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盟部旗組織法(廢止)
第 一 條 蒙古各盟、部、旗管轄治理權,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蒙古各盟、部、旗以其現有之區域為區域,但於必要時,得以法律變更之。
第 三 條 蒙古各盟、部、旗境內居住之蒙人,即為各該盟、部、旗之
人民,權利義務一律平等。
第 四 條 等於盟之各部,得適用本法關於盟之規定;其總管制之各旗,得適用本法關於旗之規定。車臣、土謝圖、三音諾顏、札薩克圖、塞音濟雅哈圖,唐努烏梁海、青塞特奇勒圖、烏拉恩素珠克圖、巴圖塞特奇勒圖各部,其施行本法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 五 條 蒙古各盟及各特別旗直隸於
行政院。
第 六 條 蒙古各盟及各特別旗,遇有關涉省之事件,應商承省政府辦理。
第 七 條 蒙古各旗,直隸於現在所屬之盟,遇有關涉縣之事件,應與縣政府會商辦理。
第 八 條 蒙古地方所設省、縣遇有關涉盟、旗之事件,應與盟、旗官署妥商辦理。
第 九 條 蒙古地方之軍事、外交及其他國家行政,均統一於國民政府。
第 十 條 蒙古各盟盟長,綜理盟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蒙古各盟備兵札薩克,照舊設置。
第 十一 條 蒙古各盟副盟長,輔佐盟長處理盟務。
盟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盟長代理之。
第 十二 條 蒙古各盟得置幫辦盟務,幫同盟長、副盟長辦理盟務。
第 十三 條 盟長、副盟長、備兵札薩克、幫辦盟務之任用辦法,以命令定之。
第 十四 條 盟長得用隨行秘書一人至二人。
第 十五 條 盟長公署設總務、政務二處,各置處長一人,薦任;其佐理人員之額數及處務規程,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六 條 盟長公署因事務之必要,得咨請蒙藏委員會呈准行政院設專管機關。
第 十七 條 蒙古各盟,各設盟民代表會議,其代表由本盟所屬各旗旗民代表會議推選之,名額大旗三人,中旗二人,小旗一人,任期一年。
第 十八 條 盟民代表會議之職權如左:
一、關於盟務之立法事項。
二、關於盟務之設計事項。
三、關於盟務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盟務之監察事項。
五、其他特別規定之事項。
第 十九 條 盟民代表會議,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體代表互選之。
第 二十 條 盟民代表會議及常任代表會議之議事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備案。
第 二十一 條 盟長對於盟民代表會議之議決案如何執行,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院定之。
第 二十二 條 蒙古各旗札薩克,綜理旗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 二十三 條 蒙古各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均改為旗務委員,佐理旗務,名額大旗六人,中旗四人,小旗二人。
第 二十四 條 旗札薩克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旗務委員一人,或由旗務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呈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備案。
第 二十五 條 旗務委員遇有缺出,由旗民代表會議推選加倍人數,札薩克保薦加倍人數,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選擇薦任之;其特別旗旗務委員出缺時,由旗民代表會議推選加倍人數,札薩克保薦加倍人數,呈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選擇薦任之。
第 二十六 條 各旗重要旗務,應由旗務會議決定,旗務會議以札薩克、旗務委員組織之,札薩克為主席,其會議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 二十七 條 各旗公文,以札薩克、旗務委員之連署行之。
第 二十八 條 旗札薩克得用隨行秘書一人。
第 二十九 條 旗札薩克公署,設總務、政務二科,各置科長一人,其佐理人員之額數及處務規程,由該旗擬訂,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十 條 旗札薩克公署,因事務之必要,得酌設各項專管機關。但應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如屬特別旗,得逕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十一 條 蒙古各旗,各設旗民代表會議,由本旗所屬各佐各推代表一人組織之,任期一年。
第 三十二 條 旗民代表會議之職權如左:
一、關於旗務之立法事項。
二、關於旗務之設計事項。
三、關於旗務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旗務之監察事項。
五、其他特別規定之事項。
第 三十三 條 旗民代表會議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體代表互選之。
第 三十四 條 旗民代表會議及常任代表會議之議事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 三十五 條 旗札薩克對於旗民代表會議之議決案如何執行,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院定之。
第 三十六 條 本法施行條例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十七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補充:
1931年10月12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三十七條刊國府公報第897 號
2006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701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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