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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法律中與行政區劃、戶政相關的法律(2008年07月10日更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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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行政區劃與戶政相關法律

《行政區劃法》草案.doc                               40 KB   1980-04-18 17:01:14
0151.中華民國憲法.doc                                86 KB   2006-10-04 21:06:18
0152.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doc                       161 KB   2006-10-04 21:06:18
0251.戶口普查法(廢止).doc                            70 KB   2006-09-06 12:27:08
0252.戶籍法.doc                                     351 KB   1980-04-16 19:21:24
0412.地方制度法.doc                                 149 KB   2007-09-03 12:20:18
0559.直轄市自治法(廢止).doc                         117 KB   2006-09-06 16:57:50
0621.省縣自治法(廢止).doc                           171 KB   2006-09-06 17:24:32
093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廢止).doc                     117 KB   2006-09-06 20:20:10
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doc                 42 KB   2007-05-16 13:33:34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doc                 43 KB   2007-05-16 13:34:22
中華民國行政區劃與戶政相關法律立法紀錄.xls           46 KB   1980-08-19 20: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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惜今生有缘无分,愿来世不再错过。
hqq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07-05-16
1950,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臺灣省行政命令),已廢止
1967,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行政院行政命令),2001年廢止
1979,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行政院行政命令),2001年廢止
1992,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福建省行政命令)
1994,省縣自治法(法律),1999年廢止
1994,直轄市自治法(法律),1999年廢止
1999,地方制度法(法律,最近台北縣比照準直轄市待遇,就是修這個法)
2004行政院會議通過,送立法院審議中,行政區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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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qq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07-05-16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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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qq
只看该作者 3 发表于: 2007-05-16
名  稱: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 90 年 06 月 13 日 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台北市各級組織及地方自治,在直轄市之自治法律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
定實施之。

第    2    條 市以下設區,區以內之編制為里,里內之編制為鄰。

第    3    條 區及里之區域,由市政府依人口分佈、經濟狀況、交通情形及自然環境劃
分之,並經市議會通過;區之劃分並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鄰之劃分,由區公所辦理,報請市政府核備。

  第 二 章 居民及公民
第    4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住在市區域內者,均為市居民。

第    5    條 居民應享受之權利如左:
一 對於地方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 對於地方教育設施有享受之權利。
三 殘障者、老人及居民之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
    受之權利。
四 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
    利。
五 其他依法應享受之權利。

第    6    條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 繳納自治捐之義務。
三 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7    條 居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公民。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8    條 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
地行駛。

  第 三 章 市議會
第    9    條 市設市議會,市議員由市之選舉人選舉之。市議員之名額於台北市議會組
織規程中訂定,市議員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  10    條 市議員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11    條 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市單行法規。
 二 議決市預算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三 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四 議決市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五 議決市政府提議事項。
  六 議決市議員提議事項。
 七 接受人民請願。
 八 行使市長任用同意權。
 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單行法規,除由市政府依法律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外,應函由市政府轉報行政院備案。行政院對於報請備案之決議,認為內
容有不當者,得退還市政府於三十日內依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市議會對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其審議市決
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駐市審計人員列席說明,如發現錯誤時,並得通知
審計機關再予審查。

第  12    條 市議會開會時,市長有向市議會提出施政報告之責,市議員有向市長及各
局處會首長質詢之權。

第  13    條 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  14    條 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第  15    條 市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如經市長或市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應
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第  16    條 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 章 市政府
第  17    條 市設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在直轄市之自治法律未
公布前,由行政院院長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函請市議會同意後,提請 
總統任命之。

第  18    條 市長之職權如左:
一 綜理全市行政。
二 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三 指揮監督基層自治事項。

第  19    條 市政府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五 章 區公所
第  20    條 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政府依法任命之,免職時亦同。

第  21    條 區長受市政府之指揮監督綜理區政及交辦事項。

第  22    條 區公所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訂定,報請內政部核備。

第  23    條 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一人,里長由里之選舉人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里長之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  24    條 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25    條 里、鄰之編組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26    條 里應召集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由市政府訂定,報請內政部核備。

  第 六 章 市財政
第  27    條 左列各款為市收入:
  一 營業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
  二 印花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
  三 使用牌照稅。
  四 土地稅。
  五 房屋稅。
  六 契稅。
  七 娛樂稅。
  八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就該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五十。
  九 臨時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十 工程受益費收入。
 十一 罰款及賠償收入。
 十二 規費收入。
 十三 信託管理收入。
 十四 財產收入。
 十五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十六 補助收入。
 十七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八 公債及賒借收入。
 十九 其他收入。

  第 七 章 市監督
第  28    條 市與其他省市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第  29    條 市議會議決案函送市政府執行,市政府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說明
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行政院核辦。

第  30    條 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附具理由
,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
應即接受。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
,得附具理由函復市議會。

第  31    條 市議員、里長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
年者,不得罷免。

第  32    條 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
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六 褫奪公權者。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八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
,而其任期未滿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予撤銷解除職務之處
分。
第一項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受限制。

第  33    條 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 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貪污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
   有罪者。
 四 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
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
復職。

第  34    條 里長辭職由區公所核准,去職、辭職、停職、服兵役或死亡,均應由區公
所派員代理,並函報市政府備查。
前項去職、死亡或辭職,應於代理人員代理之日起一個月內公告辦理補選
。但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服兵役期滿尚餘任期者,准予復職
。停職者,除已屆任期當然改選外,應視判決確定情形,分別依有關規定
辦理。

第  35    條 市議員、里長任期屆滿改選或出缺補選時,如遇特殊事故,市議員得由市
政府報請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里長得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核准,延期
辦理。

第  36    條 市政府對區公所應考核其工作成績,並依法予以獎懲。

第  37    條 市議會、市政府、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之職員,均為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有
關法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綱要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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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4 发表于: 2007-05-16
名  稱: 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 90 年 06 月 13 日 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地方自治,在直轄市之自治法律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
定實施之。

