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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请教俄国区划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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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25 发表于: 2009-04-23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


目  录
  
  第一章 政治制度
  第二章 经济制度
  第三章 社会发展和文化
  第四章 外交政策和社会
  第五章 俄罗斯联邦国籍、
  第六章 俄罗斯联邦公民的基
  第七章 俄罗斯联邦——苏
  第八章 苏维埃社会主
  第九章 自治省和自治地区
  第十章 人民代表苏维埃
  第十一章 选举制度
  第十二章 人民代表
  第十三章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
  第十四章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
  第十五章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
  第十六章 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十七章 地方各级人民
  第十八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行政委员会
  第十九章 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章 俄罗斯联邦国家预算
  第二十一章 法院和仲裁机关
  第二十二章 检察机关


             (1978年4月13日)

  在以弗·伊·列宁为首的共产党领导下,俄国的工人和农民进行了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这场革命推翻了资本家和地主的政权,确立了无产阶级专政,创建了苏维埃国家——保卫革命成果,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基本工具。
  苏维埃政权保护俄罗斯各族人民的平等和自由自决,保证劳动人民享有真正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建立,为俄罗斯民族和俄罗斯联邦内的其他各族人民在苏维埃民族和睦的大家庭内根据自己的民族特点充分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事业,提供了有利条件。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里与其他苏维埃共和国力量和可能。
  由于苏维埃人民在共产党领导下所进行的创造性的活动,一个发达的社会主义社会在苏联已经形成。这个社会实行真正的人民自由,劳动自由,已经创造出强大的生产力,人民的福利和文化不断增强,工人阶级、集体农民和人民知识分子之间牢不可破的联盟正在得到进一步加强。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下一个平等的共和国。这体现了苏维埃人民的国家团结,使得各国家、各民族可以共同建设共产主义。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
  ——基于科学共产主义理论,
  ——认识到它们是整个苏维埃人民的完整一部分。
  ——保持1918年俄罗斯联邦宪法1925年俄罗斯联邦宪法1937年俄罗斯联邦宪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按照苏联宪法(根本法)——苏联宪法确认了苏联社会制度和各种政策的根基,规定了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以及社会主义全民国家的组织原则和目标,特制定公布本宪法。

                第一部分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制度和政治的基础
  

第一章 政治制度

   第一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是社会主义全民国家,代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国内各族劳动人民意志和利益。
   第二条 俄罗斯联邦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苏维埃是俄罗斯联邦的政治基础。
  所有其他国家组织都要受人民代表苏维埃监督,并向人民代表苏维埃负责。
   第三条 苏维埃国家的组织和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所有国家权力机关都由自下而上选举产生,它们对人民负责。下级机关必须服从上级机关的决定。民主集中制把实行统一领导和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创造性,以及每一个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对本职工作的责任感结合起来。
   第四条 苏维埃国家及其一切组织根据社会主义法制进行活动,维护正常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利益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一切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和公务人员都必须遵守苏联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苏联法律。
   第五条 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进行全民讨论,并付诸于全民公决。
   第六条 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是苏联政治制度、国家和社会组织的核心。苏共为人民而立,为人民服务。
  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武装起来的苏联共产党决定苏联社会发展的总方向,规定苏联内外政策的路线,指导苏联人民伟大的创造性活动,引导苏联人民为共产主义的胜利而有计划地、有坚实科学根据地进行斗争。
  所有党的组织都在苏联宪法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全苏列宁共产主义青年团、合作社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自己的法定职能、可参加国家的、公共的事务管理,参与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问题的处理。
   第八条 劳动集权参与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讨论解决,制定生产和社会发展计划,干部的培训和配置,参与讨论处理企业、机构管理问题、劳动和生活条件的改善问题,以及为发展生产和社会文化设施、进行物质鼓励而利用有关资源问题。
  劳动集体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促进推广先进的工作方法,加强劳动纪律,用共产主义道德精神教育其成员,注意提高成员的政治觉悟,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九条 苏维埃社会政治制度发展的基本方针是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强化公民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完善国家设施,提高社会组织活动的积极性,加强人民监督,巩固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律基础,扩大实行公开原则,经常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章 经济制度

   第十条 俄罗斯联邦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其形式是国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
  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实现其法定职能而必须拥有的财产也是社会主义财产。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并为其巩固创造条件。
  任何人无权利用社会主义财产谋取私利或达到其他自私目的。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制作为全体苏维埃人民的共同财产,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形式。
  土地及其他矿藏、水流、森林为国家所独有。工业、建筑业和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运输工具和邮电设施、银行,国家组织的商业、市政和其他企业的财产,城市基本房产以及其他为实现国家职能所必须拥有的财产,均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集体农庄和其他合作组织及联合企业的财产包括生产资料以及其他为实现其章程规定的职能所必须拥有的财产。
  集体农庄占有的土地归该农庄无代价、无期限地使用。
  国家促进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促进其向国家所有制靠近。
  集体农庄和其他使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有效利用土地、爱护土地,提高其生产能力。
   第十三条 劳动收入是俄罗斯联邦公民个人财产的基础。日常生活用品、个人消费品、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财产、住宅和劳动储蓄都是个人所有制财产。国家保护公民个人所有制财产及其继承权。
  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可以使用土地用于经营家庭副业(包括饲养牲畜和家禽),从事果园业、菜园业以及个人住房建设。公民必须合理使用拨给他们的土地。国家和集体农庄协助公民经营家庭副业。
  公民个人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不得用来获取非劳动所得或损害社会利益。
   第十四条 苏维埃人民不被剥削的劳动是提高公共福利、增进整个民族和每一个公民福利的源泉。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国家对劳动和消费标准实行监督。国家决定应征所得税的税率。
  有益于社会的劳动及共同成果决定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国家通过物质奖励和精神刺激,鼓励革新,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工作,以促进劳动转化为每一个苏维埃人的生活第一需要。
   第十五条 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生产的最高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求。
  国家通过劳动人民创造性的劳动和社会主义竞赛,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的成果以及经济管理形式和方法的完善,保证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保证生产效率和工作质量的提高和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蓬勃发展。
   第十六条 俄罗斯联邦经济是在整个苏联范围内由包括各个社会生产分配、交换环节组织的单一经济综合体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经济的管理基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兼顾各地区、各部门的原则,把集中领导与企业、联合公司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独立与主动性的发挥结合起来。同时积极利用经济核算、利润、生产成本和其他经济杠杆与鼓励方法。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规定,苏俄允许公民在手工业、农业,为居民生活服务的行业范围内从事个体劳动,以及从事完全以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劳动为基础的其他形式的个体劳动。
   第十八条 为了当前以及子孙后代的利益,苏俄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并科学、合理地利用土地及其矿藏、水资源、植物和动物,保持空气和水流的洁净,保障自然资源的再生和人类环境的改善。
  
