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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地方人民议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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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5-07-08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地方人民议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



(1989年6月30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主席黎光道签署。)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四章,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议会是国家在地方的权力机关,由地方人民选举产生,代表地方人民的意志、愿望和自主权,对地方人民和上级政府负责。


第二条 人民议会监督地方政府执行国家法律和上级政府的决定;根据本级人民议会的任务和权限,从国家根本利益和地方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决定并监督地方政府实施各项方针、政策,发挥地方优势,致力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治安、国防建设,不断改善地方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完成好地方对国家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议会的代表人数和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方法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由人民议会选举产生。


省、中央直辖市和县、郡、省辖市、市设立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以上各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本级人民议会的日常事务,对同级人民议会负责,接受上级人民议会、国会和国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人民政府是人民议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家在地方的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议会负责并汇报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部长会议的统一领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议会每届任期五年。


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任期按同级人民议会的任期执行。人民议会任期届满后,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职责,直至人民议会选出新的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第五条 人民议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


人民议会监督地方政府依照宪法、法律施政,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密切联系群众,克服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中的官僚习气、特权作风和无责任心等消极因素。


第六条 人民议会的工作成绩包括历届人民议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议会及人民议会代表的工作成绩。


第七条 在自己的工作中,人民议会、人民议会常委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议会各委员会和人民议会代表要与越南祖国阵线、各人民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紧密协作,并动员广大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和履行好自己的义务。


第二章 各级人民议会的任务和权限


第八条 人民议会履行和享有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任务和权限,并按上级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监督地方政府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同时发挥好地方的创造性、自主权。


第九条 关于经济,人民议会:


1.根据上级的规划、计划,确定地方社会经济计划、规划和国家财政预算;批准实施地方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


2.根据国家法律,制定发展地方经济实体的方针、政策,保护基层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3.制定关于生产、经营、分配流通、服务,关于地方社会主义技术、物质基础建设,关于实现财政、货币、物价和市场管理的方针政策;


4.制定有关地方人口、劳动力分布和居民的方针、政策;


5.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土地、森林、湖泊、矿山的管理措施,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地方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


6.监督地方政府在一切经济活动和地方的国家管理工作中实行节约政策。


第十条 关于科学、技术,人民议会:


1.通过发展科学技术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的计划;


2.保障国家关于产品标准、计量、质量的规定在各种经济成分的基层单位的实现。


第十一条 关于社会、文化和生活,人民议会:


1.制定改善人民生活、逐步解决就业和改善地方劳动者生活、工作条件的方针、政策;


2.致力培养社会主义新人;发展教育、文化、文艺、体育事业;保护、关怀、教育少年儿童;保护人民群众及老人、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监督实施家庭计划化政策;


提倡讲文明、讲道德、讲民族优良传统的生活方式;反对地方文化、社会生活中的不健康因素;


3.人民议会监督实施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抚恤、帮助伤病员、烈属及对革命有功家庭的政策。


第十二条 关于国防和安全,人民议会:


1.制定全民国防和建立地方人民武装力量的组织措施;监督实行军事义务制度,实现当地后勤保障任务和对人民武装力量的后方保障政策;


2.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和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关于民族政策,人民议会监督实行民族政策,保证各民族平等,维护和加强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关于社会主义法制,人民议会:


1.监督地方国家机关、经济单位、社会团体、人民武装力量、国家工作人员及人民群众执行宪法、法律的情况;


2.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监察上级在地方的机关、经济单位及其它组织守法的情况;


3.保护地方的社会主义财产;


4.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名誉、人格及其他正当权益;同时动员人民群众履行好对国家应尽的义务;


5.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好地方群众的申诉、控告、建议。


第十五条 关于地方政府机构建设,人民议会:


1.根据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委员;选举和罢免人民议会各委员会委员;选举和罢免同级人民法院成员;


2.解散直接下级人民议会,当该级人民议会严重损害人民权利时;


该解散决定须得到直接上级人民议会的批准才能执行。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解散直接下级人民议会的决定,须得到国务委员会的批准才能执行。


3.通过地方行政单位地界划分提案并报上级审查。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法律、上级决定,并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和任务需求,人民议会:


1.下达决定并检查决定报告情况。按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属上级决定的,须得到上级批准才能执行;


2.监督并指导下级人民议会的工作;修改或废除下级人民议会不恰当的决定;


3.监督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修改或废除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不恰当的决定;监督同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议会的具体任务和权限由国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 人民议会的定期会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议会每3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地处山区、交通不便的省、县人民议会可6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省、县或相当级别的人民议会会议,由它的常务委员会组织召开;乡、坊、镇人民议会会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期限组织召开。


