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自治,不應該係單純理解為畫地為界的自治,而係政策自治。
一、傳統聚居及經濟作業型態下的土地及自然資源權;正如大陸有關「農」的問題,也會農民、農村、農業三農一併提述,因為三者不能分割,原住民若仍以傳統部落聚居,並從事傳統經濟作業(在外來人進入台灣時,原住民族多數尚在漁獵採集及初階農耕畜牧的社會型態),則其涉及的土地及自然資源權,不能直接以漢人拓殖時期(成熟農耕型社會)、西方殖民時期(海權早期商貿社會)或 現代社會的土地及自然資源權邏輯硬套,會水土不服;例如現代城市人會根深蒂固覺得寸金尺土,而「給予」原住民部落大量大面積土地係一大塊金子,然而寸金尺土背後的支撐係有關城市的土地使用權、發展模式,與維持傳統生計作業的所需係不同邏輯。正如維持農業社會,也需要支援性質的土地開阡陌、辦水利、植風水林;部落所處之地,並非城市化都市,係山川樹林,配合漁獵採集及初階農耕畜牧的型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的需要其實與現代環境保護能相互配合,舉例說維持傳統生計作業所要的其實不是要圈地以現代工業化農業生產模式建果園、牧場,而只係要一個他們有權可以採集果實的公家山林。
二、社會規範(例如原級團體(家)的組成模式、判斷行為對錯的);原住民族在外民拓殖的過程中,多少被硬性或軟性放棄既有社會規範,而「學習」、「改從」外來人的社會規範,過程中並非現代習慣法「以『善良風俗』為底線下,互相尊重不同傳統,各行其例」;原住民尚存的傳統社會規範或業經復興的傳統社會規範,應該以上述習慣法原則審視整理,以適當方式納入民法或刑法。
三、文化傳承;原住民的語言、藝術、風俗等等,應該係以適當模式存在於面對原民子弟的教育系統以使文化得以傳承,例如若選擇獨設專門原民中小學則可使其課程包含原民文化教育,若傾向融合教育則是否可設原民文化的選修課。
四、社經活動不因原民身份而備受歧視,例如禁止歧視的法律。
二三四或其他尚未列出的範疇,原住民族委員會其實一直在做;問題在於原住民本身對原住民政策的參與是否達到某程度上的「自治」,原住民族委員會只是一個由當朝政府主導組成的行政機構,而不能反映原民的民意授權,也不向原民問責,立法院原民代表因為人口關係而人數少而且族群代表性備受質疑;國會議席以人口比例劃分,天經地義,所以不主張也不贊成進一步不合比例增加國會的原民代表員額,但應該另外設立針對原民政策的民選原民議會而原住民族委員會則為其獨主或與當朝中央政府合主的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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