第三章 社会发展和文化

   第十九条 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的牢不可破的联盟是俄罗斯联邦的社会基础。
  国家促进社会的社会同一性的加强,消除阶级差别、城乡之间以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间的本质差别,促进苏联所有民族的全面发展和接近。
   第二十条 根据“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一共产主义理想,国家致力于扩大现实的可能以使公民充分运用自己的创造力、才能和秉赋,促进个人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改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科学地组织劳动,逐渐在使国民经济各个部门生产过程全面机械化和自动化基础上减少并进而完全取消重体力劳动。
   第二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不断致力于执行把农业劳动变成一种工业劳动,扩大农村的国民教育、文化、卫生、商业和公共饮食业、生活服务和公用事业机构网,把乡村改造成为设备良好的居民点的纲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始终坚持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提高劳动人民的劳动报酬和实际收入水平的方针。
  建立社会消费基金以更充分地满足苏维埃人的需求。国家在社会组织和劳动集体的广泛参与下确保此项基金的增加和合理分配。
   第二十四条 俄罗斯联邦发展并扩大医疗保健、社会保险、商业和公共饮食、生活服务和公用事业等国家设施。
  国家鼓励合作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开展为居民服务的活动。国家促进群众性的体育文化运动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俄罗斯联邦实行并完善统一的国民教育制度,保证公民接受普通教育和职业训练,目的是对青年进行共产主义教育,促使其身心成长、培养他们从事劳动和社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根据社会的需要,保证有计划地发展科学和培养科学干部,组织科学研究成果用于国民经济和其他生活领域。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增加和广泛利用精神财富来对苏维埃人进行品德和美学教育以及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
  俄罗斯联邦大力鼓励发展专业的和民间的艺术创作。
  
第四章 外交政策和社会主义祖国的国防

   第二十八条 俄罗斯联邦外交政策以苏联宪法规定的外交政策的目标、任务和原则为指导。
  在俄罗斯联邦,禁止战争宣传。
   第二十九条 根据苏联宪法,保卫社会主义祖国是国家最重要的职能之一,是全体人民都应关心的事业。
  为保卫社会主义成员,保护苏维埃人民的和平劳动以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建立苏联武装力量,实行普遍义务兵役制。
  苏联武装力量对人民的职责是确保社会主义祖国的安全,经常保持战斗准备,随时保证反击任何侵略者。
   第三十条 俄罗斯联邦保证国家安全,保证有足够的防御能力,为苏联武装力量提供一切他们需要的物资装备。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务人员和公民个人有义务保证国家安全,增强国家防御能力,这种义务由苏联立法规定。

            第二部分  国家和个人
  

第五章 俄罗斯联邦国籍、一切公民平等

   第三十一条 根据苏联宪法确立的单一联盟国籍,俄罗斯联邦每一个公民同时也是苏联公民。
  获得或丧失国籍的原则和程序由苏联国籍法规定。
  在俄罗斯联邦,其他共和国的公民享有与俄罗斯联邦公民同等的权利。
  在国外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受苏维埃国家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不分出身、社会地位和财产状况、种族或民族、性别、教育程度、语言、宗教信仰、职业的种类和性质、居住地点和其他情况,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俄罗斯联邦公民的权利平等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各方面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实现这些权利的保证是:向妇女提供与男子同样的受教育和职业训练、参加劳动、获得劳动奖赏和工作提升、参加社会政治活动和文化活动的机会,以及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妇女的劳动和健康,创造条件使妇女能够兼顾劳动和作母亲的责任,对母亲和儿童给予法律保护以及物质上和道义上的支持,包括给予孕妇和母亲保留工资的假期和其他优待,逐步缩短带幼儿的妇女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四条 俄罗斯联邦各种族和民族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实现这些权利的保证是:实行苏联各民族全面发展和互相接近的政策,用苏维埃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国际主义精神教育公民,可以使用本族语言和苏联其他民族的语言。
  凡是对权利的直接或间接的任何限制,基于种族和民族原因建立直接或间接的公民特权,以及任何宣传种族或民族的特殊化、仇恨或歧视,均依法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在俄罗斯联邦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保证给予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包括有权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申诉,以保护属于他们的个人权利、财产权利、家庭和其他权利。
  在苏联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必须尊重苏联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并遵守苏维埃法律。
   第三十六条 俄罗斯联邦对于因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与和平事业,因参加革命运动和民族解放运动,因从事进步的社会政治活动、科学活动或其他创造活动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予避难的权利。
  
