规

第二十三条(自治法规之制定、名称)
自治区得就其自治事项,或依中央法规之授权,制定自治法规。

前项自治法规经自治区议会通过,并由各该自治区政府公布者,称自治条例;自治法规由自治区政府依本法第二十六规定订定,并发布或下达者,称自治规则。

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应分别冠以各该自治区之名称。

第二十四条(以自治条例制定事项)
下列事项应以自治条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条例规定应经自治区议会议决者。
二、创设、剥夺或限制自治区居民之权利义务者。
三、关于自治区及所营事业机构之组织者。
四、其它重要事项,经自治区议会议决应以自治条例定之者。

第二十五条(自治条例之罚则、发布与备查)
自治条例就违反自治事项之行政义务者,得规定处以罚锾或其它种类之行政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罚锾之处罚,最高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并得规定连续处罚之;逾期不缴纳者,得依相关法律移送强制执行。

第一项所称其它行政罚之种类,限于勒令停工、停止营业、吊扣执照或其它一定期限内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不利处分。

自治条例经各该自治区议会议决并发布后,应报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六条(自治规则之订定、名称、发布与备查)
自治区政府就原住民族自治区自治事项,得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自治条例之授权,订定自治规则。

前项自治规则得依其性质,定名为自治规程、自治规则、自治细则、自治办法、自治纲要、自治标准或自治准则。

自治区政府所订定之自治规则,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于发布后依下列规定分别函报有关机关备查︰

一、其属法律授权订定者,函报各该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二、其属依法定职权或自治条例授权订定者,分别函送原民会及各该自治区议会备查或查照。

第二十七条(委办规则之制定、发布与名称)
自治区政府为办理上级机关委办事项,得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中央法规之授权,订定委办规则。

委办规则应函报委办机关核定后发布之;其名称得依其性质,定名为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第二十八条(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之位阶)
自治条例与宪法、法律抵触者,无效。

自治规则与宪法、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或该自治区议会通过之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

委办规则与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原民会、自治区议会知有第一项或第二项抵触之情形者,应即函告该自治区政府,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

委办机关知有第三项抵触之情形者,应即函告该自治区政府修正或废止;自治区政府对该函告修正或废止有异议者,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

第二十九条(自律规则之制定、发布与位阶)
自治区议会得订定自律规则。

自律规则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各该自治区议会发布,并报原民会备查。

自律规则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三十条(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之发布生效)
自治条例经自治区议会议决后,函送各该自治区政府,自治区政府收到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声请司法院解释者外,应于三十日内公布。自治区政府未依规定期限公布或发布者,该自治条例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并由自治区议会代为发布。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依规定应经其它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文送达各该自治区政府三十日内公布或发布。自治区政府未依规定期限公布或发布者,该自治法规、委办规则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并由核定机关代为发布。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须经中央政府或委办机关核定者,核定机关应于一个月内为核定与否之决定;逾期视为核定,由函报机关径行公布或发布。但因内容复杂、关系重大,须较长时间之审查,经核定机关具明理由函告延长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章 自治区居民之权利义务与族群关系

第一节自治区居民之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居民之定义)
中华民国国民,设籍于自治区者,为自治区居民。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居民之权利)
自治区居民除享有一般权利外,并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自治区公职人员,依法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二、对自治事项依法规或自治条例行使创制、复决权。
三、对自治区公共设施有使用之权。
四、对自治区民族文化、社会福利、医疗卫生等事项有依法规或自治法规享受之权。
五、自治区原住民族有接受民族教育之权。
六、对自治区公职人员、职员有请求监察委员纠弹之权。
七、对自治区政府信息,有依法请求公开之权;对自治事项,有依法律提出请愿、诉愿及其它合法方式,提出政策建议之权。
八、其它依法规及自治法规赋予之权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居民之义务)
自治区居民之义务如下:

一、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二、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三、依自治条例,参加自治区劳动服务之义务。
四、维护民族艺术文化之义务。
五、维护、保存自然资源环境之义务。
六、维护原住民族群、社、部落共同财产之义务。
七、其它依中央法规及自治条例所课之义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居民之罢免权
自治区居民得依本法对民选公职人员行使罢免权。

