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蕃在敦煌推行的改革 一、生活习俗吐蕃化
吐蕃占领敦煌初期,尚乞心儿强行推行蕃化政策,让沙州人民改易穿著、学说蕃语、赭面纹身。当时“河洛沸腾,……并南蕃之化,……抚纳降和,远通盟誓,析离财产,自定桑田。赐部落之名,占行军之额”,落蕃汉人从此不得不形遵辫发,体美织皮,左衽束身,垂肱跪膝,内心衔怨含恨近百年而无路申屈。吐蕃人的蕃化政策甚至从婴儿就开始实行,“熊罴爱子,拆襁褓以文身”,成年人也逃脱不了“解鬟钿而辫发”的命运。吐蕃人强迫沙州汉人说蕃语、左衽而服、辫发纹身,这一系列政策无非是想从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历史传统等方面消灭民族差别,希望汉人从一出生就把自己当成吐蕃人。
吐蕃的这种蕃化政策,不仅限于沙州一地,而是在蕃占的整个河陇地区推行。但落蕃的汉人并没因身着蕃装、口言蕃语而生出一颗吐蕃心来,他们依旧怀念着大唐,依旧记得自己曾是大唐子民,他们蕃服、蕃语、汉人心。当唐使刘元鼎出使吐蕃时,在龙支城,数千老人向他边稽拜边哭泣着,他们向刘元鼎询问大唐的天子现在还好吗,其中一位说“我们跟随军队在此没蕃,现在子孙未忍忘唐服,朝廷还记念我们这些可怜的落蕃之臣吗?大唐的军队何时到来呀?”说到这里,已经呜咽地说不出话来。刘元鼎悄悄问他是哪里人,他说原是丰州人氏。沙州汉人更是没有忘记曾是大唐的子民,他们虽身着蕃装臣于蕃虏,但每年祭祀父祖的时候,都穿上中原汉人的服饰,号啕大哭,东向而拜,祭后再将汉服脱下秘密藏起。经过几十年的风风雨雨,许多落入吐蕃的汉人都未能见到敦煌重归大唐的那一天,而当他们即将面对死亡的时候,他们总是嘱咐自己的子孙不要忘记自己的祖国是大唐,后辈们为死去的先人穿上汉人的服色出殡入葬,使先人能够带着一点安慰在另一世界实现回归大唐的梦想。唐代元稹的《缚戎人》诗说:
眼穿东日望尧云,肠断正朝梳汉发。
近年如此思汉者,半为老病半埋骨。
尚教子孙学乡音,犹话平时好城阙。
老者傥尽少者壮,生长蕃中似蕃悖。
不知父祖皆汉民,便恐为蕃心。
吐蕃统治下的汉人,无时无刻不怀念着大唐和痛恨着吐蕃。落入蕃中的汉人,除了公开的反抗以外,还常常计划出逃,在白居易的《缚戎人》中有云:
一落蕃中四十载,身著皮裘系毛带。
唯话正朝服汉仪,敛衣整巾潜泪垂。
誓心密定归乡计,不使蕃中妻子知。
暗思幸有残筋骨,更恐年衰归不得。
吐蕃统治者实行蕃化政策的目的是同化蕃占地区的人民,但实际上,吐蕃与占领区其他民族间的矛盾始终未能消除,蕃化政策的实行反而激发了落蕃人民“永抛蕃丑”的斗志与决心。
二、统治形式游牧化
吐蕃占领敦煌之后,首先设置了一套完整的职官系统来统治河西瓜沙地区。吐蕃统治敦煌地方体制的特点就是,以吐蕃原有的游牧式的地方职官系统和基层组织形式为蓝本,对敦煌原来的唐制进行彻底的改革。由于敦煌是汉人的聚居区,所以在任用吐蕃人的同时,任用汉人作为辅吏。正是这种双轨制的职官系统和游牧式的基层建制,使得吐蕃在河西地区维持有效统治达百年之久。
吐蕃统治敦煌时期的职官非常复杂,大致领属关系如下:
单纯看此表,我们看不出汉人在这个职官系统中所处的地位,而必须结合吐蕃统治时期的基层建制来考察。吐蕃人占领河西之后,在基层组织建制上,改变了原来唐王朝的乡、里制,以吐蕃王朝的部落、将制取而代之。我们知道,唐朝地方行政区划是道(府)、州、县三级,县以下设乡里。敦煌在吐蕃占领前,属于县一级政权单位,其下设有十三个乡,即敦煌乡、莫高乡、神沙乡、龙勒乡、平康乡、玉关乡、效谷乡、洪池乡、悬泉乡、慈惠乡、洪润乡、寿昌乡、从化乡。吐蕃占领敦煌后,废除了原有的十三乡,代之以部落,基本上是将原来的乡改造为部落。部落的内部组织,与吐蕃本部的部落相似,这显然是一种游牧式的建制。部落最基本的单位是千户(部落),千户之下是小千户(五百户组织),设小千户长一人。小千户之下为百户(将),百户长称“勒曲堪”,最后是十户组织,十户长称“勒堪”。实际上,在敦煌地区的建制十分复杂,即使是百户的“将”,在文书中就见有“左一将”、“左二将”、“左六将”、“右一”到“右十”、“左七”到“左十”等众多的将。在唐代百户为里,吐蕃的将就相当于唐代的里,将头也就相当于唐代的里正。吐蕃人给将头的待遇是,将头可以豁免本户的赋税差科,并配给一个仆役,可见将头只不过是一个半民半官的身份,至多是一个高级差役罢了。