第六章 俄罗斯联邦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苏联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苏维埃法律宣布并保证的全部社会经济、政治及个人权利和自由。社会主义制度保证扩大权利和自由,保证随着社会经济与文化发展计划的执行不断改善公民的生活条件。
  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的、国家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其工作数量与质量获得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根据其志愿、才能、职业训练、教育程度并在考虑到社会需要的情况下选择职业及工种的权利。
  实现这一权利的保证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不断发展生产力,实施免费职业教育,提高劳动熟练程度、开展新的专业训练以及发展职业指导和安置系统。
   第三十九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有休息权利。这一权利的保证是:对工人和职员实行不超过四十一小时的工作周,缩短一些职业及工种的工作日和夜班工作时间;提供工资照付的每年假期和每周休息日,以及扩大文化教育和保健机构网,发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和旅游事业,在居住地点创造良好的休息条件和居民合理利用业余时间的其他条件。
  集体农庄庄员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由集体农庄规定。
   第四十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医疗保健的权利。这一权利的保障是:国家健康机构提供免费的专业医疗帮助;扩大医疗和改善公民健康的网络机构;发展和完善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设备;采取广泛的预防措施;采取改善环境的措施;对年轻一代的健康予以特殊照顾,包括禁止童工,但训练和劳动教育除外,以及进一步开展科学研究,以防止疾病和减少危害并保障公民生命的长久和活力。
   第四十一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在年老、生病、全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以及丧失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有权得到物质保证。
  这一权利由工人、职员和集体农庄的社会保险所保障:对暂时无能力者予以补助;由国家和集体农庄对年老和无能力者以及丧失生活来源者支付补助金;对部分丧失能力的公民安置工作,照顾年幼公民和伤残者,以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有获得住房的权利。这一权利的保证是:发展和保护国家房产和公有房产,帮助合作社和个人建设住宅,在社会监督下公平分配随着实施设备完善的住宅建设计划而提供的住宅面积,以及收取价格不高的房租和公用设施费。苏俄公民应当爱护提供给他的住宅。
   第四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有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一权利的保证是:实行各种免费教育,对青年实行普及义务中等教育,在教学同生活和生产结合的基础上广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发展函授教育和夜校;对学生提供国家助学金和优待;免费发给中小学教科书;学校可用本族语言教学;为自学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这一权利的保证是:观赏由国家和社会保管的祖国和世界的文物;发展并在全国平均设置文化教育机构;发展电视和广播、图书出版、期刊、免费图书馆网,扩大同外国的文化交流。
   第四十五条 根据共产主义建设目标,保证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从事科学、技术和艺术创造的自由。这一自由的保证是:广泛开展科学研究、发明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发展文学艺术。国家创造为此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对志愿协会和创作协会给予帮助,在国民经济和其他生活领域推广各项发明和合理化建议。
  作者、发明者和合理化建议者的权利受国家保护。
   第四十六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参加全国和地方性的法律和决议的讨论和通过。这一权利的保证是:可以选举和被选入人民代表苏维埃和其他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社会业余活动机构工作,参加劳动集体和居住地点的会议。
   第四十七条 每一个俄罗斯联邦公民都有向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出改进其工作的建议并对其工作中的缺点提出批评的权利。
  公职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公民的建议和申诉,作出答复并采取必要措施。
  禁止对批评实行打击报复。对批评实行打击报复的人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为了维护人民的利益以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保障苏联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聚会、游行和示威自由。
  实行这些政治自由的保证是:为劳动人民及其组织提供公共场所、街道和广场、广泛发布消息和提供利用报刊、电视及广播的机会。
   第四十九条 为了适应共产主义建设的需要,苏俄公民有结成有助于发挥其政治积极性和主动性、满足他们各种利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五十条 保障俄罗斯联邦公民有信仰自由,即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无神论宣传的权利。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动敌对情绪和仇恨。
  在俄罗斯联邦,教会同国家分离,学校同教会分离。
   第五十一条 家庭受国家保护。男女根据自愿结婚;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完全平等。国家关心家庭,建立和发展广泛的保育机构网、组织和完善生活服务和公共饮食业、发给生育补助金、对多子女家庭给予补助金和优待,以及对家庭给予其他补助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人身不可侵犯。任何公民,非经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长批准,不受逮捕。
   第五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的住宅不可侵犯。没有合法理由,任何人都无权违背房主的意志进入住宅。
   第五十四条 公民个人生活、通信、电话和电报的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五条 尊重人格、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务人员的义务。
  俄罗斯联邦公民的荣誉和尊严、生命和健康、个人自由和财产受司法保护。
   第五十六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有对公职人员、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控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予以审理。
  对公务人员违犯法律、擅自越权、损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出控告。
  俄罗斯联邦公民对于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因非法行动造成的损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同公民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不可分的。
  俄罗斯联邦公民必须遵守苏联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苏维埃法律,尊重社会主义社会公共生活规则,无愧于苏维埃公民的崇高称号。
   第五十八条 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他所选择的有益于社会的活动领域从事诚实的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这是他的义务和荣誉。逃避有益于社会的劳动,是同社会主义社会的原则不相容的。
   第五十九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必须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财产。同盗窃和浪费国家和公共财产的行为作斗争,爱护人民财产,是苏俄公民的职责。
  侵犯社会主义财产的人要依法制裁。
   第六十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必须保护苏维埃国家的利益,促进其实力和权威的加强。
  保卫社会主义祖国是每一个俄罗斯联邦公民的神圣职责。
  背叛祖国是对人民的最大犯罪。
   第六十一条 在苏联武装力量中服兵役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六十二条 尊重其他公民的民族尊严,加强苏维埃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友谊,是每一个俄罗斯联邦公民的职责。
   第六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对反社会行为毫不妥协,全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四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必须关心子女教育,教育他们参加有益于社会的劳动,把他们培养成社会主义社会有用成员。子女必须关心父母,并给予帮助。
   第六十五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必须爱护自然,保护自然财富。
   第六十六条 关心保护古迹和其他文化宝藏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的义务和职责。
   第六十七条 促进发展同其他国家人民的友谊和合作,维护和加强世界和平,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的国际义务。


