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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区]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是由哪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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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9-10-13
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是由哪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
比如现在重庆的第一、二、三、四、五......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是哪级人大赋予权力的?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09-10-13
上级,也就是重庆市这一级
缩省并县,省县直辖,县下设市,市镇平等
地域平等,市镇平等,设市平等(见头像)
省—县—适域市(5万起)、小广域镇,B、C。。。市
省—县域市(城市几乎充满县域,100万起)A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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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09-10-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只看该作者 3 发表于: 2009-10-1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也是省里任命的。
*大胆假设·小心求证*
只看该作者 4 发表于: 2009-10-21
引用第2楼francis_kee于2009-10-13 20:50发表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该规定在1986年12月就已经改为“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贵州老虎没见过驴子,从害怕、试探到吃掉,非黔驴技穷,乃黔虎敢为。blog.sina.com.cn/dianfengtianxia
只看该作者 5 发表于: 2009-10-22
引用第3楼环球旅客于2009-10-13 22:13发表的  :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也是省里任命的。

济源中院属于“省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法院”这种情况。
缩省并县,省县直辖,县下设市,市镇平等
地域平等,市镇平等,设市平等(见头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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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6 发表于: 2009-10-22
引用第4楼巅峰天下于2009-10-21 21:53发表的 :
该规定在1986年12月就已经改为“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79年立法,经过1983年,2006年两次修改;《法官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立法,2001年修改过一次。
1986年是哪部法律修改了你所提出的问题呢?

还有,就这一文本问题,我仔细查阅了一下,确实如此:法官法与法院组织法行文不同,相互矛盾。
就法律位阶而言,法官法是下位法,法院组织法是上位法,所以法官法与法院组织法相抵触的部分应服从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归于无效。
法理上应该如此,中院院长应由省、直辖市人大选举产生,但实践操作中未必。

我写的都是现行法律,也查阅了全国人大官网内公布的法律条文,核对无误啊~不知道还有什么问题。
只看该作者 7 发表于: 2009-10-23
算是派出的机构吧?
只看该作者 8 发表于: 2009-11-02
是由本级的人大决定的
只看该作者 9 发表于: 2009-11-09
引用第6楼francis_kee于2009-10-22 18:26发表的  :
《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79年立法,经过1983年,2006年两次修改;《法官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立法,2001年修改过一次。
1986年是哪部法律修改了你所提出的问题呢?


        是我之前没彻底说清楚,1986年修改的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其中将直辖市内的中院院长产生方式由人大选举改为人大常委会任命,《法院组织法》据此进行相应修改,所以现在的《法院组织法》在标题下的括号里也标注的是——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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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0 发表于: 2009-11-11
好像是说直辖市的机关还是比省的等级要低。
懷中卷著你陳黃丹青,是不敢去嘆言的傷,滿西樓未必有明月光,或許南燕紛飛淚別了年少癡狂。今夜醉唱一首如夢令,勾我思緒如湧浪,卻已尋仙而去在遠方,空餘情絲斷橋上。夜風忽然送來桂花香,焰火佳月幾度西廂,只是少了你陪伴在我身旁。
只看该作者 11 发表于: 2009-11-15
回 9楼(巅峰天下) 的帖子
果然是好问题,我考司法考试的时候都没有注意这个问题,果然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图省事而省去了“和《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这几个字,而导致了很多地方的违法法律的产生……

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默哀……
只看该作者 12 发表于: 2010-02-01
个人意见:

司法实践中均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官法操作。

立法机关出现错漏。

1979年制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省级人大选举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置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法院院长。
1986年修改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条款,却没有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相关的条款。
1995年制定法官法时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相关条款,却仍未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相关的条款。
2006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仍没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相关的条款。

至于法律位阶而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由全国人大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官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及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位阶比法官法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涉及地方权力划分。
人民法院组织法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在权力来源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故当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涉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有冲突时,应适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司法实践中均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官法操作。




