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民地〔2004〕124号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
办公驻地迁移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4〕32号)精神,切实做好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审批管理工作,现将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审批工作的办理程序及相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各级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属于行政区划管理的内容,党委、人大、政协等其他机关办公驻地迁移,不属于行政区划管理的内容,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政府驻地迁移工作中,应根据职能定位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做到不越权、不越位。严格坚持行政区划调整事项一事一报制度。今后各地上报政府办公驻地迁移,不得挟带其他机关驻地迁移报批内容。报批文件要求主题鲜明、理由充分、内容齐全、文字规范、图件清晰,同时将电子文本一同报送省民政厅。
二、政府驻地迁移审批工作的办理程序是:跨区迁移的,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所谓跨区迁移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办公驻地由原驻地所在的镇迁移至另外一个镇。凡属于此种情况的,县(市、区)政府应逐级向市、州政府上报书面请示,市、州政府经审查把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再上报省政府转呈国务院审批。所谓非跨区迁移,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办公驻地只在驻地所在镇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迁移(乡、镇政府办公驻地迁移,按非跨区迁移处理)。凡属于此种情况的,乡、镇、县(市、区)政府应逐级向市、州政府上报书面请示,市、州政府经审查把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再上报省政府审批。
三、各级民政部门是负责承办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承办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计划、财政、国土、建设等相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驻地迁移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附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4〕32号)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川办函〔2004〕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审批管理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对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审批程序和权限曾作出过明确规定,我省各地执行情况总体是好的。但近年来少数地方出现不按规定程序先迁建后报批,甚至有的县(市、区)根本不报批等情况,政府驻地迁移审批形同虚设,这种作法是极不严肃的。为依法加强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审批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精神,现就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审批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依法行政。严格按规定程序、权限报批,市(州)、县(市、区)政府办公驻地跨区迁移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市(州)、县(市、区)政府办公驻地非跨区迁移,国务院委托省政府审批。各地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迁移政府办公驻地。
二、政府办公驻地是法定办公场所,其迁移必须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人民群众需求确定。迁移事宜要广泛听取意见,充分论证。确需迁移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经审批同意后才能动工建设。
今后,凡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动迁;凡先动迁后报批的一律不予审批。
三、政府办公驻地建设必须严格按审批同意的迁建方案实施,特别是要服从城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落实建设资金,控制迁建规模,确保工程质量。政府办公驻地迁移后,原办公驻地的土地出让依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