前项罢免案之提出、成立及罢免投票,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相关规定,但罢免案之联署人数最低不得少于二百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居民之创制权
自治区居民得就预算案与税捐外之自治事项,提出法案之立法原则,经自治区选举人总额百分之十联署后提出,并经自治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时,该创制案即通过,自治区议会应于下次会期结束前,完成立法程序。

前项立法,该届议会不得修正或废止之。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居民之复决权)
仅适用于特定自治区之法律,非经咨询该自治区居民之意见,并获得过半数之同意,立法院不得制订之。

自区居民得就自治区议会通过之自治条例及其它决议,提出复决。但涉及预算与税捐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应有该自治区选举人总额十分之一以上联署,并于三十日内提付公民票决之。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居民之信息权)
本于自治区政府、自治区议会信息公开之原则,自治区议会应制定自治区信息公开自治条例,以确保自治区居民知之权利。

第二节自治区内之族群关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族群之平等权)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治区居民不因所属族群而受不合理之待遇。

自治区内之族群与居民应受同等对待。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非原住民族自治区居民之参与权)
自治区政府应保障区域内非原住民族平等参与自治区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之权利。

第四十条 (自治区居民之谘商权)
自治区之立法及行政行为应尊重其它族群之意愿,并应照顾各该族群之需要及特点,于处理涉及各族群间问题时应充分尊重其意见,并与其代表充分协商。

自治区议会议决仅涉及特定族群之议案,该族群之自治区议员有否决权。

第四十一条(社会福利权)
自治区居民,凡身心障碍、年满六十岁老人、儿童、孕妇及无力生活者,享有供养及医疗设备使用之优待

第四十二条 (发展权及文化权)
自治区应制定自治条例,促成自治区域内各族群之均衡发展,并协助各族群培育人才,发展经济、教育、文化及医疗福利事业。

自治区应制定自治条例,保障自治区域内各族群之语言、宗教、习俗和文化,并协助其文化之保存与发展。

第四十三条 (族群纠纷之解决)
自治区应设立族群关系委员会,由自治区域内各族群推派代表组成之,负责调解自治区域内族群间纠纷,提出处理建议。

前项族群关系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以自治条例定之。

第五章 原住民族自治组织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之组织及名称)
自治组织应本自治区居民意愿,设置自治区议会及自治区政府,其名称由自治区自行订定之。

自治区内得设群、社、部落或其它编组,其名称及组织由自治区自行订定之。

第四十五条(自治区议会之职权)
自治区议会职权如下:

一、议决自治条例。
二、议决自治区预算。
三、议决自治区特别税课、临时税课及附加税课。
四、议决自治区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自治区政府组织自治条例及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自治条例。
六、议决自治区政府提案事项。
七、议决自治区政府首长不信任案。
八、审议议决自治区政府决算之审核报告。
九、议决自治区议会议员提案事项。
十、接受人民请愿。
十一、其它依法规赋予之职权。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议会议员)
自治区议会议员由自治区居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自治区议会议员总额,应参酌各该自治区财政、族群分布、区域特性定之:其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人;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八人;人口在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二人;人口在十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二十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

自治区议会议员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应为原住民,自治区议会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男性或女性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自治区内有非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自治区议会议员名额。

依第一项选出之自治区议会议员,其第一届应于选举后一个月内宣誓就职;第二届以后则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该宣誓就职典礼由原民会召集,并由议员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选会议由曾任公职之资深者主持之。年资相同者,由年长者主持之。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议会会议)
自治区议会除每届成立大会外,定期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之,议长如未依法召集时,由副议长召集之;副议长亦不依法召集时,由过半数议员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会期包括例假日或停会在内,议员总额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三十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四十日。

前项每年审议总预算之定期会,会期届满而议案尚未议毕或有其它必要时,得应自治区政府首长之要求,或议长请求,或三分之一以上议员联署,提经大会决议延长会期。延长之会期,不得超过五日,并不得作为质询之用。

自治区议会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召集临时会:

一、自治区政府首长之请求。
二、议长请求或三分之一以上议员请求。
三、有第五十条第二项之情事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议员请求。