         第三部分   俄罗斯联邦民族国家和行政区域结构
  

第七章 俄罗斯联邦——苏联的一个共和国

   第六十八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主权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为了顺利建设共产主义社会,加强经济和政治的统一,保障国家安全和防卫,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在民族自由自决和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下列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组成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联邦国家,这些共和国是: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阿塞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立陶宛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摩尔达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拉脱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吉尔吉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亚美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土库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和爱沙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基于此,苏联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权利由苏联最高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行使。
  在苏联宪法第七十三条所限制的权利之外,俄罗斯联邦在自己的领土内独立行使国家权力。
   第六十九条 俄罗斯联邦保留自由退出苏联的权利。
   第七十条 俄罗斯联邦领土未经其同意不得变更。俄罗斯联邦与其他共和国的疆界,须经与有关共和国协商并得到苏联批准才能变更。
   第七十一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巴什基尔,布里亚特,达吉斯坦,卡巴尔达——巴尔卡尔,卡尔梅克,卡累利阿,科米,马里,莫尔多维亚,北奥塞梯,鞑靼,图瓦,乌德穆尔特,车臣——印古什,差瓦什,雅库特。
  俄罗斯联邦还包括:
  边疆区:阿尔泰,克拉斯诺达尔,克拉斯诺雅尔斯克,普瑞莫,斯达维瑞普和克汉巴瑞吾斯克;
  州:阿穆尔,阿尔汉格尔斯卡,阿斯特拉汗,伯尔格达,布良斯克,维尔格克罗达,沃洛果达,高尔基,伊万诺沃,伊尔库茨克,加里宁格勒,加里宁,加路格,克木切特卡,克莫洛沃,克里木,克斯特马,古比雪夫,库尔干,列宁格勒,利普特斯卡,木格担,莫斯科,摩尔曼斯克,诺卡哥罗得,诺沃西比尔斯克,鄂尔斯克,鄂润博格,奥勒尔,平兹,普木,普斯可夫,罗斯托夫,梁赞、萨拉托夫,库页岛,斯维尔德洛夫斯克,斯摩梭斯克,托姆可夫,托姆斯克,土拉,秋明,乌里扬诺夫斯克,齐略宾斯克,赤塔,雅罗斯拉夫
  共和国直辖市:莫斯科和列宁格勒。
  边疆区所辖自治州:阿第盖,戈诺——阿尔泰,犹太,卡罗切尔——彻尔克斯和可汗卡斯;
  边疆区或州所辖自治专区:阿格布罗诺,克米波买卡,可热卡,耐那次,泰米尔(道哥那——耐那次,乌斯特奥达布罗塔,可汗提门次,秋可气,伊文克,艾门尔耐那次。
   第七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通过它的最高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行使下列管辖权:
  (1)通过并修改俄罗斯联邦宪法;
  (2)监督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实施,保证各自治共和国的宪法与俄罗斯联邦宪法相一致;
  (3)向苏联最高苏维埃提请确认新自治共和国和自治州的成立;
  (4)实施俄罗斯联邦立法;
  (5)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6)规定共和国和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的组织、运行程序,规则;
  (7)执行统一的社会经济政策,领导俄罗斯联邦经济建设,促进科学技术进步,采取措施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
  (8)制订批准俄罗斯联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批准国家计划和财政预算实施报告,指导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和共和国直辖市财政预算的实施;
  (9)根据苏联立法,规定俄罗斯联邦税收,税收量是国家财政预算的主要基础;
  (10)领导联邦各共和国、直辖市国民经济各部门,以及直辖市的联合公司和企业;
  (11)规定利用土地、矿藏、森林和水资源的原则程序;保护环境;
  (12)领导俄罗斯联邦公共教育、文化和科学组织机构的活动,以及医疗保健,体育运动和社会保险;保护历史和文化遗产;
  (13)指导发展房产业、市政设施建设、商业、饮食业满足人们日常需要的服务业、住宅建设、城镇娱乐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开展、铁路建设和运输;
  (14)对被俄罗斯联邦法院判决有罪的公民决定大赦和赦免;
  (15)在国际关系中代表俄罗斯联邦;
  (16)解决共和国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七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决定自己的边疆区、州、专区和区的划分,解决行政区域结构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四条 俄罗斯联邦参与解决苏联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参加苏联最高苏维埃,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政府和苏联其他组织的活动。
  俄罗斯联邦保障自己境内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协助俄罗斯联邦权力在本领域内的行使,贯彻执行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
  俄罗斯联邦在其管辖范围内,协调、监督联盟所属的企业、机构和组织活动。
   第七十五条 俄罗斯联邦有权与外国建立关系,同外国缔结条约、交换外交和领事代表,参加国际组织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 苏联法律在俄罗斯联邦领域内发生效力。
   第七十七条 根据苏联宪法,俄罗斯联邦主权受苏联保护。
  
第八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

   第七十八条 自治共和国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是俄罗斯苏维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组成部分。
  在苏联和俄罗斯联邦权限之外,自治共和国独立解决自己管辖范围内的问题。
  自治共和国在不同苏联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抵触情况下,可根据本国特殊情况制定自己的宪法。
   第七十九条 自治共和国分别通过苏联和俄罗斯联邦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参加解决属于苏联、俄罗斯联邦权限内的问题。
  自治共和国保障自己境内的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协助苏联和俄罗斯联邦职权在自己境内的行使,执行苏联和俄罗斯联邦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的决议。
  自治共和国在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上,协调和监督联盟和共和国(俄罗斯联邦)所属的企业、机构和组织的活动。
   第八十条 自治共和团的领土未经其同意不得变更。
   第八十一条 俄罗斯联邦的法律在所有自治共和国领域内都具有强制约束力。在自治共和国的法律与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优之。
  
第九章 自治省和自治地区

   第八十二条 自治省是俄罗斯联邦及其领域的一部分。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对某自治省实施的法律由该自治省的苏维埃人民代表推荐。
   第八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有权通过边疆区的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也可直接参加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活动。
   第八十四条 自治专区是边疆区和州的组成部分。有关自治专区的法律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