吐蕃占领敦煌后,其部落、将的设置并不是一次完成的,最先设置了七个部落,即僧尼部落、行人部落、丝绵部落、上部落、下部落、撩笼部落和中元部落,这七个部落都是编民部落而不带有军事性。到九世纪二十年代后,由于形势发生变化,吐蕃在敦煌又相继编创了阿骨萨、悉董萨、悉宁宗三个汉人军事部落和一个通颊军部落,并把敦煌汉人和其他民族也纳入自己的军事组织当中,希望能达到对征服地区长期统治的目的。吐蕃所推行的部落、将制是集政治、经济、军事三位一体的组织系统,即官府的户籍制度。而且吐蕃时期敦煌百姓的手实登记非常详细,其中对家庭成员的死亡、出家、嫁娶等都有记载,这种记载详细的户籍,当时也称作“牌子”。这种严密的户籍制度对吐蕃有效控制敦煌起了很大作用。
落蕃的汉人在这个统治系统里担任的角色如何呢?敦煌卷子P.t.1089号是一份八世纪汉人官员向吐蕃王廷申诉官位太低及其处理结果的藏文卷子。根据译文,在沙州节儿以下,各级僚佐以上,职官品位意见都有分歧。主要集中在,“唐人都督及千户长对职官品位均未和协”,“吐蕃人任小千户长与唐人之副都督及唐人具有黄铜告身者品位同,对此均不和协”,“城子(vkhar tsan)将军衙中,军事行政区官员对品位不和协”,最有争议的是千户长的官位、正副两都督与副节儿的品位、唐人副千户与吐蕃小千户品位的高低。而且这种争议已到了非处理不可的地步,因为“官员到任即为此细微末事,难以和协,事议不休,于执行内府王差不利,于上峰亦无益处”,已经影响到正常秩序和办事的效率。对于沙州唐人官员的“务请提高吾等(品位)”的要求,吐蕃当局重新调整了官吏的序列。新的蕃汉官吏的名称和排列顺序如下:节儿论、万户长州内权限者、万户都督、吐蕃人千户长、副节儿、小都督、汉人都护、汉人副千户长、吐蕃人小千户长、小节儿、财务官州内权限者、汉人副小千户长、汉人守备长、全体汉人大收税官、万户长书吏。但即使在这个重新调整过的序列中,汉人官吏的附庸地位仍十分明显。主要表现为:大都督以上官吏,汉人部落的千户长、小千户长一类要职均由吐蕃人充任;汉人只能任千户长、小千户长的副职,甚至万户都督这一汉人能够担任的最高官职,也同样是一个副职,只是吐蕃节儿的一个副手罢了。而吐蕃姑藏(mkhar tsan)节度使属下,吐谷浑(阿柴)部落有自已的千户长,且地位紧接吐蕃千户长之后。这说明汉人官吏的地位,在一定时期内,还在吐谷浑部落官吏之下。这也是少数民族政权的通例,即对于最后也是最难征服的地区,一旦征服后,其地臣民的地位必处整个统治的最下层。
吐蕃对被征服民族还采取一种“字(告身)高位卑”的政策,即授予的告身高而实际的地位低,如汉人副千户长为大黄铜告身,但实际地位却在持红铜告身的吐蕃人千户长之下。另外,落蕃官出任的蕃职多文臣而少武将,主要是地方上的行政官员,尤其是在吐蕃人监督下征税算账。除此之外,便是以“舍人”的名义为赞普效劳,充作参谋、外交、汉文秘书等文职官员(有时也偶有武职),但“舍人”一词本身就是被其上司任命的小官吏的称呼,可见其地位之低。
综上所述,吐蕃以游牧化的部落、将制改造了敦煌农业化的乡里制;吐蕃人虽任用汉人参与统治,但汉人官吏的地位是附庸性的,世俗界汉人的地位是相对较低的,这种情况造成了汉人的不满,一旦时机成熟,汉人就会应机而起,反抗吐蕃的统治。
三、土地实行突田制