前项临时会之召开,议长应于十日内为之,其会期包括例假日或停会在内,每次不得超过五日,每十二个月不得多于六次。但有第五十条第四项之情事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议会组织条例)
自治区议会组织自治条例,应由自治区议会拟订后,报原民会备查。

第四十九条(自治区议会之议决案)
自治区政府对自治区议会之议决案应予执行,如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自治区议会得请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得报请原民会邀集各有关机关协商解决之。

第五十条(自治区议会决议案之复议)
自治区政府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一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自治区政府三十日内,就窒碍难行部分叙明理由送请自治区议会复议。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自治区议会,自治区议会得依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

自治区议会对于自治区政府所移送之复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如为休会期间,应于七日内召集临时会,并于开议三日内作成决议。

复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复议时,如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议决案,自治区政府应即接受该决议。但有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自治区预算案之复议案,如原决议失效,自治区议会应就自治区政府之原提案重行议决,并不得再为相同之决议。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议会对自治区首长之不信任决议)
自治区议会依第四十五条第七款对自治区政府首长为不信任决议时,应有议员总数三分之一联署。表决时,应有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若为本条第二项情形时,应有出席者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为通过;若为本条第三项情形时,应有出席者半数以上同意始为通过。

前项不信任决议之提出,自治区议会议长应于三日内将其情形以书面通知该自治区政府首长。自治区政府首长于接获通知起十日内,得解散自治区议会。

第一项不信任决议,自治区政府首长若不在前项期间内解散议会时,或在其解散后所召集议会仍作不信任议决,经议长将其情形通知自治区政府首长,并自通知之日起解除自治区政府首长职务。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预算案)
自治区总预算案,自治区政府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二个月前送达自治区议会。自治区议会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审议完成,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十五日前由自治区政府发布之。

自治区议会对于自治区政府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自治区总预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项规定期限审议完成时,其预算之执行,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收入部分暂依上年度标准及实际发生数,核实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兴资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须俟本年度预算完成审议程序后始得动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获授权之原订计划或上年度执行数,核实动支。

三、履行其它法定义务之收支。

四、因应前三款收支调度需要之债务举借,核实办理。

自治区总预算案在年度开始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审议,自治区政府得就原提总预算案未审议完成部分,报请原民会邀集各有关机关协商,于一个月内决定之;逾期未决定者,由原民会径为决定之。

自治区总预算案经复议后,仍维持原决议,或依前第五十条第四项重行议决时,如对岁入、岁出之议决违反相关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规定或逾越权限,或对维持政府施政所必须之经费、法律规定应负担之经费及上年度已确定数额之继续经费之删除造成窒碍难行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预算案之审议原则)
自治区总预算案之审议,应注重岁入岁出规模、预算余绌、计划绩效,优先级,其中岁入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收入为主,审议时应就来源别分别决定之;岁出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支出为主,审议时应就机关别、政事别及基金别分别决定之。

法定预算附加条件或期限者,从其所定。但该条件或期限为法律、自治条例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自治区议会就预算案所为之附带决议,应由自治区政府参照法令办理。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决算之审议)
自治区决算案,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出于该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于决算送达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编造最终审定数额表,并提出决算审核报告于自治区议会。总决算最终审定数额表,由审计机关送自治区政府公告。自治区议会审议自治区决算审核报告时,得邀请审计机关首长列席说明。

第五十五条(自治区议会议长、副议长)
自治区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自治区议会议员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及罢免之。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议长对外代表议会,对内综理议会会务。

第五十六条(议长、副议长之选举与就职)
自治区议会议长、副议长之选举,应于议员宣誓就职典礼后实时举行,并应有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出席,以得票达出席总数之过半数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立即举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补选时亦同。

前项选举,出席议员人数不足时,应即订定当日下一次选举时间,并通知议员。第三次举行时,出席议员已达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进行选举,并均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

议长、副议长选出后,应即依宣誓条例规定宣誓就职。

第一项选举投票及前项宣誓就职,均由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推举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五十七条(议长、副议长之罢免)
自治区议会议长、副议长之罢免,应叙述理由,并有议员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签署,向原民会提出。

原民会应于收到前项罢免案后七日内将副本送达该自治区议会,并于五日内转交被罢免人。被罢免人如有答辩,应于收到副本后七日内将答辩书送交原民会,由其将罢免案及答辩书一并印送各议员,逾期得将罢免案单独印送。

