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缩小
城市郊区的指示(节录)
1963年12月7日
一、撤销不够设市条件的市
各省、自治区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62年10月“关于当前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指示”中有关调整市镇建制的原则,和国务院1955年6月“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中规定的设市条件,对现有的市逐个进行审查,凡是在完成精减职工、减少城镇
人口任务和缩小郊区以后,聚居人口仍在(
五十)
十万以上的,一般可保留市的建制(没必要保留市建制的,也应该撤销);聚居人口不足(
五十)
十万的,必须是省级国家机关所在地,或者是重要工矿基地,或者是
规模较大的物质集散地,或者是边疆地区的重要城镇,并且确有必要由省、自治区领导的,才可保留市的建制。其他一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都应该撤销。
市建制撤销后,应根据不同情况,恢复原来的县,或者改为县辖的镇。如果新改的和原有的县属镇规模较大、居民委员会数量过多,在必要时,经过省、市自治区
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建立(
县辖市)
街道办事处,作为镇人们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二、缩小市的郊区
市的郊区是指这样的地区:(1)当前城市建设所必须的地区;(2)紧靠市区的职工聚居区;(3)设在市区附近的必需的蔬菜等主要副食生产基地;(3)无法从市
区划出的插花性质的农业区;(5)受地形限制,划归市比较有利的地区;(6)群众
经济生活与城市关系密切的地区。凡是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地区,都不应该划为郊区。市辖县应当按县的建制进行领导和
管理,不得划为远郊区。
市的郊区应该尽量缩小,市总人口中农业人口所占比重一般地不应当超过百分之二十,不及百分之二十的,一般不动;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该压缩;确有必要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必须由省、自治区人委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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