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 “行政区划法”草案
/ 2006-09-08
法规名称:行政区划法
提案日期:中华民国 95 年 04 月 28 日
主提案人员:蔡锦隆;吴育升;张庆忠;赖士葆
连署提案:陈银河;曹寿民;徐少萍;谢文政;白添枝;洪秀柱;吴志扬;林惠官;
郭素春;费鸿泰;雷倩;曾永权;高金素梅;潘维刚;刘文雄;李鸿钧;
郭林勇;黄义交;何敏豪;何智辉;吴成典;郑金玲;翁重钧;王昱婷;
朱凤芝;陈根德;蔡正元;伍锦霖;苏起;纪国栋;李永萍;周守训;黄
志雄;李敖;颜清标;林正二
资料来源:立法院第 6 届第 3 会期第 11 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
第 1 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行政区划,指行政区域之新设、废止或调整。
前项所称行政区域,指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行政院指
定地区或其他法律规定之地方范围。
第 3 条 行政区域调整,指下列情形:
一、划分一行政区域为二以上之行政区域。
二、合并二以上行政区域之一部或全部为一行政区域。
三、划分一行政区域之一入另一行政区域。
四、其他有关行政区域之调整。
前项各款情形得视其情形并用之。
第 4 条 本法所积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 5 条 行政区域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得予调整:
一、因地方政府层级变更而有需要者。
二、因行政管理需要者。
三、因区域或都会整体发展需要者。
四、配合国土发展。
五、因地理环境变迁需要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应就国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情形之变动,以
及科技发展情形而予考量。
第 6 条 行政区划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行政区域人口规模。
二、自然及人文资源之合理分配。
三、灾害防救及生态环境之维护。
四、族群特性、语言、宗教及风俗习惯。
五、乡土文化发展及社区意识。
六、地方财政。
七、产业发展。
八、交通发展。
九、都会区、生活圈或生态圈。
十、海岸及海域。
十一、湖泊及河川流域。
十二、选区划分。
十三、民意趋势。
十四、其他政策性事项。
第 7 条 行政区划由下列机关或民意机关提出:
一、涉及直辖市或县(市)之行政区划,由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或由立法
院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连署提出,或由相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或议会提出。
二、涉及乡(镇、市)之行政区划,由县主管机关提出,或由县议会三分
之一以上议员连署提出,或由相关乡(镇、市)公所或代表会提出。
第 8 条 人民或团体得以书面叙明依据及理由,并附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提议
为行政区划。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提议,应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并通知原提议者:
一、非其主管者,移送有管辖权之相关机关。
二、无行政区划之必要者,附述理由。
三、有行政区划之必要者,着手研拟具体计划书表及图说。
第 9 条 前条行政区划提案之机关或民意机关提出行政区划前,应就相关区域人文
社会、国土环境及财经产业等面向,进行详尽具体之数据分析,并考量相
关因素与未来发展方向,研拟具体计划书表及图说。
第 10 条 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应于相关行政区域内,就前条研拟之计划表
及图,办理公民民意调查,并举行听证。
前项听证,应邀请下列人员出席:
一、相关领域学者专家。
二、相关行政区域内各级民意代表。
三、相关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政府首长。
四、相关行政执行代表。
五、相关行政区域内企业代表。
六、相关行政区域内社团代表。
七、相关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人士。
第 11 条 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应参酌前条公民民意调查及听证之意见,拟
订行政区划计划,涉及直辖市或县(市)之行政区划者,应送相关直辖市
、县(市)政府征询其意见;涉及乡(镇、市)行政区划者,应送相关乡
(镇、市)公所征询其意见。
第 12 条 行政区划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区划目标。
二、行政区划范围。
三、行政区划原因。
四、行政区划前后行政区域人口及面积。
五、行政区划前后利弊得失分析。
六、替代方案及其评估。
七、听证及民意调查之分析报告。
八、标注行政区划前后行政界线之地形图。
九、界线会勘情形。
十、行政区划后行政机关组织变更、业务调整、人员移拨、财产移转及法
令修正之程式。
十一、行政区划后相关行政机关业务、财产之移转交接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行政区划之事项。
第 13 条 主管机关为审议行政区划计划,应以任务编组方式设行政区划委员会。
前项行政区划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任期三年,其中一人指定
为主任委员,由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指派人员兼任;其余委员,由主管机关
就有关行政机关、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遴聘之。
前项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
第 14 条 行政区划计划案之通过,应依下列程式:
一、涉及直辖市间、直辖市与县(市)间、县(市)与县(市)间之调整
者,应经中央行政区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所涉直辖市、县(市)
议会过半数之同意。
二、涉及二乡(镇、市)以上行政区域之调整者,应经县行政区划委员会
审议通过,复经该管县议会议员过半数之同意之。
第 15 条 涉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划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收到行政院核定公
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行政区划计划发布,并自发布日起二年后实施。
涉及乡(镇、市、区)行政区划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收到
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行政区划计划发布,并自发布日起
一年后实施。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应于行政区划计划发布后,会同相关机关共同设移转交接委员会
(以下简称移交委员会),其职掌如下:
一、关于业务之移转、交按之事项。
二、关于财产之移转、交接之事项。
三、关于业务、财产之移转、交接之争议协调事项。
移交委员会置委员若干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主管机关派员兼任;
其余委员,由相关行政区域之主管机关、相关业务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
有关机关派员兼任。
第一项移转及交接之事项,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地籍、户籍、税籍、车籍等行政机关或事业机构管辖之资料。
二、机关、学校、事业机构及其既有组织编制人员及业务。
三、财产及其清册。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前项第三款财产,其移转划分原则如下:
一、原行政区域所属之机关(构)、学校改隶后,其经管之不动产,其中
公用部分产权移转行政区划后之行政区域;非公用部分,仍归属原行
政区域所有。动产部分,其归属行政区划后之行政区域必需使用者,
随同移转;不需用者,仍归属原行政区域所有。
二、坐落行政区划后之行政区域内之行政区域所属房地,其属公用及作公
共设施使用之公用财产,其产权移转行政区划后之行政区域,其余仍
归属原行政区域。
三、非属行政区划相关行政区域所有之财产,仍归属原行政区域。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于原行政区域废止时,其归属原行政区域之财产
,归属于行政区划后之行政区域。
第三项移转及交接之事项,应于行政区划计划实施前完成。行政区划计划
实施前仍未完成移转及交接者,得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延长
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移交委员会办理业务及财产之移转或交接事项,遇有争议经协调仍无法解
决时,得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 17 条 行政区划计划实施后,新定界线应由主管机关,依该计划竖立界标、测绘
界线与界标位置、计算面积及绘具图说,于六个月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第 18 条 行政区划计划实施后,原行政区域所属机关(构)、学校之组织法规,应
由原行政机关或改隶后之行政机关修正或废止之。
第 19 条 行政区划计划实施后,相关行政区域之行政机关及所属机关(构)、学校
或单位各项预算之执行,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其业务未移转者,原机关(样)、学校、单位依原列预算继续执行。
二、其业务经移转后,承受机关(构)、学校、单位仍以移交前原列相关
预算继续执行。
第 20 条 原住民族自治区之设立、变动及废止,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
第 2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http://www2.nuk.edu.tw/cyc/teachers/ccj/KomR/PDF/05.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