如有必要或至少有本级人民议会代表总数1/3的代表要求,省、县或相当级别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乡、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召开本级人民议会特别会议。


新选出的省、县或相当级别的人民议会的第一次会议,须在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后最迟30天内由上届同级人民常务委员会组织召开;乡、坊、镇人民议会会议由上届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地处山区或交通不便的省人民议会第一次会议可在人民议会代表选举之后最迟45天内组织召开。


省、县或相当级别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同级人民议会的各次会议,人民议会根据会议主席团的推荐选举产生会议秘书处,


至少有人民议会代表总数2/3的代表出席时,人民议会会议方能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议会一般举行公开会议;人民议会会议时间、地点及会议安排须由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如果是乡、坊、镇人民议会,须由同级人民政府──于会前最迟7天通报人民议会代表并附有关材料,同时最迟会前5天向广大群众公布。


如果必要,人民议会根据会议主席团和同级人民政府的提议可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条 在每届人民议会第一次会议首轮会议上,人民议会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推荐选举产生人民议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人民议会根据人民议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定人民议会的代表资格或没有代表资格。


如果补选代表,人民议会成立新的代表资格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报告结果,人民议会根据审查报告,确定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以下问题必须在人民议会定期会议上讨论、解决:


1.决定人民议会会议的日程安排;


2.审查和确定人民议会代表资格;


3.决定地方财政预算和社会经济计划;批准实施这些计划和财政预算;


4.决定有关生产发展、分配流通、劳务、文化、社会领域及治安和国防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5.审议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审议关于处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建议的工作的报告;


6.根据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人民政府委员;选举和罢免人民议会各委员会委员,选举和罢免同级人民法院成员;


7.审议人民议会代表的辞职申请,罢免人民议会代表的报告并作出决定或提交选民罢免;


8.通报地方行政单位地界划分提案并报上级审查;


9.修改或废除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或下级人民议会不恰当的决定;


10.解散直接下级人民议会,当该级人民议会严重损害人民权利时;


第二十二条 人民议会作出的决定须经人民议会半数以上代表表决同意。


人民议会根据会议主席团的提议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人民议会会后最迟7天,会议决议和文件须呈上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人民议会会议的决议和文件,须于会后最迟15天呈国务委员会和部长会议。


人民议会的决议和文件,须由人民议会主席正式签名;如是乡、坊、镇人民议会会议,须由会议主持人正式签名。


第二十三条 人民议会举行会议时,省、中央直辖市、县、郡、省辖市、市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乡、坊、镇人民政府应邀请在地方选举产生的国会代表、上级人民议会代表及祖国阵线委员会、劳动联盟、农民协会、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的代表参加。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同级人民议会的要求参加人民议会的各次会议并汇报地方报告法律的情况。


第四章 省、中央直辖市和县、郡、省辖市、市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及各级人民议会的各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省、中央直辖市、县、郡、省辖市、市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由人民议会主席、副主席和秘书组成。


在各届人民议会的第一次会议上,省、中央直辖市、县郡、省辖市、市人民议会根据上届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代表组的推荐,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本级人民议会主席、副主席和秘书。


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不能同时兼任同级人民政府委员。


第二十五条 省、中央直辖市、县、郡、省辖市、市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如下:


1.筹备本级人民议会会议并主持各次会议;汇总人民群众的意见和愿望,在人民议会会议上报告;起草提交人民议会讨论的各种决议、提案;


2.协调、配合人民议会各委员会的工作,密切与人民议会代表组和代表的联系,指导下级人民议会的工作;


3.督促和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及地方其它国家机关执行人民议会的决议;


4.接待群众来访,督促处理公民送交人民议会的申诉、控告和建议,并进行检查核实;


5.向上级人民议会报告本级人民议会的组织和工作情况。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的人议会常务委员会向国务委员会报告地方各级人民议会的组织及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议会主席领导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并代表人民议会出面处理涉及国家机关、祖国阵线各组织和公民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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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05-07-08

第二十七条 省、中央直辖市、县、郡、省辖市、市人民议会根据国务委员会的规定,设立各委员会协助人民议会开展工作。

乡、坊、镇人民议会设立人民议会秘书处。

各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其他委员组成。主任和委员由人民议会根据会议主席团和各代表组的推荐从议会代表中选举产生。各委员会名额由人民议会规定。

人民议会各委员会委会不能同时兼任同级人民政府委员。

第二十八条 人民议会各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如下:

1.参加人民议会各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2.审查人民议会或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告、提案;

3.研究属于委员会工作范围的一系列问题并向同级人民议会提出建议;

4.协助人民议会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其它国家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议会及上级国家机关决定的情况;

