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海島名稱的管理,適應海島開發、建設、保護與管理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海島(有鄉級以上人民政府駐地的海島除外)的名稱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海洋局負責全國海島名稱管理。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管轄區域內海島名稱管理。
海島名稱管理包括海島命名、更名、名稱注銷、名稱登記、名稱發布與使用、名稱標志設置等有關工作。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海島名稱及其標志建立檔案管理和地名信息數據庫係統,提供公共查詢服務。
第二章 海島命名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命名:
(一)無名海島;
(二)因自然或人為原因新形成的海島;
(三)其他應當命名的情況。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管轄區域內海島命名申請表,由省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據海島名稱命名原則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海洋局。
第七條
海島命名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和安全;
(二)尊重當地群眾的願望;
(三)與已經登記的海島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使用規范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和外國文字,不得使用帶有侮辱性質、歧視性質和極端庸俗的文字;
(五)名稱文字簡潔,一般不超過五個字;
(六)使用本辦法規定的海島通名。
第八條
國家海洋局對海島命名申請進行審查,符合命名原則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登記。
第三章 海島更名
第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不利于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和安全;
(二)使用帶有侮辱性質、歧視性質和極端庸俗的文字。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使用文字不規范,或者使用生僻字;
(二)名字超過五個字;
(三)未使用本辦法規定的海島通名;
(四)重名;
(五)國家海洋局規定的其他可以更名的情形。
第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管轄區域內海島更名申請表,由省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據海島名稱更名原則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海洋局。
第十一條
海島更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名稱的相對穩定;
(二)嚴格限制有居民海島更名;
(三)海島更名應當遵循海島命名的各項原則。
第十二條
國家海洋局對海島更名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更名原則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章 海島名稱注銷
第十三條
因自然或者人為原因造成海島消失的,應當注銷海島名稱。
第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管轄區域內海島名稱注銷申請表,由省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海洋局。
第十五條
國家海洋局對海島名稱注銷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
海島名稱注銷後,該名稱不得在其他海島再次使用。
第五章 海島名稱登記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海島名稱登記制度。
海島名稱登記是指對海島的名稱的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
第十八條
海島名稱登記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和安全;
(二)不得使用帶有侮辱性質、歧視性質和極端庸俗的文字;
(三)海島名稱沒有爭議;
(四)初始登記的海島名稱在所在地省級管轄區域內不重名;
(五)尊重現狀,尊重當地群眾的願望。
第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海島名稱普查,編制管轄區域內海島名稱初始登記表(冊),由省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據海島名稱登記原則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海洋局。
第二十條
國家海洋局負責對海島名稱初始登記表(冊)進行審查,符合海島名稱登記原則的,予以登記。
第二十一條
海島命名、更名和名稱注銷經批準後,由國家海洋局予以登記。
領海基點海島及其他涉及海洋權益、國防、外交事務海島需要命名、更名的,國家海洋局報國務院批準後,予以登記。
國家海洋局根據海島名稱登記情況,發布海島標準名錄。
第二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印管轄區域內海島標準名稱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和推廣使用海島標準名稱。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島名稱時,必須使用國家公布的標準名稱。
各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島名稱使用的監督檢查,對使用不規范海島名稱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
第六章 海島名稱標志設置
第二十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管轄區域內的海島名稱標志設置和管理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海島標準名錄和海島名稱標志設置規范,設置海島名稱標志。
第二十四條
海島名稱標志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海島標準名稱的漢字、漢語拼音;
(二)設置單位和設置時間;
(三)其他有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海島名稱標志進行巡視和維護,發現海島名稱標志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島名稱標志的義務,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海島名稱標志;對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海島名稱標志,造成財産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觸犯刑法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海島命名、更名、名稱注銷、名稱登記等有關文書格式由國家海洋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群島、列島、低潮高地、暗礁、暗沙、人工島名稱和海域地名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八條
海島名稱包括專名和通名兩部分。
海島專名通過關聯法、形象法或者其他方法確定,一島一專名。
海島通名根據地理實體屬性,分別使用群島、列島、島、礁、沙、暗礁、暗沙。海島通名的具體含義如下:
(一)群島是指彼此相距較近,成群分布在一起的島群;
(二)列島是指呈線形或者弧形排列分布的島鏈;
(三)島是指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于水面的陸地區域;
(四)礁(沙)是指高潮時淹沒、低潮時出露的礁石(沙洲);
(五)暗礁(暗沙)是指低潮時不出露的礁石(沙洲)。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