众所周知,唐代前期的土地制度是均田制。吐蕃占领河西之后,改变了唐朝的授田制度,转而实行突田制。突是土地的计量单位,一突相当于十亩。吐蕃实行的突田制,仍是一种计口授田的制度,其授田标准为每人一突,即一人授田十亩。突田制度的实行是与赋税的交纳有着相当密切关系的,这一时期的土地税称为“突田”,交纳“突田”也就称为“纳突”。
吐蕃在敦煌实行的这种赋税制度,除了部分地保留旧有的奴隶制成份外,主要吸收了唐朝及占领地区原有的赋税制度,并设“税务官”、“税吏”等来执行收缴任务。收缴税赋的帐目被称为“突田历”,从突田历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突田制有如下特点:1、在突田制度下有纳突户和“不合纳”的减免户。2、像沙州左三将下的纳突户,一般要向常乐交纳一驮半,向瓜州交一驮,其余数目则分别交往蚕坊、寺院,另一些数目则由本将中的人户经收。当时一般的寺院都收取官府的布施,称为官儭,这种官儭有时由纳税户直接交给寺院,然后将该数额在该户应纳税额中扣除。3、突税交纳的物品有小麦、青麦、布、油等。4、虽然纳突与计口授田有关,但突税并不是按田亩数或按丁交纳,而是按户交纳,其税额是每户八驮上下。突田制下的敦煌百姓,除了纳突之外,还有差科,即还要服官府的徭役。差科包括身役、知更(守夜)、远使(派往远处当差)等。
总之,吐蕃占领敦煌之后,采取了各种措施稳定社会秩序,改善民族关系,发展当地经济,力图长期占领这一地区。但实际上,事与愿违,吐蕃统治时期的敦煌,社会经济发展缓慢,与汉唐相比,可以说是进入了一个倒退期。
四、行政司法相混成
吐蕃在占领河陇之后,以本土的司法制度作为蓝本,吸收甚至模仿当地唐时的司法制度,从而形成一种具有新特点的司法体系。这一时期司法制度的特点就是行政和司法相混同,在吐蕃中央有刑部尚书负责司法审判,但赞普始终控制着司法权,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机关兼理,地方长官能够利用行政权力,干预和操纵司法,但地方长官有直接管理诉讼的下属官员。佛教界也介入司法系统,参与审理与佛教有关的案件和一些与佛教无关的重大案件。
吐蕃统治河陇地区的司法官员。具体说来,除了非常重大的案件,由赞普主持众大臣讨论协商来决定外,吐蕃的刑部尚书总管全国的法律事务,他是掌管吐蕃司法诉讼的最高官员,由他直接领导五茹及河陇各节度使下属的司法官员。
吐蕃占领河陇之后,先后设立了青海、鄯州、河州、凉州、瓜州等五处节度使,节度使衙署有节度使、大司法长、都护、节度使辖境都僧统等官员负责审理案件。缩小到敦煌范围,瓜州节度使署衙的大理法司就是当地的大司法长,主要负责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河州节度使下的理刑官同是吐蕃刑部尚书的下属官员。此外,节度使本人也负责审理一些重大案件,对于沙州玉门驿户起义这样的大案,瓜州节度使就亲自审理。在州一级,节儿、乞立本(万户长)、都督、僧统等僧俗官员都有权主持本州的民、刑事案件的审理。都督一般主持案件的初审,此后还要向瓜州节度使衙署大理法司请求复审进行最终裁决。州一级的僧官除了与节儿、都督等世俗官员一起审理一些与寺院僧尼有关的案件外,还参与审理一些与寺院无关的要案。在基层,部落使等官吏对所辖民户的奴婢买卖等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和调解权,如民户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上诉。
从上述官员来看,在敦煌,几乎所有的司法官员都是由行政官员来担任的,因此我们说此时的行政与司法是相混同的。