第一项罢免案应有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罢免为通过。

原民会应于收到第一项罢免案二十五日内,召集罢免投票会议,由出席议员就同意罢免或不同意罢免,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之。

第一项罢免案如经否决,于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出。

第三项罢免投票,罢免议长时,由副议长担任主席;罢免副议长时,由议长担任主席;议长、副议长同时被罢免时,由出席议员互推一人担任主席。

第一项罢免案,在未提会议前,得由原签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会议后,应经原签署人全体同意,并由主席征询全体出席议员、代表无异议后,始得撤回。

第五十八条(议会听取施政方针及质询)
自治区议会定期会开会时,自治区政府首长应提出施政方针及报告;自治区议会并得邀请自治区政府各一级机关首长及各该所属机关首长,就主管业务提出报告。

自治区议会议员于议会定期会开会时,有向前项首长或单位主管,就其主管业务质询之权;其质询分为施政总质询与业务质询,业务质询时,由相关业务主管备询。

第五十九条(议员之言论免责权)
自治区议会开会时,议员对于有关会议事项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但就无关会议事项所为显然违法之言论,不在此限。

第六十条(议员之免受逮捕拘禁权)
自治区议员除现行犯、通缉犯外,在会期中,非经自治区议会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六十一条(议员得支领之费用)
自治区议员得支研究费等必要费用;在开会期间并得酌支出席费、交通费及膳食费。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召开之会议,不得依前项规定支领出席费、交通费及膳食费,或另订项目名称、标准支给费用。

第一项各费用支给项目及标准,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增加。

第六十二条(议员之兼职禁止)
自治区议会议员不得兼任其它公职、公私立各级学校专任教师,亦不得兼任各该自治区政府及其所属机关(构)任何职务或名义。但本法或中央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自治区议员当选人有前项不得任职情事者,应于就职前辞去原职,不辞去原职者,于就职时视同辞去原职,并由原民会通知其服务机关(构)解除其职务、职权或径行解聘。就职后有前项情事者,亦同。

第六十三条(自治区政府组织)
自治区政府置首长一人,以原住民为限,对外代表该自治区并综理自治区政,其职称由自治区定之。

前项首长产生,依下列方式择一产生:

一、由自治区居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二、由自治区议会议员互选,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三、由自治区议会就区内居民推选,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自治区政府置主任秘书一人,由首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其一级单位主管或所属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税捐及政风之主管,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得由首长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

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之一级单位主管,于首长卸任、辞职、去职或死亡时,随同离职。

依第二项产生之首长,其第一届应于产生后一个月内宣誓就职;第二届以后则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

第六十四条(自治区政府首长之待遇)
自治区政府首长应支给薪给;退职应发给退职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应给与遗族抚恤金。

前项人员之薪给、退职金及抚恤金之支给,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自治区组织条例)
自治区组织自治条例,由自治区政府拟定,经自治区议会议决后,送原民会备查。

自治区政府所属机关及学校之组织自治规程,由自治区政府定之。

第六十六条(自治区首长之停止职务)
自治区政府首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民会停止其职务,不适用公务员惩戒法第三条之规定:

一、涉嫌犯内乱、外患、贪污治罪条例或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第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贪污治罪条例上之图利罪者,须经第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经第一审判处有罪者。
三、依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或通缉者。
四、依检肃流氓条例规定被留置者。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职务之人员,如经改判无罪时,或依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职务之人员,经撤销通缉或释放时,于其任期届满前,得准其先行复职。

依第一项规定予以停止其职务之人员,经依法参选,再度当选原公职并就职者,仍适用该项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予以停止其职务之人员,经刑事判决确定,非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应予解除职务者,于其任期届满前,均应准其复职。

第六十七条(首长及议员解除职务之要件)
自治区政府首长、自治区议会议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民会分别解除其职权或职务。应补选者,并依法补选:

一、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或经法院判决选举无效确定,致影响其当选资格者。
二、犯内乱、外患或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因缓刑而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户籍迁出各该行政区域四个月以上者。
七、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八、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九、有本法所定应予解除职权或职务之情事者。
十、依其它法律应予解除职权或职务者。