        第四部分   人民代表苏维埃及其选举程序
  

第十章 人民代表苏维埃体制和活动原则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边疆区人民代表苏维埃,自治州、州、自治专区人民代表苏维埃,区、市、市辖区、镇和村的人民代表苏维埃——组成统一的国家权力机关体系。
   第八十六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和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每届任期五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每届任期两年半。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选举,至迟应在应届苏维埃任期届满前两个月举行。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权限内的重大问题,在它的会议上审议解决。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选举各常设委员会,设立执行和管理机关以及对它负责的其他机关。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建立人民监督机关,人民监督机关把国家监督同企业、集体农庄、机构和组织的劳动人民社会监督结合起来。
  人民监督机关监督国家计划和任务的执行情况,同违反国家纪律的行为、地方主义、部门主义、管理不善、铺张浪费、因循拖沓和官僚主义作斗争,协助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直接或间接通过它所建立的机关来领导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建设的各个领域,通过决议并保证这些决议的执行,对决议的实施实行监督。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活动依据的原则是集体地、自由地和切实地讨论和解决问题,执行和管理机关以及苏维埃建立的其他机关对苏维埃和居民实行公开原则并定期报告工作,广泛吸收公民参加苏维埃的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及其建立的机关经常向居民报告工作及其所作出的决定。
  
第十一章 选举制度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代表,均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九十二条 代表的选举是普遍的:凡年满18岁的苏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定程序被认为患精神病的人除外。
   第九十三条 代表的选举是平等的:每一个选民都有一个投票权,一切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
   第九十四条 代表的选举是直接的: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代表都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九十五条 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禁止对选民的意志表达进行监督。
   第九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权属于苏联共产党、工会、全苏列宁共产主义青年团、合作社及其社会组织和劳动集体,以及部队的军人大会。
  保证俄罗斯联邦公民和社会组织能够自由地和全面地讨论代表候选人的政治、业务和个人品质,并享有通过会议、报刊、电视和广播进行宣传竞选的权利。
  同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选举有关的费用由国家负担。
   第九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代表的选举按选区进行。
  俄罗斯联邦公民通常不得选入两个以上的人民代表苏维埃。
  苏维埃的选举工作由社会组织、劳动集体和部队军人大会产生的代表组成的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
  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选举程序由苏联、俄罗斯联邦和自治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选民可向代表提出委托。
  相应的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必须认真对待选民的委托,并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编制预算时加以考虑,对执行委托作出安排并向公民报告情况。
  
第十二章 人民代表

   第九十九条 代表是人民在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里的全权代表。
  代表参加苏维埃的工作,解决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建设问题,组织苏维埃决议的贯彻,对国家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的工作实行监督。
  代表在行使其职权时不脱离生产或服务活动。
  在苏维埃开会期间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场合行使代表职权时,代表免于履行生产或职务上的职责,同时保留固定工作的平均工资。
   第一百条 代表不脱离其生产或工作的岗位来行使权利。
  在苏维埃会议期间,以及在另外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了行使代表的权利,免除代表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的义务,同时,得到其所从事的固定职业的平均收入。
   第一百零一条 代表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提出质询,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必须在苏维埃会议上对质询作出答复。
  代表有权就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访问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并参加对他所提出问题的讨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的领导人必须立即接待代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讨论他的建议。
   第一百零二条 保证代表不受阻挠地和有效地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国家为此提供条件。
  代表的不可侵犯性以及代表活动的其他保证,由关于代表地位的法律及苏联、俄罗斯联邦和自治共和国的其他立法文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代表必须对选民以及提他为代表候选人的集体和社会组织报告自己的工作和苏维埃的工作。
  辜负选民信任的代表,根据多数选民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得随时召回。


     第五部分   俄罗斯联邦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第十三章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