诉讼。司法制度的第一个步骤是诉讼,我们在敦煌卷子中发现的诉讼案卷包含有百姓与官府、百姓与官员、百姓与百姓之间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赴官府告诉,也可以由亲属代诉。起诉时需有起诉书,起诉书要写清双方诉讼的起始,也就是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委,可以由官吏代写,也可以自书或请人代书。这与唐代的诉讼规定相同,唐朝诉讼时的“辞牒”,也就是起诉书,当起诉的人没有能力书写时,典吏就为他笔录。
在起诉书的书写格式上,吐蕃占领时期的汉文牒状与唐代牒状格式完全相同。一般是先写清起诉原由与起诉内容,然后写上“伏乞××,请处分”或是“请乞哀矜”之类的话,再写上“牒状如前,谨牒。”最后书年月日和姓名,“×年×月×日百姓(身份)××牒。”此外,当时的吐蕃文起诉书也受到了唐朝汉文牒状的影响,在用语上与汉文起诉书很相像,只是格式略有出入。吐蕃文的起诉书先交待案件的当事人和起因以及审理的地点、时间,然后才是原告的署名,下面才道出事情的原委。吐蕃文起诉书区别于汉文起诉书最明显的就是不在起诉书下面署名,署名位置如上所说,大致是在起诉书的前部。
审判。起诉之后就是审理,吐蕃统治下的河陇地区案件的审理分为两级,州一级的为初审,如果不服判决,可以向节度使衙署进行上诉。具体说来,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长官与主典之吏审理案件。具体负责调查传讯取证者为主典之吏,审判官员通常为长官一人。接到诉状后,负责审案的长官即派下属官吏前去调查案情、传讯证人,此即为主典之吏。对于不同的案件,主典之吏的人员也不一样。如调查民户的土地纠纷,乞立本所派的主典吏为税吏和押衙,调查水利营田的案件,所派的主典吏就是水官和营田官。除了调查取证外,民事案卷的书写也是主典吏的职责,其书写的内容包括案件的当事人、起因及审判的地点时间、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辩词、最后是长官的判文和执行的情况。在刑事案件中,主典吏还要负责传讯原告、被告和证人,记录口供和证词,以及长官讯问的内容。吐蕃官府审案的程序比较简单,主持审理的官员通常只有一人,根据案件的不同主审官也不同,上至节度使,大理法司,中至节儿、乞立本、都督、僧统,下至部落使都可充任不同级别与不同性质案件的主审官。
(二)采取起誓举证。为了判明事实真相,对证据要求进一步具体化,首先要获取和记录犯罪嫌疑人、证人和保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证人和保人都要起誓来表明他们言词的真实性与可靠性。这是吐蕃人重盟誓的一种体现,也是他们所特有的举证制度。除了起誓之外,吐蕃的举证制度还吸收了唐朝“画指为记”的方法,保人需在担保书上按指印以为信。此外,在证词的书写格式上,这时的吐蕃文书也受到了唐朝的影响,在证词后以吐蕃文写上“如此证言”的结尾,就与唐朝的“牒状如前,谨牒。”是同一个意思。
(三)司法官在判决时有法可依。吐蕃王朝在松赞干布时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颁行于各地。当时的法律有《以万当十万之法》、《十万金顶具鹿法》、《王朝准则之法》、《纯正大世俗十六条及戒十恶法》、《三法》。到了赤祖德赞之时,桂·墀桑雅拉厘定法律,他针对过去没有制订赔偿医疗费标准及赔偿命价标准的情况,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即所谓的“九双木简”,这是对各等级命价赔偿的具体规定。此外,还有六种法规,即《王位尊严法规》、《金色鹿图法规古书》、《国家引例法规》、《询问判决法规纳要》、《三宝法规》、《王妃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吐蕃当局判案的依据,在当时敦煌社会的执行,都可以从敦煌卷子的案卷中反映出来。而且,案件的当事人也往往请求长官按照“吐蕃律令”、“吐蕃法令”一视同仁,给以判决。