第六十八条(解除职务之撤销)
自治区政府首长、自治区议会议员依前条解除职权或职务者,其原职任期未满,且尚未经选举机关公告补选时,解除职权或职务之处分均应予撤销:

一、因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职权或职务,经再审或非常上诉判决无罪确定者。
二、因前条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职权或职务,保安处分经依法撤销,感训处分经重新审理为不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者。
三、因前条第七款被褫夺公权而已复权者。
四、因前条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职权或职务,经提起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为法院判决撤销宣告禁治产确定者。

第六十九条(自治区首长不能执行或不执行职务)
自治区政府首长因罹患重病,致不能执行职务继续一年以上,或因故不执行职务连续达六个月以上者,应依第六十七条规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自治区议会议员连续未出席定期会达二会期者,应解除其职权。

第七十条(议员缺额之补选)
自治区议会议员辞职、去职或死亡,其缺额达总名额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选举区缺额达二分之一以上时,均应补选。但其所遗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额未达总名额二分之一时,不再补选。

前项补选之自治区议会议员,以补足所遗任期为限。

第一项自治区议会议员之辞职,应以书面向自治区议会提出,于辞职书送达议会时,即行生效。

第七十一条(自治区首长之代理与补选)
自治区政府首长辞职、去职、停职、死亡者,由原民会派员代理。

自治区政府首长辞职、去职或死亡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但所遗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补选,由代理人代理至该届任期届满为止。

前项补选之当选人应于公告当选后十日内宣誓就职,其任期以补足本届所遗任期为限,并视为一任。

第一项人员之辞职,应以书面送达自治区议会,并于送达自治区议会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二条(议员改选或补选之延期)
自治区议会议员任期届满或出缺应改选或补选时,如因特殊事故,得报经原民会核淮后,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

依前项规定延期办理改选时,其本届任期依事实延长之。如于延长任期中出缺时,均不补选。

第七十三条(自治区政府首长适用公务员相关法律)
自治区政府首长适用公务员服务法;其行为有违法、废弛职务或其它失职情事者,准用政务人员之惩戒规定。

第七十四条(自治区组织与人事)
自治组织与其所属机关及学校之组织规程、组织自治条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权责机关于核定或同意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行政院应会同考试院,依自治区性质及需要,对自治组织员工甄选、给与、任免事项,制订或修改相关法规。其它人事行政事项,应依相关中央法规办理。

一、定原住民族自治组织与其所属机关及学校组织规程之制定程序。
二、原住民族自治组织人事行政事项基本上依相关中央法规办理,唯考虑自治区特性及更确保原住民族工作权益,行政院应会同考试院对原住民族自治组织员工甄选、给与、任免事项,制订或修改相关法规,以真正落实原住民族自治之目标。

第六章 原住民族自治区之土地与财政

第一节土地

第七十五条(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定义)
为保障原住民生计,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经依规定划编、增编供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为原住民族保留地,其主管机关为原民会。

原住民族保留地开发管理办法由原民会订之。

第七十六条(原住民保留地移转自治区所有)
自治区域内于本法施行前划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中央政府应依自治区实施自治之需要,移转为自治区所有。

前项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权应移转之范围及面积,由原民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一、第一项系为因应自治区实施自治之需要,自治区应有自有之土地,爰规定央政府应将自治地区内于本法施行前划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属于国有之部分,移转为自治区所有。

二、为决定移转所有权之范围及面积,第二项规定应由原民会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七十七条(自治区内土地所有权之移转)
自治区成立后,其自治区域内非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原属于县(市)、乡(镇、市)所有者,应移转为自治区所有。但中央政府应给予县(市)、乡(镇、市)适当之补偿。

第七十八条(自治区土地利用之原则)
自治区域内土地之开发、利用,应优先考虑原住民生活之保障、原住民族之传统习俗,并应有利于原住民族之自治与发展。

第二节财政

第七十九条(自治区收入)
下列各款为自治区收入:

一、税课收入。
二、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规费收入。
五、信托管理收入。
六、财产收入。
七、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八、补助及协助收入。
九、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自治税捐收入。
十一、其它收入。