5.向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委员、人民政府各机关领导和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质询。质询和答复质询程序按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

6.要求人民政府委员、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涉及委员会任务的问题的材料,并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 乡、坊、镇人民议会秘书处的任务和权限如下:

1.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主席筹备和组织召开人民议会各次会议;

2.组织人民议会的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监督处理人民群众送交人民议会的申诉、 控告和建议;

3.密切与人民代表的关系。

第五章 人民议会代表

第三十条 人民议会各届代表自本届人民议会第一次会议至下届人民议会第一次会议期间履行代表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义务参加人民议会各次会议和各种会议。

任何代表不能无故不参加人民议会各次会议,因故不能参加者须事先向本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乡、坊、镇人民议会的代表须事先向人民政府主席请假。

不能参加人民议会例会的代表须有正当理由并事先向会议主持者请假。

第三十二条 人民议会代表要与选民密切联系,接受选民的监督,要真实收集、反映选民的意见和愿望,维护选民的合法权益,坚持好与选民接触和每年至少一次向选民通报自己及人民议会工作情况的制度;回答选民的要求和建议。

人民议会每次会议后,人民议会代表要向选民通报会议结果,传达解释已经人民议会通过和各项决议,动员并与人民群众一道实施这些决议做出积极努力。

人民议会代表应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同时宣传、动员人民群众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参与国家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议会代表接到群众申诉、控告和建议后,有义务研究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领导审查处理;了解处理情况并把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各国家机关须把由人民议会代表转交的群众申诉、控告、建议的处理结果通知人民议会代表。

第三十四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质询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委员、人民政府各机关和人民法院。

当人民议会向机关、单位或个人提出质询时,机关、单位领导或个人须给予答复。

受到质询的机关和人员须在人民议会会议上向人民议会作出答复,如需调查核实,由人民议会决定在下次会议上答复。

如有必要,人民议会可就答复质询和受质询机关或人员的义务形成决议。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有权要求各国家机关、人民武装力量各单位、社会团体及时停止机关、单位、团体或以上机关、单位、团体人员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行为。

人民议会代表前往会晤国家机关、人民武装力量各单位或社会团体负责人时,上述负责人有义务给予接待。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就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及有关公共利益的一系列问题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有关机关有义务研究并答复代表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参加当选地下级人民议会会议,有权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或几个单位选举产生的人民议会代表,可组成一个代表组。代表组享有代表同样的组织任务;汇总选举自己单位的群众的意见和愿望,准备参加人民议会各次会议;组织研究由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通报的国家法律、政策。

代表组选举组长、副组长主持小组会议。

第三十八条 人民议会开会期间,如没有得到会议主席团的同意,不得逮捕人民代表。如因情况紧急,代表被拘留,有关机关须下达拘留令并立即报告会议主席团。

人民议会闭会期间,有关国家机关下令和扣留省、中央直辖市和县、省辖市、市人民议会代表,须通知同级人民议会主席;如下令扣留乡、坊、镇人民议会代表须通知同级人民政府主席。

第三十九条 一旦代表犯罪被法院判刑,即失去了人民议会代表权。

第四十条 不能胜任人民议会代表的人民议会代表可以申请辞职。

人民议会代表辞职的受理工作,由同级人民议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不称职的人民议会的代表可以被选举单位的选民罢免。

根据所犯错误情节,按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或祖国阵线委员会的提议,人民议会代表可被议会罢免或送交选举单位由选民罢免。

第四十二条 人民议会空缺时,可组织补选。

补选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的人民议会代表,由国务委员会决定。

补选省、乡或相当于县、乡级别的人民议会代表由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补选的人民议会代表自选举后的人民议会会议开始履行代表的义务,直至下届人民议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三条 人民议会代表根据分工与群众一起移居其它地方后,该代表即可为所到地相当级别人民议会的成员,并履行义务,直至当地人民议会任期结束。

任何级别的人民议会代表,因职务调动不在地方工作和居住,该级别的人民议会可决定免除其代表职务。

第六章 人民政府

第一节 人民政府的任务和权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与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一道筹备人民议会的各次会议;协助人民议会的各委员会拟定呈交人民议会审议、决定的各种提案。

人民政府组织并指导实施同级人民议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各种决议、议定、决定、指示、通知。

人民政府指导所属各级、各部门实施社会、文化、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维护社会治安、巩固国防、改善地方人民生活;同时保证国家从中央到基层的统一管理;与祖国阵线和各人民团体一道组织、指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竞赛活动。

