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lander:海牙法庭?
連中国都不理
英國會理?
(2019-02-27 08:11)
兩個機構都不是一回事;
菲律賓訴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南海仲裁案,菲方係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中既定的仲裁機制提出處理要求;
海洋法公約列明的爭端解決機制,有三個程序:協議、調解、仲裁。通俗語言下,一、協議,即係由爭議各方自己談判,公約只要求有關談判需要保持和平;二、調解,即係爭議各方同意下找一個第三方當和事老,由和事老居中介入斡旋;三、仲裁,就係爭議各方將爭議陳列於第三方以尋求主持公道判斷誰是誰非。
海洋法公約的爭端解決機制中,協議和調解結果對爭端有較優先權力,但協議和調解得出結果的門檻較高,需要爭議各方達成共識才能成立;爭議各方無法或拒絕透過協議和調解達成結論,則爭議可以付諸仲裁,係締約國簽約時同意的。
海洋法公約爭端解決機制中,仲裁方式有四種:交付海洋法法庭、交付國際法院、交付(根據公約附件七設立的)仲裁庭、交付(根據公約附件八設立的)特別仲裁庭。
海洋法法庭:係公約專屬常設法庭,由21個法官組成,每3年改選7人,每名法官各自任期9年;每個締約國每次選舉可以提名最多兩個人選,但法官中不能有兩個或以上係相同國家的國民;選舉由締約國以不少於三分之二國家出席進行,獲選者須得到不少於出席國三分之二(且締約國總數之不少於二分之一)同意,通過門檻者多於應選席位,由較高票者優先獲選。
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係聯合國下一個常設法庭,其組成後論。
根據公約附件七的仲裁庭:並非常設機構,有爭議交付時才成立,但常設一份仲裁員名單由聯合國秘書長保存,每個締約國可以提名四個仲裁員,締約國可以隨時修訂其提名的仲裁員,但已經進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員不被撤換直至仲裁完結;爭端被陳置時,仲裁庭才會組成,仲裁庭由五名仲裁員組成,a.提出爭議方先從各國仲裁員名單中選任一人(可以係自己國民),b.回應爭議方隨後從各國仲裁員名單中選任一人(可以係自己國民),c.然後爭議雙方達成共識下從各國仲裁員名單中選任來自第三國的仲裁員三人而其中一人為庭長,回應爭議方沒有回應並沒有選任仲裁員 及/或 爭議雙方無法對選任另外三名仲裁員達成共識(包括不作回應)下,常設的國際海洋法法庭的庭長將替代作出上述選任,如果庭長來自爭議其中一方或因為其他理由未能作出選任,則由海洋法法庭法官依年資替上行使選任程序。有關仲裁員名單,在實際運作上,世界上存在著一個相對聯合國、國際聯盟歷史更悠久的國際機構,「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常設仲裁法院係透過獨立的公約組成,而常設仲裁法院都係以締約國提交四名仲裁員來組成仲裁員名單,因此海洋法公約的仲裁員名單實際直接採用常設仲裁法院的仲裁員名單,除非個別海洋法公約締約國並非常設仲裁法院締約國,或海洋法公約締約國提出額外要求。
海洋法公約雖然訂明締約國可以自由做出常設聲明,聲明本國與他國如遇爭議時採納哪項仲裁機制,而只有爭議各方共識下才能選用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或(附件八)特別仲裁庭,但各方無法共識下係會陳置於(附件七)仲裁庭,即使締約國沒有聲明採納附件七仲裁庭為仲裁機制。
附件八的特別仲裁庭,與附件七仲裁庭的組成機制完全相同,其不同之處在於常設仲裁員名單,分為四份名單以處理四類爭端:漁業、海洋環境、海洋科學研究、航行;名單分別有四個組織保存及維持而不是由聯合國秘書長保存,四個組織分別為:聯合國農糧組織(漁業)、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海洋環境)、政府間海洋學委員會(海洋科學研究)、國際海事組織(航行),每個締約國可以對每份名單提名兩人。
附件七仲裁庭雖然直接採納常設仲裁法院的仲裁員名單,但附件七仲裁庭的管轄權來自海洋法公約,而並非根據常設仲裁法院的海牙公約;常設仲裁法院,受理案件前提係在當事各方均同意,在當事各方同意而且支付仲裁開支下,常設仲裁法院可以受理各類型爭端仲裁,並不限於國際間、政府間,私人間爭議也可以申請仲裁,而仲裁過程和結果一般不公開;但附件七仲裁庭係根據上文程序進行,其權力來自海洋法公約,締約國在簽署時已經同意給予如此授權。
南海案,理論上程序係相對穩妥地走完。中国仍可以向國際社會辯解拒絕應訊的原因,只剩下「質疑到底案件提述範圍是否海洋法公約涉及範圍」;中国不予應訊的負面影響,係放棄選任仲裁人的權利,也係直接導致仲裁結果失利的主因,但若果應訊結果未必有利但不能繼續上述辯解理由;應訊與否,到底在國際社會眼中係立於不敗,抑或被視為不守約(實際也再次揭示國際公約缺乏執行力的問題),就係見仁見智的外交判斷,不予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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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里求斯 訴 聯合王國(查戈斯群島案),係國際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不是基於其他國際組織;案件的啟動,係聯合國大會(聯大)在2017年通過決議案交付處理。
國際法院,係聯合國機構;國際法院法官,由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雙重同意下選出(安理會五常在選舉中沒有一票否決權),需要同時獲得兩者絕對多數同意(以會員國總數為分母、同意票為分子,同意需要超過二分之一,變相棄權等於反對),任期九年,每三年改選五人;聯合國成員國均有權提名一個四人團體以行使提名權,如果成員國既為常設仲裁法院締約國則其四人團體即為其於常設仲裁法院提名的四名仲裁員,若非常設仲裁法院締約國則可以為提名國際法院法官為目的依循與提名常設仲裁法院仲裁員一致的標準提名一個四人團體,各國的四人團體獨立行使提名權,各個四人團體最多可以各自向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提名四個法官人選,而每個四人團體提名的人選中最多只能有兩個來自相同國家,而15個法官中亦不能有兩個或以上來自相同國家。
國際法院的裁決,根據聯合國憲章由聯合國安理會執行,但安理會對於執行裁決需要通過安理會決議,而五常對決議有一票否決權;因此國際法院裁決的實際執行力受制於五常,例如美帝都曾多次一票否決阻撓執行裁決。