第八十条(自治区财政收支划分)
自治区应分配之国税、地方税,准用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直辖市之规定。

自治区代征之国税及自行征收之地方税毋庸上缴中央政府,其分配下级自治单位之比率,由原民会订定之。

第八十一条(自治区之收入及支出)
自治区之收入及支出,除本法之规定外,准用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县(市)之规定。

自治区地方税之范围及课征,依地方税法通则之规定。

自治区政府规费之范围及课征原则,依规费法之规定;其未经法律规定者,须经自治区议会之决议征收之。

第八十二条(特别税课)
自治区政府除征收地方税外,并得依自治条例征收特别税课,其特别税课之项目及税率应报请原民会核定。

第八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发行公债、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岁计剩余弥平。

前项自治区公债及借款之未偿余额比例,准用公共债务法有关县(市)之规定。

第八十四条(中央政府对自治区之补助)
中央政府为谋自治区均衡发展,对于财力较差之自治区应予补助;自治区财政收入不足应付其基本财政需求者,其不足部分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之。

自治区政府有依法得征收之财源而不征收时,中央政府得酌减其补助款;对于努力开辟财源具有绩效者,中央政府得酌增其补助款。

第一项补助须明定补助项目、补助对象、补助比率及处理原则;其补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五条(自治区总预算之筹编)
自治区年度总预算、追加预算与特别预算收支之筹划、编制及共同性费用标准,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行政院订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预算筹编原则办理。

自治区政府未依前项预算筹编原则办理者,行政院应视实际情形酌减补助款。

第八十六条(替代财源)
自治区新订或修正自治法规,如有减少收入者,应同时规划替代财源;其需增加财政负担者,并应事先筹妥经费或于法规内规定相对收入来源。

第八十七条(公共造产)
自治区应致力于公共造产;其奖助及管理办法,由原民会定之。

第八十八条(自治区公库之设置)
自治区应设置公库,其代理机关由自治区政府拟定,经自治区议会同意后设置之。

第七章 原住民族自治区之教育与文化

第一节教育

第八十九条(自治区教育审议委员会)
自治区政府应设立教育审议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负责主管教育事务之审议、咨询、协调及评鉴等事宜。

前项委员会之组成,由自治区首长为召集人,成员应包含学者专家、家长会、教师会、原住民各族、弱势族群、教育及学校行政人员等代表;其设置办法由自治区政府定之。

第九十条(自治区各级各类学校之设置)
自治区政府得设置民族学院、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

前项民族学院、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之设置,依有关教育法令之规定;各该教育法令中有关县(市)政府之规定,于自治区政府准用之。

第九十一条(自治区教育人员)
自治区内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设立之原住民中、小学,其校长及主任之遴聘应以原住民为限。

自治区内之原住民地区学校,其校长、主任应优先遴聘原住民担任。

前二项校长之任用资格,除应符合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外,原民会并得视需要依原住民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之决议,另行订定其资格。

第九十二条(自治区课程之订定)
自治区内原住民中、小学之课程,原住民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得依教育部之规定,并斟酌各自治区之特殊性订定之。

第九十三条
自治区之教育,除本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有规定者外,依其它教育法令之规定。

第二节文化

第九十四条(原住民族古物与艺术)
原住民族古物与民族艺术之保存、维护、宣扬、权利转移及保管机构之指定、设立与监督等事项,教育部应会同原民会办理。

自治区政府得设古物保管机构,保存古物。

第九十五条(自治区之古迹文物)
自治区内古迹、历史建筑、民俗及有关文物之主管机关为自治区政府,其权限除本法有规定者外,准用文化资产保存法有关县(市)政府之规定。

第九十六条(原住民民族艺术)
原住民族重要民族艺术之指定、艺师之遴聘,由自治区政府提请教育部会同原民会办理。

自治区内民俗及有关文物由自治区政府保存及维护。

第九十七条(自治区之公务语言)
自治区内各机关之公务上使用语言,应包括该自治区内原住民族之语言。

第九十八条(自治区之教学语言)
自治区内原住民中、小学之教科书、辅助教材之编辑及教学之语言,得以原住民族之语言为之。

第八章 中央与自治区、自治区间、自治区与地方组织的关系

第九十九条(办理自治事项违宪或违法)
自治区办理自治事项违背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者,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得报行政院命其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执行。

