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到宽版
  • 3573阅读
  • 29回复

[其他]新修订《地名管理条例》公布,自2022年5月1日正式实施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22-04-21
— 本帖被 坤舆任我行 执行加亮操作(2022-04-21) —
https://mp.weixin.qq.com/s/i5ufgPwI_lSg2G1JXoS8Pg
全文|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
中国民政 2022-04-21 17: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3号
  《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2年3月30日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五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充分发挥国家地名信息库在服务群众生活、社会治理、科学研究、国防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服务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负责行政区划具体管理工作的部门汇集出版。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的规则和程序,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纪念设施、遗址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22-04-21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3号

《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2年3月30日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五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充分发挥国家地名信息库在服务群众生活、社会治理、科学研究、国防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服务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负责行政区划具体管理工作的部门汇集出版。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的规则和程序,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纪念设施、遗址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22-04-21
速度真快!
只看该作者 3 发表于: 2022-04-21
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不重复,这个做不到吧
只看该作者 4 发表于: 2022-04-22
回 youyuan 的帖子
youyuan: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不重复,这个做不到吧 (2022-04-21 22:08) 

完全能做到。只是想不想执行的事而已。
只看该作者 5 发表于: 2022-04-22
回 youyuan 的帖子
youyuan: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不重复,这个做不到吧 (2022-04-21 22:08) 

江苏省内叫周庄的镇有很多吧!昆山周庄、江阴周庄都很有名,这下该怎么办?
只看该作者 6 发表于: 2022-04-22
之前我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某一条河流(其实是很窄的小水沟)要更名,本地民政部门完全不理,本地水利部门反而是拍板定下来了(其实水利部门原本也不想管,但涉及到本部门利益,不改名就会因为很NC的形式主义的各种上级检查烦死)。

根据这个第七条,所以到底应该是谁来管呢。如果是水利部门推进的更名,是报上级水利部门备案,还是本级民政部门备案呢?(我实际工作中上次遇到的就是下级水利部门报上级水利部门备案的,本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就是“别烦我,就当我不存在”)
只看该作者 7 发表于: 2022-04-22
回 悠游江东 的帖子
悠游江东:江苏省内叫周庄的镇有很多吧!昆山周庄、江阴周庄都很有名,这下该怎么办? (2022-04-22 08:40) 

要么改名,要么合并。
南京的小丹阳、镇江的丹阳市,南京的乌江,安徽的乌江,这种案例太多,就不一一列举了。
只看该作者 8 发表于: 2022-04-22
对已经存在的地名如何处理,按理说应该是法不溯及既往
只看该作者 9 发表于: 2022-04-22
回 youyuan 的帖子
youyuan: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不重复,这个做不到吧 (2022-04-21 22:08) 

这条台湾干过,但是海岛省和动辄上千乡镇的大陆省不能比,且台湾开发史较短,涉及的地名品牌问题较少,改了也就改了。
日本也有类似的做法,大陆和日本一样,对多字名接受度高,不像台湾强行两字化,要改还是做得到的,一部分可用别名,现有地名形成品牌的,可以通过加字的方式把旧名容纳其中,反正这种类型的平常宣传都要作区分了。
不过地图公司的数据库要大幅更新了。
(日本都做半套,有长野市和河内长野市这种改掉的,没改的更多,市町村合并也是,通名读法也是)
[ 此帖被magiu在2022-04-22 11:01重新编辑 ]
只看该作者 10 发表于: 2022-04-22
办法多的是
比如我县行政村不得重名。李家庄太多了怎么办?3个李家庄分别用:李家庄、李庄、李家村
多数人一生三件事---自欺、欺人、被人欺
一个人炫耀什么,说明内心缺少什么。
一个人越在意的地方,就是最令他自卑的地方。
人生在世,幼时认为什么都不懂,大学时以为什么都懂,毕业后才知道什么都不懂,中年又以为什么都懂,到晚年才觉悟一切都不懂。------林语堂
只看该作者 11 发表于: 2022-04-22
旧版的

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6]1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只看该作者 12 发表于: 2022-04-22
2019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 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第九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
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其他政策法规;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理实体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专名和通名应当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二)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村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村名称,专名不应重名;
(三)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不应重名;
(四)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不以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
(七)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八)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九)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商标名称命名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符合语言习惯;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避免同音。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一)、(二)、(三)、(四)、(五)、(八)、(十)项规定的,应考虑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加强地名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已长期使用没有负面影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 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核后,由相关专业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的命名、更名,由批准设立该功能区域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居民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和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三)其他相关材料。
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还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稳定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通过舆情分析、重点走访、会商研判等方式,对拟命名、更名方案的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专家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拟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作出重大调整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地理实体消失、已废弃不用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批准机关公布,并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授权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发现受理备案的地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指导备案单位更改。