   第一百零四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是俄罗斯联邦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有权解决苏联宪法和本宪法规定属于俄罗斯联邦权限内的一切问题。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是行使下列职权的唯一机关:通过和修改俄罗斯联邦宪法,提请苏联最高苏维埃批准接受新的自治共和国和自治州加入俄罗斯联邦,批准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俄罗斯联邦国家预算以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设立对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负责的机关。
  俄罗斯联邦法律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或根据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的决议举行的全民投票(全民公决)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由九百七十五名代表组成,这些代表由人口相同的各选区选举产生。
  根据由他选出的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意见,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决定对代表资格的认可,一旦发现违反选举法规,则关于该个别代表的选举无效。
   第一百零六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选举产生主席和八名副主席。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主持最高苏维埃会议,并负责程序事宜。
   第一百零七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根据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动议,或者不少于1/3的最高苏维埃代表的提议,最高苏维埃可召开非常会议。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的会议包括全会、以及在全会期间最高苏维埃各常设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的会议。
   第一百零八条 在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享有立法提案权的包括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各自治共和国(通过它们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的常设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代表,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
  社会组织,通过它们的全联盟机关和共和国组织,也有立法提案权。
   第一百零九条 提交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审议的法律草案或其他问题,在苏维埃会议上讨论;如有必要,也可以交一个或几个委员会作初步审议或补充审议。
  俄罗斯联邦法律、法令以及其他法案以俄罗斯最高苏维埃全体代表的多数赞成通过。
  法律草案和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要问题,根据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或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决定,可以提交全民讨论。
   第一百一十条 俄罗斯联邦法律、法令或其他法案,在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和秘书签字后公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代表有权向苏联部长会议,各部部长以及最高苏维埃成立的其他组织的领导人以及驻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属于联盟的企业,机构和组织领导人就俄罗斯联邦主权范围内的问题提出质询。部长会议及被质询的官员必须在相应的苏维埃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代表,非经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同意,在最高苏维埃会议闭会期间非经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同意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逮捕或通过审判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选举产生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它是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的常设机构,对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报告自己工作,并于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俄罗斯联邦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从代表中选举产生,其组成成员是,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一人,一名副主席,包括一名来自自治共和国的副主席,主席团秘书和二十名主席团委员。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1)决定选举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
  (2)召集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会议;
  (3)协调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常设委员会的活动;
  (4)监督俄罗斯联邦宪法实施,并保证各自治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同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相一致;
  (5)主持区(市)人民法院的选举;
  (6)解释俄罗斯联邦法律;
  (7)领导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的活动;
  (8)规定解决俄罗斯联邦行政区域结构问题的程序原则,确定、改变边疆区、州、自治州、自治区的区域划分和边界;成立区、市和市辖区;确立市的隶属地位;确认区、市、市辖区、职工居住区和其他辖的更名;
  (9)决定自治共和国的区域分划、市和市辖区的建立,城市隶属,区、市、市区的命名和更名,以及其他镇的更名;
  (10)宣布与法律相抵触的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和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命令、决议、边疆区、州、市(共和国所辖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苏维埃的决定无效;
  (11)授予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荣誉勋章;规定,授予俄罗斯联邦荣誉称号;
  (12)接纳加入俄罗斯联邦国籍;决定政治避难问题;
  (13)决定赦免;
  (14)批准,废除俄罗斯联邦为一方的国际条约;
  (15)任命,召回俄罗斯联邦派驻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
  (16)接受外国驻俄罗斯联邦外交代表递交的国书和卸任状;
  (17)对行使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作出下列决定,应提交下次最高苏维埃会议批准:
  (1)必要时对现行俄罗斯联邦立法文件的修改;
  (2)批准自治共和国疆界的变更,成立新的边疆区、州和自治专区;
  (3)根据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的提议,组成或撤销俄罗斯联邦政府部门和国家委员会;
  (4)根据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主席提议,解除或任命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的个别成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发布法令和通过决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任期届满后,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继续行使自己职权,直到新选出的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组成新的主席团为止。
  新选出的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的会议由上一届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至迟在选举后两个月内召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从代表中选举常设委员会以初步审议和准备属于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权限内问题,并督促俄罗斯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其他决定的执行,监督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活动。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在认为必要时可就任何问题成立调查委员会、纠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
  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组织和公职人员必须服从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委员会的要求,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文件。
  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机构和组织必须认真对待各委员会的建议。其考虑的结果或采取的措施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对向它负责的所有国家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设立俄罗斯联邦人民监督委员会领导俄罗斯联邦所有人民监督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及其机构的活动规则,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议事规程和根据苏联宪法发布的其他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
  
第十四章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俄罗斯联邦政府,是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管理的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产生,由下列人员组成,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主席一人,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第一副主席和副主席,俄罗斯联邦各部部长,俄罗斯联邦各国家委员会主席。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可根据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主席的建议,把俄罗斯联邦其他机关和组织领导人列入俄罗斯联邦政府成员。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在新选出的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第一次会议上向新选出的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交卸出权力。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对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定期对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汇报自己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有权解决属于俄罗斯联邦权限内的,按照宪法规定不包括在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和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职权范围之内的一切国家管理问题。
  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
  (1)保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文化建设实行管理;制定并实施措施以保证提高人民福利和文化,发展科学和技术,合理利用和保证自然资源;采取措施巩固货币制度和信贷制度,组织国家保险和统一的会计统计制度;组织实施统一的价格、工资和社会福利政策;组织对工业、建筑业、农业企业和联合公司,运输和邮电企业、银行以及其他全俄性和地方性组织和机构的管理;
  (2)制定当前和长远的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俄罗斯联邦国家预算,并把它们提交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采取措施实施国家计划和预算,保证俄罗斯联邦各经济区,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和共和国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在俄罗斯联邦管理范围内的问题上,协调监督联盟所属企业、机构、组织的活动;向最高苏维埃提交国家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采取措施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
  (4)在苏联宪法规定的范围内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安全和足够的防御能力;
  (5)根据苏联宪法规定的原则方式,领导俄罗斯联邦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间事务;
  (6)在必要情况下,设立附属于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的有关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的委员会、管理主管局和其他部门;
  (7)指导、检查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工作,领导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行政委员会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根据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法,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主席、第一副主席、副主席和政府其他成员组成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主席团,作为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常设机构,解决对国民经济实施领导有关的问题和国家管理的其他问题。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根据并为了执行苏联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法律和苏俄部长会议的命令和决议,得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其实行情况。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在俄罗斯联邦全国都必须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在自己的职责之内有权停止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命令和决议的执行,有权废除边疆区,州和市(共和国属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苏维埃行政委员会决定和决议。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有权废除俄罗斯联邦各部、各委员会及其他所属组织的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协调,指导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各部和各委员会以及所属0其他组织机构的工作。
  联盟共和国各部和俄罗斯联邦的国家委员会指导委托给它们管理的部门的工作或者实行跨部门管理,各该部和国家委员会既受苏俄部长会议的领导,又受苏联相应的联盟共和国各部和国家委员会领导。
  俄罗斯联邦的共和国各部和国家委员会指导委托给它们的管理部门的工作,或者实行跨部门管理。各该部和委员会受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领导。
  俄罗斯联邦各部和委员会对于自己管理范围内的事业内的情况及其发展负责;在自己权限内根据并为了执行苏联和俄罗斯联邦法律、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和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的决定,苏联部长会议和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的命令和决议,苏联有关政府部门和国家委员会的规定,得发布文件,并组织检查其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以及其主席团的权限,它们的活动程序,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联盟共和国各部和俄罗斯联邦各部和国家委员会的组成名单,依据宪法由关于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的法律加以规定。

      第六部分   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
  

第十五章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有权解决苏联宪法、俄罗斯联邦和自治共和国宪法规定属于自治共和国权限的一切问题。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行使下列职权的唯一机关:通过和修改自治共和国宪法;批准自治共和国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以及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设立对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负责的机关。
  自治共和国法律由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通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它是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的常设机构,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全部活动对最高苏维埃负责,并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
  自治共和国的组成和职权由自治共和国宪法规定。
  