第    2    條 市以下設區,區以內之編制為里,里內之編制為鄰。

第    3    條 區及里之區域,由市政府依人口分佈、經濟狀況、交通情形及自然環境劃
分之,並經市議會通過;區之劃分並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鄰之劃分,由區公所辦理,報請市政府核備。

  第 二 章 居民及公民
第    4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住在市區域內者,均為市居民。

第    5    條 居民應享受之權利如左:
一 對於地方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 對於地方教育設施有享受之權利。
三 殘障者、老人及居民之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
    受之權利。
四 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
    利。
五 其他依法應享受之權利。

第    6    條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 繳納自治捐之義務。
 三 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7    條 居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公民。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8    條 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
地行使。

  第 三 章 市議會
第    9    條 市設市議會,市議員由市之選舉人選舉之。市議員之名額於高雄市議會組
織規程中訂定,市議員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  10    條 市議員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11    條 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市單行法規。
 二 議決市預算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三 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四 議決市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五 議決市政府提議事項。
 六 議決市議員提議事項。
 七 接受人民請願。
 八 行使市長任用同意權。
 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單行法規,除由市政府依法律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外,應函由市政府轉報行政院備案。行政院對於報請備案之決議,認為內
容有不當者,得退還市政府於三十日內依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市議會對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其審議市決
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駐市審計人員列席說明,如發現錯誤時,並得通知
審計機關再予審查。

第  12    條 市議會開會時,市長有向市議會提出施政報告之責,市議員有向市長及各
局處會首長質詢之權。

第  13    條 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  14    條 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第  15    條 市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如經市長或市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應
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第  16    條 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 章 市政府
第  17    條 市設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在直轄市之自治法律未
公布前,由行政院院長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函請市議會同意後,提請 
總統任命之。

第  18    條 市長之職權如左:
一 綜理全市行政。
二 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三 指揮監督基層自治事項。

第  19    條 市政府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五 章 區公所
第  20    條 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政府依法任命之,免職時亦同。

第  21    條 區長受市政府之指揮監督綜理區政及交辦事項。

第  22    條 區公所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訂定,報請內政部核備。

第  23    條 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一人,里長由里之選舉人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里長之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  24    條 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25    條 里、鄰之編組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26    條 里應召集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由市政府訂定,報請內政部核備。

  第 六 章 市財政
第  27    條 左列各款為市收入:
一 營業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
二 印花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
三 使用牌照稅。
四 土地稅。
五 房屋稅。
六 契稅。
七 娛樂稅。
八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就該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五十。
九 臨時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一○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一一 罰款及賠償收入。
一二 規費收入。
一三 信託管理收入。
一四 財產收入。
一五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一六 補助收入。
一七 捐獻及贈與收入。
一八 公債及賒借收入。
一九 其他收入。

  第 七 章 市監督
第  28    條 市與其他省市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第  29    條 市議會議決案函送市政府執行,市政府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說明
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行政院核辦。

第  30    條 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附具理由
,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
應即接受。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
,得附具理由函復市議會。

第  31    條 市議員、里長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
年者,不得罷免。

第  32    條 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
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者。
 六 褫奪公權者。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八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
,而其任期未滿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予撤銷解除職務之處
分。
第一項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受限制。

第  33    條 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 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貪污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有
    罪者。
四 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
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
復職。

第  34    條 里長辭職由區公所核准,去職、辭職、停職、服兵役或死亡,均應由區公
所派員代理,並函報市政府備查。
前項去職、死亡或辭職,應於代理人員代理之日起一個月內公告辦理補選
。但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服兵役期滿尚餘任期者,准予復職
。停職者,除已屆任期當然改選外,應視判決確定情形,分別依有關規定
辦理。

第  35    條 市議員、里長任期屆滿改選或出缺補選時,如遇特殊事故,市議員得由市
政府報請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里長得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核准,延期
辦理。

第  36    條 市政府對區公所應考核其工作成績,並依法予以獎懲。

第  37    條 市議會、市政府、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之職員,均為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有
關法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綱要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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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5 发表于: 2007-05-16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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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6 发表于: 2007-05-16
名  稱: 省縣自治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14 日 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制定之。
省、縣 (市) 、鄉 (鎮、縣轄市) 之自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省為法人,省以下設縣、市,縣以下設鄉、鎮、縣轄市 (以下簡稱鄉 (鎮
、市) ) ,均為法人,各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市以下設區。鄉、鎮、縣轄市、區 (以下簡稱鄉 (鎮、市、區) ) 以內之
編組為村、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3    條 人口聚居地區,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且人口在六十萬人以上
者,得設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市,其人口數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    條 人口聚居地區,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
且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者,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縣轄市、其人口數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5    條 省設省議會、省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
、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為省、縣 (市
)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辨公處。

第    6    條 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 (市) 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鄉 (鎮
、市) 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第    7    條 省、縣 (市) 、鄉 (鎮、市、區) 及村、里之設置、廢止及區域變更、依
法律規定行之。

第    8    條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在地之變更,由省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提請各該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請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新設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在地之擬定,在議會、
代表會未成立前,由自治監督機關核定設置臨時辨公處所,俟議會或代表
會成立後依前項規定辨理。

  第 二 章 省、縣 (市) 、鄉 (鎮、市) 民之權利與
第    9    條 中華民國人民,現設籍在省、縣 (市) 、鄉 (鎮、市) 行政區域內者,為
省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