自治区不服前项命令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

自治区办理自治事项有无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规、自治法规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在司法院解释前,不得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第一百条(办理委办事项违宪或违法)
自治区办理委办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权限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权限、事权争议之解决)
中央与自治区间,权限遇有争议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自治区间、自治区与地方自治团体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行政院解决之。

第一百零二条(上级机关之代行处理)
自治区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致严重危害公益、影响自治区人民权益、妨碍自治区或其它地方政务正常运作时,行政院、中央主管机关应命其于一定期限内为之;逾期仍不作为,而其不作为事项适于代行处理者,得分别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机关代行处理。

行政院、中央主管机关决定代行处理前,应函知自治区政府,经通知代行处理后,该事项即转移至代行处理机关,直至代行处理完竣。

代行处理所支出之费用,应由自治区负担,自治区如拒绝支付该项费用,行政院、中央主管机关得自以后年度之补助款中扣减抵充之。

自治区对于第一项之处分,如认为有违法或不当时,依行政救济程序办理之。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本法之优先适用)
本法为有关自治区之特别法,就所有有关自治区之事项,应优先适用之。

本法公布施行后,其相关法规未制定前,现行法规不抵触本法规定部分,仍继续适用。

第一百零四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http://www.abo.org.tw/maychin/epaper/maychin027-2.htm
东南军政长官,兼行政院东部联合服务中心主任、台湾省政府主席、浙江省大陈区行政督察专员、福建省金门军管区行政公署行政长、福建省马祖守备区战地政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台湾省梨山建设管理局局长、台北市阳明山管理局局长。
只看该作者 5 发表于: 2007-11-19
很懷疑丁點的人該怎麼養一個政府
只看该作者 6 发表于: 2007-11-19
靠中央补助呗
这该算是改流归土了吧...
只看该作者 7 发表于: 2007-11-26
应该是改流归土,倒行逆施。和当年中国大陆划分民族有异曲同工之妙。
傻子偷乞丐的钱袋,被瞎子看到了。哑巴大吼一声,把聋子吓了一跳。驼子挺身而出,瘸子飞起一脚。麻子说:“看我的面子就算了吧。”疯子说:“就是,人要有理智!”
只看该作者 8 发表于: 2007-11-26
那么会怎么划定自治区的边界?以原先的乡镇市为单位?
缩省并县,省县直辖,县下设市,市镇平等
地域平等,市镇平等,设市平等(见头像)
省—县—适域市(5万起)、小广域镇,B、C。。。市
省—县域市(城市几乎充满县域,100万起)A市
欢迎关注微博http://weibo.com/qqmexh
只看该作者 9 发表于: 2007-11-26
引用第8楼QQme于2007-11-26 13:30发表的  :
那么会怎么划定自治区的边界?以原先的乡镇市为单位?

這正是最大的問題, 因為如果一族至少要一個自治區, 根本不可能依原來的鄉鎮市設立
东南军政长官,兼行政院东部联合服务中心主任、台湾省政府主席、浙江省大陈区行政督察专员、福建省金门军管区行政公署行政长、福建省马祖守备区战地政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台湾省梨山建设管理局局长、台北市阳明山管理局局长。
只看该作者 10 发表于: 2007-11-27
客家人是否也应该设自治区?
同时,他送给她一个含蓄的、富有深意的微笑,送给她一束关注的、鼓励的目光。这已经够用了,因为她早已激动得几乎不能自持,从身体到灵魂都在震颤。她目瞪口呆,热泪盈眶,恍然大悟,如梦初醒!她痛下决心:

  “就算一生洗厕所,也要做一名洗厕所最出色的人!”
只看该作者 11 发表于: 2007-11-28
引用第9楼vladimir于2007-11-26 21:45发表的  :
這正是最大的問題, 因為如果一族至少要一個自治區, 根本不可能依原來的鄉鎮市設立

难道会变成几个飞地的组合?
缩省并县,省县直辖,县下设市,市镇平等
地域平等,市镇平等,设市平等(见头像)
省—县—适域市(5万起)、小广域镇,B、C。。。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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