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第五十四条 省、
直辖市、县、
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 省、
直辖市、县、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
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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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第九十五条 省、
直辖市、县、
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
直辖市、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
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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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直辖市”、“市”宪法文本并列,虽然都叫市人民政府、市长,但是“直辖市”来自“(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来自“(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直辖市”、“市”明显不同。
2、 同理,“直辖市”、“设区的市”宪法文本并列,
“直辖市”、“设区的市”也明显不同,“设区的市”来自“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中的“较大的市”,“较大的市”来自“(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中的“市”。
3、
“直辖市”、“市”、“较大的市”、“设区的市”,1954年就出现在宪法中。从宪法文本可以看出“(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中的
“市”根据“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
区分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较大的市”只是“(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中的
“市”里的特殊部分,需要国务院批准才能管区县。 如果不在国务院批准的名单里,就不是“较大的市”,那么管区县就是违宪。
换句话说,除了直辖市可以管区县,“(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中的
“市”都不能管区县,除非国务院批准。
4、 那么,“(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中的
“市”能管哪些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可知“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所以“(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中的
“市”只能管“乡、民族乡、镇”,
除非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依据“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才能管区县。
5、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中的
“市”只能管“乡、民族乡、镇”, 所以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应该修改为“(三)县、自治县、市分为乡、民族乡、镇。”,完善宪法文本。[ 此帖被东山听松在2018-10-15 10:47重新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