第  10    條 省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
一  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二  對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享受之權。
三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四  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五  其他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  11    條 省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義務如下:
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  其他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 三 章 自治事項
第  12    條 下列各款為省自治事項:
一  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
二  省地政事項。
三  省教育文化事業。
四  省衛生環保事業。
五  省農、林、漁、牧、礦事業。
六  省水利事業。
七  省交通事業。
八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九  省公用及公營事業。
十  省觀光事業。
十一  省工商管理。
十二  省建築管理。
十三  省財政、省稅捐及省債。
十四  省銀行。
十五  省警政之實施事項。
十六  省戶籍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七  省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
十八  省合作事業。
十九  省公益慈善事業與社會救助及災害防救事項。
二十  省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二十一  省國民就業服務事項。
二十二  省勞工行政事項。
二十三  省社會福利事項。
二十四  省文化資產之保存事項。
二十五  省禮儀民俗及文獻事項。
二十六  省新聞事業。
二十七  與其他省、直轄市 (以下簡稱省 (市) ) 合辨之事業。
二十八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13    條 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
一  縣 (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
二  縣 (市) 地政事項。
三  縣 (市) 教育文化事業。
四  縣 (市) 衛生環保事業。
五  縣 (市) 農、林、漁、牧、礦事業。
六  縣 (市) 水利事業。
七  縣 (市) 交通事業。
八  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九  縣 (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十  縣 (市) 觀光事業。
十一  縣 (市) 工商管理。
十二  縣 (市) 建築管理。
十三  縣 (市) 財政、縣 (市) 稅捐及縣 (市) 債。
十四  縣 (市) 銀行。
十五  縣 (市) 警衛之實施事項。
十六  縣 (市) 戶籍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七  縣 (市) 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
十八  縣 (市) 合作事業。
十九  縣 (市) 公益慈善事業與杜會救助及災害防救事項。
二十  縣 (市) 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二十一  縣 (市) 國民就業服務事項。
二十二  縣 (市) 勞工行政事項。
二十三  縣 (市) 社會福利事項。
二十四  縣 (市) 文化資產之保存事項。
二十五  縣 (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事項。
二十六  縣 (市) 新聞事業。
二十七  與其他縣 (市) 合辨之事業。
二十八  其他依法律及省法規賦予之事項。

第  14    條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
一  鄉(鎮、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
二  鄉(鎮、市) 教育文化事業。
三  鄉(鎮、市) 衛生環保事業。
四  鄉(鎮、市) 農、林、漁、牧、礦事業。
五  鄉(鎮、市) 水利亨業。
六  鄉(鎮、市) 交通事業。
七  鄉(鎮、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八  鄉(鎮、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九  鄉(鎮、市) 觀光事業。
十  鄉(鎮、市) 財政及稅捐事項。
十一  鄉(鎮、市) 合作事業。
十二  鄉(鎮、市) 公益慈善事業與社會救助及災害防救事項。
十三  鄉(鎮、市) 社會福利事項。
十四  鄉(鎮、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事項。
十五  與其他鄉 (鎮、市) 合辨之事業。
十六  其他依法律、省法規及縣規章賦予之事項。

第  15    條 對於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第  16    條 省、縣 (市) 、鄉 (鎮、市) 與其他省 (市) 、縣 (市) 、鄉 (鎮、市)
合辨之事業、經有關省 (市) 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省 (市) 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省 (市) 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
表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第 四 章 自治組織
      第 一 節 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市) 議
第  17    條 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由省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組織
之。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
連任。
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除依下列規定外,並參
酌各該省、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於省議會組織規程
、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定之:
一  省議員總額不得超過七十九人;每一縣 (市) 最少一人,最多不得超
    過十二人。
二  縣 (市) 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
    五人。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之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省、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
前項總額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
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省議員、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省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在四人以上者;縣 (市
) 議員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縣 (市) 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
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
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上屆
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18    條 省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省法規。
二  議決省預算。
三  議決省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  議決省財產之處分。
五  議決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  議決省政府提案事項。
七  審議省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  議決省議員提案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
省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省政府報中
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但不得逕行修正。

第  19    條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縣 (市) 規章。
二  議決縣 (市) 預算。
三  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  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  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  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  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  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
縣 (市) 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章、除法律、省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
函由縣 (市) 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

第  20    條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鄉 (鎮、市) 規約。
二  議決鄉 (鎮、市) 預算。
三  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四  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五  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  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七  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八  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約、除法律、省法規、縣規章
另有規走者外,應函由鄉 (鎮、市) 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
行修正。

第  21    條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省議會、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省議
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
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  22    條 省政府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省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省議會覆議、覆
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省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
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省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 (市)
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
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敘明理
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
議決案,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
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第  23    條 省、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省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
前送達省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
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省議會、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
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各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省、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
成時,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績完成審議程序之
補救辦法,通知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年度開始仍
未議定補救辨法時,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在年度
總預算案範圍內動支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
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績經費。
省、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
成部分,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於十五日內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議決之。

第  24    條 省、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
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
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事別分別決定之。

第  25    條 省、縣 (市) 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
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
於省議會、縣 (市) 議會。省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省、縣 (市) 決算
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法規定。
鄉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 (鎮、市) 民
代表會審議,並準用決算法規定。

第  26    條 省議會議決事項,於本法施行後四年內,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期滿後
,省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辨事項與中央法規牴觸
者無效。
縣 (市) 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及縣 (市) 規章牴觸
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事項與法規、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
釋之。

第  27    條 省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省議員、縣 (市) 議員
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省議會、縣 (市) 議會組織規程定之。
鄉 (鎮、市) 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 (鎮、市) 民代表互
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定之。

第  28    條 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省政府各廳處局會首長、縣
(市) 政府各局科室主管、鄉 (鎮、市) 公所各課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
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
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第  29    條 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
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省議會、縣 (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
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以
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

第  30    條 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省議員、縣 (市
)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
不負責任。

第  31    條 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
經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
禁。

第  32    條 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得支研究費必要費用;在開
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前項各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  33    條 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
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由
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第  34    條 省議會組織規程由省議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報請省政府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報請內政部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省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
表會組織規程,由省政府定之。
各級議會、代表會之組織規程及準則,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
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二 節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第  35    條 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綜理省政,並指導監督所轄縣 (市) 自治,由省民依
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省長二人,襄助省長處理省
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省長,由省長報請行政院備查,省長辭
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省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省長一人、主計、
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省長依法任免外,餘由省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省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36    條 縣 (市) 政府置縣 (市) 長一人,綜理縣 (市) 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 (
鎮、市) 自治,由縣 (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依前項選出之縣 (市)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37    條 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一人,綜理鄉 (鎮、市) 政,由鄉 (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午,連選得連任一次。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 (鎮、市)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38    條 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