第三章  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包括汉语标准地名、少数民族语标准地名及其标准汉字译名、外国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标准化机制。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应当确定一个用字读音统一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通用语音和书写为基础,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译写。
多民族聚居地区不同民族语言对同一地理实体有不同名称而无统一汉字译名时,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一种少数民族语地名进行汉字译写。
第三十条 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以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译写规则作为统一规范。译写规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进行汉字译写,以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名。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语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译写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地名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二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共场所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等;
(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三)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公开出版物;
(四)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各类公文、证件。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建筑物(群)在立项、规划、建设、竣工验收时使用的地名以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营销广告等标注的地名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的传承和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研究和宣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分级分类保护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确需进行更名或者注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新产生的地名应当体现地域文化、历史文化,注重在创新中延续地名文脉。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挖掘、记录、传播地名文化。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推进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不得涂改、遮挡、损毁。
地名标志应当标注标准地名汉字书写和罗马字母拼写,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标注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版面应当统一。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维护: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规格、版面、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调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地名信息库,作为国家基础信息库,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方便公众使用,促进地名文化传承和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均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地名信息的存储、传输、应用管理,确保地名信息安全。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名信息,开发地名信息应用服务产品,推动地名信息社会应用。
第四十九条 因行政机关依法主动作出地名更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证照等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不增加群众负担的原则办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提升信息化水平,推动开发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文化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文化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相关责任人员;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抽查机制,对备案的地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文化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意见反馈、问题整改的参考。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命名、更名的,由有批准或者审核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对行政区划进行命名、更名的,依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进行命名、更名的,由批准设立该功能区域的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对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进行命名、更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及时完成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规范使用住宅区、建筑物(群)标准地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警告;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相关监察建议;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1986年1月23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只看该作者 13 发表于: 2022-04-22
回 magiu 的帖子
magiu:这条台湾干过,但是海岛省和动辄上千乡镇的大陆省不能比,且台湾开发史较短,涉及的地名品牌问题较少,改了也就改了。
日本也有类似的做法,大陆和日本一样,对多字名接受度高,不像台湾强行两字化,要改还是做得到的,一部分可用别名,现有地名形成品牌的,可以通过加字的方式把 .. (2022-04-22 10:43) 

要求不溯及既往就行

国内新设县级政区、一省内新设置的乡镇、一县内新设行政村,在对应范围内不与已有名称重名

只看该作者 14 发表于: 2022-04-22
https://mp.weixin.qq.com/s/uultczo8K4NRaOpYQJvRKw
开启我国地名管理的新时代——写在新《地名管理条例》颁布之时
中国民政 2022-04-22 12:04
  地名与人类文明相伴而生。从地理学角度来说,地名属于基础地理信息,人们参与经济社会活动都需要用地名指示地理方位。从语言学角度来说,地名属于专有名词,每个地名都有对应的读音、文字书写形式和含义。地名中体现着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沉积着生产生活的印记,记录着自然地理特征和人文风貌。原《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颁布以来,时间过去了30多年,祖国大地旧貌换新颜,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发展阶段,党和国家对地名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民群众对地名服务有了新期待。为顺应时代要求,进一步做好我国地名管理工作,日前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对进一步优化地名环境,便利群众生产生活,更好地传承保护地名文化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条例》具有很多与时俱进的新特点,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值得我们高度关注。
  一是提升了对地名管理的定位。地名是领土主权的象征。国家对某一地域的管辖首先体现在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命名并推广使用。比如,我国对一些岛礁的命名,就宣示着国家主权。另一方面,地名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尤其是行政区划、住宅区等地名,群众日常频繁使用,社会关注度高。因此,地名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这充分体现了加强地名管理的重要意义。《条例》对地名管理工作的准确定位符合时代要求,对于进一步做好地名工作影响深远。
  二是对地名管理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地名类型繁多。大至自然地理实体,小到街路巷。《条例》对地名管理的对象进行了清晰界定。第三条列出了8类纳入管理范围的地名类型: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街路巷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其中的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是以前未明确纳入,根据管理需要纳入的地名类型,而对住宅区、楼宇名称等则限定“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明确了政府进行地名管理的边界。
  三是进一步理顺了地名管理体制。由于地名类型繁多,数量庞大,地名管理工作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众多部门,需要根据新时代加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地名管理体制,实现科学、高效、协调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各部门如何相互协调、配合,《条例》也做出了安排。例如,地名命名、更名后,批准机关要在规定时间内按权限报送备案,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这些规定有利于规范地名审批,有利于加快地名信息的传播,有利于提供更好的地名公共服务,有利于倡导全社会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符合我国新发展阶段对地名管理工作的要求。
  四是管理程序更加规范,也更加科学、民主。《条例》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进行了规定,明确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及其他材料。《条例》规定:“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这些规定确保能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也使地名命名、更名过程成为汇聚智慧、凝聚共识的过程。这样的方式将对防止地名命名、更名中的“任性”发挥重要作用。
  五是强调对优秀传统地名文化的保护。优秀传统地名文化属于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地名文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地名命名、更名过程中,人们的社会价值、文化取向等思想观念自然会融入地名中,因此优秀传统地名蕴藏了宝贵、丰富的文化内涵。例如,我国有很多带有“宁”字的地名,表达出期盼安宁的美好愿望。宁波、宁国、咸宁、丰宁、抚宁,都是这样的地名。由于地名具有较好的稳定性、继承性,很多在社会其他领域已经难觅踪迹的社会观念、地理特征、语言习惯沉淀在地名中,让今天的人们还能了解到历史上多彩的自然、文化现象,这使老地名成为人类文明的记忆。例如,青岛一名让我们知道此地曾经植被茂密绿树成荫,鹤壁一名告诉我们曾有鹤生活在此地。由于具备上述特征,地名的文化意义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2007年第九届联合国地名标准化大会暨第二十四次联合国地名专家组会议确定,地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适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我国作为世界文明古国,拥有丰富的地名文化遗产。在城镇化过程中,应当大力保护、弘扬优秀传统地名文化,赓续文化传统。《条例》的第四章对如何做好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研究、传承地名文化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另外,《条例》第十条规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这些措施有利于优秀传统地名文化的保护,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六是强化了监督保障措施,确保《条例》各项规定的有效落实。《条例》第五章在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监督方面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条例》第六章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例如,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些规定为确保《条例》的落实提供了有力保障。
  《条例》中的新规定、新措施还有很多,都是顺应时代发展特点,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在多年地名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凝练而成的。我们相信,《条例》的修订出台将有力提升我国地名管理工作水平,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只看该作者 15 发表于: 2022-04-22
回 leexiaoqi 的帖子
leexiaoqi:要求不溯及既往就行
国内新设县级政区、一省内新设置的乡镇、一县内新设行政村,在对应范围内不与已有名称重名 (2022-04-22 15:54) 