第十六章 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组织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自治共和国政府,它是自治共和国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管理机关。
  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对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根据并为了执行苏联、俄罗斯联邦和自治共和国的法律,苏联和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的命令和决议,得发布命令和决议,并组织、检查其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在自己权限范围内,有权废止区、市(自治共和国属市)人民代表苏维埃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和决议,有权废止自治共和国政府各部和各国家委员会以及隶属于它的其他组织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协调领导自治共和国各部、各委员会及隶属于它的其他组织的工作。
  自治共和国各部和各委员会领导自己负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或者实行跨部门管理,它们既受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的领导,又受俄罗斯联邦相应部、委的领导。


       第七部分   俄罗斯联邦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
  

第十七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边疆区、州、自治州、自治专区、市、市辖区、镇、村居民点的人民代表苏维埃是相应的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根据国家的整体利益和该苏维埃辖区居民的利益,解决一切地方问题,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领导下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工作,参加讨论共和国和全联盟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领导本地区的国家建设、经济和社会文化建设;批准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地方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对其所属国家机关、企业、机构和团体的活动实行领导;保证法律得到遵守,维护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协助加强国家防御能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在其职权内保证其辖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其境内的上级所属的企业、机构和组织遵守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协调并监督它们在土地使用、保护自然、建筑、劳动资源的使用、消费品生产以及对居民的社会文化服务、生活服务和其他服务方面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在苏联、俄罗斯联邦和自治共和国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内,得通过决定。该苏维埃辖区内的一切机关、企业、组织以及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执行地方苏维埃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边疆区、州、自治州、自治专区、区、市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苏维埃会议由其行政委员会一年至少召集四次。
  镇和居民点的人民代表苏维埃会议由其行政委员会一年至少召集六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有权在其会议上审议、解决根据苏联,俄罗斯联邦和自治共和国法律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哪些问题必须在其会议上解决由关于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的法律加以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从其代表中选举常设委员会。其作用是对地方苏维埃权限内的问题进行初步审议和准备,督促苏维埃决定的实施,监督国家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领导下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的工作,有权废止下级苏维埃制定的与法律相抵触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紧密联系社会组织、劳动集体来执行自己的使命,将重要的问题提交公民讨论,深入对自己负责的常设委员会、行政委员会和其他机关的工作,协助地方自治团体开展工作,推动人民创制运动。
  
第十八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行政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从代表中选举行政委员会作为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的行政和管理机关。行政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秘书和委员组成。
  行政委员会一年至少向产生它的苏维埃、劳动集体大会及居民点报告一次工作。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委员会对产生它的苏维埃及上级行政和管理机关直接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本辖区内,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行政委员会根据产生它的苏维埃的决定和上级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领导国家建设、经济和社会文化的组织建设。
  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行政委员会有权解决属于苏维埃权限内的所有问题,但必须在苏维埃会议上解决的问题除外。
  行政委员会召集苏维埃会议,协调苏维埃常设委员会的工作;为人民代表执行公务提供便利;组织实施苏维埃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以及选民的委托;领导自己所属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行政委员会在自己权限内通过决定,发布决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代表苏维埃行政委员会有权废止下级人民代表苏维埃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和决议。
   第一百五十条 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任期届满时,其行政委员会继续留任到新选出的人民代表苏维埃产生新的行政委员会为止。
   第一百五十一条 边疆区、州、自治州、自治专区、区、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苏维埃组建行政委员会各部门和主管局。它们受同级苏维埃及其行政委员会和相应的上级国家管理机关的领导。
  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行政委员会的部门设置及其建立程序由苏联、俄罗斯联邦和自治共和国的有关立法加以规定。


        第八部分   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俄罗斯联邦预算
  

第十九章 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整个苏联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俄罗斯联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计划和当前计划的目标是根据苏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任务和方向,确保本共和国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定国家经济和社会文化建设的任务,它包括俄罗斯联邦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经济区域所有的综合发展项目和规划,还包括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自治州及共和国所属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俄罗斯联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根据苏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俄罗斯联邦各部、各委员会和其他主管局、各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所提出的计划草案制定。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由联盟所属的企业、机构和组织的计划指标包括在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内。
  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考虑企业、机构、组织集体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提请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审议。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根据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的报告、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计划预算委员会和其他常设委员会的意见,讨论并通过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组织实施俄罗斯联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计划纪律。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审议通过。计划实施的全部指标出版公布于众。
  
第二十章 俄罗斯联邦国家预算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俄罗斯联邦国家预算是统一的苏联国家预算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俄罗斯联邦国家预算包括俄罗斯联邦预算、自治共和国预算和地方预算。
   第一百六十条 俄罗斯联邦国家预算中税收和支出在俄罗斯联邦预算、自治共和国预算和地方预算之间的分配由关于俄罗斯联邦、自治共和国和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预算权利的俄罗斯联邦法律加以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俄罗斯联邦国家预算由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根据苏联和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苏联国家预算制定,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根据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的报告、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计划预算委员会和其他常设委员会的意见通过。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国家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预算执行的全部指标出版公布于众。