第  39    條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而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鎮、
市、區) 公所就該村、里具有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
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40    條 村、里長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41    條 村、里應召集村、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  42    條 省政府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縣 (市) 政府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
查;各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經縣 (市) 議會同意後,
報請縣政府備查。
鄉 (鎮、市) 公所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內政
部備查;各鄉 (鎮、市) 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報請縣政府備查。
新設之省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送立法院查照。新設之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組織規程,參照第二、三項準則之規定,由省政府
擬定,送省議會查照。
各級政府、公所之組織規程及準則,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
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五 章 自治財政
第  43    條 下列各款為省收入:
一  稅課收入。
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  規費收入。
五  信託管理收入。
六  財產收入。
七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  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  公債及借款收入。
十一  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  其他收入。

第  44    條 下列各款為縣 (市) 收入:
一  稅課收入。
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  規費收入。
五  信託管理收入。
六  財產收入。
七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  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  公倩及借款收入。
十一  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  其他收入。

第  45    條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收入:
一  稅課收入。
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  規費收入。
五  信託管理收入。
六  財產收入。
七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  補助收入。
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  借款收入。
十一  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  其他收入。

第  46    條 省、縣 (市) 、鄉 (鎮、市) 應分配之國稅、省及直轄市稅、縣 (市) 稅
之統籌分配比率,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 (市) 之財源,其各縣 (市) 間應分配之比率,須經
省議會之決議。
第二項統籌分配之比率,須比較各縣 (市) 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
入額算定之。
行政院應依據第三項原則,每年檢討各級政府財政情況,必要時修正調整
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闢各級政府統籌分配各稅之比率。

第  47    條 省、縣 (市)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
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政府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
者,須經民意機闕之決議徵收之。

第  48    條 省、縣 (市) 、鄉 (鎮、市) 應維持適度自有財源比例,以維白治財政之
健全。
稅課收入佔年度歲出預算比例,省、縣 (市) 、鄉 (鎮、市) 與中央、直
轄市間應維持適度比例。
前二項適度比例,由行政院擬定,提請立法院決定之。

第  49    條 省、縣 (市) 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鄉 (鎮、市) 借款之未償餘額,占
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前項比例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  50    條 各自治監督機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自治監督機關得酌減其
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金須明定補助金性質、補助封象之條件、補助率及補助基準。
第一項補助及協助辦法,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闕擬定後,送同級立法機關審
議。

第  51    條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中央與地
方自治團體分檐以及中央全額負擔之項目,以碓定地方財政之自主性。中
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第  52    條 鄉 (鎮、市)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事項,以增加其財源,省、縣得對鄉 (鎮
、市) 公共造產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省、縣訂定之。

第  53    條 省、縣 (市) 、鄉 (鎮、市) 應設罝公庫,其代理機關,省由省政府擬定
,經省議會核定,縣 (市) 以下由縣 (市) 政府擬定,經縣 (市) 議會核
定。

  第 六 章 自治監督
第  54    條 省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中央法令、逾越權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省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中央或省法令、逾越權限者,由省政府予
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中央或省法規者,由省政府予以撤銷、變
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中央、省或縣法令、逾越權限者,由
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中央或省法規、縣規章者,由縣政府
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中央或地方法令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
前項情形,在司法院解釋前,中央主管機關或自治監督機關,不得予以撤
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  55    條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依法應為之行為而不為,其適
於代行處理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如逾期仍不
為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行代行處理。
前項自治監督機關之代行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56    條 省與省 (市) 間、縣 (市) 與縣 (市) 間、鄉 (鎮、市) 與鄉 (鎮、市)
間發生事權爭議時,分別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解決之。

第  57    條 省議員、省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
鎮、市) 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省議員、省長、縣 (市) 議員
、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各該自治監督機
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各該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
選:
一  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二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
者;因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撤銷者;或因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
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者,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
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
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者,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58    條 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該自治監
督機關停止其職務:
一  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  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緩刑之
    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被通緝者。
四  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前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前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比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第  59    條 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
達總名額十分之三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
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
期為限。

第  60    條 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或
休職期間逾任期者,應辦理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停
職者,如屆任期亦應依法改選。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法所遺任
期為限。

第  61    條 省議員、省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
鎮、市) 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
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省議員、省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核准辦理,並送同級立法機關查照。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
或補選,由各該縣 (市) 政府核准辦理,並送縣 (市) 議會查照。但其屬
於全省性者,由省政府逕行決定,並送省議會查照。

第  62    條 省議員、省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
鎮、長) 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依前條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
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任其缺額,均不補選。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3    條 本法所定去職,包括撤職、解除職務及罷免。

第  64    條 轄區不完整之省,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  6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各相關法規未制 (訂) 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仍繼續適
用。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至行政區域及行政層級重新調整劃分後一年內完成本
法之修正,逾期本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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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undary representation is not
necessarily  authori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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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直轄市自治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14 日 廢止)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制定之。
直轄市 (以下簡稱市) 之自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

第    2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五十萬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
有特殊需要者,得設市。

第    3    條 市為法人,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市以下設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4    條 市設市議會、市政府,分別為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區設區公所。
里設里辦公處。

第    5    條 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

第    6    條 市、區及里之設置、廢止及區域變更,依法律規定行之。

第    7    條 市政府所在地之變更由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新設市政府所在地之擬定,在議會未成立前,由行政院核定設置臨時辦公
處所,俟議會成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市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    8    條 中華民國人民,現設籍在市行政區域內者,為市民。