那这条例废了大半
只看该作者 16 发表于: 2022-04-23
回 youyuan 的帖子
youyuan: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不重复,这个做不到吧 (2022-04-21 22:08) 

县城都有个城关镇咋办
仰天大笑出门去,我辈岂是蓬蒿人
只看该作者 17 发表于: 2022-04-24
回 跳跳龙1017 的帖子
跳跳龙1017:县城都有个城关镇咋办 (2022-04-23 18:44) 

山西省在2000年的那次撤乡并镇中就把所有的城关镇改名了
只看该作者 18 发表于: 2022-04-24
城关镇少了,但是有多出来奇葩的城关街道,除此之外还有城厢镇、城郊乡,当然还有兰州市的城关区、拉萨市的城关区,需要改了。
renming111@163.com
依山川流域形便,语言(民系,民族,风俗)兼顾现代交通分道。
只看该作者 19 发表于: 2022-04-25
回 magiu 的帖子
magiu:那这条例废了大半 (2022-04-22 20:33) 

这个突出当地地名文化值得称赞!但是方位名称应当除外!

如:东城街道、东西南北中之类的不在此列!
中央行政区划委员会是行政区划改革工作的核心领导和决策部门。主要职责:1.编制规划地方管理体制。2.审核批准各级政区的设立标准和规模,地名和边界标准化。3.组织建立指导各个政区的官员级别套改工作。

只看该作者 20 发表于: 2022-04-26
回 悠游江东 的帖子
悠游江东:江苏省内叫周庄的镇有很多吧!昆山周庄、江阴周庄都很有名,这下该怎么办? (2022-04-22 08:40) 

把重要性(知名度)较低的那个合并掉就行了。
只看该作者 21 发表于: 2022-04-27
回 zhaohz 的帖子
zhaohz:办法多的是
比如我县行政村不得重名。李家庄太多了怎么办?3个李家庄分别用:李家庄、李庄、李家村 (2022-04-22 10:54) 

黄岩两个圣堂,一个改名为新堂。
浙江黄岩
只看该作者 22 发表于: 2022-04-27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这两条如何逗 硬 ,会造成不少地方改名
朝辞白帝彩云间,一行白鹭上青天,
借问酒家何处有,春风不度玉门关。
只看该作者 23 发表于: 2022-04-27
连云港云台山,焦作云台山,谁改名?好像前者早,后者知名度高
江西fuzhou,福建fuzhou,应该江西的改名临川
多数人一生三件事---自欺、欺人、被人欺
一个人炫耀什么,说明内心缺少什么。
一个人越在意的地方,就是最令他自卑的地方。
人生在世,幼时认为什么都不懂,大学时以为什么都懂,毕业后才知道什么都不懂,中年又以为什么都懂,到晚年才觉悟一切都不懂。------林语堂
只看该作者 24 发表于: 2022-04-28
回 跳跳龙1017 的帖子
跳跳龙1017:县城都有个城关镇咋办 (2022-04-23 18:44) 

都叫城关镇没有体现出当地的历史文化来,建议改名
快速回复
限1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