      第九部分   审判、仲裁和检察监督机关
  

第二十一章 法院和仲裁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院是俄罗斯联邦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
  俄罗斯联邦法院包括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州和市的法院,自治州的法院,区(市)的人民法院。
  俄罗斯联邦法院的组织和运行方式由苏联和俄罗斯联邦的有关法律加以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俄罗斯联邦各级法院均按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的原则组成。
  区(市)人民法院的人民审判员由区(市)公民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区(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其工作或居住地的公民开会公开投票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半。
  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对选民和选举他们的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可由他们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召回。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是俄罗斯联邦最高审判机关,监督俄罗斯联邦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选举产生,由院长、副院长、委员和人民陪审员若干人组成。
   第一百六十六条 各级法院审理民事与刑事案件都实行会议制,第一审法院开庭要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享有与审判员同样的一切权利。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俄罗斯联邦的审判工作根据公民在法律与法庭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各级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并遵守诉讼的有关规定,才能不公开审理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保证被告人享有辩护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俄罗斯联邦,诉讼用俄语或自治共和国、自治州、自治专区的语言或当地大多数居民通用的语言进行。保证不通晓诉讼所使用语言的诉讼参加人有权通过翻译完全了解案卷材料和参加这审判活动,并且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在法庭上发言。
   第一百七十二条 非经法院根据法律判决,任何人都不能被视为罪犯并受刑事处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协会给公民和团体提供法律帮助。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公民可享受免费的法律帮助。
  律师工作的组织和活动方式由苏联和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允许社会团体和劳动集体的代表参加。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各团体、机关和企业间的经济纠纷由国家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章 检察机关

   第一百七十六条 苏联总检察长及其所属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长和地方各级检察长对俄罗斯联邦境内一切国家部、委和主管局、企业、机关和团体、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的执行管理机关、集体农庄、合作社和其他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是否严格和一体遵守法律,行使最高检察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俄罗斯联邦检察长、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和自治州的检察长由苏联总检察长任命。自治专区、区和市的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检察长任命,并由苏联总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俄罗斯联邦检察长和一切下级检察长的任期均为五年。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于苏联总检察长。


        第十部分   俄罗斯联邦国徽、国旗、国歌和首都
  

   第一百八十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徽图案的组成是,在阳光普照的红地上有一把镰刀和铁锤,其周围为麦穗所环绕。上边刻有“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和“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字样。国徽顶端绘有一枚五角星。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是一个用红色布料制成的长方形,靠近旗杆处有一条淡蓝色带子,其宽度为旗长的1/8。在红布的左上角有一把全色镰刀和铁锤,其上部是镶有金边的红色五角星。国旗宽长之比为1:2。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歌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制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是莫斯科市。


        第十一部分   俄罗斯联邦宪法的生效及其修改
  

   第一百八十四条 俄罗斯联邦一切法律和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必须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定,以俄罗斯联邦宪法为基础。
   第一百八十五条 俄罗斯联邦宪法得根据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的决定进行修改,并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全体代表的至少2/3多数才得通过。
  
[ 此帖被毛毛虫777在2009-04-23 17:32重新编辑 ]
撤销地级和市辖区,合并县市区,省直辖县市,县市直管乡镇。只有内蒙古.黑龙江.四川.云南.西藏.甘肃.青海.新疆8个面积较大的省份可以考虑分省,其余省份面积太小没有必要分省。
只看该作者 26 发表于: 2009-04-23
引用第19楼毛毛虫777于2009-04-23 17:20发表的  :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

根据‘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的内容;看来之前的回帖,还是我说的要准确些。
撤销地级和市辖区,合并县市区,省直辖县市,县市直管乡镇。只有内蒙古.黑龙江.四川.云南.西藏.甘肃.青海.新疆8个面积较大的省份可以考虑分省,其余省份面积太小没有必要分省。
只看该作者 27 发表于: 2009-04-24
引用第20楼毛毛虫777于2009-04-23 18:20发表的  :

根据‘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的内容;看来之前的回帖,还是我说的要准确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行政区划的论述是怎样的?

是不是地级市、盟、旗就不存在了???!!

俄罗斯联邦在苏联稳定的时期并无一级政府,是显而易见的。
只看该作者 28 发表于: 2009-04-24
与其看苏维埃俄国的宪法,还不如找份“红头文件”看看
只看该作者 29 发表于: 2009-04-24
引用第22楼sinol于2009-04-24 12:47发表的  :
与其看苏维埃俄国的宪法,还不如找份“红头文件”看看

那就无能为力了。一是能力有限拿不来“红头文件”;二是就算拿来了也看不懂。

看来,只有另请高人‘指点迷津’了。
撤销地级和市辖区,合并县市区,省直辖县市,县市直管乡镇。只有内蒙古.黑龙江.四川.云南.西藏.甘肃.青海.新疆8个面积较大的省份可以考虑分省,其余省份面积太小没有必要分省。
只看该作者 30 发表于: 2009-04-24
……苏联 俄罗斯

套娃 一样的行政区……

记得有人这么说 是王蒙?忘了

我们可以理解为 有的套娃里套4个小套娃 有的套娃里套3个小套娃

就便于理解多中层级并存的政区制度了
人生就像挤公共汽车,有人一上车就有座,有人却要一直站到终点
只看该作者 31 发表于: 2009-04-27
1985年3月,戈尔巴乔夫入主克里姆林宫后,推行以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为中心内容的改革,给具有激进思想的叶利钦以扶摇直上的机会,戈氏对叶利钦的青睐,使他很快担任了苏共中央书记,莫斯科市委第一书记,1986年2月成为苏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
  1987年10月,叶利钦在苏共中央全会上即席发言,向戈尔巴乔夫和苏联的改革政策公开的发难,对改革的进程、对党的组织、尤其是党的最高领导层的工作作风。其中包括对苏共中央总书记戈尔巴乔夫提出了批评。他说:"目前改革遇到了很大的困难,我们当中的每-,个人都负有极大的责任,"他的发言破坏了几十年来在权力堡垒中形成的行事规则,引起了轩然大波,27名与会者纷纷起来反驳。认为叶利钦的发言本身和发言中所作的种种评价。其动机并非是对现状的担忧,而是与他个人品格中的某些缺点有关,傲慢、自负、好斗、左倾如此等等。他们还谴责叶利钦所批评的一切是在社会革新的重要时刻分担党,企图破坏最高领导层的团结。1987年11月11日戈尔巴乔夫代表苏共中央解除了叶利钦莫斯科市委第一书记职务,改任建委第一副主席。戈氏把这个决定通知叶利钦时,特意强调: "叶利钦你要记住:我决不会再让你搞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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