第四十五条 人民议会闭会期间,人民政府可审查、处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属同级人民议会任务、权限范围的问题,但须呈报人民议会最近一次举行的会议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义务接待群众来访,直接审查、处理和指导所属各级各部门审查、处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权就以下问题下达各种决定、指示并检查决定、指示的执行情况:停止执行、修改或废除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恰当的决定;停止执行下级人民议会不恰当的决议,同时建议本级人民议会修改或废除这些决议。

第二节 人民政府的组织、工作制度和工作关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由一名主席、一名或几名副主席和其他委员组成。

人民政府主席应是人民议会代表,其他委员不必是同级人民议会代表。

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的人民政府由11人至17人组成。

县、郡、省辖市、市人民政府由9至13人组成。

乡、坊、镇人民政府由7至9人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副主席名额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每届人民议会的第一次会议上,人民议会根据主席团的提名和各代表组的推荐,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同级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委员;人民议会代表也有权推荐候选人。

各级人民政府的选举结果须得报上级政府批准;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政府的选举结果须报部长会议批准。

人民政府委员空缺时,由同级人民议会审查并决定补选。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议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议会和部长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

人民政府实行集体工作制度。

人民政府的每一位委员就自己的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议会负个人责任,与其他委员一起就人民政府的工作对同级人民议会和上级负集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主席领导、指挥人民政府的工作;召开并主持人民政府各次会议;监督执行人民议会的决议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指示以上级国家机关的各种决议、议定、决定、指示、通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人民政府的各次决定须得到人民政府半数以上委员的表决同意。

第五十三条 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和县、郡或相当级别部门的劳动联盟主席可邀其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各次会议。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和地方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其它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可邀请参加同级人民政府涉及地方社会──经济、治安和国防等重大问题的各次会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越南祖国阵线和其它社会团体组织和动员群众参加国家及社会管理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节 人民政府所属各专门机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政府根据部长会议规定成立或取消人民政府各专门机关。

第五十五条 各专门机关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国家对地方的管理职能,并保证各部门或工作领域从中央至基层的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人民政府所属各专门机关在组织编制及工作方面受本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管理,同时接受上级专门机关的指导。

专门机关首长对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有必要时向本级人民议会报告工作情况,同时对上级专门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

第七章 保障人民议会任务、权限的实现

第五十七条 国务委员会监督和指导各级人民议会的工作,目的是保证各级人民议会履行好代表机关对地方群众的义务。

有必要时,国务委员会可下达决议、指导各级人民议会的工作。

第五十八条 部长会议有义务保障各级人民议会充分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好人民议会执行机关和他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义务。

根据国务委员会规定,人民议会的活动经费由人民议会决定并记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人民议会代表履行职责时,享有国务委员会规定的必要保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义务为人民议会代表和人民议会委员会的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妨碍人民议会代表和人民议会各委员会执行公务的人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六十条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祖国阵线各人民团体应协助同级人民议会代表履行代表义务;为代表与选民接触、收集群众意见和愿望创造有利条件;并就有关问题向人民议会提出建议。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须向同级越南祖国阵级委员会通报人民议会的工作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八章 行政单位级别、地界变更和特殊情况的组织规定

第六十一条 几个行政单位合并成一个新的行政单位后,原各行政单位的人民议会并成新行政单位的人民议会并行使职权,直至任期结束。

新行政单位的人民议会选举产生新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议会各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一个行政单位分成几个新的行政单位后,在新行政单位辖区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该行政单位人民议会并继续行使职权,直至任期结束。如需增选代表,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新行政单位的人民议会选举产生新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议会各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行政单位级别发生变化后,人民议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议会各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按新的级别要求继续行使职权,直至任期结束。

第六十四条 如成立新的行政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临时人民政府负责工作,直至选出人民议会和人民政府;相当于省级的行政单位,由部长会议指定临时人民政府。

第六十五条 如人民议会被解散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临时人民政府负责工作,直至选出人民议会和人民政府;对于省或相当于省级的人民议会,由部长会议指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代替1983年6月30日颁行的地方人民议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

此前规定与本法相悖的均废除。

第六十七条 国务委员会、部长会议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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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05-07-08

越南的郡相當於中國的市轄區;坊相當於街道、不過看來是一級政府而不是派出機構。

越南那麽小的省下還有縣、郷兩級,管轄幅度之小比中國有過之而無不及。

主張①省province府metropolis※(道region)-②郡city county縣county-③市city鎮township鄉municipality區borough※(坊precinct-社區commune村莊village)三級政府六級區劃■衆議院參議院聯合立法-地方自治-司法獨立......
只看该作者 3 发表于: 2007-07-03
贴法律全文,想表达什么意思呢?
只看该作者 4 发表于: 2007-07-31
这17平方公里要不回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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