第    9    條 市民之權利如下:
  一  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二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享受之權。
  三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四  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五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  10    條 市民之義務如下:
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 三 章 自治事項
第  11    條 下列各款為市自治事項:
一  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
二  市地政事項。
三  市教育文化事業。
四  市衛生環保事業。
五  市農、林、漁、牧、礦事業。
六  市水利事業。
七  市交通事業。
八  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九  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十  市都市計畫。
十一  市觀光事業。
十二  市工商管理。
十三  市建築管理。
十四  市財政、市稅捐及市債。
十五  市銀行。
十六  市警政、警衛之實施事項。
十七  市戶籍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八  市國民他宅興建及管理事項。
十九  市合作事業。
二十  市公益慈善事業與社會救助及災害防救事項。
二十一  市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二十二  市國民就業服務事項。
二十三  市勞工行政事項。
二十四  市社會福利事項。
二十五  市文化資產之保存事項。
二十六  市禮儀民俗及文獻事項。
二十七  市新聞事業。
二十八  與其他省、市合辦之事業。
二十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12    條 對於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第  13    條 市與其他省 (市)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省 (市) 議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
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省 (市) 議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省 (市) 議會約定
之議會決定之。

  第 四 章 自治組織
      第 一 節 市議會
第  14    條 市議會由市民依法選舉市議員組織之。市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市
議員總額,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四人;最多不得
超過五十二人。其名額並應參酌各市財政、區域狀況,於市議會組織規程
定之。
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市議員
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市議員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15    條 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市法規。
二  議決市預算。
三  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  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五  議決市政府組織規程及市屬事業機構之組織規程。
六  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  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  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
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市政府報中
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但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

第  16    條 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市議會得請
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  17    條 市政府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覆
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
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市議會。

第  18    條 市總預算案,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市議會,市議會應於
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
市議會對於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
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
序之補救辦法,通知市政府。年度開始仍未議定補救辦法時,市政府得在
年度總預算案範圍內動支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
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
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市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
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議決之。

第  19    條 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
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
政事別分別決定之。

第  20    條 市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該管審計
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市議會。市
議會審議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
法之規定。

第  21    條 市議會議決事項,於本法施行後四年內,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期滿後
,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中央法規牴觸
者無效。
前項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行政院予以函告。
第一項議決事項與法律、中央法規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22    條 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
於市議會組織規程定之。

第  23    條 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
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首長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第  24    條 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市長或有關之局處
會及直屬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市長以外之有關
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

第  25    條 市議會開會時,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
任。

第  26    條 市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市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27    條 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
食費。
前項各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  28    條 市議員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
亦不得兼任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由
行政院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第  29    條 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市議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新設之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二項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並
於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二 節 市政府
第  30    條 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
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市長,由市長報請行政院備查,市長辭
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市長一人、主計、
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市長依法任免外,餘由市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31    條 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經市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新設之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訂,送立法院查照。
第一、二項之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並於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三 節 區公所
第  32    條 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
人員。

第  33    條 區公所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經市議會同意後,報請內政部核備。
前項之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並於核
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34    條 里置里長一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而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區公所就該里
具有里長候選人資格之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35    條 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36    條 里得召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第 五 章 自治財政
第  37    條 下列各款為市收入:
一  稅課收入。
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  規費收入。
五  信託管理收入。
六  財產收入。
七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  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  公債及借款收入。
十一  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  其他收入。

第  38    條 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稅之統籌分配比率,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前項統籌分配之比率,行政院應每年檢討中央、直轄市、省政府財政情況
,比較其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比率,必要時修正調整財政
收支劃分法有關各級政府統籌分配各稅之比率。

第  39    條 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市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市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政府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市議會之決議徵收之。

第  40    條 市應維持適度自有財源比例,以維自治財政之健全。
稅課收入佔年度歲出預算比例,直轄市與中央、省、縣 (市) 間應維持適
度比例。
前二項適度比例,由行政院擬定,提請立法院決定之。

第  41    條 市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占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不得超過一
定比例。
前項比例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  42    條 中央政府對直轄市之補助及協助,應由行政院訂定補助及協助辦法,明定
補助金性質、補助對象之條件、補助率及補助基準,並送立法院審議。
市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行政院得酌減其補助款。

第  43    條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市政府全額負擔、中央與市政府分
擔以及中央全額負擔之項目,以確定市財政之自主性。中央不得將應自行
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市政府。

第  44    條 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市政府擬定,經市議會核定。

  第 六 章 自治監督
第  45    條 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法律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二項情形,在司法院解釋前,行政院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
其執行。

第  46    條 市政府依法應為之行為而不為,其適於代行處理者,行政院得命其於一定
期限內為之,如逾期仍不為者,行政院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
行代行處理。
前項之代行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

第  47    條 市與省 (市) 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行政院召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  48    條 市議員、市長、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市長由行政院解除其職
務,並通知市議會;里長由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二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
者;因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撤銷者;或因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
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者,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
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市長、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者,亦應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第  49    條 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行政院停止其職務:
一  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  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緩刑之
    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被通緝者。
四  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前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前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第  50    條 市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
二分之一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市議員,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  51    條 市長、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或休職期間逾任期者,應辦理補選。但
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停職者,如屆任期亦應依法改選。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
期為限。

第  52    條 市議員、市長及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
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市議員、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並送立
法院查照。
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市政府核准後辦理,並送市議會查
照。

第  53    條 市議員、市長及里長任期屆滿,依前條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
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任其缺額,均不補選。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4    條 本法所定去職,包括撤職、解除職務及罷免。

第  5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各相關法規未制 (訂) 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仍繼續適
用。

第  5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至行政區域及行政層級重新調整劃分一年內完成本法
之修正,逾期本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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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cessarily  authori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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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8 发表于: 2007-05-16
名  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 (市) )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稱
鄉 (鎮、市) )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下稱村
(里) ) 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
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5    條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
為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 (里) 設村 (里) 辦公處。

第    6    條 省、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區及村 (里) 名稱,依原有之名
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提請縣 (市) 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
    政院核定。
四、鄉 (鎮、市) 及村 (里) :由鄉 (鎮、市) 公所提請鄉 (鎮、市) 民
    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 (鎮) 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7    條 省、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及區 (以下稱鄉 (鎮、市、區) )
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村 (里) 、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另定之。

  第 二 章 省政府與省諮議會
第    8    條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 (市) 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9    條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
特任,綜理省政業務;得置副主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
主席處理業務;其餘委員除兼任者外,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襄理主
席督導業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10    條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第  11    條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
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定
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12    條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
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  13    條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一 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  15    條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地方自治區域內
者,為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