具体可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检索上述各个法律的各个修正决定后的版本:
http://search.chinalaw.gov.cn/search2.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 此帖被stephener在2010-02-01 23:15重新编辑 ]
争个人的自由,便是为国家争自由!
争自己的人格,便是为国家争人格!
自由平等的国家,不是一群奴才建造得起来的!
只看该作者 13 发表于: 2010-02-01
引用第9楼巅峰天下于2009-11-09 21:03发表的  :
        是我之前没彻底说清楚,1986年修改的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其中将直辖市内的中院院长产生方式由人大选举改为人大常委会任命,《法院组织法》据此进行相应修改,所以现在的《法院组织法》在标题下的括号里也标注的是——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故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没有按照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作修改。
你所看到的版本估计是一些出版社对于法条的综合性归纳和修改,例如司法考试复习书籍所作的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律条文上并没有在1986年作修改。
争个人的自由,便是为国家争自由!
争自己的人格,便是为国家争人格!
自由平等的国家,不是一群奴才建造得起来的!
只看该作者 14 发表于: 2010-02-01
至于“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置的中级法院”,现实中已经有了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1基层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3基层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0基层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7基层法院)等非按国家正式行政区划“地区”设置的中级法院。
争个人的自由,便是为国家争自由!
争自己的人格,便是为国家争人格!
自由平等的国家,不是一群奴才建造得起来的!
只看该作者 15 发表于: 2010-02-06
这一问题诞生于撤地建市之后,严格的说,撤地建市或者说地级市管县的方法是违宪的。所以才会有了法院组织法与法官法不同表述的情况,立法者只为了协调一个问题的出现而忽视了另一个问题的解决。
只看该作者 16 发表于: 2010-02-06
引用第14楼stephener于2010-02-01 23:00发表的  :
至于“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置的中级法院”,现实中已经有了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1基层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3基层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0基层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7基层法院)等非按国家正式行政区划“地区”设置的中级法院。

这个地区未必是行政区上的“地区”的意思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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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7 发表于: 2010-02-06
引用第12楼stephener于2010-02-01 22:35发表的  :
个人意见:
司法实践中均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官法操作。
立法机关出现错漏。
.......

后法优于前法,这很正常
民法通则、担保法的一些条款都被后来到法律修正了,也没见得修改这两部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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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8 发表于: 2010-02-06
回 17楼(QQme) 的帖子
这里需要指出一点,因为我国立法法很明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而所谓的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基本法律就是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律就是既可以由全国人大制定,也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而有关法院组织、检察院组织制度性法律,由于关系到全国政权的组成,所以应当是基本法律,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其作出修改,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以用它新立的普通法律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作出修改,任何一个对法律的修改,必须严格严格再严格地按照法定程序,否则就是违宪,至少是非常不严肃的一件事情。

因此,我个人对这一问题的基本观点是:不是现在的做法不行,而是在施行现行做法的法律依据本身不严谨,需要对法律作出一定修正。
只看该作者 19 发表于: 2010-02-07
“不是现在的做法不行,而是在施行现行做法的法律依据本身不严谨,需要对法律作出一定修正。”

症结和关键正在于此,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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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20 发表于: 2010-03-04
引用第16楼QQme于2010-02-06 01:14发表的  :
这个地区未必是行政区上的“地区”的意思吧


已经说了上述是非按国家正式行政区划“地区”设置的中级法院
争个人的自由,便是为国家争自由!
争自己的人格,便是为国家争人格!
自由平等的国家,不是一群奴才建造得起来的!
只看该作者 21 发表于: 2010-03-04
Re:回 17楼(QQme) 的帖子
引用第18楼francis_kee于2010-02-06 13:05发表的 回 17楼(QQme) 的帖子 :
这里需要指出一点,因为我国立法法很明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而所谓的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基本法律就是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律就是既可以由全国人大制定,也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而有关法院组织、检察院组织制度性法律,由于关系到全国政权的组成,所以应当是基本法律,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其作出修改,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以用它新立的普通法律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作出修改,任何一个对法律的修改,必须严格严格再严格地按照法定程序,否则就是违宪,至少是非常不严肃的一件事情。
因此,我个人对这一问题的基本观点是:不是现在的做法不行,而是在施行现行做法的法律依据本身不严谨,需要对法律作出一定修正。



同意这观点。
必须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才是后法优于前法。
“有关法院组织、检察院组织制度性法律,由于关系到全国政权的组成,所以应当是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就是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故相关的法律冲突明显是立法机关的错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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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自己的人格,便是为国家争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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