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五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
(凡经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作为一级政权的区,适用本通则。)
第一条 区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或代行其职权的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以下各条同)和区人民政府,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即为区的行使政权的机关。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为区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长、副区长及委员若干人,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命组成之。在解放初期,为迅速建立革命秩序,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军事管制机关任命之。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实施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
(三)统一领导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局、处的业务指示,监督与协助或指导各局、处在本区内各分支机关的工作。
(五)向市人民政府反映市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兴革意见。
第五条 区长主持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并领导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室、科(股)工作。
副区长协助区长执行职务。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原则上规定如下:
(一)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原则,酌设秘书室及民政、文教、卫生建设、工商劳动等科(股)。
(二)区以下在公安派出所内设民政干事一至三人。
区人民政府各室、科(股)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政务院指示之原则具体核定之。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区长召集之。区长根据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提议,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委员会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区长召集之,副区长、秘书、各科长(股长)及市人民政府各局、处在区所设之分支机关负责人出席,其他必要人员列席。区长亦得根据情况与需要,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九条 本通则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施行,其修改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