第  16    條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
    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  17    條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 二 節 自治事項
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19    條 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縣 (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縣 (市) 戶籍行政。
(四) 縣 (市) 土地行政。
(五) 縣 (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縣 (市) 稅捐。
(三) 縣 (市) 公共債務。
(四) 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社會福利。
(二) 縣 (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縣 (市) 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縣 (市) 宗教輔導。
(五) 縣 (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縣 (市) 藝文活動。
(三) 縣 (市) 體育活動。
(四) 縣 (市) 文化資產保存。
(五) 縣 (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縣 (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勞資關係。
(二) 縣 (市) 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縣 (市) 建築管理。
(三) 縣 (市) 住宅業務。
(四) 縣 (市) 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縣 (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縣 (市) 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縣 (市) 自然保育。
(三) 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縣 (市) 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縣 (市) 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縣 (市) 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縣 (市) 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衛生管理。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縣 (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縣 (市) 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警衛之實施。
  (二) 縣 (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縣 (市) 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合作事業。
  (二) 縣 (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縣 (市) 公共造產事業。
  (四)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20    條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鄉 (鎮、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稅捐。
(三) 鄉 (鎮、市) 公共債務。
(四) 鄉 (鎮、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福利。
(二) 鄉 (鎮、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鄉 (鎮、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藝文活動。
(三) 鄉 (鎮、市) 體育活動。
(四) 鄉 (鎮、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 鄉 (鎮、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 (鎮、市)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 鄉 (鎮、市) 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 鄉 (鎮、市) 公共造產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21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自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市、縣 (市) 、
鄉 (鎮、市) 事務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
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中一適當地方自治
團體限期辦理。

第  22    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
,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
負其責任。

第  24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職
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第 三 節 自治法規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第  27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第  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29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
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32    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
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
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
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
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
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
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
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
機關代為發布。

      第 四 節 自治組織
        第 一 款 地方立法機關
第  33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
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
    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
    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
    六十五人。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
    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
轄市議員。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
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
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 (市) 選
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  3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
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
    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
    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
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
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
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
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
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第  35    條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  36    條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37    條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 (鎮、市) 規約。
二、議決鄉 (鎮、市) 預算。
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第  38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 (市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
當,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
,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  39    條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
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
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
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
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第八款至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
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
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
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
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
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
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
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
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第  40    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
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
(二)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
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
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
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
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1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
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
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
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
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
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市) 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
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
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總決算最終審
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直轄市、縣 (市) 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
列席說明。
鄉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 (鎮、市) 民
代表會審議,並由鄉 (鎮、市) 公所公告。

第  43    條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
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
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 (市)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  4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  45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
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期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
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
持人主持之。

第  46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
    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
;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
、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
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  47    條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 (鎮、
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第  48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機關首長,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
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
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

第  49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第  50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
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  51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
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同
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52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
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
費用。

第  53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
、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
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
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
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
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第  54    條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二 款 地方行政機關
第  55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所屬一級機
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
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關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
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6    條 縣 (市) 政府置縣 (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 (市) ,綜理縣 (市) 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 (鎮、市) 自治。縣 (市) 長均由縣 (市) 民依
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 (市) 長一人,襄助縣 (
市) 長處理縣 (市) 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上之縣 (市) ,得增置副縣 (市) 長一人,均由縣 (市) 長任命,並
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 (市) 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由縣 (市) 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
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
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由縣 (市)
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其餘均由縣 (市) 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 (市) 長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於縣 (市) 長卸任
、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 (市)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7    條 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 (鎮、市) ,綜
理鄉 (鎮、市) 政,由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
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
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 (鎮、市) 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 (鎮、市) 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 (鎮、市)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8    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第  59    條 村 (里) 置村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
村 (里) 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鎮
、市、區) 公所就該村 (里) 具村 (里) 長候選人資格之村 (里) 民遴聘
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 (里)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60    條 村 (里) 得召集村 (里) 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
市、縣 (市) 定之。

第  61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
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 (里) 長,為無給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第  62    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 (市) 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政
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 (市) 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 (市) 政府定之。
鄉 (鎮、市) 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
、市) 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 (鎮、市
)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政府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五 節 自治財政
第  63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  64    條 下列各款為縣 (市)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  65    條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  66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第  67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
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第  68    條 直轄市、縣 (市)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彌平;鄉 (鎮、市)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直轄市、縣 (市) 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 (鎮、市) 借款之
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第  69    條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
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
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
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第  70    條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
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
,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
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

第  71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
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
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
減補助款。

第  72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
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  73    條 縣 (市) 、鄉 (鎮、市)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第  74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

  第 四 章 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第  75    條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
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
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
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  76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第  77    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
與鄉 (鎮、市) 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 (鎮、市) 間,事權發
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  78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
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
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由內政
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縣政
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
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第  80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因罹患重病,致
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第  81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
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
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
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
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
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第  82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辭職、去職、死亡
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 (市) 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
理;鄉 (鎮、市) 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
員代理。縣 (市) 長停職者,由副縣 (市) 長代理,副縣 (市) 長出缺或
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 (鎮、市) 長停職者,由
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 (里) 長停職者,由
鄉 (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辭職、去職或死亡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
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
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
縣 (市) 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 (鎮、市) 長
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 (里) 長應向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並
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83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
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
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
選或補選,由各該縣 (市) 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
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第 五 章 附則
第  84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第  85    條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第  86    條 村 (里) 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
式處理之。

第  8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 (訂) 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
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第  8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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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undary representation is not
necessarily  authori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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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9 发表于: 2007-05-16
名  稱: 戶籍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戶籍。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 出生登記。
(二) 認領登記。
(三)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 結婚、離婚登記。
(五) 監護登記。
(六)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 遷入登記。
(二) 遷出登記。
(三) 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第    5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
) 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
,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第    6    條 戶籍登記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
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
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8    條 人民年滿十四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
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第    9    條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
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  10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

第  11    條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  12    條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市) 及縣 (市) 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 (駐
    ) 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
    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第  14    條 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發現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第  15    條 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  16    條 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第  17    條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  18    條 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