(四)在长官下达判文之后,要盖长官之印,主典之吏要画指印或盖印。在民事纠纷的案件中,判决之后,原告、被告、证人及保人都要画上指印或盖印以示服从并执行判决。
(五)上诉。当事人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上诉。在吐蕃,当事人对不公正的判决可以上诉到上级长官那里要求重审,上级长官的重审判决为明确宣布真伪的“善察木简”,最后还要盖印以表示该案判决审理完毕,一切按判决结果执行。在敦煌,当事人如果不服沙州官员的判决,可以向节度使衙署上诉,请求大理法司判决。审判官会根据对案件的调查取证进行重新审理,然后作出判决。在判决后,由长官发出盖印文书,主典之吏画指印。在一些情况下,还会给原告、被告人手一份判决书,原告、被告要发誓服从判决,不再争执。但是,这时的上诉我们只见到当事人可以向节度使衙署的大司法长上诉,还不能确定是否可以进一步上诉到吐蕃王廷的刑部尚书甚至是赞普。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吐蕃统治时期的司法制度有如下特点:1、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唐制,如牒状的格式、证人和保人的画押、牒文连接处的押缝、审案人员的配置及上诉制度都或多或少都受到唐制的影响。2、此时的司法制度已比较完备,审案时进行调查取证,要求证人和保人起誓画押以确保证词的真实性;审理官员有法可依,按律审案,对判决结果盖印负责,当事人也要盖印画押表示服从。而且,如果对审判结果不满,当事人可以上诉。3、此时的司法制度虽有法可依,但法律所重点保护的是上层亲贵,严格区分“良贱”,捍卫封建等级制度。4、行政与司法相混成。5、僧侣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吐蕃统治时期的这一整套司法制度,虽然随着吐蕃统治在河陇地区的崩溃也走向瓦解,但继之而起的归义军政权的司法制度却在许多方面吸收和继承了吐蕃司法制度的因素,因此影响深远。
主要参考书目:
1、《旧唐书·吐蕃传》卷一四六,中华书局,1975年5月第1版。
2、《新唐书·吐蕃传》卷一四一,中华书局,1975年2月第1版。
3、【法】戴密微《吐蕃僧诤记》(耿昇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10月第1版。
4、薛宗正《吐蕃王国的兴衰》,民族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
5、杨铭《吐蕃统治敦煌研究》,新文丰出版公司,1997年12月台1版。
6、季羡林主编《敦煌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7、荣新江《敦煌学十八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8、刘进宝《敦煌学通论》,甘肃教育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9、王尧、陈践《吐蕃职官考信录》,《中国藏学》,1989年第1期,第102——117页。
10、郑炳林主编《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97~98页。
11、陆离《吐蕃统治河陇时期制度研究》,兰州大学敦煌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此文
尚未发表,特此表示感谢。
(赵晓星/兰州大学敦煌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