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意见:
司法实践中均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官法操作。
立法机关出现错漏。
1979年制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省级人大选举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置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法院院长。
1986年修改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条款,却没有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相关的条款。
1995年制定法官法时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相关条款,却仍未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相关的条款。
2006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仍没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相关的条款。
至于法律位阶而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由全国人大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官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及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位阶比法官法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涉及地方权力划分。
人民法院组织法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在权力来源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故当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涉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有冲突时,应适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司法实践中均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官法操作。
具体可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检索上述各个法律的各个修正决定后的版本:
http://search.chinalaw.gov.cn/search2.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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