第  19    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
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
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  21    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第  22    條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第 三 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
第  23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  24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5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  26    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
同。

第  27    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第  2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
    之。

第  29    條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內政部公告指定之。

第  30    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
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31    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棄嬰或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  32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  33    條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4    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5    條 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36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
一方為申請人。

第  37    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  38    條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
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  39    條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
各該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
記。

第  40    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
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  41    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2    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
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第  43    條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  44    條 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但
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

第  45    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6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7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第 五 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第  48    條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第  49    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第  50    條 戶政機關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第  51    條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業生名冊通報戶政機關。

第  5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
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內政
部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3    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
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
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  55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拒絕提供戶
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第  55- 1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
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56    條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57    條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8    條 流動人口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其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59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6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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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undary representation is not
necessarily  authori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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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0 发表于: 2007-05-16
我這就把相關法律的條文打包帖出來。

只是我還想提出一個請求,就是能否把這個帖子提為精華帖?
[ 此贴被Franc.She在2007-05-16 13:48重新编辑 ]
惜今生有缘无分,愿来世不再错过。
只看该作者 11 发表于: 2007-05-19
Re:中华民国法律中与行政区划、户政相关的法律都有哪些?
《内政》 “行政区划法”草案
/ 2006-09-08
法规名称:行政区划法
提案日期:中华民国 95 年 04 月 28 日
主提案人员:蔡锦隆;吴育升;张庆忠;赖士葆
连署提案:陈银河;曹寿民;徐少萍;谢文政;白添枝;洪秀柱;吴志扬;林惠官;
郭素春;费鸿泰;雷倩;曾永权;高金素梅;潘维刚;刘文雄;李鸿钧;
郭林勇;黄义交;何敏豪;何智辉;吴成典;郑金玲;翁重钧;王昱婷;
朱凤芝;陈根德;蔡正元;伍锦霖;苏起;纪国栋;李永萍;周守训;黄
志雄;李敖;颜清标;林正二
资料来源:立法院第 6 届第 3 会期第 11 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

