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內政部《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內政部97年8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70136325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以音譯為原則。
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
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時,仍採音譯方式譯寫。
前項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
第三條
標準地名中具有方向性者,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拉伯數字譯寫。
第四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條之限制。
第五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採第一個字母大寫,其餘字母小寫,除下列情形外,各單字間應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書寫:
一、非首字之中文譯寫後第一個字母為a、o、e時,與前單字間以短劃連接。
二、採音譯與意譯不同方式譯寫時,單字間以空格相隔。
第六條
行政區域及行政編組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省:Province。
二、市:City。
三、縣:County。
四、鄉、鎮:Township。
五、區:District。
六、村、里:Village。
七、鄰:Neighborhood。
第七條
自然地理實體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平原:Plain。
二、盆地:Basin。
三、島嶼:Island。
四、群島:Islands。
五、列嶼:Archipelago。
六、礁:Reef。
七、沙洲:Sand Bar。
八、岬角: Cape。
九、山:Mountain。
十、山脈:Mountains。
十一、峰:Peak。
十二、河、溪:River。
十三、湖、潭:Lake。
第八條
街道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大道:Boulevard或縮寫為Blvd.。
二、路:Road或縮寫為Rd.。
三、街:Street或縮寫為St.。
四、巷:Lane或縮寫為Ln.。
第九條
具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政府:Hall。
二、公所、事務所:Office。
三、橋:Bridge。
四、寺、廟、庵、觀、堂、宮、道院:Temple。
五、教堂:Church。
六、祠:Shrine。
七、機場:Airport。
八、港:Port。
九、水庫:Reservoir。
十、車站:Station。
十一、停車場:Parking Lot。
十二、醫院:Hospital。
十三、公園:Park。
十四、圳:Canal。
十五、溝:Ditch。
十六、池、塘、埤、陂: Pond。
第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