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第10章為藍本修改的。
中央政府權限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省政府權限
左列事項,由中央制定總則,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並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地級市政府權限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交由地級市制定執行方案並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縣政府權限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除前述四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