第 1 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行政区划,指行政区域之新设、废止或调整。
前项所称行政区域,指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行政院指
定地区或其他法律规定之地方范围。
第 3 条 行政区域调整,指下列情形:
一、划分一行政区域为二以上之行政区域。
二、合并二以上行政区域之一部或全部为一行政区域。
三、划分一行政区域之一入另一行政区域。
四、其他有关行政区域之调整。
前项各款情形得视其情形并用之。
第 4 条 本法所积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 5 条 行政区域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得予调整:
一、因地方政府层级变更而有需要者。
二、因行政管理需要者。
三、因区域或都会整体发展需要者。
四、配合国土发展。
五、因地理环境变迁需要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应就国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情形之变动,以
及科技发展情形而予考量。
第 6 条 行政区划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行政区域人口规模。
二、自然及人文资源之合理分配。
三、灾害防救及生态环境之维护。
四、族群特性、语言、宗教及风俗习惯。
五、乡土文化发展及社区意识。
六、地方财政。
七、产业发展。
八、交通发展。
九、都会区、生活圈或生态圈。
十、海岸及海域。
十一、湖泊及河川流域。
十二、选区划分。
十三、民意趋势。
十四、其他政策性事项。
第 7 条 行政区划由下列机关或民意机关提出:
一、涉及直辖市或县(市)之行政区划,由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或由立法
院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连署提出,或由相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或议会提出。
二、涉及乡(镇、市)之行政区划,由县主管机关提出,或由县议会三分
之一以上议员连署提出,或由相关乡(镇、市)公所或代表会提出。
第 8 条 人民或团体得以书面叙明依据及理由,并附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提议
为行政区划。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提议,应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并通知原提议者:
一、非其主管者,移送有管辖权之相关机关。
二、无行政区划之必要者,附述理由。
三、有行政区划之必要者,着手研拟具体计划书表及图说。
第 9 条 前条行政区划提案之机关或民意机关提出行政区划前,应就相关区域人文
社会、国土环境及财经产业等面向,进行详尽具体之数据分析,并考量相
关因素与未来发展方向,研拟具体计划书表及图说。
第 10 条 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应于相关行政区域内,就前条研拟之计划表
及图,办理公民民意调查,并举行听证。
前项听证,应邀请下列人员出席:
一、相关领域学者专家。
二、相关行政区域内各级民意代表。
三、相关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政府首长。
四、相关行政执行代表。
五、相关行政区域内企业代表。
六、相关行政区域内社团代表。
七、相关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人士。
第 11 条 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应参酌前条公民民意调查及听证之意见,拟
订行政区划计划,涉及直辖市或县(市)之行政区划者,应送相关直辖市
、县(市)政府征询其意见;涉及乡(镇、市)行政区划者,应送相关乡
(镇、市)公所征询其意见。
第 12 条 行政区划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区划目标。
二、行政区划范围。
三、行政区划原因。
四、行政区划前后行政区域人口及面积。
五、行政区划前后利弊得失分析。
六、替代方案及其评估。
七、听证及民意调查之分析报告。
八、标注行政区划前后行政界线之地形图。
九、界线会勘情形。
十、行政区划后行政机关组织变更、业务调整、人员移拨、财产移转及法
令修正之程式。
十一、行政区划后相关行政机关业务、财产之移转交接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行政区划之事项。
第 13 条 主管机关为审议行政区划计划,应以任务编组方式设行政区划委员会。
前项行政区划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任期三年,其中一人指定
为主任委员,由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指派人员兼任;其余委员,由主管机关
就有关行政机关、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遴聘之。
前项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
第 14 条 行政区划计划案之通过,应依下列程式:
一、涉及直辖市间、直辖市与县(市)间、县(市)与县(市)间之调整
者,应经中央行政区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所涉直辖市、县(市)
议会过半数之同意。
二、涉及二乡(镇、市)以上行政区域之调整者,应经县行政区划委员会
审议通过,复经该管县议会议员过半数之同意之。
第 15 条 涉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划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收到行政院核定公
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行政区划计划发布,并自发布日起二年后实施。
涉及乡(镇、市、区)行政区划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收到
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行政区划计划发布,并自发布日起
一年后实施。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应于行政区划计划发布后,会同相关机关共同设移转交接委员会
(以下简称移交委员会),其职掌如下:
一、关于业务之移转、交按之事项。
二、关于财产之移转、交接之事项。
三、关于业务、财产之移转、交接之争议协调事项。
移交委员会置委员若干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主管机关派员兼任;
其余委员,由相关行政区域之主管机关、相关业务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
有关机关派员兼任。
第一项移转及交接之事项,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地籍、户籍、税籍、车籍等行政机关或事业机构管辖之资料。
二、机关、学校、事业机构及其既有组织编制人员及业务。
三、财产及其清册。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前项第三款财产,其移转划分原则如下:
一、原行政区域所属之机关(构)、学校改隶后,其经管之不动产,其中
公用部分产权移转行政区划后之行政区域;非公用部分,仍归属原行
政区域所有。动产部分,其归属行政区划后之行政区域必需使用者,
随同移转;不需用者,仍归属原行政区域所有。
二、坐落行政区划后之行政区域内之行政区域所属房地,其属公用及作公
共设施使用之公用财产,其产权移转行政区划后之行政区域,其余仍
归属原行政区域。
三、非属行政区划相关行政区域所有之财产,仍归属原行政区域。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于原行政区域废止时,其归属原行政区域之财产
,归属于行政区划后之行政区域。
第三项移转及交接之事项,应于行政区划计划实施前完成。行政区划计划
实施前仍未完成移转及交接者,得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延长
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移交委员会办理业务及财产之移转或交接事项,遇有争议经协调仍无法解
决时,得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 17 条 行政区划计划实施后,新定界线应由主管机关,依该计划竖立界标、测绘
界线与界标位置、计算面积及绘具图说,于六个月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8 条 行政区划计划实施后,原行政区域所属机关(构)、学校之组织法规,应
由原行政机关或改隶后之行政机关修正或废止之。
第 19 条 行政区划计划实施后,相关行政区域之行政机关及所属机关(构)、学校
或单位各项预算之执行,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其业务未移转者,原机关(样)、学校、单位依原列预算继续执行。
二、其业务经移转后,承受机关(构)、学校、单位仍以移交前原列相关
预算继续执行。
第 20 条 原住民族自治区之设立、变动及废止,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
第 2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http://www2.nuk.edu.tw/cyc/teachers/ccj/KomR/PDF/05.pdf
东南军政长官,兼行政院东部联合服务中心主任、台湾省政府主席、浙江省大陈区行政督察专员、福建省金门军管区行政公署行政长、福建省马祖守备区战地政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台湾省梨山建设管理局局长、台北市阳明山管理局局长。
只看该作者 12 发表于: 2007-05-19
Re:中华民国法律中与行政区划、户政相关的法律都有哪些?
东南军政长官,兼行政院东部联合服务中心主任、台湾省政府主席、浙江省大陈区行政督察专员、福建省金门军管区行政公署行政长、福建省马祖守备区战地政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台湾省梨山建设管理局局长、台北市阳明山管理局局长。
只看该作者 13 发表于: 2007-05-20
在大陸,凡是網址以.gov.tw結尾的網站,統統都不能被打開。
惜今生有缘无分,愿来世不再错过。
只看该作者 14 发表于: 2007-05-21
Re:中华民国法律中与行政区划、户政相关的法律都有哪些?
那我就抓下來放成附件了
論壇不接受 pdf, 所以壓成 rar 了
附件: lgmeetimage.rar (384 K) 下载次数:16
东南军政长官,兼行政院东部联合服务中心主任、台湾省政府主席、浙江省大陈区行政督察专员、福建省金门军管区行政公署行政长、福建省马祖守备区战地政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台湾省梨山建设管理局局长、台北市阳明山管理局局长。
只看该作者 15 发表于: 2007-06-06
走到哪里都要赞!
只看该作者 16 发表于: 2007-08-08
台灣現在的憲法還是用的"中華民國憲法"? 
鹽達四海,龍行天下,燈耀五洲!
只看该作者 17 发表于: 2008-01-18
Re:中华民国法律中与行政区划、户政相关的法律都有哪些?
引用第17楼川C.50000于2007-08-08 20:27发表的  :
台灣現在的憲法還是用的"中華民國憲法"?  [表情]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18 发表于: 2008-02-19
感觉楼上的“中华民国”要加上双引号,也可以变为台湾地区啊。在大陆地区,“中华民国”并不合法,请大家尊重大陆的法律啊。嗯。
行政院大陆联合服务中心主任,兼台湾省、福建省主席,蒙古将军,江心坡、图瓦、外新疆、外东北和钓鱼区长官
只看该作者 19 发表于: 2008-02-19
Re:中华民国法律中与行政区划、户政相关的法律都有哪些?
引用第19楼zdsrj于2008-02-19 17:08发表的  :
感觉楼上的“中华民国”要加上双引号,也可以变为台湾地区啊。在大陆地区,“中华民国”并不合法,请大家尊重大陆的法律啊。嗯。


哈哈

真是搞笑

我為什麼要尊重大陸的法律?

哈哈
尔今死去奴收葬
未卜奴身何日亡?
奴今葬花人笑痴
他年葬奴知是谁?
只看该作者 20 发表于: 2008-07-18
引用第18楼zdsrj于2008-02-19 17:08发表的  :
感觉楼上的“中华民国”要加上双引号,也可以变为台湾地区啊。在大陆地区,“中华民国”并不合法,请大家尊重大陆的法律啊。嗯。
昨天看《參考消息》。上面引用臺灣報紙的文章,行文中的“中華民國”四個字上已經不加引號了,以前都是要加的。
惜今生有缘无分,愿来世不再错过。
只看该作者 21 发表于: 2008-10-30
《参考消息》原文照登,是唯一的特例。君不见CCTV4的新闻节目在出现“中华民国”“国旗”时都会打马赛克吗?
我爱地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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